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7號上 訴 人 毛金福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0年2月8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4年6月5日。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上訴人以經訪查及面、訪談結果,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10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長期居留,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另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上訴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4年3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在臺長期居留之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按對於同一事理之認知,本會有不同面向之看法及解讀,且對於同一事件有關人、事、時、地、物之描述,亦會有不同程度上之記憶差別,自不得僅因上訴人與其配偶○○○對於同一問題之回答有記憶上之出入及描述上之差異,即謂「雙方說詞不一」;況上訴人與配偶○○○對於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之面、訪談亦有許多吻合一致之回答,原審無視於此,且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論述提及,僅以上訴人部分回答之內容有若干之差異,即全盤以被上訴人之處分書,為「雙方說詞不一」之認定,不僅以偏概全,且關於「說詞不一」如何認定?認定「不一」之標準為何?達到如何「不一」之比例,即可謂係「說詞不一」,均未於判決理由內敘及,足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配偶○○○間有何無結婚真意之具體事證,且未舉證證明何謂「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真實」之具體理由,及未舉證「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真實」之認定標準為何?原審應撤銷而未撤銷被上訴人所為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處分,不僅侵害上訴人與配偶○○○受憲法所揭示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衡諸現今社會型態,夫妻因工作性質、型態之需求而分隔兩地者,非屬罕見,縱上訴人與配偶○○○因現實條件,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別居情形,惟非能率予執此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間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審並未詳晰探究,在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竟恝置應保護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進而以公權力侵犯上訴人本於婚姻成立之法律基礎,益證被上訴人違法處分之結果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夫妻同居生活關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理由,益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顯屬無據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此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且面談結果,如認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婚姻為真實者,應不予許可其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二)經查,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16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依親對象為臺灣地區配偶○○○,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4日、9月15日及9年23日至申請書填載之居留設籍、現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訪查,上訴人於訪查時稱:該住處係102年承租迄今,與另1名大陸同鄉陳女(陸配已領身分證,為看護工作)合租,上訴人目前為營造公司之工地建築工,○○○在高雄工作並租屋居住,每月至少來臺北與上訴人見面1次;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5月4日電訪○○○時,○○○則稱:每月都會來臺北找上訴人,與上訴人合租之陳女為上訴人舅媽。新北市專勤隊104年9月15日再次訪查,未遇上訴人及○○○。104年9月23日3度訪查,仍未遇上訴人及○○○,電上訴人稱在百齡橋之工地,工作很多常要開會,所以都睡在位於社子的公司;○○○在高雄,很少回板橋住處。而該住處有3名大陸地區人民,未發現女性衣物等情,有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三)又上訴人與○○○於104年6月2日接受面談、訪談結果,上訴人與○○○於99年4月6日結婚迄面談時已有5年之久,然兩人就關於上訴人福清老家有哪些人、○○○見過上訴人哪些家人、○○○的工作時間為何、雙方當初認識及結婚過程、上訴人板橋現住地的衛生紙是平版、抽取還是捲筒式、○○○是否有陪上訴人返大陸與○○○赴大陸時居住地為何等重要事項,說詞均大相逕庭,且該等事項均屬其等共同生活時所發生之重要事項,而非與婚姻並無重大關聯之枝微末節問題,自不因其等婚後即分居兩地而有何影響。且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4日至上訴人住處訪查,並未見上訴人與○○○同住,上訴人反係與另1名同鄉合租同住,上訴人與○○○雙方於接受面談時皆稱,自上訴人來臺團聚後僅同住不到1年,上訴人即赴臺北新莊地區居住及工作,在臺北皆與舅媽陳秀英女士合租房子居住,上訴人另於面談中表示已有3年以上未赴○○○高雄鳳山住處,○○○亦稱母親很不喜歡大陸人,所以不准上訴人探視其母,○○○亦未陪上訴人返大陸,2人未曾一同出遊等情,顯有違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式。被上訴人為求周延及審查之嚴謹性,俟104年6月2日完成面談後,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9月15日再次訪查,未遇上訴人及○○○,104年9月23日三度訪查,仍未遇上訴人與○○○,電訪上訴人稱因工作緣故都睡在公司,○○○住高雄,很少回板橋住處,並查該住處有3名大陸地區人民,未發現女性衣物等情,顯見上訴人與○○○間根本無任何感情基礎可言,遑論其等婚姻之真實性。從而,被上訴人認定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長期居留,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核並無違誤。(四)再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兩者間法律效果不同,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如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及未共同居住乙節,廢止上訴人居留許可,而非以兩人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廢止居留許可之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與○○○間有何無結婚真意,婚姻有何無效之證據云云,顯係誤解,尚非可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與證據不符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理由,與本件案情有異,且非本院判例,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另本院原則上係屬法律審,不得再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曾人工流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