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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7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08號聲 請 人(即許德勝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羅碧華許錫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前揭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及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審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審第2次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認原審第2次再審判決及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關於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或第276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行政院民國93年9月3日召開「研商台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略以:墾農主張國民政府遷台前,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要求政府歸還於民之訴求一節,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期之地契等),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聲請人非原墾農權聯盟會員,故不知此會議結論,且該會議結論未經本件前開裁判斟酌,如經斟酌,可動搖歷次裁判關於「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兩項文件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之判決基礎,亦可證明上開兩項文件符合上開會議結論「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而獲致「歸還產權」之較有利裁判。㈡依82年1月內政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內容可知,清代官方從未發給任何憑證以證明「山林」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竹地一字第1000000259號函可知,日據時期登記簿並無權狀字號欄,地主並無所有權狀可茲證明其所有權。㈢依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記科長張燕燕於100年1月25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開庭時證稱可知,清朝時的「丈單」、日據時的「台帳」皆為使用權之證明文件,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作為換發所有權狀之權利憑證資料,益證聲請人之墾照、台帳許可證為聲請人之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㈣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處長王亞男身為當事人,竟為相對人聘為複審會議審查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另聲請人賴維寬申請列席複審會議遭否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㈤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5年5月25日臺整字第1050001493號書函說明二所示,聲請人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地台帳及位置圖,符合山林業主權之證明文件,而業主權即所有權等語。惟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或第276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諸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以及聲請人主張同條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等由,而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係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或第276條第2項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