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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8號上 訴 人 翁良信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代 表 人 吳泰逸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下稱屏東市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74年10月25日以農會會員之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因上訴人之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申請其母之農保喪葬津貼時,經屏東市農會發現,上訴人與其母均為農會會員,不符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之規定,上訴人乃以切結書放棄農會正會員資格,改為贊助會員,屏東市農會遂於103年8月7日以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申報上訴人農保退保,並經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受理其當日退保而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以下合稱原處分);同日上訴人申請發給其母之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經勞工保險局於103年8月21日核發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不服其農保遭退保及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4年9月9日104農監審字第00000號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自74年10月25日起加保農保之資格及應有之權益。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農會法第14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2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保留1人,顯然是指發現時為追訴起算日期,即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查屏東市農會係上訴人之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數日,才發現○○○○死亡,依農會法第18條規定,○○○○因死亡而出會,即喪失屏東市農會會員身分。換言之,該條但書發現時已無同一戶有兩人以上為會員情事,屏東市農會顯然違背上開法令,依上訴人放棄農會正會員資格之切結,於103年8月7日以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申報上訴人農保退保,及勞工保險局受理其當日退保而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原判決竟予以維持,顯然違背農會法第14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發現時農會會員只有1人而非同一戶有2人以上為會員規定,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屏東市農會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因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才發現同戶內有兩個會員,不依農會法第14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置發現時間在後而不顧,騙上訴人出具日期空白之切結書,放棄正會員資格改為贊助會員,屏東市農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判決未予斟酌,亦為違背法令。又屏東市農會要求加入在先之上訴人放棄會員身分,顯然順序不對,即提供不正確資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未予詳究,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40條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二)次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則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者為準。」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述農會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2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保留1人,其保留依其共同意願為準;如無法確定其共同意願,則以入會先後為序。」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三)本件上訴人自陳與其母○○○○原非同戶,因其母於103年7月11日彌留時有遷回屏東市○○里○○路○○號老家之意願及民間習俗,乃將其母戶籍由屏東市○○里○○巷0號暫遷屏東市○○路○○○號,上訴人戶籍亦遷至屏東市○○路○○○號,隔日即同年月12日其母即過世等情,有上訴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可稽,足證上訴人於其母去世前確係同一戶籍之事實無誤。又上訴人係於74年10月25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而其母則在其後於78年7月12日入會、78年9月1日加保,有其2人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屏東市農會會員證明單附勞工保險局原處分卷可憑。而依上述農會法第14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可知,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2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保留1人,其保留依其共同意願為準;如無法確定其共同意願,則以入會先後為序。準此以言,若以入會先後為序,則上訴人之母勢必因入會在上訴人之後而不能保留農會會員資格,上訴人自亦無從申領其母之農保喪葬津貼甚明。上訴人主張農會法第14條所指每戶,應係實際住戶而言,與所謂戶籍意義不同,其與母暫遷戶籍應不違反農會法第14條規定云云,顯然違反上述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本法第14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者為準。」之明文規定,顯無可取。再從上訴人所立之103年7月11日切結書所載內容:「茲為便利本人同戶○○○○(即上訴人之母)為正會員,本人願放棄正會員資格改為贊助會員。」及上訴人於切結後之103年8月7日申請發給其母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工保險局亦已依申請於103年8月21日核發予上訴人等情應可推知,上訴人係因上述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之法規限制而決定切結放棄正會員資格以便申領其母之農保喪葬津貼。參以農民健康保險農保條例第10條確係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是以,上訴人訴稱屏東市農會建議其重新申請加保,將使其喪失全部年資,重新開始計算年資云云,容有誤解,要難認被上訴人係提供不正確資訊,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導致退保因而無效。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