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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8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85號聲 請 人 陳敦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狀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顯然自始違法不當,聲請更正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等語,核其意旨,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意思,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項規定,不應徵收裁判費,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44號補費裁定,應予廢棄一節。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聲請狀,聲請更正裁定,應認為聲請再審,已敘之如前,是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