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16號抗 告 人 李振武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即參加人李正順參加原告陳堅民等人與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明承受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理由略以:(一)經查,原告係因申請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係根據原處分所附具之民國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而認為因相對人即參加人係對被告公告「公號:福德祠」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提出異議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相對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命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並非以參加人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而依聲請准予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此觀諸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命獨立參加訴訟裁定理由並無參加人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之記載,亦未有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公號:福德祠」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命其管理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表示。因此,尚難認上開命獨立參加訴訟裁定,係以「公號:福德祠」或其管理人為對象。從而,抗告人主張「公號:福德祠」法定代理人均由泗林里里長擔任,其於103年底已當選泗林里里長,故應由其承受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取。(二)次查,抗告人於發回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審理中,即以上述同一事由主張參加人之所以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乃因其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訴訟之結果對「公號:福德祠」將有影響,惟「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均由泗林里里長擔任,現泗林里之里長已變更為抗告人,則相對人即參加人已無代表「公號:福德祠」參加訴訟之權利,爰聲請將參加人變更為抗告人等語;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原處分附參加人李正順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認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李正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命李正順獨立參加訴訟,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命李正順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在卷可憑。而上開命參加訴訟裁定,其理由並無參加人李正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記載,亦未有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命其管理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表示。因此,尚難認本件命參加訴訟裁定,係對系爭祭祀公業或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對象。」乃以104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抗告。(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職權以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命相對人即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乃依原處分所附具之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而認相對人即參加人係對被告公告「公號:福德祠」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提出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並非以參加人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而認係利害關係人,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當選泗林里里長,即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故聲明承受參加人之地位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已就任為泗林里里長,屏東地院承審101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訴訟時,發函要求抗告人承受訴訟,抗告人承受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訴訟後,參加人李正順亦以個人名義聲請參加訴訟,遭屏東地院以參加人李正順固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異議,然係因其當時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所主張權利內容均屬公號福德祠所有,顯非其個人法律上利益為由裁定駁回。至於另案行政訴訟固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然由當時之狀況應可推知係因參加人時為福德祠管理人之身分,及另案行政訴訟結果將對福德祠法律上地位有所影響,故准予參加人參加訴訟,惟另案行政訴訟裁定內容並未具體認定參加人就另案行政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何,實難據此認參加人在系爭民事事件法律上地位因訴訟結果而受不利益。抗告人爰聲請變更參加人方式聲請將原參加人李正順變更成抗告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然抗告人係依前開本院裁定意旨,於本件更審時更正為承受訴訟,惟原審法院之認定與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見解不同,即兩邊司法機關對於參加人李正順是立於公號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權益沒有爭執,然對於公號福德祠之代表人,究竟應以形式上或實質上認定,則有所不同。(二)事實上,行政訴訟法並無參加人不能超過兩人之規定,倘承審法官認為參加人李正順所言,抗告人與原告勾串謀取龐大土地利益,然依抗告人調查參加人李正順的主張前後矛盾,參加人李正順自承拜託訴外人蘇嘉全、蘇震清涉入法院訴訟,抗告人亦質疑參加人與他人私下圖謀系爭土地不法意圖,為能讓事實真相更客觀公正的展現,亦可裁准由前後任公號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並列為參加人,以釐清整個事件。
四、本院查:(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主張參加人所提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係本於「公號:福德祠」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異議之聲明,而「公號:福德祠」法定代理人均由泗林里里長擔任,於103年底里長選舉後,泗林里里長已由參加人變更為抗告人,故應由抗告人承受參加人參加訴訟等語。惟查,原告係因申請被告依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發回更審。而原審法院係根據原處分所附具之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而認為因參加人係對被告公告「公號:福德祠」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提出異議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非以參加人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而依聲請准予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是原審法院依原處分所附具之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而認參加人李正順係對被告公告「公號:福德祠」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提出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李正順獨立參加訴訟,抗告人主張其當選泗林里里長,即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聲明承受參加人之地位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引屏東地院命其承受訴訟,乃係個案,案情互異,尚難比附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