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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6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15號抗 告 人 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振武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就原告陳堅民等人與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將「公號:福德祠」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出租予福榮(育樂有限)公司,故原告與被告間本案訴訟(即祭祀公業事件)之結果,將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然查,兩造間本案訴訟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公號:福德祠」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生,訴訟之結果縱係原告勝訴,並不會改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公號:福德祠」所有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可知,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是以,抗告人將「公號:福德祠」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租與福榮公司,僅係成立租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以抗告人就其出租之土地具有土地所有權為必要。足見本件抗告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兩造間本案訴訟並不因出租土地予福榮公司之抗告人未參加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程序欠缺甚明。(二)次按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而參加訴訟者,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準此以觀,兩造間本案訴訟(祭祀公業事件)之法律關係,原告就其請求撤銷變更之原處分,與本件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亦無抗告人因原處分而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之情形,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三)抗告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兩造間本案訴訟並不因抗告人未參加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欠缺;亦無同法第42條第1項所指「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即原告就其請求撤銷變更之原處分,與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抗告人因原處分而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之情形。是以,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為經屏東縣政府備查組織章程及受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管轄以保安林示範造林為宗旨而設立。依照森林法第24條規定,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歸屬,一律以社會公益為目的。而屏東縣政府及林務局賦予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重造與撫育系爭○○段○○地號所有權人公號福德祠保安林之權力,本會負有維護森林法所規定社會公益之責任,此為參加訴訟之構成要件(維護第三人之權益),潮州鎮長期受空氣污染及水污染之苦,森林有淨化空氣涵養水源之功能,本會所重造及撫育之保安林剛好可以淨化空氣涵養水源,此為對於潮州地區實質上的法定公益。(二)泗林里的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於系爭土地的租金,現在訴外人李正順勾結不肖人士以不合法手段企圖將抗告人自民國47年所重造跟撫育的保安林變成神明會,造成系爭土地為無人所有之土地之情形,將進一步造成系爭土地被拍賣,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將由承租人最有機會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則會造成抗告人與福榮公司所簽訂之租約無法履約,另保安林保育成果也可能付之一炬,所以抗告人當然有參加訴訟的條件。抗告人對於系爭訴訟之結果,將受有法律上不利益甚明,原裁定未查,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利益。

四、本院查:(一)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1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前開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並準用前開第39條之規定。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申請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發回更審。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主張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業經抗告人出租予訴外人福榮公司,租期至112年10月1日止,兩造間訴訟之結果,將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惟查,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公號:福德祠」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生,訴訟之結果縱係原告勝訴,並不會改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公號:福德祠」所有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是以,抗告人將「公號:福德祠」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租與福榮公司,僅係成立租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以抗告人就其出租之土地具有土地所有權為必要。抗告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2條第1項所指「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即原告就其請求撤銷變更之原處分,與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亦無抗告人因原處分而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而有因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而改變之情形。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難認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