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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6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29號抗 告 人 黃隆昌

黃巧麗黃葉彩審黃婕瑄(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黃裔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銘洲

黃允僑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內政部前以民國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計畫書,相對人據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實施(公告期間為98年9月25日至98年10月26日止計30日),並於101年6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巿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抗告人所有重劃前位於彰化縣○○鎮○○段○○○號(抗告人黃隆昌所有)、00地號(抗告人黃葉彩審所有)、00地號(抗告人黃巧麗所有)、00、00地號(抗告人黃婕瑄、黃裔芳2人共有)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分別獲配惠農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抗告人因不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查處,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2年4月3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20199579號函,請相對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調處程序辦理。嗣經相對人調處不成,乃擬具維持原公告結果之處理意見,以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檢送調處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再以103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相對人,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相對人乃據以103年2月12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2月12日函)復抗告人,按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3年2月12日函,於103年3月3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收文日期為同年4月1日),嗣內政部作成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等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5年4月27日對訴願人(兼其餘訴願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黃葉彩審之訴願書所載地址(彰化縣○○鎮○○路○○○號)為送達,並經訴外人「○○○」簽收在案。又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105年9月26日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認定訴外人「○○○」係本件送達地址之承租人陳建昌經營「金蓓兒男女美容事業社」所僱用之會計,惟訴外人○○○為成年人,並未設籍於該送達地址,故○○○並非與黃葉彩審共同生活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同居人,亦非黃葉彩審所僱傭之受僱人,又黃葉彩審所設籍之彰化縣○○鎮○○路○○○號處所亦非大樓,○○○更非屬與該址大樓之管理員或機關、學校等之收件人員,非屬接收郵件人員,非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得補充送達之對象,則本件對「○○○」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㈡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未曾收受相對人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經由黃隆昌、黃銘洲處得知,乃委託黃銘洲至該函送達地址之承租人陳建昌經營「金蓓兒男女美容事業社」找尋該函文,經該承租人員工告知:並無該份函文,方於102年4月30日訴願書記載「該函文已滅失,故無法提供鈞會,請鈞會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等語,相對人辯稱接收郵件人員○○○簽收相對人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有將文書交給抗告人黃葉彩審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並錯誤解讀102年4月30日訴願書所載內容。原裁定復認為○○○以抗告人黃葉彩審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身分收受上開文書後,當日隨即轉交抗告人黃葉彩審,且進而推論抗告人黃葉彩審自102年間起,即有委託並授權訴外人○○○為其「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等語,顯有違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外,亦未查明○○○是否為上開函文適格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抗告人黃葉彩審並無自102年起委託並授權○○○為其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並非抗告人黃葉彩審之共同生活同居人,亦非抗告人黃葉彩審之受雇人,○○○亦未住在該處,更非該處之主人,則系爭訴願決定書縱由○○○於105年4月27日收受,仍不生合法送達於黃葉彩審之效力,而應以事後抗告人收到相對人105年9月6日函文告知該訴願案業經駁回,隨即通知黃銘洲前往本件送達地址尋找公文,嗣由○○○找出系爭訴願決定之公文封交給黃銘洲,黃銘洲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訴願決定書交給抗告人黃葉彩審,始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應以抗告人黃葉彩審於105年9月7日實際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之時間起算2月之不變期間,故本件撤銷訴訟於105年9月26日起訴於原審,並未逾期,原裁定認系爭訴願決定書經訴外人○○○於送達證書上勾選「受僱人」身分而簽收云云,顯有違誤適用訴願法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2項及第73條第1、2項規定外,亦未查明○○○是否為系爭訴願決定書適格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法第72條第1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訴願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3項)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係以:⒈黃葉彩審為黃隆昌

及黃巧麗之母親,並為黃婕瑄及黃裔芳之祖母。內政部審理訴願期間,黃隆昌、黃巧麗、黃婕瑄及黃裔芳(後2人由其等法定代理人黃銘洲及黃允僑共意授權)等4人,於103年3月25日及105年3月31日各以訴願委任書,依訴願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委任黃葉彩審為其等之共同特別訴願代理人。

內政部於作成訴願決定後,於105年4月27日對訴願人(兼其餘訴願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黃葉彩審之訴願書所載地址(彰化縣○○鎮○○路○○○號)為送達,依訴願法第46條及第47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⒉訴外人「○○○」係上開送達地址之承租人陳建昌經營「金蓓兒男女美容事業社」所僱用之會計,○○○為成年人(00年00月0日生),雖未設籍於該送達地址(而是設籍在同市○○路○段○○巷○○○○○○號),惟相對人前因抗告人不服上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查處後,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黃葉彩審,亦對抗告人黃葉彩審上開地址為送達,也是由「○○○」以「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身分於102年4月3日代為收受,又「○○○」以抗告人黃葉彩審「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身分收受上開文書後,當日隨即轉交抗告人黃葉彩審,抗告人黃葉彩審旋即於102年5月1日對相對人102年4月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由此可知,抗告人黃葉彩審自102年間起,即有委託並授權訴外人「○○○」為其「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則「○○○」以其係抗告人黃葉彩審「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之身分,代為簽收該訴願決定書,揆諸訴願法第46條、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抗告人黃葉彩審「同居人」或「受雇人」,則「○○○」於上開送達證書上勾選「受雇人」身分而簽收前揭文書,依法自屬有據。再者,「○○○」並非本件他造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依法即無不合。⒊抗告人對之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後之翌日(105年4月28日)之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加上在途期間,於105年7月底之前,該法定不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103年2月12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書,是本件抗告人起訴已經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復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等語,為其論據。

㈢惟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之補充送達,係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之方法,如所交付之對象並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視為同居人或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即難謂為合法的補充送達,必須至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該訴願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而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係指同法第71條所定送達處所(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處所或機關所在地)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法第72條第1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得對之行補充送達。其中對於自然人之之住居所而言,必須經應受送達人明示或默示授權代為接收郵件者,始得謂為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㈣訴外人「○○○」僅係本件抗告人即訴願人(兼其餘訴願人

之共同特別代理人)黃葉彩審之訴願書記載地址(彰化縣○○鎮○○路○○○號)之承租人陳建昌經營「金蓓兒男女美容事業社」所僱用之會計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其顯非黃葉彩審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文書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審酌最初黃葉彩審因不服系爭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查處後,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黃葉彩審,而對上開地址為送達時,○○○雖曾以「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身分於102年4月3日代為簽收(原審卷2第22頁,按僅係勾選「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署名○○○),但如果事前未獲黃葉彩審授權(例如交付印章),即難謂○○○係其文書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則縱使○○○事後有將該代收之公函轉交黃葉彩審,亦僅係單純轉交的行為,尚難推斷於轉交前或自轉交時起,黃葉彩審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代為接收郵件的意思。何況本件抗告人等5人於102年5月1日對相對人上開102年4月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上雖記載「黃巧麗等5人係於102年4月3日收受該行政處分」,但抗告人黃葉彩審於原審已具狀表示未收到相對人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係經由黃隆昌、黃銘洲處得知,乃委託黃銘洲至該函送達地址之承租人陳建昌經營「金蓓兒男女美容事業社」找尋該函文,經該承租人員工告知:並無該份函文,方於102年4月30日訴願書(同年5月1日收文)記載「該函文已滅失,故無法提供鈞會,請鈞會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等語(原審卷第24、25、35、36頁),稽諸該訴願書亦記載相對人對於黃隆昌的異議案係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並附該函影本,則所謂「黃巧麗等5人係於102年4月3日收受該行政處分」,其真意是否以黃隆昌之收受為準,尚非無疑。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釐清(包括向○○○查證其是否曾獲授權代收黃葉彩審之郵件,何時轉交本件內政部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徒以○○○曾於102年4月3日代為簽收相對人所發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件抗告人等5人於102年5月1日之訴願書上記載「黃巧麗等5人係於102年4月3日收受該行政處分」,即推斷○○○有轉交該102年4月1日函,且抗告人黃葉彩審自102年間起有委託並授權○○○為其「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進而認定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於105年4月27日對黃葉彩審之訴願書所載地址(彰化縣○○鎮○○路○○○號)為送達,經○○○以「受雇人」身分簽收,依訴願法第46條、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黃葉彩審「同居人」或「受雇人」,其送達依法無不合,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經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容嫌速斷,難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及其理由既有上開瑕疵,抗告論

旨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