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2號抗 告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姚立德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林宛葶律師陳昱成律師相 對 人 王育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⑴相對人係抗告人所屬資訊與財金管理系之專任助理教授,因未能依約定期限通過副教授之升等,經抗告人以民國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不予續聘(下稱第1次不續聘處分),相對人提出申訴,抗告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議,著由抗告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另為適當處置,經該會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審議委員會議,仍維持原不予續聘之決議,經抗告人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第2次不續聘處分)通知相對人,目前因相對人訴願繫屬教育部審理中,且教育部尚未核准該不續聘案件。⑵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1010076271號函釋,抗告人於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相對人之不續聘案件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迺其竟不為之,且中斷薪津之發給、強行將相對人與其眷屬之健保轉出、取消相對人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亦未協助安排同學年度第2學期之授課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授課,亦無法主持經核定之研究計畫,所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侵害相對人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除傷害其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後續升等與續聘之權利。⑶審酌抗告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即將在106年1月間結束、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6日即開始進行105學年度第2學期之網路選課,並於106年2月20日開始上課之時間上急迫性,為免因時間之經過使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目的無法達成及相對人受教師法保障之工作權發生重大損害等情,自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爰命「抗告人在相對人之不續聘案於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且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相對人」。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教評會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委員會所為「維持原不予續聘決議」之審議結果,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第1次不續聘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非對人民之請求再為准駁,不生新的法律效果,固僅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請求,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曾就第1次不續聘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已以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核准,該裁定並未經廢棄。原裁定復准許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及保全標的所為相同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相對人本件所為重複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未予續聘係因相對人未依約完成升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者本無權利可得主張,況相對人並無重大損害可言,且相關爭執,已歷經1學期,足徵非有急迫危險存在,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於法有違。㈡依兩造所訂教師聘約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大學法第19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本件不續聘案僅須由校長核定即可,毋庸報請教育部核准。原裁定誤用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自有違誤。㈢憲法第11條大學自治原則係制度性保障,大學於教師任用上之自主決策權,為鞏固大學學術自由之基石。抗告人自得依學校教學、研究、服務之整體發展需要,將教師之學術研究能力與成果之要求,明文約定於聘約中。且大學法有關教師權利義務及停聘、不續聘等規定,乃教師法之特別法,大學於章則中增列教師有關教師法所定以外之權利義務,若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已屬適法。又大學教師之升等,關係教師之素質與教學及研究水準,相對人既未依約限期通過升等,客觀上明確違約,且嚴重阻礙抗告人之校務發展,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抗告人不予續聘相對人,於法相合。㈣抗告人就專任教師之授課時數有裁量空間,況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並非僅屬教師受聘任所得享有之權利,毋寧為教師受聘後,除研究工作外,更應善盡之義務。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意旨,僅在說明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時,聘期如何計算之問題及薪金之支給標準,並未承認教師於暫時受聘期間,享有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安排之主觀權利。原裁定錯認教師法專任教師之定義,且誤解大學教師工作權內涵,擴張教育部上揭函釋之適用範圍,認相對人得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可每週授課9小時,洵不足取。㈤原裁定未衡酌相對人已不適任抗告人學校之教師,率命抗告人安排相對人授課,乃侵害抗告人大學自治權暨連帶戕害學生之學習權,有違比例原則。另教育部對大學不續聘案件僅有形式之行政監督權,倘抗告人所履行之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教育部即應尊重教評會所為之決議。原裁定漏未考量相對人是否確因本件不續聘案未經由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致其工作權受有急迫性之危險,而可能發生重大損害,實無所據。縱相對人未受抗告人繼續聘任,其非不得至他校任教,要無欠缺工作之機會,更不能謂因而重大影響其財產權,原裁定漏未察及此,亦有疏誤等語。
三、本院查: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具備「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等要件。又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如果本次訴訟目的已因之前訴訟達成,本次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相對人曾於接獲抗告人之第1次不續聘處分後,即以抗告人於其不續聘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未依法暫時予以聘任,致其權益受損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05號為「抗告人在相對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且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相對人」之裁定,抗告人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維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裁定可稽。縱抗告人之第1次不續聘處分經其申評會為「申訴有理由」之決議,然教評會已另為「維持不予續聘之決議」並由抗告人為第2次不續聘處分,並因相對人之訴願而繫屬於訴願機關教育部,則無論係第1次或第2次不續聘處分後之救濟程序,相對人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均是抗告人應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原法院既以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核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則相對人欲藉假處分程序以保全其權益之目的已獲得滿足,而該裁定現仍屬有效,相對人無需於接獲抗告人第2次不續聘處分後,再以相同理由請求假處分以保全相同權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而如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為假處分,經核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另抗告人所為其餘主張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故不予贅述,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