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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2號再 審原 告 張德星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18日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得以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其當事人為該解釋之聲請人,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之各案件,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符合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聲請人,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3號及第68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曾於民國87年2月27日以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惟司法院大法官復於88年10月15日以釋字第491號解釋,宣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各目牴觸憲法而定期失效。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於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公布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之免職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侵害再審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且再審原告不服該免職處分,曾於85年間向應為復審決定之機關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案經該府函復以該府尚未設復審審議委員會,無法辦理為由,請再審原告提起再復審,而使再審原告喪失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侵害再審原告審級利益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亦非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該號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解釋,符合法定要件之聲請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於105年12月1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稱:「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本院解釋憲法宣告法令違憲並應失效者,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係在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系爭解釋理由書參照),原不因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不同。系爭解釋本於此旨,宣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即得據以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請求再審等救濟。該解釋雖未就『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等語,明定其適用範圍,然由系爭解釋文所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等語可知:凡本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且系爭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旨在說明凡經司法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其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3號及第686號解釋意旨,得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以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限於其當事人為該解釋之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聲請人,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於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公布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