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97號再 審原 告 鄧雅如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所屬南投分局(原南投縣分局)以再審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5年度給付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下稱0.0.公司)第二類電信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404萬1,668元,係屬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報酬,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880萬8,334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該所乃通知再審原告補報及補繳應扣未扣繳稅款880萬8,334元,再審原告未依限辦理,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880萬8,334元處以3倍罰鍰2,642萬5,002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以應扣未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為○○公司給付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等境外公司(下稱0000等3家公司)報酬,未依規定扣繳之稅款,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及罰鍰全部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對於此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與罰鍰全部,原於101年3月9日提起上訴,嗣於101年3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該判決對於罰鍰,誤認僅有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之罰鍰已確定發回重為復查,而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部分之罰鍰,即485萬8,220元×3倍=1,457萬4,660元,為未確定部分,因此將之連同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部分一併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以該判決關於罰緩部分核係訴外裁判而予以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至此,原核定關於○○公司給付0.0.公司之補徵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部分業已確定)。嗣再審被告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撤銷意旨而為重核復查決定時,以○○公司給付0000等3家公司各251萬1,678元、1,656萬8,333元及67萬554元,合計1,975萬565元,按給付額20%核定補徵扣繳稅款計395萬114元及處3倍罰鍰計1,185萬342元,以及給付0.0.公司部分之補稅處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為由,仍就給付0.0.公司之應扣未扣繳稅款處3倍罰鍰計1,457萬4,660元,合計仍處罰鍰2,642萬5,002元,而就此範圍內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嗣再審被告再次重核復查決定時,就○○公司給付0000等3家公司1,975萬565元部分,核定補徵扣繳稅款395萬114元,及就給付0.0.公司與給付0000等3家公司按應扣未扣稅款改處1.5倍之罰鍰1,321萬2,501元,以104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除已確定部分外,追減罰鍰1,321萬2,501元,其餘維持原處分」(下稱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並無免稅之適用,且對於再審原告主張適用免稅之陳述逕為不採,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㈡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之確定判決中,認定再審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95年間支付國外營利事業0.0.公司中繼轉接服務費用4,404萬1,668元,認0.0.公司取自○○公司之上開中繼轉接電話服務費收入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故再審原告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880萬8,334元予再審被告。惟依據財政部92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2年4月11日函)「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中繼轉接服務費應否辦理扣繳稅款乙案」及財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下稱100年12月28日令釋),再審原告及0.0.公司所從事者均為電信業務之合作,各自在其國內(再審原告係在中華民國,0.0.公司則係在香港)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依國際慣例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用再依雙方約定之攤分率拆帳,取得國際通訊服務收入,則再審被告自不應對0.0.公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雖然未扣繳,亦不算違法。㈢承上所述,再審原告自得適用92年4月11日函及100年12月28日令釋而免對0.0.公司及0000等三家公司之所得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卻認為對外國電信業者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須同時符合⒈各國業者遵守國際通信公約;⒉雙方基於國際慣例及互惠原則;⒊國際合作並依約定之攤分率拆帳計算各自應收或應付款項之情形,始准予免稅。再審原告與0.0.公司之合作模式,僅有單向語音中繼轉接服務,亦即僅有0.0.公司將○○公司來自臺灣之話務經由0.0.公司在香港之機房轉接至越南,並無0.0.公司來自越南或香港之話務經由○○公司轉接至臺灣,意謂僅有○○公司應依約定之攤分率拆帳計算應付款項予0.0.公司等,並無0.0.公司應依約定之攤分率拆帳計算應付款項予○○公司,稅務無從互惠,0000等三家公司之合作模式亦類似,核與92年4月11日函或100年12月28日令釋所釋情形有別,自無各該函令之適用。然上開函令所謂之互惠原則係指國家與國家間之互惠,並非指特定公司與另一特定公司間之互惠,故兩國間電信業者之電信合作,若該他國有同意遵守國際通信公司對我國之電信業者給予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我國即應對該他國電信業者所取得之我國營業所得給予免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不應就個別電信業者審查彼等之實際業務是否相互均有所得,並請業者具體提出互有所得資料才能作為免稅之依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認0.0.公司等與再審原告間因無互惠而無92年4月11日函或100年12月28日令釋之適用,顯然係於上開函令外,多加三項限制,已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而有違憲之虞,該處分實不應維持。㈣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6日曾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內容為「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曾具狀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賜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該局對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香港往來電信業者,有關在兩國或兩區間提供國際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是否課以中華電信公司或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扣繳義務或對該等香港電信業者課徵所得稅。且0.0.公司於101年12月5日亦曾具狀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是否曾於94年間與香港0.0.公司從事國際電話中繼轉接服務,將台灣話務經由香港轉接至肯亞、馬來西亞及奈及利亞等地,並由○○○○○公司當時執行副總經理○○○代表與香港0.0.公司簽署『國際語音服務書』及『協議書』。依前述合作契約,○○○○○公司支付香港0.0.公司之國際電信服務費,是否曾代扣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付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或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是否曾要求○○○○○公司應就前述契約中香港0.0.公司之國際電話收入,代扣及繳付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月10日閱卷未看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此為函詢或調查之資料,由於此等待證事項與本件之爭點密切相關,有釐清之必要,為特謹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惠速調查證據,以便釐清案情」,惟原審法院對此攸關經營與再審原告及0.0.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是否需扣繳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他財稅主管機關之作業實務卻不予調查,而僅以「因與本件無涉」之理由規避對財政部所屬國稅局就實際案例作業實務之調查;嗣後,再審原告亦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出類似事項之聲請調查證據,詎料原審法院及本院均避不調查,惟既認為我國第二類之電信業者不適用對往來之外國電信業者免扣繳稅金之規定,但對再審原告與0.0.公司所主張之○○○○○公司有對國際語音服務合約及協議書之外國電信業者免代扣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例卻避不調查,而以「與本件無涉」作為推卸之理由,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系爭○○公司給付0.0.公司2,429萬1,103元之報酬,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屬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所得,並無100年12月28日令釋之適用,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審明並確定在案。系爭所得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㈡再審原告仍就○○公司給付0.0.公司系爭所得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認為外國電信業者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係於92年4月11日函及100年12月28日令釋外,多加三項限制乙節;惟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係財政部賦稅署就前揭92年4月11日函之背景及意旨,闡明原規定之原意,於100年4月12日函復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為本院所審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及本院就其聲請調查事項均避不調查之上訴理由,惟原審法院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業已詳述其不調查之理由,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類似事項之聲請調查證據,惟再審原告106年1月25日行政訴訟上訴狀中並無聲請調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有否辦理扣繳稅款事宜,併予敘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說明當事人之請求是否准許,卻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情形顯然者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敘述的情事與法律規定的再審事由顯不相符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㈡次按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
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第5項)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事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2項)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而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行為時(下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8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可知,事業負責人對於事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負有按財政部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之義務,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罰。
㈢復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前段及第9款規定:「本法稱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又「……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參諸財政部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所訂定之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0點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第2項)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及「本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益明。
㈣揆諸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
: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再審原告為○○公司代表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公司於95年間分別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0.0.公司及0000等3家公司各2,429萬1,103元及1,975萬565元,合計4,404萬1,668元,經再審被告核認係屬我國來源所得,應按給付額扣取20%扣繳稅款計880萬8,334元,其中○○公司給付予0.0.公司2,429萬1,103元部分,按給付額20%核定補徵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部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至○○公司給付予0000等3家公司計1,975萬565元,按給付額20%核定補徵扣繳稅款395萬114元(原判決植為395萬113元)部分,依○○公司與0000等3家公司所簽訂之互連國際合作契約書、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之「國際語音服務協議書」、○○公司96年11月8日楷字第961108號函說明該公司合作之境外公司0000等之業務內容,該函說明二、○○公司98年2月2日楷字第980202號函復再審被告所屬南投分局曾於97年12月31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詢事項,以及○○公司之國際互連話務流程圖可知,發話者以手機撥打005國際電話,經轉接至亞太固網公司後分流至○○公司,再經由○○公司之網路電話透過INTERNET接至上開境外公司,再由境外公司中繼轉接至越南電信,最後接至受話者,足見○○公司與0000等3家境外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和○○公司與0.0.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相同,均係單向語音系統服務,且經由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則0000等3家公司既係接續我國國際電信,○○公司依協議費率所支付0000等3家公司之綜合性報酬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應依規定辦理扣繳,是○○公司既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0000等3家公司共1,975萬565元,再審原告為○○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未依規定扣取稅款,已違反作為義務,再審被告按其給付額20%核定補徵扣繳稅款395萬114元(原判決植為395萬113元),並無違誤;並審酌再審被告先後於98年6月18日、同年7月23日、8月17日多次發函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再審原告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已屬明知並有意使違反作為義務結果發生之故意,惟因再審原告與稽徵機關就系爭所得見解歧異,而未盡其扣繳義務,原核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倍罰鍰,固仍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修正後處3倍罰鍰之裁罰範圍內,惟已是所得稅法法定罰鍰之最高倍數,考量本件違章情節,再審原告可責難程度應非法定罰鍰最高倍數所欲規範之情形,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按再審原告應扣未扣稅額880萬8,334元裁處1.5倍之罰鍰計1,321萬2,501元,與原處罰鍰2,642萬5,002元之差額1,321萬2,501元准予追減,已屬考量再審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牴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與相關法令規定及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無違背。⒉又原判決以原核定關於○○公司給付0.0.公司之補徵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並無違誤。至於遭撤銷確定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扣繳稅款逾485萬8,220元及罰鍰部分,係因再審被告將○○公司給付0000等3家公司1,975萬565元部分誤為係給付0.0.公司,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違反扣繳義務(包括○○公司給付0.0.公司及0000等3家公司)之裁罰權單一之故,是再審被告另就○○公司給付0000等3家公司1,975萬565元部分及再審原告違章之裁罰作成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並未牴觸上開判決之既判力,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⒊再審原告又主張:依100年12月28日令釋意旨,只要是電信法第11條規定之電信業者,不論是第一類或第二類,均可享受國際電信業者互惠互免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而92年4月11日函並未排除其他電信業者適用,是○○公司與0000等3家公司既均為國際間之提供電訊中繼轉接服務,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課稅平等原則,再審被告不應對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原判決認0000等3家公司及○○公司為第二類之電信業者,不能適用國際通信公司之互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違反電信法第11條及課稅平等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論明:92年4月11日函係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中繼轉接服務費應否辦理扣繳乙案所作之個案說明,且該函係基於「國際慣例」及「互惠原則」,說明外國電信業者在其本國境內提供中繼轉接服務,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不宜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本件○○公司係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批發轉售服務、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屬「單向」語音資訊服務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況本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向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駐貝里斯大使館、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詢我國與模里西斯國、貝里斯國及菲律賓國間是否有國際電話費互免稅捐之互惠優惠待遇之協議或慣例,均經函復並無國際電話費互免稅捐之互惠待遇之協議或慣例,是再審原告稱有互惠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10月22日通傳綜規字第10100506030號函復原審法院函文可知,我國並非國際電信聯合會之會員國,且我國與其他會員國並無涉及稅務或互惠事宜,至於我國目前所簽訂之自由貿易協定及通訊傳播合作備忘錄中,亦未涉及稅務或互惠事宜,是本件0000等3家公司取自○○公司給付之電信服務費,並無100年12月28日令釋免稅之適用;另再審原告主張其等交易並非單向語音系統服務,惟未提示雙方公司之合作模式屬雙向語音系統服務之相關文件或合約等資料佐證,亦無法提示0000等3家公司有給付○○公司前開電信服務收入,而亦給予○○公司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具體事證,參照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法院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亦不足採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與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決議意旨相符,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重複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且本件再審之訴既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而為,則再審意旨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所為指摘部分,即難謂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意旨主張其曾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具狀提出類似於102年1月16日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詎料原審法院及本院均避不調查,而以「與本件無涉」作為推卸之理由,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解,亦難謂係適法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原告其起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