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0號上 訴 人 桃園市立中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許黎琴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廖家春,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任滿調職,由許黎琴繼任校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至105年1月20日止,經上訴人教務處聘任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嗣105年2月5日被上訴人報名參加上訴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甄選獲錄取,於105年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止,再受雇擔任上訴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於此期間,被上訴人領取之兼課及代課鐘點費計新臺幣(下同)622,450元,及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機關提撥經費計105,987元。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為私立醒吾技術學院(現改制為私立醒吾科技大學)五專部企業管理科畢業學生,被上訴人於填寫代課教師甄選報名表之畢業學歷資格不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為聘僱,上訴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以上訴人105年9月5日興國人字第1050006667號函及105年10月19日興國人字第1050007916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前述費用共計728,437元,於105年11月7日再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第001314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前與上訴人聯絡處理繳費事宜,然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填具上訴人「104年度第2學期代課教師甄選報名表」時,其於學歷欄位之大學學校名稱僅載明「醒吾技術學院」並勾選為「日間部」,起訖年月為80年9月至85年6月,致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資格。被上訴人惡意隱匿其乃醒吾技術學院「五專部」學生,而未告知其學歷資格之重要資訊,除違反「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外,更直接影響中小學學生受教之權益與品質,乃使上訴人陷於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而被上訴人身分要件之欠缺,經上訴人以105年7月22日興國人字第1050005632號函知被上訴人提供大學以上畢業之相關證明文件,迄今亦無法補正,而已然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退步言,自上訴人代課教師之甄選簡章與被上訴人自願參加上訴人舉辦之代課教師甄選之意願,當可依上訴人104年度第1、2、3次代課教師甄選簡章第8點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已透過約定方式,對於上訴人負有資格符合真實之告知義務。準此,對於被上訴人不具備大學畢業資格之重要資訊,其未基於債務履行而滿足本件行政契約之意旨予以誠實告知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所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教師甄選分代理、代課、鐘點、兼課,時間分1年、半年、3個月,依名稱、時期所需資格各有不同,須由上訴人簽呈、試教、口試等程序,通過後始能擔任。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任職前,曾口頭告知並繳交畢業證書影本,經上訴人核可始開始1期3個月短期鐘點兼課教師,後持續任教,與上訴人稱多次錄取公告之事實不符。又105年2月5日報名時,上訴人有檢驗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及畢業證書正本並繳交影本,報名表上書寫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上無異,畢業證書之畢業日期與報名表上填寫亦無異,且畢業證書並有註明「在本校附設專科部5年制」,顯示是五專畢業,被上訴人業盡學歷資格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填寫報名表後,於當日11時57分繳交,仍在報名期限內,而下午12時30分報到,13時試教,14時口試,上訴人自應有充分之時間進行檢驗。再者,人事主任為口試委員之一,面試時手持被上訴人填寫之報名表及相關資料,未曾詢問被上訴人關於學歷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自無惡意隱匿學歷。被上訴人有充分之授課經驗,且於任職期間,多個授課班級在體育競賽中獲得優良成績,被上訴人亦擔任上訴人學校籃球社團教練,除教導學生籃球相關知識及技能外,並帶領學生參加比賽多次獲獎及協助球員升學。另被上訴人擔任籃球社團教練與籃球隊教練一職是分開的,籃球社團有固定時間,並有支薪,籃球隊僅支領車馬伙食費,義務時間不定,比賽費用均係先墊後支,往往不足尚須自行吸收,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籃球教練亦係盡心盡力,任教3年均有履行上課義務,被上訴人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討上訴人所欠籃球隊教練薪資費用748,00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其訴狀並未載明係提起反訴,且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聘任契約不成立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課時數相當於鐘點費之利益,以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8,437元及其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應僅係主張抵銷,而非提起反訴,而未為反訴不合法之諭知)。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102年8月30日至105年1月20日聘約部分:在上訴人105年2月5日錄取公告之前,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依聘任辦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以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每3個月聘任1次之方式,連續聘用達2年5個月,此段聘用並無公開甄選程序,故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填寫之「104年度第2學期代課教師甄選報名表」,並非用於「報名」,無任何效力,且此段非經甄選之聘用,並無「代課教師甄選簡章」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甄選簡章上有關「限於大學畢業」之資格限制,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教務處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大學畢業,可知上訴人最初聘任被上訴人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時,被上訴人已繳交五專部畢業證書,當時並無甄選簡章規定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限於大學畢業,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大學畢業,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自非出於被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誤信。縱認上訴人確誤信被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但並未表現於外觀,仍不得認為「聘約內容以大學畢業為限」,何況該期間是上訴人主動聘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填寫之「104年度第2學期代課教師甄選報名表」最下方「檢附證件欄」3、有勾選「驗畢業證書(交影本)」,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亦再度繳交畢業證書影本供上訴人審查,縱仍認為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未加說明及疏於審查,難認被上訴人未主動說明其非大學畢業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尚不得解除契約。(二)關於105年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聘約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依聘約內容完成授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非大學畢業,其所提供之「體育課」代課內容,依社會觀念,並未與債務本旨相違背,上訴人尚不得解除契約。更何況,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4年2度提出畢業證書供上訴人審查,復於105年2月甄選時再度提出畢業證書影本,上訴人有充分時間審查,其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因為當時報名快截止了,所以學校沒有詳細審查他提出的畢業證書」、「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乃出於被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資格之誤信」云云,不足採信。又105年之甄選簡章固規定被上訴人須有大學畢業資格,但被上訴人已提供畢業證書供上訴人審核,且在105年2月甄選之前,上訴人已依相同畢業證書聘用被上訴人為代課老師2年有餘,被上訴人於聘選時單純緘默未告知(非大學畢業),合乎常情,並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該單純沈默亦難認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上訴人尚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為其論據。而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聘任辦法係教育部頒定之行政法規,依據聘任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符合大學以上畢業之聘任資格,乃締結本件鐘點代課教師行政契約時契約雙方應具備之基礎認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負有據實說明義務,若對此重要資格加以隱匿,乃構成不作為詐欺。對上訴人而言,更屬陷於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型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嚴重影響中小學學生受教之權益與品質,應得撤銷因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至少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審忽略上訴人起訴時所提上開之主張,未就上訴人已提出關於民法第88條第2項主張行使闡明權而確認上訴人之主張,亦未斟酌上訴人上開主張而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於105年2月甄選之前有提供相同畢業證書供上訴人審核云云,乃被上訴人單方之說法,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份任教於上訴人係透過教務處教務主任以私下延攬方式便宜行事,被上訴人根本無檢附畢業證書上呈校長簽呈聘用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以致上訴人無從發現被上訴人不具大學畢業資格之事實,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甄選之前,上訴人已依相同畢業證書聘用被上訴人為代課老師2年有餘,其所載理由亦屬不明瞭或不完備,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三)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甄選前係以故意隱匿不告知其不具備大學畢業資格之手段詐欺上訴人而受聘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且於105年2月5日報名甄選時,更係以積極於學歷之欄位勾選大學畢業之方式行使詐術,迺原審竟以「被告於聘選時單純緘默未告知(非大學畢業),合乎常情,並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單純緘默,乃積極行使詐術,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明顯與卷內物證不符,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審復認被上訴人無告知其不具大學畢業資格之義務,從而認被上訴人單純緘默並非行使詐術等語,亦違反勞雇契約雙方對於任用資格之基礎事實應負誠實說明義務之價值判斷,認事用法自有違反論理法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92條規定之旨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節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頒布之聘任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第3項)中小學聘任3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第5項)中小學聘任未滿3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3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另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分別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項)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二)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為前開事實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違,進而援用前開法令,並以被上訴人並非全部給付不能,僅105年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之聘約有給付不完全情形,但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未達可解除契約程度,上訴人尚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得之薪資、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機關提撥經費均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全部聘約均為給付不能,並解除契約,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萬8,4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所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指為判決基礎所須事實而言。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係以被上訴人隱瞞「不具大學畢業資格」此一重要資訊,使上訴人陷於於錯誤,而聘任被上訴人為代課教師為其主要論據。而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上開爭點及事實關係亦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上訴人之聲明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後,始為判決,並於判決中說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僅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加說明及疏於審查(見原判決第9頁第14行)等由。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以確認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得主張非由上訴人之過失而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撤銷對被上訴人聘任之意思表示;逕認被上訴人之應聘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適用民法第92條不當之違法等情。況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如以其錯誤為由,而撤銷聘任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亦以非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其不得撤銷之結論亦無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2.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何不可採,均已援引法規一一加予論駁,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