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黃文安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2月26日龍鄉民字第1010041509號公告(下稱第1次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02年1月2日至102年2月1日止,訴外人黃政春等59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8日龍鄉民字第1020006363號函轉知上訴人申復書後,黃政春等10人於102年4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為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並於103年4月14日判決確定。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由384人增為388人,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25日桃市龍文字第1040020708號公告(下稱第2次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04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止,公告期間內計有黃政春等25人、黃明卿等4人、黃義順、黃登榮等4件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4年8月6日桃市龍文字第1040025353號、第0000000000號函轉申復書後,黃政春等5人陳報業於103年12月31日對黃錦堂等54人提起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嗣桃園地院於105年8月26日(原判決植為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按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7號案件審理中)。
原處分機關認黃政春等25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上訴人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嗣公告期滿無人提出訴訟起訴狀及起訴證明,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9日桃市龍文字第104004010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黃政春等5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訴願審議期間及作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前,從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㈡依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40081542號書函意旨(下稱104年11月18日函釋),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更正公告,可提出異議之範圍僅限「於更正部分內容」,且依第12條第4項辦理「更正公告」時,倘就先前已完成公告徵求異議的「非更正事項」或「未變動事項」,仍准予派下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項重覆提出異議,該祭祀公業無從申報確定,亦無從儘速成立進行管理運作,顯已牴觸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㈢第2次公告所提出之4個異議案,並非針對第2次公告的更正公告事項,即黃萬成、黃忠福、黃純忠、黃文安(非上訴人,乃同名同姓之派下員)應否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事宜,提出異議,該4案之異議顯然不合法,並無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適用。
詎原處分機關誤以為合法,將該4案違法異議通知上訴人申復,雖經上訴人申復在案,惟原處分機關亦認為前開4案異議,實非第2次公告異議範圍,於向被上訴人請示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作成原處分,同意發給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洵無違誤。被上訴人違反對原處分機關之法令意見指導,誤該4案異議合法,並以黃政春等25人於103年12月31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應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而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顯屬違誤,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行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中,如已有確認派下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事件繫屬,行政機關即應待民事事件確定後,始得依確定判決辦理,而非應拘泥於條文所定該民事訴訟須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
原處分機關認黃政春等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6日函轉之申復書前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不符,核無足採。㈡第2次公告係公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全部重行公告,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就發現漏列派下員補列事項公告徵求異議,符合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函釋意旨。㈢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倘對第2次公告事項內容有異議,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並未限制異議人於第1次公告時提出異議後,之後如有公告即不可再予異議。㈣訴願法第63條明定訴願審議程序原則係就書面審查決定,於必要時方得通知黃政春等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係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且對程序上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受黃政春等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事證已臻明確,訴願決定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與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核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第2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由384人增為388人,於104年6月25日為第2次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04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止,公告期間內共4件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轉申復書後,黃政春等5人表明業於103年12月31日對黃錦堂等54人提起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雖非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惟原處分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事件,如已有確認派下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事件繫屬,即應待民事事件確定後,始得依確定判決辦理,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訴訟非在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而認公告期滿無人提出訴訟及起訴證明,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作出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原處分,自有未合。㈡上訴人第2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既由384人增為388人,涉及派下全員之權益,第2次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內容即與第1次公告內容有所不同,實為1新內容之公告,非屬第1次公告程序的延續,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踐行相關之公告、異議及申復程序。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倘對第2次公告事項內容有異議,亦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函釋,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更正公告可提出異議之範圍僅限「於更正部分內容」云云,洵不足取。況上開函釋說明三後段亦明載「惟受理機關如依個案事實,認有必要公告完整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者,亦得本權責卓處」等語,核與前揭說明相符,上訴人此項主張委不足取。其請求傳訊第2次申請及公告之承辦人即無必要。至於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函詢被上訴人釋疑乙節,無論被上訴人以行政機關地位如何函復,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係由被上訴人訴願審議委員會合議所為決議無涉,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更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原則無涉。㈢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業已檢附相關文件資料,訴願審議程序就該相關文件資料進行審議,其訴願決定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與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是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函釋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更正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可提出異議之範圍僅限「於更正部分內容」,即就黃萬成、黃忠福、黃純忠、黃文安共4員派下員補漏列的事項提出異議,其公告程序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並有拘束被上訴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效力。㈡原處分機關就上訴人申報事項,第2次公告徵求異議,乃針對異動部分,其性質係屬「更正申報事項」,利害關係人可提出異議之範圍應僅限於更正部分內容。黃政春等人所提異議,並非針對該次更正部分內容,自無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黃政春等人提出之異議既不合法,應視為無人異議,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給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第2次公告為1新內容之公告,非屬第1次公告程序延續,而認祭祀公業所有派下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異議,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並違背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目的及第12條規範意旨。㈢縱令原處分機關第2次公告係就全部重行公告,惟上訴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針對漏列派下員而更正申報事項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原處分機關竟全部重行公告,且未載明得異議範圍限於變動更正部分,顯屬違法不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㈣原處分機關亦認第2次公告之4個異議案並非第2次公告異議範圍,乃於104年9月10日先向被上訴人請示如何辦理,始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違反自身對原處分機關之法令意見指導,本於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不當。㈤被上訴人受黃政春等人誤導,又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致誤認事實,撤銷原處分,顯屬違法,原判決逕予維持,顯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原判決適用法令亦有錯誤,自應廢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撤銷。
六、本院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
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2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3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4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為有關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提出異議之期限及異議處理與駁回之程序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據此,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雖得就經申報且無異議之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利祭祀公業之管理及運作,惟就涉及派下權或祭祀公業所屬不動產之私權爭議,公所並無認定之權,其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故當事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仍應由普通法院予以調查認定,公所在已有確認派下權訴訟之民事事件繫屬時,應待民事事件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至於異議人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提起之訴訟,當屬得以解決異議事項私權爭議之訴訟,俾供主管機關作為處理異議事項之依據,自屬當然。
㈡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申報並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2月26日辦理第1次公告(公告期間自102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日),黃政春等59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原處分機關函轉上訴人申復書後,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經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104年5月13日提具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派下員由384人增為388人,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25日辦理第2次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公告期間共有4件異議案,由原處分機關函轉上訴人申復書後,異議人黃政春等5人陳報業於103年12月31日對黃錦堂等54人提起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案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原處分機關認黃政春等人上開訴訟並非於收受上訴人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訴訟,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自得據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綜觀卷附上訴人所具104年5月13日申請書說明欄「一、緣『祭祀公業黃優生』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前經異議人黃政春等提出確認派下權訴訟而停止清理程序,歷經多年訟累,現最高法院民事庭已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故清理程序停止之事由已消滅,故請貴所續行法定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二、檢附文件如下:⒈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確認派下權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原告於言詞辯論庭聲明撤回訴訟)⒉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法院裁定駁回)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原告對於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⒋最高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以黃政春等人於第1次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後,向法院所提確認派下權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定確定,因而請求原處分機關賡續辦理其原提出之申報案件。再就上訴人所提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及歷審裁判互相參核,並與黃政春等人向桃園地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該院收文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所載勾稽比對,亦足知黃政春等人針對第1次公告異議事項中有關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爭議,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訴訟,雖黃政春等人原訴請確認其等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因撤回起訴而終結,部分為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駁回,然該案訴訟中已追加請求確認黃錦堂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該追加之訴固經桃園地院認為不合法而以同字號裁定駁回,黃政春等人循序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然此僅係訴訟上無法利用同一程序為之,且黃政春等人已於前開抗告程序進行之同時,另於103年12月31日向桃園地院合法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黃錦堂等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而就其等原提出之異議事項亦即有關派下權之爭議續為爭訟,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當認黃政春等人就派下權之爭議,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原處分機關在已有此確認訴訟繫屬法院之情況下,自應俟該民事事件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從而,原判決以黃政春等人業於103年12月31日對黃錦堂等54人提起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原處分機關應待此民事事件確定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並據此而認原處分機關逕以前開訴訟非在收受其於104年8月6日函轉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屬公告期滿無人提出起訴狀及起訴證明,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作出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原處分,於法未合,因而維持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核無違誤。
㈢次查,上訴人104年5月13日提具之申請書,係以黃政春等人
向法院提起之確認派下權訴訟業經確定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賡續辦理其申報案件,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上開申請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辦理更正申報事項云云,非僅與其申請書之記載不符,且與該條項所定「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之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之規定亦有未合,洵非可採。又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函釋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規定適用疑義而為解釋,上訴人所具104年5月13日申請書既非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辦理,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104年5月13日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針對漏列派下員而更正申報事項,進而主張原處分機關依其上開申請而辦理之第2次公告,依據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函釋,僅得就更正申報事項為公告,利害關係人異議之範圍亦僅限於更正部分,黃政春等人所提異議並非針對該次更正部分之內容,無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適用,其等異議不合法,應視為無人異議,原處分於法無違,第2次公告就全部內容重行公告,復未載明得異議範圍限於變動更正部分,顯屬違法不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認黃政春等人所提異議為合法,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有違背法令情事,核屬上訴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非屬可採。至原判決關於第2次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內容與第1次公告內容有所不同,為1新內容之公告,非屬第1次公告程序延續,以及原處分機關依據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函釋說明三後段之記載,亦得在認有必要之情形下公告完整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等論述,並不影響黃政春等人已於103年12月31日對黃錦堂等54人合法提起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原處分機關應待該民事事件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認定暨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與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25日提具申請書之記載及所附派下員變動部分系統表、名冊等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而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足取。另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原處分機關係先向被上訴人請示後,始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違反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以及訴願機關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致誤認事實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指駁甚詳,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