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6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86號聲 請 人 巫琨瑞(即巫坤益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亦即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至上開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猶有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與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之審判長均為林秋華法官,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又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78號裁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再審,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均為林茂權法官,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始認定選定當事人代表可聲請再審,足以對抗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一造辯論判決之違法,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一造辯論判決,與相對人變更與否定聲請人依規定到場指界,目的要否定前後測量不一,況民事法院分割有強制執行點交與建物保存登記之「戶地測量」,卻於重測採用「數值法地籍重測」,補重測則沿用新地籍圖,未用法院判決之舊地籍做戶地測量,其間誤差由人民承受,不合法亦不合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以不具起訴要件駁回,非聲請人「訴之聲明」,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林茂權法官,曾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78號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之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亦非其再審前之裁判,是林茂權法官參與該二裁定之裁判,尚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資證明林茂權法官有同法第19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迴避事由,或經裁定應迴避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就其上訴部分,因迄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乃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此觀卷附原確定裁定之記載甚明。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就此部分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自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