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葆倈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陳勇利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被上訴人因接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請其調查上訴人有無未合法兼職,遂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提出書面說明,自承其知情兼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但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且於104年6月2日辦理解任。被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6日召開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下稱考核會),以上訴人違法兼職案之懲處係於104學年度發布,爰決議上訴人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被上訴人呈報國教署核定。惟因上訴人兼職之事實係於103學年度發生,國教署乃於104年10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應依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覈實辦理。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以上訴人兼職行為業經考核會決議記過1次,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規定,決議上訴人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報經教育部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1月4日以內農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申訴評議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有關公立教師兼職之年終成績考核,不應以教師有兼職事實,即一律考核為丙等,仍應具體考量年度內之表現,評定考績等次。原處分逕以上訴人兼職事由即直接考列「留支原薪」(即丙等)」,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逕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有關教師兼職之法律效果一律為「留支原薪」(即丙等),係屬教育部立法權行使,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不符教師考核辦法之體系解釋,亦與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據之原理不符,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與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銓敘部101年10月31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相違,原判決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二)基於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公立學校教師應同時具備兼課及兼職,方適用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教師考核辦法對於兼職或兼課行為,在記過懲處規定已有區別規範,誤認教師兼職即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留支原薪」(即丙等)之法律效果,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原判決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留支原薪」並非處罰,即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遽為上訴人不利論斷,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係屬判決違背法令。(四)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兼職事實,違法情節係屬輕微,原處分竟給予上訴人「留支原薪」之嚴厲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法令之違法。(五)被上訴人103學年度考核會對上訴人之甲等考核評定,係符合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據之法理,教育部任意干涉,亦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指摘,亦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參酌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辦理,寓有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又教師須具備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之條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各該款所規定之獎勵,否則僅能依其實際情形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留支原薪,亦即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以當年度之實際情形為客觀考評。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略以:「…
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自可援用。(二)被上訴人考核會認定上訴人於103學年度有違法兼任○○公司董事,而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事由,並無違誤:⒈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迨至104年6月2日始解任,上訴人確於103學年度(即103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期間,有未經校長同意而在外兼任○○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應依教師考核辦法之規定,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惟教師於學年度內所為失職行為,學校未必均能即時知悉,如有嗣後經告發或其他原因而知悉,且進而查證屬實者,本諸教師考核辦法客觀考評之意旨,原未考量該等失職行為所為之考核,自非準確而與教師考核辦法有違。又按學校依法對其所屬教師作成年終成績考核之結果,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若該考核結果經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本應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足徵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教署就學校對其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核定,具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是備查而已。被上訴人103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漏未審酌上訴人103學年度違法兼職情事而作成原成績考核,經國教署函請覈實辦理後,被上訴人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重審認上訴人103學年度在外兼職情事,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事由,決議作成上訴人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該條項留支原薪,並經國教署核定後通知上訴人,適法有據。況類此考核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法院於審理是類案件,原則上應予尊重。⒉觀諸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所謂教師平時考核,係指教師平時有重大功過時得隨時辦理之成績考核;本件教育部經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見教師考核辦法第1條),明列「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失職態樣,並賦予「留支原薪」之法律效果,此乃立法權限行使範疇。被上訴人考核會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103學年度期間有在外兼職之事實列為該學年度之考評事由,並作成年終成績考核之參考,洵無違誤,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之情事。⒊又按教師成績考核,無論係平時考核或年終考核,皆寓有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以利於教育活動進行,達成教育目標,教師成績考核之目的並非處罰,自不具裁罰性,其性質既非行政罰,要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在外兼職乙事,雖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即啟動調查,並於104年7月30日召開103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決議103學年度平時考核為記過乙次,然因校長於同年8月14日始予批示通過,致來不及於103學年度發佈,上訴人兼職乙事係發生於103學年度內,故此項兼職之具體事實,理當於其學校考核會評定其103年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時,將其列入考量,而非列入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事項,則上訴人訴稱其因相同兼職事實,分別於103學年度年終考核列為丙等、104學年度為記過處分,構成雙重處罰之違法云云,應屬無據。(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兼職事實,係:1.公司停業且無營業事實。2.兼任董事而非擔任代表人。3.未實際參與經營。4.未支領報酬。
5.於104年度6月底前完成解任。基此,較符合認定標準法序號5或序號6應記申誡1至2次之情形,而非序號7予以記過之情形云云。惟查,鑑於實務上教師兼職態樣不一,其違法程度及可責性未可一概而論,國教署考量學校於入作業處理上或許有疑慮,乃參酌銓敘部所訂類型態樣、人員類別及懲處標準參考表,訂定上揭標準參考表,以明確各態樣類型之違法性、可責性及懲處標準。本件上訴人兼任董事之○○公司係於102年12月1日辦理停業,並非認定標準序號5所指「任公職前即兼任停業中公司董事」、「任公職期間該公司均為停業狀態,且查無營業事實」或序號6所指「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實係符合序號7「知悉並掛名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情形,是被上訴人參考懲處標準參考表之懲處標準,酌情予以記過1次之處分,尚無違誤。何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兼職情事作成104學年度平時考核之記過懲處,是否合法妥適,乃屬另一問題,且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核布上訴人103學年年終成績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無違誤,申訴評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裁判,均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