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0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埔街2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以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規定提出陳情,申請調查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平鎮區公所等處置聲請人所有機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之執行程序涉有違法,並陳情原法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審理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第1415號等案件,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結果明顯違背法令侵害當事人權益。相對人卻怠於執行監察權,亦未作成調查意見,聲請人即向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訴願,惟其亦不辦理聲請人之訴願案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係依憲法第16條、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規定而為,並非於法不合。又相對人所為函復之內容,實係對聲請人申請訴願事項所為否准之意思表示,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聲請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依法有據。而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03年6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2546號、104年2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160573號函,並聲請重開行政程序,亦非於法不合。另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訴,其內容意旨尚需斟酌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1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案件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內容,且須併予考量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0號至第63號案件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內容部分,故所為聲請,並非於法不合,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其所提起而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之案件,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對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有繳納裁判費,其後再對原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無庸再徵裁判費,故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無從准許等詞,為判斷依據。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惟核其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針對原法院受理之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為說明,而對於以其顯無勝訴之望且無庸再繳費無救助必要,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並非再審事由,又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聲請人陳稱其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0至63號裁定同時聲請再審,請求合併審理云云,亦非有據,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