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2號上 訴 人 朱耀輝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參 加 人 朱耀煌
朱耀順朱耀文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朱伯陽所有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其於民國100年4月5日過世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參加人朱耀煌、朱耀文、朱耀順等4人繼承取得,並於103年11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更新單元內,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以北府城事字第0990229205號函核定(下稱系爭事業計畫)由弘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春公司)負責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弘春公司嗣於100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變更)及擬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分別以北府城更字第1014231596號函核定「變更新北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1次變更)」(下稱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及北府城更字第10142315962號函核定「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下合稱101年核定處分)。弘春公司嗣再於104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經被上訴人召開聽證會及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更審議會)第48次會議審議通過後,於104年12月3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15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變更新北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2次變更)」(下稱第2次變更事業計畫)及「變更新北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第1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實施者提出系爭都更案申請時,朱伯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100年4月5日死亡後,朱伯陽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由上訴人及參加人繼承,惟被上訴人101年核定處分卻仍寄發予朱伯陽,該等處分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生送達效力。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未變更部分亦須進行實質審議,且原處分之共同負擔比例已與101年核定處分不同,故原處分既已變更取代被上訴人101年核定處分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又實施者曾與地主間約定採五五分配,此由100年11月15日公開閱覽期間公辦說明會會議記錄住戶楊逸群提出之書面意見及100年9月5日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邱万容代表朱清薏、朱清芍、朱清蕙提出之書面意見可證,然實施者卻於都市更新辦理過程中改稱約定採從優原則,不會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語。都更審議會第48次會議未將實施者與地主之約定列入審議範圍,導致上訴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產生極大落差,嚴重損及上訴人權利,原處分顯有違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另實施者於提出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時,將代墊之容積移轉費用納入共同負擔,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0款及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四之規定,都更審議會對於實施者財務計畫之審議及共同負擔總額、比例之判斷違法,原處分即屬違法。又實施者曾於100年7月20日辦理公辦公聽會,於100年11月15日辦理公辦說明會,然均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參與各該程序,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正當程序相違。再者,被上訴人核定第1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時,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已作成,被上訴人自應依解釋宣示之嚴格實質審查及正當法律程序辦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參與101年核定處分之相關程序,且該等處分未送達上訴人,仍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未實質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致嚴重損害地主權利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以所有繼承人皆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僅列繼承人之一之上訴人為原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第1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提列之共同負擔費用不變,共同負擔比例下降58.31%,無涉容積移轉費用之增減,上訴人執原處分為訴訟標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時,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並未規定容積移轉費用得列入共同負擔,是該階段未將容積移轉費用列入,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嗣於100年1月31日提出申請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已修法允許容積移轉費用得列入共同負擔,雖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明定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惟倘法規變動後實施者自願適用修正後規定,本無禁止之理,故實施者適用修正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提列容積移轉費用,應無違法。有關本件容積移轉費用之提列,於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時業經都更審議會通過,同意由實施者先為地主代付再提列共同負擔中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分擔,並無違誤。又第48次都更審議會僅針對第2次變更事業計畫建築配置內容變更進行審議,並未再就共同負擔提列項目重新審議,況實施者未依雙方簽訂之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並不負監督管理權限,亦無權將之納入審議,故尚難認該次審議會有瑕疵。另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將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該核定變更處分於101年4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或其父親若有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該核定變更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惟其等並無表示反對,則該核定變更處分已屬確定。又朱伯陽雖於100年4月5日過世,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11日方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在上訴人未通知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依內政部100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0152390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8月9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依當時土地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朱伯陽作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之送達對象,尚無違誤。另觀諸上訴人101年5月16日陳情函,顯見其對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已知悉,被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23日提供相關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之權利已獲得完足保障,參加人亦自認有收受上開核定處分,參加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上訴人因可歸責自身事由遲於105年2月1日方提起行政訴訟,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期而不合法。再者,因朱伯陽針對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已出具同意變更書,若僅因偶然繼承事實發生,未辦理登記之上訴人及參加人以未出席公聽會為由撤銷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且原處分相關審議程序,皆已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舉辦聽證,並送達於上訴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上訴人係以原處分作為訴訟標的,在其未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被上訴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上訴人不得逕以101年4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14231596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其追加變更訴訟標的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未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倘以土地所有權人資格提起撤銷訴訟,性質為固有共同必要之訴,本件固僅由繼承人之一之朱耀輝為原告,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原審法院既已命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參加訴訟,上訴人起訴並非不適格。按101年核定處分乃核定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且未審酌地主與實施者之私約,而原處分乃核定第2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第1次變更權利變換,並未變更101年核定處分共同負擔項目、費用總額部分,因101年核定處分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及參加人,未生形式確定力,而原處分為101年核定處分之延續,其內容包括101年核定處分之共同負擔項目(容積移轉費用)及費用總額,上訴人以「將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違法」、「應審酌地主與實施者之私約」作為爭執原處分之理由,並未違反101年核定處分之形式確定力,且僅作為撤銷原處分之攻擊方法,並未訴請撤銷101年核定處分,亦無訴之追加或變更問題。㈡按處分相對人於送達前已死亡,該行政處分即對應受送達人不生效力。經查,本件朱伯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之相對人,朱伯陽於100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101年核定處分仍寄發予朱伯陽,該核定處分對朱伯陽、上訴人及參加人即不生效力。且都市更新條例並無「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但未辦繼承登記時,仍可對原登記名義人為合法送達」之例外規定,內政部100年8月9日函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相牴觸。況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定共同負擔項目、費用總額及權利變換比例,對於參與分配者之財產權影響甚鉅,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闡釋,主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是否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以較高之要求,不因繼承人是否已事後知悉而有不同。朱伯陽雖簽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其對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仍未及同意,上訴人及參加人自不受該拘束。被上訴人主張101年核定處分可僅就登記名義人為送達、繼承人事後已知悉行政處分,101年核定處分對繼承人已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是本件101年核定處分並未形式確定,仍為原處分之隱含部分,上訴人所主張101年核定處分之瑕疵,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審法院應為實質審理。㈢按97年8月25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容積移轉費用尚不得列入共同負擔,是系爭事業計畫於99年4月7日核定時,並未將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然都市更新條例於99年5月12日修正第30條第1項已允許容積移轉費用列入,是101年核定處分同意容積移轉費用得由實施者先為地主代付,再提列共同負擔中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分擔。雖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規定應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之法律為準,但倘法規變動後實施者自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禁止之必要,故本件實施者自願適用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容積移轉費用為共同負擔,尚無違法。㈣至上訴人主張實施者曾與地主間約定,將來採地主與建商間五五分配云云,上訴人未提出該合建契約以實其說,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詢諸上訴人代理人,亦稱目前找不到其他資料云云;而100年11月15日公開閱覽期間公辦說明會會議記錄住戶楊逸群提出之書面意見及100年9月5日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邱万容代表朱清薏、朱清芍、朱清蕙提出之書面意見,雖提及五五分配,但均僅為地主意見,而非實施者之承諾,是實施者縱於都市更新公聽會表示採從優原則云云,尚有未明。上訴人雖主張實施者已要求地主支付容積移轉費用,並提出「個人應負擔費用明細表」,但實施者否認與朱姓地主簽訂任何協議,並於104年間曾以存證信函否認該「個人應負擔費用明細表」係其所寄發,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私約是否存在尚有爭執,若要求被上訴人於核定時,立於民事法院地位,對私約存在與否作出行政上之認定,顯非都市更新審議之範疇。是101年核定處分未審酌私約內容,尚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都更案乃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性質接近協議合建,被上訴人自應將實施者對地主之承諾納入審酌。本件實施者曾與地主私下約定,分配時將採地主與建商間五五分配之方式辦理,並藉此取得土地權利人之同意書,上訴人於原審並已提出100年11月15日公開閱覽期間公辦說明會會議記錄回應綜理表中楊逸群之書面及100年9月5日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回應綜理表中由邱万容代表朱清薏、朱清芍、朱清蕙提出之書面意見為證。且實施者對五五分配乙事亦未否認,此由其對前揭意見之回復表示採從優原則,不會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語可稽。原判決逕認本件實施者與地主間是否存有私約及私約內容不明,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相違,亦與論理法則不符,且應依職權調查之,惟逕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都更審議會應實質審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無須審酌實施者與地主間之私約,且該私約非都市更新審議之範疇,顯有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及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不當之違法,且將造成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毫無實踐之可能。㈢系爭都更案既已經實施者申請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則就建物之分配自僅得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倘容任地主與實施者間另以私約調整權利變換之內容,將架空都市更新條例就權利變換所設之相關規定。然原判決逕認若真有私約存在,而實施者違約,上訴人即應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此段論述無異認為系爭都更案縱已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然實施者與地主間仍得另以私約調整,顯未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業已將權利變換與協議合建截然區分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㈣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及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則系爭都更案採取權利變換或協議合建之方式辦理對地主權益較有保障,自屬都更審議會應予審議之重點。原判決明知第48次都更審議會未將權利變換與地主私約間優劣列入審議範圍,逕認私約無庸審酌,未衡酌全部資訊仍認101年核定處分為合法,顯有適用前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不當之違法。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25條之1規定,制度上本有協議合建此種私約,且立法者容許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部分採取權利變換,部分採取協議合建之方式辦理,然地主必須選擇權利變換或協議合建,而不可併存,故主管機關於辦理都市更新審議時,本應審查是否有協議合建之私約存在,且應審查協議合建私約是否已達上開規定所定比例,以及採用何者為優。然原判決逕認私約應摒除在都市更新審議範疇外,顯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至第40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7年6月20日由實施者舉辦之公聽會上,未向與會地主說明必須於事業計畫公開閱覽前才能撤銷都市更新之同意,一旦進入權利變換階段即無撤回同意之權利,使地主誤信仍得行使權利,該公聽會僅徒具形式,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㈦實施者對地主楊逸群100年11月24日書面意見之回覆,可證實施者一方面將容積移轉費用納入共同負擔,另一方面書面通知地主應依私約分配房地暨分擔容積移轉費用,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實施者以「個人應負擔費用明細表」要求地主負擔容積移轉費用之內容相符。是原處分核定之容積移轉費用並非實施者之實際支出成本,實施者自不得將容積移轉費用列入共同負擔費用中。原判決未察,採信實施者弘春公司於104年以存證信函否認「個人應負擔費用明細表」係其所寄發之書面陳述,顯有違證據法則,原審對此未為職權調查,亦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分別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5條之1所規定。準此,以重建方式辦理之都市更新,都市更新事業得於一更新單元同時以協議合建方式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此情形,實施者仍應擬具權利變換計畫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其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部分,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價值比例計算,係以經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作為分配之依據;至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部分,分配價值則以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為準。
(二)又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有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因此,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公益之達成,亦影響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實施者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係公權力對之所為之必要監督。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另與實施者簽訂「合建契約」及其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圍,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何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何者對土地所有權人較為有利,非主管機關所得與問。換言之,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協議合建契約之內容,與契約之履行,不影響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之結果,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主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約之內容;而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契約」實際分配所生之爭議,則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無涉。
(三)次按都市更新條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第30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已明定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應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十、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容積購入費用及委辦費。」係該辦法103年1月16日修正之規定,雖該辦法此次修正前之第13條規定,未有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為該條例第30條所定負擔及費用之明文;然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既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比例共同負擔部分,則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103年1月16日修正前,即得解為屬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必要之業務費」之權利變換費用。
(四)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依此,主管機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應踐行公開展覽、公聽會程序,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此程序要求,在使利害關係人能因知悉此訊息,得適時陳述意見,使主管機關得斟酌全部聽證紀錄作出決定,主管機關為上開通知時,若受通知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而不生通知之效力,主管機關未對其繼承人為通知時,因影響繼承人之程序參與,固有瑕疵;然若受影響之繼承人於公聽會得為之意見陳述,於其後仍得陳述意見,而受主管機關之斟酌時,該項欠缺應認已為補正。本件上訴人主張朱伯陽於100年4月5日死亡後,曾於100年7月20日辦理公聽會,於100年11月15日辦理公辦說明會,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參與各該程序,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有違一節,查上訴人係以弘春公司於104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處分損害其權利,請求將之撤銷,非以101年核定處分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且被上訴人對第2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第1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為審議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仍有通知上訴人參與公聽會。從而,被上訴人於作成101年核定處分時,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參加公聽會陳述意見之瑕疵,亦應認為已補正。
(五)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系爭都更案因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置於共同負擔之其他必要費用項下,列計容積移轉費用,實施者為第1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並未為權利變換所需費用之變更;又「容積移轉費用」已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以重建費用之「其他必要費用」,計入共同負擔費用,作為費用負擔總額之一部分,再計算出共同負擔費用平均負擔比,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額度,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基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弘春公司申請變更第1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予以核定,尚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至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案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原證10),並非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是該申請書背面所載朱伯陽個人應分配權利價值及應負擔費用明細表所載地主應分擔容積移轉費用,與註2:容積移轉費用於使用執照申請後1個月內以現金繳清之記載,均非被上訴人為第2次變更事業計畫及第1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為審議時所應審查之事項,上訴人尚難執以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