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1號上 訴 人 許富雄
何 坤李菁桔黃朝源盧秀雄朱敏雄許水成江櫻梅郭慶霖黃國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季佩芃 律師蔡雅瀅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曉星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高振格 律師宋盈萱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楊國立
張瑛俞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代表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變更為楊偉甫,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參加人於101年2月14日提出「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下稱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正式受理該申請案,並辦理公告展示及舉行聽證程序,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參加人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審查結論,並以同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認參加人上開申請案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同意發給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建築執照(即104年8月7日○○字第00-00號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與前述被上訴人104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同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乃續行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1條、第5條、第10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暨其相關子法,對可能因放射性物料管理不當,遭受放射性危害之民眾,屬保護規範,上訴人等為系爭乾式貯存設施當地居民,參加人建造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使具有高放射性的用過核子燃料自「冷卻」及「輻射屏蔽」效果較佳之用過燃料池中取出,放入採「空氣對流」冷卻之露天乾式貯存設施,對當地居民有因空氣對流釋出放射線,危害健康安全之風險,萬一發生核子事故,健康、安全更將遭受嚴重威脅;上訴人許富雄、何坤、李菁桔、盧秀雄、黃朝源、朱敏雄、許水成、江櫻梅、郭慶霖等9人皆為被上訴人公告之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內當地居民,顯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循相關程序提起行政爭訟;又開發行為之管制,應整體視之,不宜切割;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附表5,就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要求分析半徑10公里範圍,該準則第7條第2項並提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設施「影響範圍較廣」,放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頁數,使此類開發案得分析較廣範圍;而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就環境現況分析,依乾式貯存設施之特性,半徑50公里範圍內亦屬可能受影響之範圍,而上訴人黃國昌居住地點與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距離僅16.56公里,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分析範圍,自有本件當事人適格;且上訴人黃國昌住於○○市○○區,雖非位於核二廠緊急應變區內,惟○○區用水來自新山水庫,且其集水區包含:基隆市中山區、安樂區、七堵區,均位於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內,若系爭乾式貯存設施輻射外洩,經由空氣與水之途徑輸送,污染新山水庫集水區,顯將影響○○區民眾飲用水安全,是○○區居民上訴人黃國昌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況系爭乾式貯存設施若發生重大輻射外洩事故,將影響集水區位於26公里外之翡翠水庫,上訴人等居住地點均未超過該範圍。又依被上訴人委託之研究報告,系爭設施對方圓16公里之居民,有發生潛在致癌事故之機率,而上訴人許富雄等9人均住在該範圍內,上訴人黃國昌住所地點離該設施僅16.56公里,十分接近,亦有受影響可能。當事人適格之認定,除設備正常運作之影響範圍外,並應考量輻射外洩事故時,輻射塵隨空氣、水等媒介飄散,可能之影響,不應拘泥於緊急應變計畫區;且另依日、德司法實務,就核能電廠相關訴訟曾肯認50公里、250公里、400公里之居民有當事人適格,況核廢料亦可能引起大範圍之污染,全體上訴人均可能受到影響。
(二)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安全分析報告,係法定應公告展示、作為聽證基礎之重要資料,系爭乾式貯存設施於101年7月間聽證會後,相關安全分析報告曾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定稿,情事已有變更,卻未就修正後之安全分析報告再為聽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104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放射性物料安全諮詢會」第4屆第15次會議記錄內容可知,104年2月版安全分析報告與101年聽證會時公告展示的版本不同,歷時久遠情事變更,應重為聽證。又101年7月17日聽證會中,多位與會者一再表示意見未經充分陳述、事件未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請求繼續聽證,亦非所有審查委員,均接受參加人就安全分析報告之說明,如:編號00-00-000、編號00-00-000場址分組審查意見,審查委員就參加人之說明,於歷次審查過程,一再提出質疑;本案當事人意見尚未充分陳述,事件未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即草率終結聽證程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5條規定;參與聽證之民眾提出15類130項聽證意見,被上訴人認定與本件審查要件有關者計60項,僅參採24項,卻未就其餘36項有關意見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同法第108條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有違。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未考量山腳斷層及防震、核子燃料之管理及設施除役技術、於再取出作業尚無具體規劃以及露天貯存設計使放射性物質易於擴散等情況,已違反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之規定。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民眾知之權利」,並「廣納各界意見」,此種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不能以「專家意見」取代,且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後,始召開放射性物料安全諮詢會議告知決定,該處分非由獨立專家委員會議作成,司法審查得採較高密度。新北市人口數居全台之冠,非「人口稀少地區」;萬一發生輻射外洩事故,數百萬人口撤離、安置困難,不足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原處分違反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5條、第10條;本件在無法確保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設施可順利銜接的狀況下,被上訴人同意興建本件中期貯存設施,不符用過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第1、4、11、13、14條,違反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同條項第2款「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及第3款「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於再取出作業尚無具體規劃的情況及未能正確評估山腳斷層錯動風險等情況下,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等情,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查核子反應器與本件乾式貯存護箱不同,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所發布之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係針對核子反應器設施,而非本件乾式貯存護箱。本案之乾式貯存設施係用過核子燃料之「貯存設施」,並無「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功能,顯非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所謂之「核子反應器」,並無發生核子反應器事故之可能,根本不宜以核電廠「緊急應變計畫區」作為保護規範射程範圍之認定標準。相對於核子反應器安全需要在任何時間都有電力來加以維持,乾式貯存設施採被動式冷卻,完全不需要外部的電源及水源,僅以空氣自然對流即可,兩者安全特性完全不同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內之用過核子燃料熱能、輻射量極低,並無發生核子事故之疑慮,且乾式貯存設施1年存放於廠界所發生之輻射劑量僅為0.05毫西弗,遠低於相關法規之限度,僅為臺灣民眾法規劑量限值之1/20,故不會影響場外公眾安全與健康,縱認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輻射仍可能影響到場外民眾,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安全分析報告第六章第四節之輻射屏蔽評估結果顯示,亦應以距離系爭乾式貯存設施107公尺之範圍,作為保護規範之射程範圍,故上訴人等超出107公尺範圍外之居民,都難謂為利害關係人,而無提起本訴之權利。
(二)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對於貯存設施之興建管制,係採取「建造執照」與「運轉執照」兩階段之管制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所核發者係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建造執照」,因此本階段之工作僅為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土木工程興建作業,作業內容與用過核子燃料無涉。本案安全分析報告審查期間,其設計基準、開發範圍、廠界之輻射劑量設計限值與護箱型式等,均無任何變更。又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更新版安全分析報告內容,參加人係依審查意見修正,促其內容更為詳盡完備,對於提升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具正面意義。被上訴人核發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前業已依法辦理聽證,程序並無任何瑕疵,且聽證爭點已經釐清並均經審酌,無須辦理繼續聽證、再聽證。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廠址選擇,係經被上訴人考量乾式貯存設施儲存之核廢料業經濕式貯存達20年以上,熱能及輻射量非常低,並參酌國際乾式貯存設施之相關規定與評估數據後所為之決定,且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方針第2條規定,放射性廢料之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處理、貯存設施之除役,應以目前可行技術為基礎;查本案廠界輻射劑量率以乾式貯存設施中心距廠界最近距離進行評估,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United States Nuclear RegulatoryCommission,下稱美國核管會)規定一致,且美國核管會已明確認定,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並不會如核子反應器般造成廠外民眾健康和安全的影響,亦無發生核子事故的疑慮,更無數百萬人口撤離、安置困難之情事。因此,本件並未違反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規定,且符合該方針第24條之規範意旨,故本件原處分未違反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5條及第10條規定;原處分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訂立之規範,並無違反「符合相關國際公約」及「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等要求。雖上訴人對於乾式貯存設施與核廢料最終處置階段能否順利銜接提出質疑,依我國用過核子燃料現行管理策略,乾式貯存設施亦為暫時性及過渡性之設施。另乾式貯存設施之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最長為40年,不會做為最終處置場,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已要求參加人建置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處置場預定於西元2055年啟用,故可順利銜接最終處置,並無上訴人上開所稱之疑慮,且核二廠乾式貯存設施具備順利完成用過燃料再取出作業之能力;另針對山腳斷層部分,被上訴人為求嚴謹,甚至要求參加人模擬日本福島事故的情境以及山腳斷層可能新事證,進行超越設計基準之後果模擬分析,精進設施耐震安全;本件核能電廠用過核子燃料的材料為「陶瓷氧化鈾」,並不會與水再起氧化反應產生氫氣,故上訴人等以核研所過去所發生之氫爆事故,認為本件乾式貯存設施亦有發生氫爆之可能,實係張冠李戴;系爭設施所使用的304L不鏽鋼貯筒,抗腐蝕能力較304不銹鋼佳,304L鋼筒厚度達12.7mm,50年的腐蝕深度未達304L鋼筒的百分之一,結構完整性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任何疑義。本件之前、後兩份安全分析報告,其設計基準、開發範圍、廠界之輻射劑量設計限值與護箱型式等,均無任何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為申請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於101年2月14日提送系爭乾式貯存設施興建「符合相關國際公約規定」之評估報告,嗣由被上訴人及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專業人員負責審查外,並聘請兩位外部審查委員協助審查作業,歷經3回合審查,審查委員共提出19項審查意見,各項審查意見業經委員復審後,均已澄清並同意答復。被上訴人依據國內相關法規、安全標準等,對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進行審查,並製成「安全審查報告」;被上訴人之審查團隊由30位國內專家學者所組成,分成綜合、場址、運轉、臨界安全、結構、熱傳評估、屏蔽及輻防、密封、意外事件、品質保證共10個分組,歷經6次審查,參加人針對審查意見答復說明及承諾事項,已澄清安全疑慮,經被上訴人102年9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審查通過,確認設施依此興建能符合安全要求,足以保障公眾安全,故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並不會影響公眾之安全與健康,更未違反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經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釐清各項意見,且已參採聽證意見,作為本案審查結論之參考,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實有職權認定,並無再次辦理聽證之必要。
(二)104年2月定稿之安全分析報告,係依審查委員要求納入審查意見及參加人答復資料,使內容更為詳盡完備,惟設計基準、開發範圍、廠界之輻射劑量設計限值與護箱型式等內容,均無任何變更;本案之安全分析報告修訂是因應審查過程增加之內容,對於貯存設施之安全,檢討場址鄰近區域是否會對貯存設施造成影響,修訂之內容對於原安全分析報告之安全論述並無影響。有關上訴人所稱地震帶問題,系爭乾式貯存設施選址時已詳細調查場址及其周圍之地質,並據以進行耐震設計,其設計值為0.88g,可承受地震震度7級以上之地震。本案不適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且美國乾式貯存核廢料狀態與我國不同,考量緊急事故不得完全通用美國之案例,本件參加人業已提高乾式貯存設施安全係數,比現有法規更為嚴謹;系爭乾式貯存設施露天的設計並不會使放射性物質易於擴散,用過核子燃料係密封於鋼筒內,外界空氣並不會與用過核子燃料接觸,亦不會帶走放射性物質。本案所使用之系爭乾式貯存系統型式,係採用美國NAC INTERNATIONAL INC.(下稱NAC公司)發展之MAGNASTOR護箱系統,其已獲得美國核管會審查通過並核准使用,且亦已在美國Catawba、McGuire及Zion等核電廠使用,為相當成熟之乾式貯存系統,貯存期間經相關結構材料、溫度及環境輻射等安全監測,設備狀況良好,符合美國法規而無安全疑慮。另上訴人所提原證54照片攝於核二廠一號機反應器廠房7樓,係於97年「時限整體安全評估計畫」發現,經土木工程技師評估,屬表面混凝土乾縮裂紋,非屬外在環境造成之劣化,而此類乾縮裂紋並不影響廠房之結構安全,近期於104年核二廠依據ASMEIWL法規執行檢查工作時,經土木工程技師檢查評估,該裂紋並無異常,處理後的表面狀況良好,皆符合法規安全標準。被上訴人對於乾式貯存設施之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最長為40年,不會做為最終處置場,且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已要求參加人建置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處置場預定於西元2055年啟用,故可順利銜接最終處置,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疑慮等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許富雄、何坤、李菁桔、盧秀雄、黃朝源、朱敏雄、許水成、江櫻梅、郭慶霖等9人分別居住於被上訴人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於100年10月27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行政區內,參照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可認渠等為屬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上訴人黃國昌住所地在○○市○○區,其住所地離系爭設施為16.56公里,非屬前開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行政區之居民,非為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具備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訂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系爭審核辦法),並依該辦法第3條、第4條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規定,訂定「申請設置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導則」(下稱申請設置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導則),該導則旨在提供經營者申請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運轉執照或換發運轉執照,編撰安全分析報告之依循。經查,參加人於101年2月14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並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系爭審核辦法、申請設置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導則相關規定,檢送1.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2.申請人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足以勝任旨案設施經營之評估報告。3.核二廠用過核子廢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5年9月23日(85)○○○字第00000號同意備查函影本;「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定稿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環保署99年4月7日○○○字第0000000000A號同意備查函影本。4.旨案設施之興建「符合相關國際公約規定」之評估報告。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受理審查後,依上開規定,於101年3月27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系爭申請案公告展示,除展示系爭申請書、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展示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為期60日外,公告事項四、並載明對於本案之公告展示資料內容,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填具「台灣電力公司核二廠用過核子廢料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案書面意見表」,以親送、郵寄、電傳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被上訴人提出意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上午在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辦理系爭申請案之預備聽證,會中除釐清系爭申請案之爭點為三大部分:1.乾式貯存設施的必要性及相關問題,2.乾式貯存設施的安全性問題(含相關應變措施),3.核能政策、財務、誠信等相關問題,共20個爭點外,並決定同年7月17日聽證之議程及發言順序、發言時間,此有系爭申請案預備聽證紀錄可稽。隨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101 CD會議室,舉行系爭申請案之聽證,由被上訴人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局長邱賜聰主持,進行時間自當日10時至19時30分,扣除中午用餐休息1小時,時間長達8小時30分,會中由參加人就1.用過核子廢料之營運2.乾式貯存設施之必要性
3.乾式貯存設施之安全性4.乾式貯存設施簡介5.預備聽證爭點之重點說明等事項為陳述,當事人欲表達意見者均已發言完畢,聽證意見合計130項,主持人認聽證雙方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宣布終結本案聽證,此亦有系爭申請案聽證紀錄可稽。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申請案之聽證完成後,即針對聽證意見,歸納計有管理策略、法規、財務證明、最終處置、再取出、設施地點、設施安全、斷層、地震、火山、海嘯、運送安全、意外事故、資訊公開、地方回饋、其他等16類共130項,經逐一檢視核與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建造執照所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者計60項,無關者共70項,再斟酌參加人就上開聽證意見所提之答復說明後,被上訴人參採意見件數計24項,歸納整併後計6點,除送請參加人辦理,並做為被上訴人作成系爭申請案審查之參考。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已依規定公告展示並舉辦聽證,聽證程序中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被上訴人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釐清各項意見,已參採聽證意見,其認系爭申請案無再為聽證之必要,並無違誤。
(三)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發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建築執照並公告,並無違誤。茲逐一論述如下:
1.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參加人檢送系爭申請案之興建「符合相關國際公約規定」之評估報告,由被上訴人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專業人員負責審查外,並聘請兩位外部審查委員協助審查作業,歷經3回合審查,審查委員共提出19項審查意見,各項審查意見業經委員復審後,均已澄清並同意答復,此有該評估報告修訂版可稽,並由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2.系爭申請案之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依美國核能協會(Nuclear Energy Institute, NEI)於西元2008年發表之緊急應變行動基準研發方法論報告,認為於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護箱內之放射性物質,並無顯著之擴散機制,用過核子燃料自核子反應器退出後,須先在用過核子燃料池冷卻至少1年後始得進行乾貯,冷卻5年以上之用過核子燃料熱功率已下降至相當低的程度,於意外事故發生時,貯存護箱之密封縱使失效,亦不會造成顯著放射性物質擴散,從而,乾式貯存設施於假想嚴重意外事故發生時,亦不致影響廠界外公眾之健康安全,此有該報告及節錄譯文在卷可考。查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皆在用過核子燃料池冷卻達21年,每束熱量已下降到很低,因此乾式貯存可經由空氣的自然對流,有效移除衰變熱。此亦可由參加人所提出之安全分析報告第6章第4節之輻射屏蔽評估結果表,顯示乾式貯存設施之輻射劑量,已遠低於相關法規所定之限度。且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係採用美國NAC公司經美國核管會審核通過的MAGNASTOR護箱系統,目前美國卡托巴(Catawba)、麥圭爾(McGuire)及錫安(Zion)三座核電廠的乾式貯存設施採用MAGNASTOR貯存護箱貯存用過核子燃料,為相當成熟的乾貯系統。又被上訴人為確保審查之專業客觀,乃邀請30位國內專家學者及4位被上訴人業務有關人員擔任審查委員,與被上訴人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負責乾式貯存管制人員18位,共52位組成審查團隊,依據國內相關法規、安全標準等,對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之安全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審查團隊依專業分成綜合、場址、運轉、臨界安全、結構、熱傳評估、屏蔽及輻防、密封、意外事件、品質保證共10個分組審查,共計提出278項審查意見,歷經6次嚴密審查後,確認參加人針對審查意見答復說明及承諾事項,均已澄清安全疑慮,審查結論為「可以接受」,此有系爭申請案安全分析報告審查總結會議紀錄可稽,參以國際間已有22個國家設置乾貯設施,包含美國、加拿大、德國等,目前正在營運中的乾貯設施共有121座,另有4座正在興建中,可知乾式貯存設施具有高度的安全性,已是國際間普遍採用及成熟的用過燃料貯存技術。是系爭申請案之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應可認定。
3.系爭申請案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參加人已於申請時檢送「核二廠用過核子廢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環保署85年9月23日(85)○○○字第00000號同意備查函影本;「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定稿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環保署99年4月7日○○○字第0000000000A號同意備查函影本。
4.參加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提出「申請人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系爭乾式貯存設施經營」之評估報告,亦經由被上訴人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專業人員負責審查外,並聘請兩位外部審查委員協助審查作業,歷經3回合審查,審查委員共提出19項審查意見,各項審查意見業經委員復審後,均已澄清並同意答復。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准予核備。
(四)關於被上訴人草率終結聽證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5條規定乙節:系爭申請案之聽證,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局長邱賜聰主持,其進行程序悉依預備聽證所議定之程序,包括系爭申請案之爭點、聽證之議程及發言順序、發言時間,聽證時間長達8小時30分,業如前述。
以主持人為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局長之背景,應深知聽證所欲釐清之爭點,是否均經釐清;所欲明瞭之事證是否已經明確;事件是否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是以,系爭申請案聽證之主持人於聽證程序終了之際,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須明瞭之事證亦已明確,所有爭點均經釐清,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其諭知終結聽證,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當事人意見尚未充分陳述,事件未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即草率終結聽證程序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又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有無再為聽證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66條規定,行政機關有其裁量權,倘行政機關認無必要時,其未再行聽證,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案之安全分析報告,於聽證後曾經修正,未再為聽證為由,逕以指摘原處分違法,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五)原處分是否違反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5條、第10條之規定:系爭申請案之安全報告第2章場址之特性描述,參加人已按「申請設置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導則」規定,依序說明地形與地貌、地質與地震、水文、氣象、周圍人口概況,以及其他足以影響設施設計與建造之場址特性因素。又系爭申請案之場址係選擇於核二廠區內部1、2號機北邊ECW(緊急海水泵室)旁的空地,場址基地外形呈不規則狀,最寬處約120公尺,地勢平坦開闊,地面高程約12公尺,面積約為0.84公頃,貯存場與最近的核二廠界距離大於100公尺。再依上開報告第6章第4節「輻射屏蔽評估」之記載,用過核子燃料貯放在密封鋼筒及混凝土護箱等設施物內,其放射性核種所放出之加馬及中子射線,保守假設有人整天24小時(1年8760小時)站在距離該設施1
07.25公尺處,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僅為每年0.0458毫西弗
(mSv),尚且低於設計準則要求之每年0.05毫西弗,更未超過上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有關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0.25毫西弗之規定。參以美國核能安全主管機關美國核管會,其對於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設施(ISFSI)意外事故緊急應變計畫管制規範ISG-16(Spent Fuel Project Office Interim StaffGuidance-16 Emergency Planning),認定乾式貯放的用過核子燃料被動之安定特性,其在健全乾式貯存設施貯放,並無明顯的外釋擴散機制,對於乾式貯存設施的廠外緊急應變計畫並不特別要求,乾式貯存設施申請者於申請時亦無需提報廠外的緊急應變計畫。亦即美國核管會已明確認定,乾式貯存設施並不會如核子反應器般造成廠外民眾健康和安全的影響,亦無發生核子事故的疑慮,更無數百萬人口撤離、安置困難之情事。是以,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輻射劑量,已遠低於相關法規所定之限度,不會影響場外公眾安全與健康,應無上訴人所指稱萬一發生輻射外洩事故,數百萬人口撤離、安置困難,不足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之情事,原處分亦未違反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5條、第10條之規定。
(六)山腳斷層錯動風險已進行正確評估:
1.參加人於系爭乾式貯存設施選址時,已詳細調查場址及其周圍之地質,並據以進行耐震設計,其設計值為0.88g,可承受地震震度7級以上之地震(地動加速度範圍為0.4g以上)。並指明核二廠鄰近地區出現的斷層,包括崁腳斷層、金山斷層、山腳斷層,逐一就此3斷層為分析。參加人於99年開始執行「營運中核能電廠補充地質調查工作」,其於100年11月發布初步調查結果,即對山腳斷層有所著墨。此外,為了防止混凝土護箱移動,於混凝土護箱周圍每隔90度設置四根直徑15.24cm(6 inch)的固定樁。
同時被上訴人為因應山腳斷層新事證,乃要求參加人以較保守考量方式,進行設施耐震安全再評估工作,以確保其設施之安全性。參加人遂委託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進行第三者獨立再檢核工作,再檢核成果報告結果顯示,系爭乾式貯存設施縱使在水平向最大加速度1.3g (原設計為0.88g)地震作用下,護箱雖有搖擺但仍不至於造成傾倒,且經評估,密封鋼筒及提籃皆能維持結構的完整性;屏蔽、幾何形狀、臨界控制以及密封狀態也維持了設計基準的要求,顯示系爭乾式貯存設施應具有相當足夠之耐震安全性,該報告亦已於104年7月27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同意核備。
2.依系爭申請案「安全分析報告」之安全審查報告內容顯示,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設計基準地震(Design BaseEarthquake,DBE)係定義為場址岩盤假想露頭面(hypothetical out crop)位置之零週期加速度(zeroperiod acceleration, ZPA,亦即最大加速度)為0.4g。
該限值為法定核照條件之設計基準。被上訴人為求嚴謹,曾要求參加人模擬日本福島事故的情境以及山腳斷層可能新事證,請參加人以1.67倍之核二廠安全停機地震(Safety Shutdown Earthquake, SSE),亦即岩盤假想露頭面最大加速度(岩盤ZPA)為0.67g,進行系爭乾式貯存設施耐震再檢核工作,參加人據以辦理並審慎評估,系爭乾式貯存設施於超越設計基準地震情況下,不至於發生放射性物質外釋及用過燃料熔毀情形;縱使乾式貯存設施於地震作用下,混凝土護箱與位移限制器,因相互碰撞而發生混凝土護箱結構表面剝落或位移限制器斷面折減之情況,亦不至於影響設施安全,可採用水泥漿進行填縫修補或更換位移限制器之方式處理,並作成「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因應超越設計基準地震耐震安全再檢核成果報告(定稿本)」,提送被上訴人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審查結果,同意核備。再者,依系爭申請案之「安全分析報告(定稿本)」第6章第6節針對異常狀況、意外事故及天然災害事件之安全評估,其意外事件種類包括地震,就地震之肇因、偵測、分析與結果均已有所評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對山腳斷層錯動風險進行正確評估,亦非事實。
(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84年2月之「核研所625幅射污染事件調查報告」主張乾式貯存設施採露天設計,如發生氫爆事件,將造成輻射外洩危險:
1.經查,該報告所研究之狀況,係用過核子燃料的材料為「金屬鈾」,會直接與水反應生成氧化鈾並產生氫氣;而本件核能電廠用過核子燃料的材料為「陶瓷氧化鈾」,並不會與水再起氧化反應產生氫氣。再者,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密封鋼筒內填充99.9%以上的高純度氦氣,使用過核子燃料處於無水的環境中,再經由雙重封銲,於鋼筒外再套入混凝土護箱,利用空氣自然對流加以冷卻,貯存過程中用過核燃料不會過熱,更不會與水接觸,故上訴人以上開報告所載過去發生之氫爆事故,假設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亦有發生氫爆之可能,顯係未明事實所致。又系爭乾式貯存設施雖採露天設計,惟其在使用時,用過核子燃料係密封於密封鋼筒內,其衰變熱先由鋼筒內的氦氣傳到鋼筒外殼,次由空氣將鋼筒外殼的熱量以對流的方式帶走,因此,外界空氣並不會與用過核子燃料接觸,放射性物質不會因此而外洩。再者,密封鋼筒主要組件包括鋼筒外殼、底板、密封上蓋。密封鋼筒外殼由厚度約12.7 mm的不鏽鋼(304/304L)板滾製並以全滲透銲接結合,底部則以厚度約
69.9 mm的不鏽鋼(304/304L)板與密封鋼筒外殼銲接結合,以達成密封功能。密封鋼筒裝載用過核子燃料後,對其密封上蓋及兩個穿孔蓋執行雙層封銲。密封鋼筒製造過程中之銲道皆依國際標準ASME Code Section V執行非破壞性檢測,包括目視檢查(VT)、射線照相檢查(RT)、超音波檢測(UT)與漸進式液滲檢查(Progressive PT),此外,亦再施以水壓測試與氦氣洩漏測試,水壓測試須符合國際標準ASME Section III NB-6000的要求,而氦氣洩漏測試須滿足國際標準ANSIN14.5的要求。因此,不會有放射性物質外釋擴散等問題。
2.上訴人另主張相關專家均不贊成採露天貯存一節:系爭申請案所使用之乾式貯存系統型式,為美國NAC國際公司所發展的MAGNASTOR混凝土護箱系統,其已獲得美國核管會(
U.S.NRC)審查通過並核准使用(證號為Docket No.72-1031),且亦已在美國Catawba、McGuire及Zion等核電廠使用,貯存期間經相關結構材料、溫度及環境輻射等安全監測,設備狀況良好,符合美國法規規定,其使用壽命為50年,構成其密封鋼筒外殼的不鏽鋼304/304L具有極佳的耐熱性、耐久性及抗腐蝕性,一般而言,不鏽鋼304L之抗腐蝕性較不鏽鋼304更佳,依據美國金屬協會(ASM)之測試報告,對不鏽鋼304在沿海環境中腐蝕實驗之結果顯示,以沿海環境保守推估50年之局部孔蝕累計深度不會超過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密封鋼筒外殼厚度的百分之1,不影響密封鋼筒結構完整性。又系爭設施採直立式通風設置,設計特性為可以利用空氣自然對流,讓鹽分於設施金屬表面上不易沉積潮解,可有效降低應力腐蝕的發生,抑制腐蝕劣化作用的發生,而乾式貯存密封鋼筒包覆在混凝土護箱內,亦有如同放在房屋建築內的效果,除提供密封鋼筒輻射屏蔽與通風散熱的效果外,亦使外部水氣與鹽分不會直接沉積於密封鋼筒側表面或頂部,進而避免氯離子產生腐蝕作用,因此在功能上,室外混凝土護箱之乾式貯存系統相當於室內貯存方式之乾式貯存系統,都具有同樣的安全性。再者,觀諸參加人所採行乾式貯存技術在國際間已有超過29年以上運轉經驗,目前全球有超過120座乾式貯存設施正運轉中,其中包含美、日、韓等19座位於與臺灣相似氣候較為潮濕及有鹽分的海邊。經調查美國包括Seabrook、St.Lucie、Millstone、Maine Yankee、Diablo Canyon、Calvert Cliffts及San Onofre等7座核能電廠均鄰近海邊,這7座核電廠之乾式貯存設施皆持續安全運轉中,可認系爭申請案之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八)有關用過核燃料再取出作業及乾式貯存設施與核廢料最終處置階段能否順利銜接:查我國對於用過核子燃料現行管理策略,近程採廠內水池貯存、中程採乾式貯存、長程推動最終處置,系爭申請案係屬中期之乾式貯存設施之興建,實為用過核子燃料管理策略的必經過程,屬暫時性及過渡性之設施。本件原處分為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之發給,在乾式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尚須試行運轉,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8條及其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依「申請設置乾貯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導則」僅要求乾式貯存設施之設計基準應考慮「再取出」之作業安全設計,參加人於上開安全分析報告第5章中針對再取出作業程序已有所規畫(見安全分析報告5.1.3-1)。至於用過核子燃料再取出作業之技術能力,係屬於試運轉階段應驗證之事項,通過再取出作業之驗證,方能取得設施之運轉執照,其與核廢料最終處置階段能否順利銜接,均非屬本案所審查之範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憑。
(九)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申請案後,即籌組審查團隊進行安全分析報告之審查。審查團隊結合52位國內專家學者所組成,分成綜合、場址、運轉、臨界安全、結構、熱傳評估、屏蔽及輻防、密封、意外事件、品質保證等10個分組,進行專業審查,期間歷經6次審查,於102年9月3日召開本案之審查總結會議,確認參加人之答復說明已能澄清問題,審查結果為「可以接受」,已如前述。104年2月定稿之安全分析報告係依審查委員要求納入審查意見及參加人答復資料,使內容更為詳盡完備,惟設計基準、開發範圍、廠界之輻射劑量設計限值與護箱型式等內容,均無任何變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可資比對。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案之安全分析報告,雖於聽證後曾經修正,然並無再為聽證之必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6條之規定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國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具備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其餘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認參加人申請案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同意發給「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建築執照並公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調查參加人及被上訴人說明第一階段之「潛在處置母岩特性調查與評估」(2005~2017年)工作有無成果,及我國究竟有無適合的潛在處置母岩等事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原審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參加人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大氣科學系於1990至1991年所作之追蹤計畫,輻射物質可在2小時內飄至24公里處;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曾發布新聞稿指出輻射外洩可在短時間內影響37公里外的翡翠水庫;關於系爭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設施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五章「開發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內容分析更係以半徑50公里為分析範圍;○○區水源新山水庫之集水區部分位於核二廠緊急應變計晝區內,用水權益可能受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影響;日、德司法實務,就核電相關訴訟肯認50公里、250公里及400公里之居民有原告適格,是上訴人黃國昌住所地與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直線距離僅16.56公里,應當有當事人適格,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上訴人相關主張不可採,有判決適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3及13條及其施行細則不當、未適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2條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新北市人口數居全台之冠,顯非人口稀少地區,依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10條第1款不應設置放射性廢料之貯存場,原判決遽認本件未違反該條款規定,有判決適用該條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二)依被上訴人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於103年1月就本案製作之「聽證意見處理情形說明」之內容,參與聽證之民眾提出15類130項聽證意見,被上訴人認定與本件審查要件有關者計60項,僅採24項,卻漏未就其餘36項有關意見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及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未說明36項有關意見不採納之理由,逕自作成處分,程序有重大瑕疵,遽認被上訴人已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同有違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本件在專家審查意見、健康風險評估、最終處置場址等諸多重要資訊未充分揭露的情況下,多位與會者於聽證會中一再表示爭點尚未釐清、意見未充分陳述、事件未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要求繼續聽證或再開聽證釐清,惟被上訴人仍草率終結聽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5條規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況該次聽證後,安全分析報告有大幅修正,情事既有變更,被上訴人未再為聽證,屬裁量濫用。原判決僅以聽證時間長短及主持人職務,即認定本件終結聽證程序無誤,實屬率斷,且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5條不當及未適用同法第10條之違法。
(四)系爭乾式貯存設施之安全分析報告修訂後,內容有諸多變動,如可裝填之用過核燃料條件放寬、新增火山活動分析、變更山腳斷層相關資訊、燃料提籃設計變更、結構壓力測試刪除混凝土護箱、修正增設環境輻射監測設備等,自應重新公告展示相關資料,並透過聽證程序,予民眾瞭解及參與討論之機會,方能落實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就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明定應辦理聽證,以保障民眾知之權利,並廣納各界意見之立法意旨。原判決遽認本件無再為聽證必要,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6條不當之違法及未適用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系爭審核辦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55條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本院查:
(一)上訴人黃國昌部分: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
⒉核子反應器設施,係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
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2條第2款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明定。又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第54條規定:「核子燃料貯存、吊運與放射性廢棄物及其他含有放射性物質系統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確保於正常運轉及假想意外事故下有適當之安全性:……。」第56條規定:「核子燃料貯存與放射性廢棄物系統及其相關吊運之區域,應有適當之系統以執行下列功能:……。」另核子原料、核子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均屬放射性物料;其中放射性廢棄物,係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而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屬放射性廢棄物,其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需經申請並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審核、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7條規定甚明。可知,用過核子燃料之處理、貯存設施,應認屬上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2條第2款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之一種。因此,原判決以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係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之公共利益而設。其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依該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已以100年10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核一、二、三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行政區」;其中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行政區包含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金山區五湖里、金美里、美田里、清泉里、磺港里、豐漁里、重和里等;另被上訴人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3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系爭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展示地點包括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石門區及三芝區等區公所以觀,則居住在該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人民,倘因主管機關所作行政處分損害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為維護其等受法律保障之該等權利,自得依循相關程序提起行政爭訟,逾此範圍,應認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等項,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尚屬有據。則原判決據此,以上訴人黃國昌,住所地在○○市○○區,其住所地離系爭設施為
16.56公里,非屬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行政區之居民,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其當事人不適格,而駁上訴人黃國昌在原審之起訴,洵無違誤。
⒊上訴人黃國昌上訴意旨主張依參加人委託臺大大氣科學系
於1990年至1991年所作之追蹤計畫,輻射物質可在2小時內飄至24公里處,且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曾發布新聞稿指出輻射外洩可在短時間內影響37公里外的翡翠水庫乙節,經查,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所發布之新聞稿之內容,係說明如福島核災般之事故發生時翡翠水庫之應變能力,與本件所爭執之乾式貯存設施並不相同,蓋乾式貯存設施與核子反應爐裝置之核電廠並不相同,風險也遠低於運轉中之核電廠,上訴人以此新聞稿為由稱保護範圍應擴大,並無可採;又參加人委託臺大大氣科學系所執行之追蹤劑SF6試驗,係假設核子反應器發生核子事故時,以該反應器為中心之空氣飄散測試模擬,與本案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之核發不同,且參加人亦表示放射性物質雖可隨風到達極遠之範圍,然其濃度會隨著距離越遠而逐漸降低,到一定範圍以外之濃度,即便可以算出,亦不具實質上之意義。又關於程式的準確性,雖然各項分析程式來源不同,但核能領域所使用的程式與其他領域一樣,均必須經過很多專家的研究。故上訴理由狀所稱輻射可在2小時內飄到24公里云云,亦乏佐證,自難採信。再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固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然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所立,同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則係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等目的所立,兩者所欲保護之法益容有差異;上訴人黃國昌以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章「開發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係以半徑50公里為分析範圍為據,主張其屬適格當事人云云,尚非可取;至日、德司法實務,就核電相關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認定,雖有採距離核電設施50公里、250公里及400公里之事例,然該等事例個案事實均關涉核電廠(反應爐)事故,與本件為乾式貯存設施之建造執照申請,並不相同,無從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許富雄、何坤、李菁桔、盧秀雄、黃朝源、朱敏雄、許水成、江櫻梅、郭慶霖等9人部分:
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第1項)放射性廢棄
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第2項)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30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60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第3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授權訂有系爭審核辦法,其中第12條規定:「第9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繳交證照費後,發給建造執照。」是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建造執照之發給,除其申請須符合上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所列4款規定外,於審查及作成同意發給建造執照前,應先踐行將申請案公告展示一定期間、舉行聽證之法律程序,俾使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展示期間或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時,為意見之陳述,並由主管機關斟酌聽證紀錄作成決定之參考,以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促進參與及提高行政效能。
⒉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0節(第54條至第66條)就聽證程序
設有明文規範;包括聽證之公告及通知(第55條)、聽證主持人(第57條)、預備聽證(第58條)、聽證主持人之職權(第62條)、聽證紀錄(第64條);其第54條:「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第61條: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第65條:「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第66條:「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另被上訴人為執行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8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有關聽證之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訂有放射性物料設施興建申請聽證程序要點(該要點第1點參照)。其第2點規定:「本要點規範之聽證程序,係提供出席聽證者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會,著重於案件事實之發現,聽證中不對案件實體加以判斷或作出決定。出席聽證者應儘可能提供詳細說明與資料,俾利主管機關綜合書面與實地調查及聽證所發現之事實,對案件作成正確與妥適之決定。」第16點規定:「主持人認出席聽證者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第17點規定:「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核此行政規則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0節規定及其意旨無違,本件自得適用之。且依上開規定可知,聽證終結後,是否再為聽證,乃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
⒊查參加人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書件,向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後,被上訴人即辦理為期60日之公告展示,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聽證程序及放射性物料設施興建申請聽證程序要點等規定舉行聽證,彙整與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聽證意見,及參加人就聽證意見所為答復說明,納入審查參考後,審認參加人系爭申請案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而作成審查結論,並據審查結論而同意發給系爭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之原處分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判決基此,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公告展示、聽證等正當程序,且原處分均合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所列: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等項要件,且我國乾式貯存之規劃已充分考量與最終處置計畫相互依賴關係,符合用過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有關規定,且系爭乾式貯存設施為目前成熟之工程技術,且為諸多先進國家所採用,於公眾之安全與健康應屬無礙,始作成准發給建造執照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許富雄、何坤、李菁桔、盧秀雄、黃朝源、朱敏雄、許水成、江櫻梅、郭慶霖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關於聽證程序及審查內容適法性疑義及被上訴人未再舉行聽證有無違法等項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上訴人許富雄、何坤、李菁桔、盧秀雄、黃朝源、朱敏雄
、許水成、江櫻梅、郭慶霖等9人之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法院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黃國昌部分,以其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原審之起訴;另上訴人許富雄、何坤、李菁桔、盧秀雄、黃朝源、朱敏雄、許水成、江櫻梅、郭慶霖等9人部分,以原處分並無不法,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其9人之起訴,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