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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7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78號抗 告 人 黃淑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配偶陳冠宇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其審認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乃核發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建字第103075676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於網室之屋頂直接搭建太陽能板(下稱系爭設施),不符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1規定,經函命限期改善並同意展延仍未果,遂依同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所建字第105076084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對其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且原處分予以執行,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亦無非財產上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難認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花費新臺幣(下同)3,331,480元裝設系爭設施,倘因原處分之執行必須拆除,以月薪50,000元計算,須長達5年方能彌補此損害;且系爭設施乃抗告人重要經濟收入,若遭拆除必須重建,勢必加重抗告人之經濟負擔,難謂其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㈡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抗告人諸多與系爭同意書相關之核准、同意書等陷於隨時可能遭廢止之急迫危險中,且將負擔來自相關機關之罰鍰等處分,當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既已敘明原處分執行將造成之具體損害與急迫情事,原裁定率認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本院查:㈠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㈡本件抗告人所指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原處分經廢止後,因此所失附帶之經濟上利益,或衍生之其他法律責任。衡其所謂可能因原處分之廢止而遭拆除之設施此等經濟上不利益,非無貨幣量化標準,尚非不得以相當金錢予以賠償;至於抗告人所謂因此衍生之其他法律責任,如其設施因原處分之廢止而失其依據,有違反區域計劃法、建築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嫌,致受有罰鍰、拆除,限期改善等等處分可能,核均涉及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難認為原處分所生之損害。是本院核原裁定之論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