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楊振坤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信龍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陳華平被 上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下稱陸軍專校)車輛工程科專任講師,遭A女於民國103年6月9日向該校學員生指揮部申訴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在汽車旅館對其性騷擾,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3年6月12日受理後,旋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並於103年7月7日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該校處理。被上訴人陸軍專校先後於103年7月9、10日召開車輛工程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及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均認上訴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決議予以停聘及不予續聘。嗣性平會於103年7月16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陸軍專校乃以103年7月18日陸專校總字第1030002573號令通知上訴人前開停聘及不續聘決議案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以同日陸專校員字第1030002584號函將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之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復分別檢呈上訴人不續聘建議表及解聘建議表,以103年7月18日陸專校總字第1030002586號、103年7月25日陸專校總字第1030002684號呈報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經該部以103年9月2日國陸人管字第1030024264號、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准上訴人不續聘及解聘(下稱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被上訴人陸軍專校再以103年9月5日陸專校總字第1030003167號、第0000000000號令轉發上訴人,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其間,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提出申復,經性平會申復決定以「申復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校應再次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旋於103年9月30日再次召開性平會,經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仍決議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性平會於103年11月19日召開申復審議會審議後,由該校以同日性平第0000000號申復決定其申復無理由(下稱系爭申復決定)。另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陸軍專校請求支付薪餉(103年7月份22天及103年8月份至同年9月29日之薪餉)及申請退休。案經該校103年10月9日陸專校總字第1030003606號函(下稱系爭否准支付薪餉及退休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系爭申復決定、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系爭否准支付薪餉及退休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系爭申復決定部分:1.程序違法:調查報告作成前,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及答辯之機會,且其內容與上訴人之表達完全不同,已影響被上訴人陸軍專校及陸軍司令部就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陸軍專校雖試圖透過103年9月30日性平會議補正程序瑕疵,惟未將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送交所有性平會委員參酌,復無正當理由拒絕受委任之代理人到場為上訴人陳述意見,決議過程亦未使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顯有重大瑕疵。2.實體上顯屬判斷濫用:⑴上訴人案發當天之舉動,全程徵得A女同意,且A女明示拒絕後,完全尊重A女,應不該當性騷擾防制條例第25條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構成要件。⑵被上訴人陸軍專校已於103年7月9、10日分別召開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並作成決議,認定上訴人應予以停聘、不續聘,卻在103年7月16日召開性平會臨時會,作成解聘處分並將解聘建議表上呈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於103年9月30日性平會議中更以「記名投票之方式」試圖影響表決權行使。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申請退休,被上訴人陸軍專校為使上訴人無法領得退休金,無視教評會已針對此案認為尚非情節重大而作成不續聘處分,強行召開性平會作成解聘處分,企圖掩蓋不當連結之事實。⑶103年9月30日性平會議與會人員竟包含被上訴人陸軍專校學生,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無判斷之權限誠有疑義。⑷性平會未審酌上訴人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節重大」,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㈡關於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部分:解聘處分為103年7月16日之性平會決議,非由教評會決議,又縱認確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經教評會決議為不續聘處分,即無再作成解聘處分之必要,且不續聘處分不符教師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㈢關於系爭否准支付薪餉及退休處分部分:依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上訴人陸軍專校追扣上訴人7月份22天薪餉,有違教師法之規定。有關不續聘及解聘處分均於103年9月5日核定始生效,103年8月份至9月4日的薪餉均應繼續發給。又性平會雖於103年9月30日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惟被上訴人陸軍專校仍作成不續聘及解聘處分,自屬違法而無效。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本應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至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作成後,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向被上訴人陸軍專校申請退休於法並無違誤。縱在不續聘之情形下,依教育部100年12月6日臺人㈢字第1000214236號函,上訴人仍為現職教職員之身分,得以不續聘日為退休生效日。㈣依陸軍專科學校編制表,可知被上訴人陸軍專校之教師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上訴人為軍校一般文職教師,既不具有軍事教育條例第9條第4項身分,自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適用,非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解聘,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顯有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103年9月2日國陸人管字第1030024264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被上訴人陸軍專校103年9月5日陸專校總字第1030003167號、第0000000000號解聘及不續聘處分、103年10月9日陸專校總字第1030003606號函及103年11月19日性平第0000000號申復決定;以下同)均撤銷。2.請求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應作成支付上訴人103年7月份22天薪餉、103年8月份至9月29日之薪餉及准予上訴人申請退休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上訴人經陸軍專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查
證有性騷擾行為屬實,性平會組成及會議程序均符合規定,經充分討論表達意見投票表決認定屬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此係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評定,於無判斷瑕疵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應尊重其認定,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陸軍專校:⒈關於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103年9
月30日重行召開性平會,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103年7月16日性平會臨時會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而治癒,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教育部98年台人㈡字第0980205883號、99年台人㈡字第0990152624號函釋及公告,教師涉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由教評會決議停聘,靜候調查,經性平會確認調查結果者,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無須經教評會審議,學校無停聘或不續聘之選擇餘地,系爭解聘處分既經性平會確認調查結果並呈報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核准,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解聘」與「不續聘」分別係針對上訴人103年7月底前到期之舊聘約與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之新聘約所為之處分,並非針對同一聘約同時存在解聘及不續聘兩個處分。另上訴人未提出足以影響性平會決議之新事證,逕謂被上訴人有判斷濫用情事,實屬無據,且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明定學生代表亦得為性平會委員。⒉關於系爭否准支付薪餉及退休處分部分:⑴否准支付薪資部分:上訴人既經停聘,並經被上訴人呈報陸軍司令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復無回復聘任之事實,依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不得發給停聘期間之本薪。⑵否准退休申請部分:依教育部97年台人㈡字第0970055926號、95年台人㈡字第0950106356號函,上訴人所涉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不得依同條第3項第1款辦理退休或資遣,且自103年6月12日性平會受理本案時起,即應接受調查,不得藉由退休規避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上訴人以103年9月29日第00020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亦屬無據。另軍文職教師相關處理權限明定於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之行政規則,有關教師聘任、解聘及不續聘之權責均屬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教師不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其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闡明使其改以學校為被告。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所為解聘、不續聘處分,依前開說明,應以學校為被告,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仍堅持併列陸軍司令部為被告,並稱該部103年9月2日國陸人管字第1030024264號、第0000000000號令為行政處分云云,惟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前述令僅係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職務上表示,為解聘、不續聘處分法定生效要件,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前述103年9月2日令,並非合法。㈡關於系爭解聘、不續聘處分:⒈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性平會有判斷餘地,法院僅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上訴人雖稱其與A女互動良好,類似父女關係,帶A女前往汽車旅館係因A女需有處所使用電腦完成報告,並因當日幫A女搬家滿身是汗,需要處所洗澡,以手碰觸A女肢體、親吻A女臉頰,均徵得A女同意,應非屬性騷擾行為,縱屬性騷擾,情節亦未達重大程度云云。惟調查小組依A女及上訴人接受訪談之陳述內容,並審酌A女在事發後,感到噁心、情緒不穩,返校後立即發簡訊告知C生,晚上睡覺時,並有同學觀察到A女有驚嚇狀況,事後A女害怕上上訴人的課,並有想不開的情形,且上訴人多次傳簡訊向A女道歉,與其表示當時A女面帶笑容之說法不符且有違常理,而採信A女之說詞,認為上訴人極具性意味之言行,已使A女感受敵意及冒犯,並心生畏怖,影響A女之學習及生活,因而認定上訴人對A女性騷擾行為成立;又性平會103年7月16日會議雖決議性騷擾案成立,然有無就「情節重大」一併表決,容有疑義,但既依申復決定而於103年9月30日重新召開性平會議,除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外,並通知調查小組召集人說明,經性平會委員斟酌上訴人所述及調查小組調查資料、意見,表決結果,出席17位委員,同意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者有10位,不同意者有7位,是之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及103年7月16日性平會就性騷擾案是否已達情節重大有無表決疑義之瑕疵,已經補正而治癒。況認為本件屬性騷擾情節重大之委員,於投票單上均具體說明其理由,委員中屬軍職身分者亦有數人投票表示本件不屬情節重大,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具軍職身分之委員均因上層施壓,而投票同意本件屬性騷擾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學校施壓要求一定要將上訴人解聘,並請求調閱103年6月12日性平會會議、同年7月10日校教評會之錄音及詳細紀錄、通知曾參與性平會、科教評會之張立蓉、梁吉雄、林秀靜等人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性騷擾行為,性平會調查程序亦皆完備,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已踐行正當程序,應予尊重。上訴人仍爭執其當日行為均徵得A女同意,非屬性騷擾行為,且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尚非可採。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係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然該條第4項並未賦與學校對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之教師是否予以解聘有裁量權限。又因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原聘約期限適於103年7月31日屆滿,103年7月10日校教評會係就上訴人是否應停聘,以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是否繼續聘任討論,上訴人稱教評會於性平會決議前已認定本件性騷擾尚非情節重大而作成不續聘處分,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無法領取退休金,強行召開性平會作成解聘處分,性平會決議係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⒊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於103年7月10日校教評會作成停聘、不續聘決議,103年7月16日性平會認定性騷擾成立後,續於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25日分別作成不續聘處分(針對之前已發聘書之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決議該期間不續聘,即撤銷之前核發聘書,並作成不續聘處分之意)、解聘處分(針對聘約存續期間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 1日部分),依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並無不合。㈢上訴人請求支付薪餉、退休部分:1.關於否准支付薪資部分:依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教師因涉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性侵害行為、第9款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而依同條第4項停聘者,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上訴人自103年7月10日停聘,嗣經解聘、不續聘,復無回復聘任之事實,即不得發給停聘期間之本薪。上訴人以不續聘處分、解聘處分係000年0月0日生效,而請求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支付自103年7月10日停聘起至103年9月4日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核准不續聘案及解聘案期間之薪資,並無理由。2.否准退休申請部分:國防部雖為軍事教育主管機關,但關於陸軍專校教師聘任、職務調整、停聘、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及解聘予以核定(備),均委任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辦理,且上訴人受聘任案亦係報經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核准,是被上訴人陸軍專校將系爭解聘處分、不續聘處分報經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核准,核無不合。系爭解聘處分、不續聘處分均經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核准,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解聘、不續聘處分已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又被上訴人陸軍專校針對上訴人退休申請,雖以上訴人係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形停聘解聘,非依第7款規定,認不符合辦理退休而否准其申請,理由尚非正確,然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申請退休,其解聘、不續聘處分已先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已非現職教師,被上訴人陸軍專校自無從為其辦理退休,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應作成准其退休之行政處分,自非有據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陸軍專校之教師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上訴人為文職教師,並未兼任系(科)主任、所長及部主任等行政職務,與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異,本件自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適用,非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解聘。原審未就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進行合法性審查,顯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未受合法委任授權,不具有事務管轄權,其所為有關解聘及不續聘處分之核定自屬違法。本件既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即尚未生效,被上訴人陸軍專校否准上訴人退休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未詳查,逕以「國防部雖為軍事教育主管機關,陸軍專校隸屬於國防部,但關於陸軍專校教師聘任、職務調整、停聘、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及解聘予以核定(備),均委任被告陸令部辦理……系爭解聘處分、不續聘處分均經被告陸令部核准,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解聘、不續聘處分已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為由,認定被上訴人陸軍專校否准退休處分合法云云,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規定之違法。㈡上訴人具狀聲請原審法院要求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提出103年6月12日之性平會開會錄音及會議紀錄、請求傳訊證人張立蓉等人,以證明系爭解聘、不續聘處分之作成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審法院均未調查,致上訴人因無法觸得全部證據資料而無法為有效之攻防答辯,就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其不予調查或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㈢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105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應由法院為全面審查。原判決逕以「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被告性平會及教評會,自亦擁有判斷餘地」,進而僅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而就本件是否確屬具高度屬人性、是否存有判斷濫用之情事均違背論理法則,且未再予調查證據,其判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規定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陸軍專校103年7月9日科教評會僅作成停聘及同意註銷上訴人新聘書之決議,並未就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加以討論,103年7月10日校教評會亦未對是否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加以審酌。另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既未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亦未對本案情節重大與否之實質加以判斷。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性平會103年7月16日會議,不僅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審酌情節重大之要件,103年9月30日召開之性平會係為補正103年7月16日性平會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然仍未審酌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應作成支付上訴人103年7月份22天、103年8月份至9月29日薪餉及准予上訴人申請退休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
。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由各該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防部依據上開授權核定之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陸軍專科學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並依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又國防部為使各軍事學校辦理教師人事業務有所依據,94年10月20日即以國防部人力司睦睽字第0940004898號令訂定發布「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以供遵循,依行為時上開規定第12點:「各司令部權責:㈠所屬校(院)教師聘任、職務調整、停聘、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及解聘之核定(備)。㈡所屬校(院)教師升等、晉級之核定(備)。㈢所屬校(院)教師國外講學研究或國外進修案件之審查及核轉、國內進修案件(公餘自費進修除外)之核定及所屬校(院)權責案件之備查。㈣教師退休、撫卹及資遣案件之審核及核轉。㈤所屬校(院)教師人事業務之督考。」可知,國防部業已將其所屬陸軍專校有關教師聘任、職務調整、停聘、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及解聘核定(備)等事務之權限,委任陸軍司令部辦理。此由國防部就原審法院所詢有關權限事項,以105年6月15日國人培育字第1050009782號函復略謂:「本部係依軍事教育法第2條、第19條及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2條,將有關陸軍專科學校全般軍事教育事務之權限,委任陸軍司令部按相關教育法令辦理……」,亦足徵之。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就陸軍專校所為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有核定之權限,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軍事教育條例第19條第1項及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均不足以作為委任授權依據,並指摘原判決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應係就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係基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9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以及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係兼就組織架構及其職掌而為規範等情有所未明,自難認屬可採。至於軍事教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系(科)主任、所長及部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軍事學校組織規程定之。」僅係關於軍事學校教師兼任系(科)主任、所長或部主任等行政職務者,其行政職務任期、續聘、解聘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於軍事學校組織規程中規定之規範,非關涉教師之聘任、停聘、解聘等事項,亦不足以據此作為有無委任授權依據之區辨基準。上訴意旨以軍事教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立法者就軍事學校中出任系(科)主任、所長及部主任等行政職務者所為具體、明確授權規範,陸軍司令部在此情形下係經合法授權而為有權核准之權責機關,惟立法者並未就軍事學校文職教師部分為授權規範,陸軍司令部因無授權依據,即不具有核准本件解聘或不續聘處分之權限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㈡次按「軍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
辦理……。」「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暨「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又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項)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第2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第1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學校應設性平會調查及處理;性平會處理該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對於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則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5款、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形者,應由服務學校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靜候調查;其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一經學校所設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屬實,不須經教評會之審議,即應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至於情節重大與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認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性平會及教評會有判斷餘地,因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據以審查其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稽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乃係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加以審查,並非不為審查,已如前述,非屬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係針對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以其法律規定要件明確,不涉專業判斷,得由行政法院全面審查所揭示法律意見之範疇,至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則係表明「關於『教師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欠缺客觀證據支持時,其認定事實即難謂無錯誤情形,即非單純判斷餘地範圍,而應受法院合法性之審查」,與本案情形亦屬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法律見解違背本院前揭判決意旨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㈢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於103年6月8日帶A女至汽車旅館
,A女於翌日旋即提出性騷擾申請,經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性平會受理後,委託3位校內外具有處理類似案件經驗之人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同年6月26日、7月7日進行5場調查會議。調查小組參據A女就當日於汽車旅館上訴人之行為描述:「老師進到房間之後,放下手邊東西,就直接進浴室洗澡,我因為學校生涯規劃報告沒有打完,所以就在梳妝台用筆電打報告,這中間我並沒有去注意老師在做什麼。我們大概在1205時一起吃了泡麵,吃完之後老師問我會不會累、要不要躺上床休息一下,因為我也覺得有點累,所以就到床的側邊躺著休息,然後老師就從我背後問我『(叫我名字),我可以抱你嗎?』我當時覺得應該只是禮貌性的擁抱,所以就回說:『可以』,之後老師便從背後緊緊抱著我,臉及身體完全貼在我身上、貼得很近,我嚇到了,大概過了3分鐘後跟老師說:『我要趕報告,要趕快起來了。』然後就回梳妝台繼續做作業。後來老師又多次提議我到床上休息,但是我都用做報告為由拒絕他了,到1330時,老師跟我說:
『我們今天沒時間多相處了,我有這個榮幸跟你共浴嗎?』我當然跟他說:『不可以!』1400時,櫃台打電話提醒我們退房時間要到了,我就趕快將筆電收一收,離開前去一趟洗手間。等我出廁所之後,因為我要去拿筆電,便往梳妝台的地方走去,這時候老師在我背後再次問我:『我可以抱你嗎?』,我轉身看著老師,老師就從正面緊緊抱著我,還在我耳朵旁邊說:『我可以壓你嗎?』然後就將我壓倒在床上,親我的嘴和左頸(約兩分鐘),直到我回神將老師推開之後,我們就離開汽車旅館……。」及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陳述:「乙師(按即上訴人)躺在甲生(按即A女)後面,問了甲生:乾爹可不可以抱一下?甲生開心的口吻回答:抱一個嗎?我手臂放在甲生左手臂上,一段時間後,我倆要繼續做作業。乙師說:我手沒有動,絕對沒有摸甲生身體。當時就像長輩對晚輩的愛護而已……最後10分鐘,櫃檯來電:只剩下10分鐘。關鍵就在最後的10分鐘,我說:○○(按A女名字),10分鐘內離開,她說好,我背包已經上肩,我走到門口,甲生沒有跟過來,我納悶,後來發現甲生坐在椅子上,網路插孔線一直拔不下來,我過去很輕鬆就拔下來了,這點對我很重要,我認為甲生在引誘我。因為甲生是高職資訊科畢業,而且有電腦硬體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網路插頭拔不下來一定有隱情。詢問學生網路線為什麼拔不下來?插頭拔下後,我再次到達門口,甲生突然說:乾爹我要尿尿(可以問學生有沒有說這段?)乙師說:我有2次機會可以逃過此劫數,插頭有拔下我倆就出去了,也就沒事,甲生沒有尿尿也就沒事。這2次的認知是我自己的認知,甲生可能不是這樣的認知。浴室玻璃門是半透明的,我在門口等甲生,我說乾爹抱一下,然後放在床上,甲生的雙腳在地上,我膝蓋在她2個膝蓋之間,然後我雙手撐著,甲生她側頭說:可不可以不要親嘴(開心的)?我沒有打算要親她,她這樣說我就親了一下臉頰就走了,假如要性侵的話,我的手是可活動的,我的認知是甲生引誘我,我才會親她臉頰一下……我絕對沒有說可以壓妳嗎?我可以發誓她說謊,我可以跪在神明面前發誓,我沒有親她的嘴,我親的是她臉頰,她側著臉,重點是她回答話是面帶笑容,親切的聲音說:可不可以不要親嘴?她雙手推我?我沒有印象。我有問她:以後有沒有機會一起共浴?她搖頭,沒有說話。我會問甲生這句話因為當天早上從學校到後站途中,甲生跟學姊說不能提早回來,早回來沒有地方住。甲生說:乾爹,我們可不可以從7月1日從屏東一直玩到北部,剛好7月6日收假,妳們可以問甲生,有沒有說過這句話,這是她主動邀我的。所以我才問甲生說以後有沒有機會一起共浴……」,並審酌A女在事發後,感到噁心、情緒不穩,返校後立即發簡訊告知C生,晚上睡覺時,並有同學觀察到A女有驚嚇狀況,事後A女害怕上上訴人的課,並有想不開的情形,且上訴人多次傳簡訊向A女道歉等情,因而採信A女所言,認為上訴人上述極具性意味之言行,已使A女感受敵意及冒犯,並心生畏怖,影響A女之學習及生活,認定上訴人對A女性騷擾行為成立;另被上訴人陸軍專校103年7月16日性平會雖決議性騷擾案成立,然依會議紀錄之記載,究竟有無就「情節重大」一併表決,容有疑義,惟因上訴人不服性平會前開決議,提出申復,經申復決定以103年7月16日性平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連結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解聘上訴人決議,並未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申復有理由,被上訴人陸軍專校爰於103年9月30日重行召開之性平會,除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外,並通知調查小組召集人到會說明,經性平會委員斟酌上訴人所述及調查小組調查資料、意見,討論結果出席17位委員,同意本件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者有10位,不同意者有7位,是之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及103年7月16日性平會就性騷擾案是否已達情節重大有無表決疑義之瑕疵,已經103年9月30日重新召開性平會通知上訴人陳述、表決而補正,其瑕疵已治癒,且認為本件屬性騷擾情節重大之委員,於投票單上均具體說明其理由,委員中屬軍職身分者亦有數人投票表示本件不屬情節重大,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具軍人身分之委員均因上層施壓而投票同意本件屬性騷擾情節重大;性平會作成前開決議係根據調查小組具有專業能力委員調查後所為認定A女指訴上訴人性騷擾屬實,且A女與上訴人於事發前互動良好,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前開關於上訴人訪談陳述,又係經上訴人閱後蓋章,並非上訴人質疑記載有誤不願簽章之紀錄,上訴人仍指調查小組、性平會參閱資料不正確,影響事實認定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性騷擾行為,學校性平會調查程序亦皆完備,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尊重等語。經核已就其審查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認定事實之依據,詳予敘明,並就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調查小組、性平會參閱不正確資料而影響事實認定,以及性平委員因上層施壓而投票同意本件屬性騷擾情節重大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論駁甚詳,復進而表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學校上層施壓要求將其解聘而請求調閱103年6月12日性平會議、同年7月10日校教評會議之錄音及詳細紀錄、通知參與上開會議之張立蓉、梁吉雄、林秀靜等人到場作證之調查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於法尚屬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或未說明不予調查理由之違法,亦無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令、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再依卷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陸軍專校原編列為不可閱覽之
證物,除103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30日性平會議由個別委員簽署姓名之投票單與其內部簽稿未曾提供予上訴人閱覽外,其餘包括調查小組出具之調查報告書、103年7月16日性平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及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檢覈表、事實表、不續聘建議表、解聘建議表等證物,嗣均經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提出並分別編列為被證3、5、6附於原審法院卷內,已無限制上訴人閱覽之情形,且上訴人爭執103年7月10日校教評會議紀錄與其當日陳述有不符之情,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該次會議錄音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有關103年9月30日性平會議個別委員於投票單上所載認定情節重大之理由,則經被上訴人於其105年4月21日所具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載明「……對於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乙事,圈選『同意』選項之委員均於投票單上記載其理由,與103年9月20日第2次性平會之會議紀錄(詳被證8),兩相參照可知,於103年9月30日第2次性平會中,委員審閱上訴人提呈之陳述意見書、聽取上訴人之陳述,再經性平會調查小組召集人對本案調查過程以及認定事實作詳細說明後,17位委員依其知識經驗,審酌上訴人之身分、知識水準、與A女之智識差距、手段、態度及其行為對A女所造成之影響等情綜合判斷,仍有10位認為上訴人對A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等語而予揭露(參原審卷2第103頁),經核尚無上訴人指稱其因無法接觸全部證據資料,截至言詞辯論前均無法知悉被上訴人陸軍專校作成決議之全部內容及過程,而無法為有效攻防答辯,致影響訴訟權益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陸軍專校103年7月9日科教評會未就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加以討論、103年7月10日校教評會未對是否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加以審酌、103年7月16日性平會議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審酌情節重大之要件、103年9月30日性平會仍未審酌情節重大之要件等主張,皆無可採,已據原判決論駁甚詳,上訴意旨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斷濫用」之違法,亦無足取。
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
所為業經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所設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其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尊重,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於103年7月10日校教評會作成停聘、不續聘決議、103年7月16日性平會認定性騷擾成立後,據以作成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即經停聘,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又無回復聘任之事實,依教師法第14條之3但書第2款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支付自103年7月10日停聘日起至103年9月29日(原判決誤植為103年9月4日)之薪資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申請退休時,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已先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已非現職教師,被上訴人陸軍專校無從為其辦理退休,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陸軍專校作成准其退休之行政處分亦非有據,而認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系爭申復決定、系爭否准支付薪餉及退休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公立學校教師不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陸軍專校所為解聘、不續聘處分而涉訟,應以被上訴人陸軍專校為被告,經闡明後,上訴人仍堅持併列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為被告,且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103年9月2日國陸人管字第1030024264號、0000000000號令,僅係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權之行使而為核定,乃系爭不續聘及解聘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前述令並非合法,而併以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