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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1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漂兒釣具公司(Pure Fishing, Inc.)代 表 人 Brian Decker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林芝余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昭仁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洪志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4日以「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7項,第1、16、22、33、4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以85年10月4日申請之美國第08/725,99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後,於89年1月13日核准專利,嗣公告期滿後,發給第11275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提出專利範圍更正本,參加人則於102年4月1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7、13、22至25、32。經被上訴人合併審查後,於105年3月18日以(105)智專三(三)05121字第10520326530號為「102年1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7、13、22至25、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7、13、22至25、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結合先前技術即證據6、7、8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動機:⒈證據6為釣魚線、證據7為紗線、證據8為繩子,分屬不同技術領域,證據6、7及8與系爭專利之拉伸客體、技術手段之功能與作用及所致結果均不相同,唯一相同的是證據6、7及8之原料都是以「凝膠紡絲工程」經加熱拉伸所製成之「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被上訴人未詳究證據6、7及8實質發明內容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功能、作用間差異,輕率認定技術領域相同而有結合之動機,顯然有違進步性之判斷原則。⒉系爭專利係關於未熔合釣魚線之加熱拉伸,而證據6之目的在於利用「熔合」製程以製造具備單纖絲線特徵之釣魚線,並不包括製備未熔合釣魚線,亦無法透過熱拉伸以增加釣魚線之韌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記載:「所製得釣魚線並未融合」,不包含證據6所述之熔合線或部分熔合線,且證據6從未揭示來回摩擦後所得的線仍可用作釣魚線,更未揭示熔合線釣魚線只要稍加施力即可回復成未熔合狀態。又證據6係教示:相較於未熔合線,拉伸所製得之熔合線具有較佳之韌度。況熟習此項技術者均知悉此拉伸步驟係在未熔合狀態下進行,此係因當時的普遍認知是熔合可能導致被拉伸物斷裂及強度弱化,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動機嘗試加熱拉伸製造未熔合線以求韌度增進。證據6實施例14中的半熔合產品係證據6的比較例,故證據6實為反向教示。⒊證據6顯示熱拉伸釣魚線(熔合線)所得結果包括「韌度損失」、「韌度維持」及「韌度增加」三種,難謂該領域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嘗試以熱拉伸來增加韌度。更何況證據6之釣魚線拉伸後韌度,僅由拉伸前的23.8g/d微增至24.1g/d,增幅僅有1.3%,為一般實驗誤差之範圍,做出結論為未損失韌度。若熱拉伸證據6,無從導出必會韌度增加之結果,難謂技藝人士有拉伸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以增加其韌度之動機。系爭專利係藉由加熱拉伸產製未熔合釣魚線,所得韌度增幅超出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技藝人士之預期,相較於證據6、7及8,具備無法預期之有利功效。㈡判斷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先界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始可避免依專利說明書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影響,而有主觀認定及後見之明之產生,惟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皆未先界定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即逕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製成之釣魚線,證據6揭示該釣魚線為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證據7揭示該紗線為凝膠紗,證據8揭示為凝膠紡織製程。

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6、7及8皆為凝膠紡絲工程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利用加熱拉伸凝膠紡絲之技術,因此,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6至8之先前技術而有合理結合之可能性。又證據6記載:「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被編織或捻織成一條線,然後在高溫下進一步進行拉伸,其中該紗線材料的熔點範圍足以使紗線中其該單絲的接觸表面至少部分熔合,以成為具有單絲特性的線,未熔合的表面使該線保留紗線的流動性和柔軟度,同時熔合的表面可固定單絲以預防末端磨損,且容許常用的壓縮切割設備進行切割。」等內容,已揭示「單絲的接觸表面至少部分熔合,以成為具有單絲特性的線,未熔合的表面使該線保留紗線的流動性和柔軟度」的技術特徵,表示證據6的紗線僅有部分表面呈熔合狀態,其餘部分為未熔合狀態,故證據6已揭示藉由一加熱拉伸技術運用至未熔合線之技術手段。證據6亦已揭示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在1.9:1之拉伸比,使用152°C之烘箱溫度,可成為半熔合之紗線結構,故已揭示藉由一加熱拉伸技術運用至未熔合線之技術手段。又證據6已揭示在約1.01至約2.5間之拉伸比下,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進行拉伸,並揭示拉伸張力可保留或增加定向性,實施例亦顯示可降低釣魚線之丹尼數(更細之釣魚線),是證據6可提供熟習該項技術者針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尋求藉由熱拉伸之技術手段以增加韌度及較細線徑(丹尼數降低)之動機。又證據7、8已證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熱拉伸參數具有韌度增加之效果,其功效亦屬可合理預期,系爭專利難稱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前及證據6、7、8等所揭露之熱拉伸客體,皆係由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組成之編織線或加撚線,且其熱拉伸客體尺寸,已涵蓋證據6、7所揭露之熱拉伸客體尺寸,是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熱拉伸客體與證據6、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屬於相同客體;證據8所揭露熱拉伸客體(即繩子)尺寸,雖大於系爭專利更正前所揭露之內容,惟系爭專利更正前之最大熱拉伸客體尺寸(即64,000丹尼),亦屬小型繩子範疇,二者實屬相同。雖上訴人藉由更正系爭專利限縮其熱拉伸客體之尺寸,惟證據7及8已教示該等發明得適用於「線(如釣魚線)」之熱拉伸製程,是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熱拉伸客體,與證據6、7、8所揭露之熱拉伸客體相同。

又證據6既已揭露諸多紗線拉伸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屬於相關之技術領域,製程參數大都為證據6、7、8所揭露,且熟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應知悉熱拉伸製程關鍵因素在於紗線之熱傳導性質,因繩子尺寸較釣魚線大(即丹尼數較高),故熱拉伸釣魚線較熱拉伸繩子簡單,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綜合判斷證據6、7、8之組合,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足證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⒉證據6所揭露之釣魚線僅外表熔合,其內部與未熔合之GSP編織線或加撚線無異,實已教示熱拉伸一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可使該紗線在未熔合狀態下增加其韌度,證據6實施例14更已揭示藉由拉伸將半熔合釣魚線回復成未熔合釣魚線之技術內容。㈡上訴人於西元2010年期間持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權利範圍第1、4、5項(下稱美國對應案),對參加人美國經銷商提起美國對應案之專利侵權訴訟,經美國地方法院及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以欠缺新穎性及非顯而易見性為由駁回。上訴人旋以參加人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至7、13、22至25、32為由,於原審對參加人提起民事專利侵權訴訟,亦經原審認定前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原因而駁回確定,足證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6至8均揭示以加熱拉伸手段改良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性質之技術手段,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結合證據6至8關連技術之動機應屬明顯。就拉伸客體而言,證據6及證據7揭露之拉伸客體尺寸近似,證據8之應用範疇亦涵蓋尺寸較小之細線。另就所欲解決的問題而言,證據6至8皆係追求較習知更高韌度、強度等物理性質之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其在標的物之種類、尺寸相近的基礎上,所欲解決的問題並無實質差異,並均揭示藉由熱拉伸製程提高或改善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且該製程所使用之參數相近,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動機結合證據6至8關連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㈡證據6揭露之實施例中,用以進行熱拉伸之GSP編織線或加撚釣魚線,其紗線性質、股數、丹尼數及總拉伸比,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或相近,在約1.01至約2.5間之拉伸比下,可對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進行拉伸,並揭示拉伸張力可保留或增加定向性。證據6已實質揭露各種拉伸溫度、滯留時間、拉伸比等參數組合,在此基礎上,熟習該項技術者足以充分理解該些拉伸條件對特定紗線股數、紗線丹尼數構成之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特性的影響。證據7已揭露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相同範圍拉伸溫度及總拉伸比下,對近似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紗線產品進行熱拉伸製程,具有模數倍增且韌度增加達20至35%之效果。證據8則揭露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相同範圍拉伸溫度及拉伸比下,對較大紗線尺寸之GSP紗線產品進行熱拉伸製程,具有增加抗拉強度之效果,故由證據7及8之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動機參考其參數條件將證據6之GSP編織線或加撚釣魚線進行熱拉伸製程,以追求更佳之韌度。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有合理動機且可輕易將證據6之「原本不透明之由凝膠旋紡聚烯烴複絲所製成之編織或加撚線」,與證據7、8之熱拉伸製程結合,而可預期此種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增加特定釣魚線之韌度,且製得未熔合之釣魚線,故證據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及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及13進一步限定之拉伸比均已包含於證據6所揭示之拉伸比「約

1.01至約2.5」範圍內;請求項7進一步限定之「其中該拉伸過程包含拉伸一種由含有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所製成的編織線」,亦揭示於證據6至8之實施例中。證據6至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及13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其記載之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以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製造釣魚線之方法相同,故證據6至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為請求項22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所進一步限定之拉伸比及拉伸溫度均已包含於證據6所揭示之拉伸比「約1.01至約2.5」及拉伸範圍內。證據6至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請求項2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已以單一拉伸站拉伸過」之技術特徵,證據6揭示拉伸前之釣魚線經拉伸過,且於拉伸時可進行多階段拉伸,又證據7揭示進行拉伸後編織紗線之後拉伸,證據8亦揭示繩索於拉伸前業經拉伸過。證據6至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6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3日核准專利,並於89年3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2年4月12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3月18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等情形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但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㈡系爭專利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更正,更正公告後系爭

專利請求項共計47項,第1、16、22、33、44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其內容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本件關於證據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7、13、22至25、32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㈢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並未依法界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及認定其所知事實並供當事人辯論,即逕主觀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準用第8條規定云云。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定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逕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基於證據6、7及8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顯有違法之處乙節,業已敘明: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屬加工製造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之相關技術領域,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即應為具有加工製造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來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即符合本件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之定義。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為85年10月4日,證據6之申請日為84年4月27日,證據7、8分別為72年、82年公告,故本件依證據6至8之技術內容已能確立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等情,明確論述其認定本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難謂有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另案民事專利侵權訴訟(即原審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9號民事事件),已同意以「確實從事過釣魚線製造或加工之人,熟悉釣魚線製造及其加工技術與加工之困難點,同時亦瞭解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特性者」作為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雖本件係行政訴訟事件,而與上開民事事件非同一事件,然此一事實,既為當事人所已知,而非法院片面所知之特殊專業知識,當事人復已於原審就作成進步性決定之相關事實進行辯論,即無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慮,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