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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2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麗冠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事前申請廣告核准,於民國104年3月至8月間,擅自於網路、平面媒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列8件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違反行為時藥事法(下稱藥事法,106年6月14日修正第88條及第92條、增訂第53條之1)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申請復核,亦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423200號函予以維持(下稱復核決定),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前,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4號之網頁刊登廣告之行為提出說明,則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4號之刊登廣告行為,因被上訴人通知應於104年7月22日提出說明之介入而區隔為一次行為,且被上訴人亦以104年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7941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8月14日函)為評價後表示不予裁罰,原處分仍就此部分之行為予以處罰,有違本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5年決議)及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所揭示之

一事不二罰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上開編號1號至4號之廣告內容,均與被上訴人核准之廣告核定表內容相符,並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㈡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號至8號之報載內容,係各該報章雜誌媒體基於客觀第三者角度,就上訴人銷售之產品,以文字為說明及介紹,並非上訴人刊登廣告行銷,且縱認上開報導屬藥物廣告,內容亦與經核定之廣告內容相同,並無事先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之違法情事。㈢原處分附件「違規情形」欄所載內容,僅節錄網站及報導之刊登內容,未敍明違規原因及適用法規之有關事項,涉及與人民身體有關之藥物真實性者,僅有「經弘光科大檢驗中心檢測,覆蓋30分鐘可增加血流量、血流速度」部分,而上訴人早已將弘光科技大學之試驗報告提供予被上訴人,其未審酌該弘光科技大學試驗報告之真實性,率認相關文句違規,復未敍明其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更未證明該等文句對人民健康造成何種直接、立即、難以回復之危害,即予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與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44號及第414號解釋意旨。㈣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李桂蘭以偽造、變造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方式,將其另行製作之104年7月22日調查記錄表第1頁及第2頁,抽換替置於上訴人代理人104年7月22日之說明筆錄,製造上訴人自認裁罰之假象,被上訴人不查,竟援引為原處分說明第4項之處分理由,認事用法自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廣告內容,除刊載產品品名、圖片、廠商名稱及電話等事項外,並載有產品功效及宣傳醫療效能之資訊,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屬藥事法第24條所規範之藥物廣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事先申請核准始得刊登。雖被上訴人曾以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分別核准其藥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之廣告,然業以104年4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09700號函及104年6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5939300號函命其停止刊播。

又系爭廣告之內容與上開文號核准之廣告內容有顯著差異,應屬新廣告文案,上訴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應知藥物廣告須事先申請核准始得刊登,卻未事先申請核准即予刊播,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核屬有據。㈡被上訴人104年8月14日函係屬行政指導,其內容所指超能量眼罩等16則,為一般商品,與原處分附表編號1號至4號之網頁違規廣告不同,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重複認定評價之情。㈢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已依法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及10月29日分別委由代理人林鳳秋律師及郭思嫻律師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依渠等陳述製作調查紀錄,並經渠等親閱無誤始簽章確認,並無偽、變造公文書或公文書登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訴外人綠能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前曾申經被上訴人以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核定之「金舒毯醫療用衣物(未滅菌)」「『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等藥物(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廣告類別及核定廣告有效期間詳如各該廣告核定表所載),上訴人為上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經授權得使用上開廣告。另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8號均為上訴人刊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及2號「刊播媒體」欄所載網頁,刊登「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之廣告,內容敍及「全球創新醫療器材組織物,擺脫這裡酸……」等文詞,編號2之廣告另有「……經醫院醫師推薦使用後,很明顯感覺血液循環增快,身體舒暢很多……」等字句,宣稱「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產品可緩解身體痠痛,並經醫院醫師推薦使用,可促進血液循環等語,均與被上訴人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核准刊登之產品廣告內容不符;又,被上訴人前以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藥物廣告核定表,核准之產品為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而非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從而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及2號自屬未經核准而刊登之廣告。而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號及4號「刊播媒體」欄所載網頁,顯示「金舒毯超能量雙人床墊」「金舒毯超能量單人床墊」等產品圖片及售價供瀏覽者點選,並於產品名稱下方及圖片右方醒目處,記載「……幫助末梢血液循環,幫助入睡,提昇睡眠品質……」等文詞,編號4之廣告另稱「……擺脫這裡酸,那裡痛……」等語,明顯涉及宣稱產品醫療效能,屬藥事法第24條所定藥物廣告,惟上訴人未將其送經被上訴人核准,即予刊登,不符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㈢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在蘋果日報第A7版刊登「臺灣之光金舒毯全球廣受好評,全球創新醫療器材級被毯,促進血液循環,幫助入眠,瞬間感受」之文章,介紹該產品「可促進血液循環,幫助入睡」「經醫院臨床測試並可開立醫療處方箋」「經國家級公證單位量測遠紅外線放射率達91%以上」,文末則記載「金舒毯7天無感退費體驗價」及在臺北、高雄舉辦促銷活動之訊息;復分別於104年7月28日及29日與同年8月6日,於蘋果日報A3版、自由時報第A5版及壹週刊第741期,刊登「一條毯被如何震撼全世界,臺灣之光『金舒毯』榮獲史無前例的發明專利」之文章,文中以「……經弘光科大檢驗中心檢測,覆蓋30分鐘可增加血流量、血流速度,促進血液循環與幫助入眠,且經過醫院臨床測試,並可開立醫院醫療處置單……真正具有療效……遠紅外線放射率達91.2%……進而使得該使用者,能幫助在繁忙的生活環境下,進而放鬆身心,幫助入睡,金舒毯遠離病源,天天陪你看見改變」等語,宣稱金舒毯之醫療效能,並於文末刊載金舒毯於父親節及超級年中慶之優惠價格訊息。上訴人以報導之形式,於上述報刊刊登文章,暗示金舒毯之醫療效能,依藥事法第70條規定,視為藥物廣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須先申請核准後,始得刊登。被上訴人前以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核准刊登之「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產品廣告,並無得以報導文章結合產品促銷訊息之方式刊出。是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號至8號之宣傳文章,亦屬未經核准而刊播之藥物(醫療用品)廣告,被上訴人審認其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誤。㈣被上訴人104年8月14日函無非係通知上訴人,其得知上訴人刊登、印製發放金舒毯超能量眼罩、金舒毯α波多功能披肩、金舒毯α波多功能圍巾、金舒毯醫療級萬用治療巾體驗組、金舒毯超能量腰帶、金舒毯超能量隨身治療墊、金舒毯超能量護頸/肘、金舒毯α波多功能按摩機、金舒毯醫療級萬用治療巾超值組、金舒毯毯被、金舒毯、金舒毯超能量系列等16則產品廣告,違反藥事法規定等語,該函所提及之16則廣告,並非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4號所示,請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提出說明,亦非針對上開編號1號至4號之廣告所為,函中所稱業已下架之廣告,自亦非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4號之廣告,上訴人據此指稱原處分對上開編號1號至4號之廣告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無可採。㈤被上訴人以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核准於103年6月19日至104年10月19日間,得在報紙、雜誌及網路上刊登之「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產品廣告,係由股市名嘴、藝人、產品研發者等人,推介使用金舒毯可幫助入睡、使血液循環增快等好處,及以文字說明金舒毯係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紡織綜合研究所、台美檢驗科技公司之測試與檢驗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科,目前已獲醫師處方箋使用等情;上訴人擷取其中「……幫助末梢血液循環,幫助入睡,提昇睡眠品質……」「經弘光科大檢驗中心檢測,覆蓋30分鐘可增加血流量、血流速度」等文句,連同其他未經核定之「……擺脫這裡酸,那裡痛……」等語句,置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號及4號購物網站關於該產品之購物網頁上,配合該產品之照片,招徠民眾點選購買,上述文字與相片配合之廣告,顯與被上訴人先前核定之廣告內容不符。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號至8號所載報刊中,有關金舒毯之文章,係以介紹商品知識之報導形式,宣傳該產品可促進血液循環、幫助入眠、具有療效、遠紅外線放射率達91.2%等醫療效能,其文字內容及搭配文章之「遠紅外線達91%」等圖示,亦均非被上訴人前以廣告核定表所核准。是上訴人刊播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號至8號之廣告,自已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以其中所稱「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可幫助末梢血液循環、提昇睡眠品質、經弘光科技大學檢測可增進血流速度、經醫院臨床測試,並可開立醫院醫療處置單,及遠紅外線放射率達91.2%等文句,係被上訴人前已核准使用為由,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3號至8號之廣告並非未經核准而刊登,亦無足取。㈥被上訴人已於原處分書載明其所認定之原因事實及處分理由與法律根據,復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補充說明甚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內容,且其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又原處分係以系爭廣告未經事先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處分理由,並非認定上訴人於藥物廣告核准登載、刊播期間,變更原核准事項,而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至原處分說明四之記載,不過係記載上訴人於受處分前所為意見陳述,非僅以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4年7月22日及10月29日所為陳述為裁罰,上訴人一再主張該項記載係被上訴人承辦人李桂蘭偽造、變造為不實登載云云,並非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亦無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係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事前審查規定,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關。㈦上訴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理應注意,且能注意藥物廣告應經審核通過始得刊播,卻怠於注意,未將系爭廣告之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予刊登,致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有過失,應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處罰。

被上訴人參酌行為時被上訴人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1次裁處法定最低額20萬元,另7次則各加罰4萬元,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尚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4號之廣告內容,上訴人確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而於104年7月22日到場說明,則上開行為業因被上訴人之介入而區隔為一行為;另被上訴人亦以104年8月14日函評價上開行為,原判決逕否定上訴人曾就上開編號1號至4號之廣告內容為說明,未審酌被上訴人已就上開行為評價,所為事實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並違反本院105年決議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內部簽核用箋之擬辦欄位第2點指出「案內(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等5則醫療器材廣告,經查曾因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裁處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4號之刊登內容已作成裁罰上訴人之處分,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不實表述,與法有違。㈡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號至7號之廣告內容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委託媒體刊登,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上訴人委託刊登,原判決逕認定系爭廣告內容均為上訴人刊播,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誤。㈢依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衛四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縱刊登之廣告與經准許之廣告核定表之內容不盡相同,仍應視具體個案論處,不得謂有不同處即認違規,原判決將原處分所列刊登內容與廣告核定表機械式對比,有不同處即認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規定,顯增加該函釋所無之限制,有違人民對法規及函釋之信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㈣上訴人於原審即指出原處分理由所引用之104年7月22日調查紀錄表有遭不實登載,並請求傳訊證人劉興祥以查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依劉興祥之建議,未就錯誤為更正之事實,而此部分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逕認定無調查必要,對於證據之取捨,實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2項)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70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藥商為藥物廣告,須遵循上開相關規定為之,苟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之義務時,主管機關即得依法予以裁罰。次按行政罰法第25條亦明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若一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不得重複處罰,否則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核准訴外人綠能公司就核定之「金舒毯醫療用衣物(未滅菌)」;另以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核准訴外人綠能公司就核定之「『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等藥物(醫療器材)為廣告,上訴人為上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經授權得使用上開廣告。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號至8號之廣告均為上訴人刊播,其中編號1號及2號「刊播媒體」欄所載網頁所刊登「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之廣告,內容敍及「全球創新醫療器材組織物,擺脫這裡酸……」等文詞,編號2之廣告另有「【秀琴】老公身體不適送醫,醫師推薦用金舒毯:我老公有一天他突然跟我說身體不適,還好及時送醫。經醫院醫師推薦使用後,很明顯感覺血液循環增快,身體舒暢很多,效用感覺的到。」等字句。核與被上訴人以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核准刊登之該項產品廣告內容不符。又被上訴人以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核准「『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產品在報紙及雜誌刊登之廣告,係引用股市達人賴憲政、藝人琇琴、林美照、Ivy、鳥來嬸、盛竹如、研發者梁先生等人之說法,推介使用金舒毯有幫助入睡、使血液循環增快等好處,或純以文字說明金舒毯係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紡織綜合研究所及台美檢驗科技公司之測試與檢驗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科,目前已獲醫師處方箋使用;另被上訴人以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核准在網路上刊播之廣告,則係播放藝人阿西哥、林美照、廖偉凡、鳥來嬤及股市達人憲哥等人說明使用金舒毯之經驗並予推薦之影片。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號及4號「刊播媒體」欄所載「MOMO購物網」網頁,顯示「金舒毯超能量雙人床墊」「金舒毯超能量單人床墊」等產品圖片及售價,供瀏覽者得以點選購買該等產品,並於產品名稱正下方及產品圖片右方之醒目處所,記載:「……幫助末梢血液循環,幫助入睡,提昇睡眠品質……」等文詞,編號4之廣告另稱「……擺脫這裡酸,那裡痛……」等語,所使用之文字與圖片,亦與被上訴人核准之核定表內容不同。至原判決附表編號5號之廣告,係以在蘋果日報第A7版刊登「台灣之光金舒毯全球廣受好評,全球創新醫療器材級被毯,促進血液循環,幫助入眠,瞬間感受」之文章,介紹該產品「可促進血液循環,幫助入睡」「經醫院臨床測試並可開立醫療處方箋」「經國家級公證單位量測遠紅外線放射率達91%以上」;編號6號至8號則於蘋果日報A3版、自由時報第A5版及壹週刊第741期第46至47頁,刊登「一條毯被如何震撼全世界,台灣之光『金舒毯』榮獲史無前例的發明專利」之文章,文中以「……經弘光科大檢驗中心檢測,覆蓋30分鐘可增加血流量、血流速度,促進血液循環與幫助入眠,且經過醫院臨床測試,並可開立醫院醫療處置單……真正具有療效……遠紅外線放射率達91.2%……進而使得該使用者,能幫助在繁忙的生活環境下,進而放鬆身心,幫助入睡,金舒毯遠離病源,天天陪你看見改變」等語,上訴人係以報導之形式,暗示金舒毯之醫療效能。核與被上訴人以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核准在報紙及雜誌刊登之「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產品廣告,並無得以報導文章結合產品促銷訊息之方式刊出,亦與核定表內容不同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論理及經驗與證據法則無違。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嗣後已以104年4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09700號函及104年6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5939300號函命綠能公司就上開核准刊登之核定表廣告,停止刊播之事實,雖上開函文並未送達予上訴人,然上開刊登廣告核定表之核准對象係綠能公司,上訴人之權源既來自於綠能公司之授權,自無從主張大於綠能公司之權源,縱其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停止刊播之函文,亦無從阻卻其違法。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經送請被上訴人核准,即予刊登,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將原處分所列刊登內容與廣告核定表機械式對比,有不同處即認違反藥事法第66條規定,顯增加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衛四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無之限制,有違人民對法規及函釋之信賴,顯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核屬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委無足取。

㈢又原判決對應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之說明及被上訴人104

年8月14日函之內容,說明被上訴人並未評價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且論明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號至4號之廣告行為,因上訴人104年7月22日之說明與被上訴人之介入而區隔為一行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號至4號之處分無違本院105年決議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訴人仍執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104年7月31日內部簽核用箋之擬辦欄位第2點指出「案內(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等5則醫療器材廣告,經查曾因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裁處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4號之刊登內容已作成裁罰上訴人之處分,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不實表述等語。然該簽核用箋之擬辦欄位僅為承辦人之內部意見,對外不生效力,且其內容亦未明載原判決附表編號1號至4號之刊登內容已為裁罰處分,所引之條文與本件復不相同,苟已為處分,上訴人提出處分書即足證明,又何須以未生效力之內部簽核意見為佐?故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指明原判決附表編號5號至8號廣告乃上訴人所託播之證據(即原處分卷3第18頁及第19頁),上訴人即未再就廣告託播為爭議,僅主張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核准之核定表相符,再參諸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提出之說明函貳一㈤之內容(原處分卷3第73頁),足證原判決據以認定其附表編號5號至8號廣告乃上訴人所託播,並無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之情事,上訴人執詞指摘,乃屬對原審法院所為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非法之所許。

㈣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查獲之資料,並就核准與實際刊登之廣告

內容互相比對後,據以認定事實為裁罰,原審法院亦就兩造之攻防為調查與認定,並非單依104年7月22日之調查紀錄表為基礎,故縱使該日之調查紀錄表有上訴人所稱遭不實登載之情形,因該部分與上訴人刊登廣告違反規定之要件事實認定無涉,原判決業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其證據之取捨,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即指出原處分理由所引用之104年7月22日調查紀錄表有遭不實登載,並請求傳訊證人劉興祥,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逕認定無調查必要,有違證據法則並判決理由不備等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