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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6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84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以相同再審事由同時向本院及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應繫屬本院部分,以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就應繫屬於原審法院者,以103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原所繫屬者,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就本院移送者,則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以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未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8號、104年度裁字第1050號、104年度裁字第14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於接獲通知後隨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卻經原審法院驟以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惟該案顯無先後繫屬或更行起訴之問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裁定駁回要件,原審法院逕以更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矛盾。聲請人認本件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件薪級改敘案,係因相對人恣意拖延,延誤聲請人改敘竟長達33個月,固無關「改敘是否需備齊文件」或教師取得較高學位改敘是否需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實為改敘差額補發之給付訴訟。更因相對人片面扭曲事實,誤導視聽,誤導事實,並有先懲處申誡2次,後完成改敘之違法情事。嗣後申誡2次部分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撤銷在案,相對人竟兩度以業經撤銷之相同依據與事由,恣意重複懲處聲請人申誡2次,顯有重大違誤。另本件薪級改敘案之原密封文件,提供機關除未確實深入查明事實真相,並在不實之指述掩藏對聲請人曲解或詆譭之明確證據,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基本人權暨司法之正義與公平云云。

三、本院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