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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聯和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徐豪駿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88年7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8年7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前林務局)專門委員,於00年0月00日屆齡退休生效。其於55年9月至57年7月及58年4月至75年2月期間,任職前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78年7月1日調整簡併為前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制更名為被上訴人南投林區管理處),歷任臨編技術助理、臨編技術員、技術員及副技師,並於62年8月27日借用臺中市○○路○○○巷○○號眷屬宿舍(下稱系爭眷舍)。嗣於75年2月調任前林務局玉里林區管理處(78年7月1日調整簡併為前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制更名為被上訴人花蓮林區管理處)課長,借用該處公有宿舍;於78年7月調任前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制更名為被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師,並兼該處梨山工作站主任;於兼任梨山工作站主任期間,借用該站職務宿舍;於84年7月調任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制更名為被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秘書,於85年3月借用職務宿舍;復於92年9月調任東勢林區管理處秘書。嗣又於95年3月調任被上訴人專門委員,於同年月1日借用單身宿舍,迄至00年0月00日屆齡退休生效。上訴人自62年8月27日起,迄至退休後,繼續借用系爭眷舍,並未歸還南投林區管理處。嗣因系爭眷舍於96年1月8日獲行政院同意辦理騰空標售,經南投林區管理處以同年4月25日投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6年4月25日函)通知核撥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下稱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上訴人於103年6月經他人檢舉有不符合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情事,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爰於同年8月4日、同年9月22日及104年1月16日函請南投林區管理處查明上訴人借用系爭眷舍之借用情形;經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3月12日投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該處並以同年7月10日投秘字第1044250298號函知上訴人,因其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定「有居住之事實」,爰撤銷該處上開96年4月25日函,請其返還一次補助費220萬元。被上訴人亦以104年7月27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撤銷南投林區管理處96年4月25日函,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如數歸還一次補助費。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欠缺事務管理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屬非法行政處分。原判決雖認事務管轄權限欠缺,然未因此注意其法律效果,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嫌。又本件有權撤銷之機關為南投(上訴人誤植為嘉義,參原審被證4)林管處,而該林管處知悉瑕疵存在逾兩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即本件有權機關為南投林管處,故被上訴人知悉雖未滿兩年,但因其並非有權機關,其處分違反事務管轄分配而無效。原判決誤認定南投林管處係被上訴人之獨立附屬機關,並據此錯認延伸認定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未逾除斥期間,有漏未審酌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之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二)原判決以92年5月7日所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92年居住事實認定原則)做為認定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之法律依據,但上訴人係於62年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並於78年、84年間另配有職務宿舍,依據借用當時之法令認定係「合法現住人」,因此一直對系爭眷舍有合法借用關係,原判決未查,在法無明文下溯及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交代為何未採向來最高法院對於使用借貸關係需發出終止的意思表示始可終止之法律見解,反另行創設判例所無之調職當然消滅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見解,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應依據眷舍處理要點,及時通知上訴人返還,而非以授益處分騙取上訴人交回系爭眷舍後,再收回補助款,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按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94年6月29日廢止)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95年8月28日修正發布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4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是以公務人員原已借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之眷屬宿舍,其後調任至原服務機關所屬機關,在未返還原借用眷屬宿舍之情形下,再借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後之職務宿舍,其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於調任原服務機關所屬機關後,如有借用宿舍之需求,應返還原借用之眷屬宿舍,如繼續借用眷屬宿舍,且向新任所借用宿舍,而同時擁有2棟(間)宿舍者,即違反宿舍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自非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所稱合法現住人。又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玖章「宿舍管理」編第6條及第20條規定,眷屬宿舍之借用人係「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僅為隨居任所之人,倘公務人員(眷屬宿舍借用人)調任他機關,其配偶(含未成年子女)應隨該員於3個月內遷出宿舍;縱非調任他機關,倘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眷屬宿舍借用人仍應申請改配單身宿舍,不得繼續借用眷屬宿舍。如未依規定遷出返還眷屬宿舍,其住用情形即屬不合規定,是以公務人員調任他機關或原服務機關所屬機關,而未實際住居於眷屬宿舍,不應將配偶(含未成年子女)仍居住於該宿舍,而視為該公務人員亦「實際居住」於該宿舍。(二)經查,上訴人任職於埔里林區管理處時所以得申請系爭宿舍,係因上訴人之眷屬有隨居住所與其同住,然上訴人於75年調離原任所,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宿舍,且其眷屬已無理由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故縱使上訴人於75年調離原任職單位後,主張由其眷屬持續占用系爭宿舍,然並不因此使上訴人成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是以上訴人於75年2月間調職後,依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應於3個月內遷出宿舍,上訴人與其眷屬在上訴人75年間調職後,即應返還宿舍,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於調離現職後仍由其眷屬居住,惟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標準,與其眷屬是否居住於系爭宿舍並無關,須上訴人確實有居住之事實,且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時,始能認定是「合法現住人」,況上訴人於75年調職離開原任所後,已不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之「非調職人員」之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法定要件,而認其不應受領系爭補助費,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獲知上訴人有不符「合法現住人」之疑慮,係因另案陳惠堂於103年6月24日所提之復審補充理由狀㈠,始得知上訴人有可能不符合請領220萬元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資格,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4日、9月22日及104年1月16日函請南投林區管理處查明上訴人借用系爭眷舍之借用情形;並經該處104年3月12日投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間始知悉上訴人確實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以原處分撤銷南投林區管理處96年4月25日函,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如數歸還一次補助費,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確於104年3月間始知悉上訴人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其撤銷南投林區管理處96年4月25日函,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如數歸還一次補助費,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被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登記管理機關,自有為原處分之事務管理權限,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欠缺事務管理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屬非法行政處分,顯為誤解。又原判決係依據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7點、72年4月29日修正前(按:即46年6月15日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編第20條規定、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及92年居住事實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認上訴人不符合合法現住人,始得請領本件補助費之要件。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以92年居住事實認定原則做為認定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之法律依據,亦屬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