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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6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04號聲 請 人 陳慶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向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所有權聲明書,申請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段6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繼承關係返還聲請人;經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鹿地一字第1050000702號函覆略以:「主旨:台端陳為彰化縣○○鄉○○段○○○號(已重劃為○○段1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返還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依據本所保管之地籍資料,旨揭地號於日據時期並未辦理登記,而其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業主欄記載為『番社區』,臺灣光復後,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係在35年6月29日由當時福興鄉鄉長許金圳申報,合先敘明。三、再查旨揭地號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蓋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3種戳章,並由當時審查人員蓋章及註明年、月、日,是該地號於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並非無人申報,而係由當時之福興鄉鄉長申報,且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法登記為福興鄉所有,因此該地未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四、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旨揭土地既經依法完成登記為福興鄉所有,在未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塗銷登記前,其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台端所請欠難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35年6月29日申報書,土地坐落臺中州彰化郡福興庄番社637(原馬芝堡番社庄637番)申報書登記無效。2.『確認』鹿港地政事務所收受不齊全土地台帳,違反土地法第51條、第5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項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確認登記所有權無效』。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43條、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4.非法占有土地所有權,地目墳墓地、地番637,面積甲數2.8680甲換算2.7817公頃『返還上訴人繼承』。」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