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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2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吳郁亭吳秉遠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傅文嬿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豊松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范家綺 律師周宇修 律師

參 加 人 汪金珠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下稱全虹公司)擬具「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案),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向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即原審被告,下稱原審被告)提出申請,系爭事業計畫案於98年3月23日至98年4月21日辦理公開展覽公告30日,經103年5月27日第34次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決議修正後通過,並於103年11月7日舉辦聽證會完竣。系爭事業計畫案業經原審被告以103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2289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並自103年12月31日起發布實施。上訴人吳郁亭、吳秉遠、黃若蓮等3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程,為系爭事業計畫案範圍內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持分25922/876240),吳文程死亡後,原審原告對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實施者即全虹公司,及依聲請主張已解除合建契約並終止同意系爭事業計畫案之汪金珠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撤銷;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分別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原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被告遲至本件起訴後105年8月始送達原處分予原審原告,其前將原處分送達已死亡之吳文程,對原審原告不生通知效力。原審原告係於104年12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內容,再觀諸原處分之教示記載均屬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原審原告於105年6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逾期。又原審原告係原處分之廣義相對人,縱屬利害關係人,亦係必須送達書面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縱本件起訴不變期間得以知悉起翌日起算,亦應以知悉原處分全部內容,而非以知悉原處分函件紙本內容為起算點,原審原告至105年5月方知悉原處分內容相關資訊,距105年6月4日起訴未逾2個月期間。遑論原審被告從未向原審原告更正原處分之錯誤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不論104年12月8日或10日、105年5月間皆未逾1年不變期間。再吳文程於103年9月11日死亡,原審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為土地權利繼承登記,為全虹公司明知,其卻未告知原審被告,且原審原告於103年11月7日聽證會前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審被告可得而知,仍疏失未在聽證會前或原處分作成前查證土地登記資料。原審被告未通知原審原告參加聽證會,使其無維護權益之機會,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原處分並無敘明作成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自有違誤。又系爭事業計畫案核定前,雖於10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分割出○○段OO-O、OO-O、OO-O、OO-O、OO-O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區○道路用地,無法納入本件事業計畫為建築基地,惟103年9月28日實施「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已將系爭5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審被告及全虹公司早預見該5筆土地應納入計畫範圍作為建築基地合併使用,原審被告及全虹公司竟未於聽證會中說明得修改計畫併入,原審被告亦未於原處分核定前要求全虹公司修改計畫內容,原處分難謂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第63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前段、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且全虹公司購買6戶卻登記近19或20名的不實土地所有權人,明顯為增加本件都更案同意人數比例,原處分遽為核定系爭事業計畫案,已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25條之

1、第13條規定,損及真正所有權人權益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原審被告則以:按原處分得以原審原告知悉作為2個月起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而所謂知悉,係指客觀上原處分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即足,且原處分可從原審原告親人等處取得相關資訊,則其主觀上如仍不知原處分內容,實難謂無可責性。且原審原告配合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顯見其對系爭事業計畫案業已核定一事有所知悉。又原審被告並未將原處分送達於原審原告,故處分書上所載教示條款,既未造成原審原告有所信賴,尚無從主張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事業計畫案聽證會開會通知單之寄發,原審被告係依內政部100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0152390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8月9日函),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吳文程作為送達對象,且原審原告亦未通知吳文程業已死亡,原審被告無從判斷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更遑論以原審原告作為聽證通知對象。且從誠信原則應可導出,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針對自身產權異動之事實,負有協力通知之義務,尚難謂因所有權人違反協力義務,即可指摘原審被告未盡調查確認而謂原處分違法。況系爭事業計畫案於核定時,業已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原審原告自應受吳文程同意系爭事業計畫案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另吳文程簽訂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與全虹公司透過人頭方式取得同意書,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審被告針對系爭事業計畫案核算同意比例,乃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作認定,於法尚無違誤。又系爭事業計畫案核定發布實施前,雖「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已核定發布實施,其內容僅影響系爭5筆土地○○○區○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對系爭事業計畫案並無其他影響,且為維護全虹公司申請時法令適用之信賴,系爭事業計畫案仍應適用本案申請報核當時之都市計畫辦理。且縱使未將系爭5筆土地納入更新範圍,本案更新範圍仍有連接建築線,並無造成更新單元範圍無法興建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四、原審參加人全虹公司主張略以:觀諸原審原告黃若蓮提出之陳情書及信託契約書內容,足證原審原告應早於103年12月底即經由全虹公司處得悉原處分內容,至遲亦早於104年1月27日簽署信託契約書時知悉。原審原告具狀起訴為105年6月4日,顯逾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縱然知悉在後亦應於知悉後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起訴期限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本案不論依原審原告實際知悉或原審原告自稱知悉原處分之104年12月8日,其起訴均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又原審原告自稱於起訴前從未收受原處分之合法送達,則不可能有因該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導致遲誤救濟期間之可能,自無從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8條3項後段規定。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103年10月15日方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予原審原告,家屬再遞送訃聞予全虹公司,全虹公司無從於103年10月8日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前,即知悉吳文程已死亡情事,原審被告自更無查悉可能。而原審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依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自應受原契約當事人吳文程生前所為意思表示及合約約定拘束。全虹公司囿於個資保護規定加以原審原告未依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履行通訊地址更新主動通知義務,縱欲強求原審被告額外負擔擴大通知潛在利害關係人,亦需其已知或可得知悉該人存在,然本案顯無此事實前提。況原審原告實已藉合建契約取得最佳優惠利益,加以本案依法進行聽證,程序並無不備處,足證原處分毫無損害原審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顯與撤銷訴訟要件不符。吳文程生前另有委任吳晏涵處理系爭都更案相關事項,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縱於吳文程死亡後該委託效力亦不消滅。本件縱然吳文程死亡,但原審被告於未知悉下,依當時有效適法地址,將聽證通知合法寄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住所地,所為送達即無不法,亦無損害原審原告權利之虞云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五、原審參加人汪金珠主張略以:原審原告及原審參加人汪金珠從無接獲原審被告更正行政救濟方式或受理機關之文件,原審原告有權於收受原處分後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又全虹公司未依照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有條件通過之決議,完成應履行修補其所列之缺點,原審被告核定系爭事業計畫案違法失職,且未要求全虹公司將系爭5筆土地納入範圍,明顯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況系爭事業計畫案之土地所有權人恐有一半以上是人頭戶,原審被告未查仍予核定,侵害地主權益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審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期:查系爭計畫案係經原審被告舉辦聽證會後而作成核定該計畫案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因原審被告在處分書末段附記: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其告知顯有錯誤,且迄未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雖原審被告及全虹公司分稱,本件起訴前,原審被告固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審原告,但原審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即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足證其當時已知悉原處分;又證人賴俊成亦證稱,103年12月底曾將原處分影本等資料交予原審原告黃若蓮,則原審原告應自上開知悉處分時起2個月內起訴,卻遲至105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等語。惟查吳文程於103年9月11日死亡,原審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審被告103年12月25日之原處分,竟疏未送達原審原告,顯有未合。又原審原告否認證人賴俊成曾交付原處分等資料,賴俊成復未提出證據,所為證述,自難憑採。況本件原處分書內容及附件甚多,尚難以原審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即遽認其知悉原處分之具體內容,故原審被告及全虹公司所述,洵無足採。至原審原告稱其經原審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以104年12月8日新北更事字第1043441761號函復,始知悉原處分之相關資訊文件,則其於105年6月4日具狀起訴,並未逾期等語,為有理由。㈡原審被告舉辦系爭都更案聽證會,及核定該都更計畫案之處分,關於原審原告部分,不符正當行政程序: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可知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攸關公益,對於更新單元內居民之法律上權益有直接影響,故主管機關於核定更新計畫時,應恪守正當行政程序,始無違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旨。查本件都更單元內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吳文程,於103年9月11日死亡,同年10月28日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原審被告同年11月7日舉辦聽證會,會議前之同年10月8日寄發開會通知,係向已死亡之吳文程寄送,自難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審被告及實施者即全虹公司疏未查證,漏未通知原審原告出席聽證會,致損害原審原告得以知悉系爭計畫案資訊之機會,及得以到場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俾供主管機關斟酌作成核定。原審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至原審被告辯稱104年10月8日通知召開聽證會,係參照內政部100年8月9日函意旨,按當時土地謄本所記載所有權人作為通知對象,並無不合等語。惟查原審原告103年10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後,至原審被告同年11月7日開聽證會,仍有10日時間,又本件非屬大型都更案,產權亦不甚複雜,且全虹公司知悉系爭土地原地主吳文程已死亡,並致送奠儀,原審原告後續隨時會辦繼承登記,故只要全虹公司與原審被告稍加留意查證,仍可及時通知原審原告出席聽證會,惟竟疏未通知。綜上,本件核與上開內政部函釋情形有別,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原審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㈢原審原告就其本人以外之原處分,訴請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查原審被告核定系爭計畫案之原處分,對於都更單元內各權利人影響如何?是否合法?應個別認定,法律上亦無需合一確定,故原審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其本人以外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部分,訴請一併撤銷,顯欠訴訟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爰判決原審原告所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七、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原告上訴理由略謂:1.系爭事業計畫案報核係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協議合建方式實施,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判決既就原處分關於原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撤銷,即視同原審原告未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案,則原處分作成基礎即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但書規定,自應撤銷全部原處分內容。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不無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且原審原告已於105年9月29日為撤銷同意系爭事業計畫案之意思表示,原審參加人汪金珠亦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20日對全虹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原判決未調查上情,未一併撤銷原審參加人汪金珠及其他所有權人部分,恐難謂無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審被告明知系爭事業計畫案審議期間,其正辦理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報核程序,原審被告及全虹公司均早已預知系爭5筆土地使用分區將變更為住宅區,原審被告未要求全虹公司配合補正修改計畫內容,原審被告及全虹公司亦未於聽證會開會通知單及聽證會中,向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說明該都市計畫變更將影響系爭事業計畫案,原審被告卻遽為核定,原處分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第63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前段、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非無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全虹公司申請實施系爭事業計畫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李貞儀等19人並無實際出資購買土地產權,卻違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意圖虛灌系爭都更案同意人數比例,其所提出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及相關同意書,既有不實,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不備理由及未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違法。4.全虹公司103年12月15日申請報核時,根本未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4次會議紀錄中要求全虹公司修正之第2點意見「請補充建築線指示圖說,並依圖說套製本案基地範圍及建築線鄰接情形」修正,亦未釐清容積移轉事項,足見全虹公司未修正應修正事項,原處分顯有重大違法瑕疵。原審被告任令全虹公司違法違約拆除所有權人建築物,不法侵害原審原告、原審參加人汪金珠及其他所有權人權利,原處分自應全部撤銷。原判決未調查上情,非無違誤可議等語。㈡原審被告上訴理由略謂:1.原審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文程住處,而原審原告黃若蓮為吳文程之配偶,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原告黃若蓮焉有全然不知原處分之可能。況原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中曾表示於104年知悉原處分,證人賴俊成亦當庭表示曾將原處分提供給原審原告閱覽,足證原審原告知悉原處分。另全虹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召開拆屋及本件都更案進度說明會、104年7月9日辦理自辦公聽會時,曾通知原審原告參與會議,顯示原審原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9日已知悉原處分存在,而應自翌日起算法定救濟期間。原判決雖謂知悉原處分應指已知悉原處分全部核定內容,惟若原審原告遲遲不去確認處分內容,將造成無法起算救濟期間,殊有不妥,解釋上應認為只要原審原告知悉有原處分,並隨時有取得原處分內容之可能,即應起算法定救濟期間,方能維護法秩序安定。2.原判決引述本案所有權人數不多,應無調查之困難云云,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土地登記謄本以外產權異動之責任,然行政機關並無調查所有權人繼承財產範圍及繼承權有無之權限,實已逾越主管機關合理調查之責任,且恐造成都市更新程序延宕,影響公益及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原判決實有悖論理法則之違法。且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審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單,係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吳文程作為送達對象,實已善盡主管機關查核確認之義務。原判決未說明釐清原審原告是否有協力義務,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㈢全虹公司上訴理由略謂:1.原判決認定原處分疏未送達原審原告,係經原審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8日函復,始知悉原處分之相關資訊內容云云。則原判決既認定原審原告從未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則渠等即顯無可能因處分機關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而致遲誤救濟期間之情事,自難符行政程序法第98條3項後段,針對已實際收受處分文書送達之人,因行政機關為錯誤教示致遲誤救濟期間,而得延長行政救濟期間為1年時效規定之要件。況原判決未說明該起訴前從未送達之原處分係如何導致原審原告遲誤本案救濟期間之證據及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2.依本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審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僅為利害關係人,則關於本件救濟期間之起算,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限方屬正確。本案不論依原審原告實際知悉或原審原告自稱知悉原處分之104年12月8日為時點,均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知悉後2個月之起訴期限,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詎原判決未察,且未說明對此部份攻防證據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3.原審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時,係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名義人吳文程姓名及地址,並依法寄發通知送達在案,其行政程序即無違法之處。惟原判決未敘明所持法律依據及理由,即強加認定原審被告需額外負擔原判決所稱「稍加查證義務」,容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103年10月15日方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予原審原告,家屬始能辦理後續治喪遞送訃文予全虹公司,則於103年10月8日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單前,全虹公司及原審被告無可能知悉吳文程已死亡之情事,何來違法性可言,原判決將原處分機關行政行為有無違法及實施者私人行為責任無據混為一談,顯有違誤。加以原審原告未依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履行通訊地址更新主動通知義務,全虹公司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原審被告更無義務或反覆比對追加通知之可能。況原審被告相關通知及處分,均經其同址住居親屬且亦為參與本件都更而利害相關之至親實際收受且保管迄今,故本件自始即無損害原審原告權利之虞。原判決就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4.吳文程生前委任吳晏涵處理系爭都更案相關事項,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委託效力縱於吳文程死亡後亦不消滅。況按原審原告黃若蓮105年5月26日寄予全虹公司之存證信函,更可知不論吳文程生前或死亡後,權利人均持續委任吳晏涵代理相關事宜。故本件縱吳文程死亡,原審被告於未知悉下,既依據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效適法地址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所為送達即無不法,原判決未敘明不採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5.依學者見解,行政程序法第109條所稱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係指人民有權選擇是否進行訴願及先行程序,而非強制性之救濟途徑。原處分之教示記載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依前開見解,人民仍有選擇提起訴願之可能性,故此一救濟教示當屬正確。原判決未察,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係強制人民僅得提起行政訴訟,當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09條規定不當之違法。6.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1年期間之計算,係以行政處分相對人受處分送達之日起算,而不及於利害關係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全虹公司,原審原告或吳文程應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原處分係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全虹公司,依上開規定,該起訴不變期間即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算1年,至104年12月24日止。原審原告提起訴訟之日為105年6月4日,顯已逾越不變期間。原判決誤認該送達係以原審原告知悉時起算,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退步言,原處分縱有教示錯誤,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稱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原審原告自不得援引該規定主張1年不變期間。原判決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106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7.原審原告黃若蓮明知吳文程與全虹公司間有合建契約及系爭事業計畫案等債權債務關係,始遞送吳文程之訃聞予全虹公司,竟諉為不知而未通知全虹公司繼承登記一事,嗣後方以聽證會之通知未送達原審原告而欲撤銷原處分,原審原告就未受合法送達屬可歸責,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然原判決未審酌之,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縱本件行政程序未合法通知吳文程而有所瑕疵,然該瑕疵並未影響原審原告知悉系爭事業計畫案,並未導致原處分有難以維持效力之瑕疵。是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審原告部分,當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

(一)按「(第1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2項)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第109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另「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為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準此,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係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處分相對人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因知悉在後者,此2個月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其知悉時起算。

(二)次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係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依法律規定時限提起救濟,而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之聲明不服,擬制為法定期限內所為。此所謂聲明不服,於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係指提起行政訴訟,故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記載不服處分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效果;對於未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因知悉在後者,此1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其知悉時起算。

(三)又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此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係對實施者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核定處分,實施者為核定處分之相對人,而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等,則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司法院釋字709號解釋以「……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依解釋意旨,對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送達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目的在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依該解釋之意旨,主管機關固應將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惟此並不改變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利害關係人之身份。

再者,主管機關未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對利害關係人為送達,尚不影響核定處分因合法送達相對人已對外發生效力之結果,而僅就未對之為送達之利害關係人發生可能知悉在後問題。

(四)查原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程為系爭事業計畫案範圍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吳文程於103年9月11日死亡,原審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則因吳文程死亡原審原告基於繼承關係即取得原屬吳文程於系爭事業計畫案範圍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審被告於其後作成核定全虹公司擬具系爭事業計畫之原處分,依前開說明,原審原告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查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全虹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案送原審被告審議,原處分略以:「主旨:核定『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發布實施,請查照。……」其正本送全虹公司,副本送相關政府機關及系爭都市更新案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核原處分乃原審被告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全虹公司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案為核定,其法律效果為實施者全虹公司得依其擬具之事業計畫於更新單元內實施都市更新。至原處分說明二、三、四、五部分之內容,其性質多為原審被告就全虹公司實施其擬具之事業計畫所作之行政指導;而說明五「隨文檢還『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圖各1份及協議書正本1份、副本3份」則係檢還全虹公司送核時檢附之資料,均與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內容無關。此所謂知悉原處分,應以對全虹公司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案經原審被告核定一事,已有認識,即屬「知悉」。原審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作成原處分時,因吳文程已死亡其所有土地為原審原告繼承,原審被告將原處分副本送達吳文程,尚不當然發生原審原告因原處分之送達而知悉原處分之結果,是原審原告對原處分請求救濟其不變期間之計算,自應以其等實際知悉原處分內容時起算。

(五)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原屬吳文程所有,因其於103年9月11日死亡,原審原告同年10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審被告為原處分之送達時未以原審原告為送達對象,於法未合;又以原處分書長達4頁,並附有都更計畫書、協議書、圖及光碟等資料,內容附件均甚多,難以原審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即認其知悉原處分之具體內容;另以原審原告否認證人賴俊成曾交付原處分等資料,且賴俊成並未提出交付資料之證據,認其證詞難以採信,而為原審被告及全虹公司主張原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起訴期間之主張不可採之判斷,據以作成原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認定。依前開原處分內容之說明,原判決為上開判斷,除對原處分之內容容有誤解外;原審被告以全虹公司若未於期限內取得系爭計畫案之核定,原審原告應無配合簽訂信託契約之理,全虹公司通知原審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召開拆屋及都更案進度說明會,104年度7月9日召開變更系爭計畫案公聽會,主張原審原告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且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全虹公司亦以原審原告黃若蓮於自行提出之陳情書自承:「本人黃若蓮……有關都更案合約書內容未曾看過,所以全虹公司於去年(即103年)12月底才拷貝1份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至129頁),且原審原告於104年1月27日,經全虹公司通知都市更新計畫已經核定發布實施需依約辦理信託後,而與其共同簽署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契約書等由,亦主張原審原告起訴已逾法定起訴期間。證人賴俊成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結稱:「約在103年12月底,有將原證1處分及當時原告想要的相關資料影印交給原告,但不記得原告要的資料是什麼。」(見原審卷二第299頁)。原審對於原審被告及全虹公司主張之事實,是否足以作為證人賴俊成證詞是否可採,或認定原審原告知悉原處分之時點之證明,未為必要之闡明及證據調查,僅以原審原告否認證人賴俊成曾交付原處分等資料,證人賴俊成又未能提出交付資料之證據,即為原審原告起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認定,除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同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外,所為事實認定,亦因論證尚欠周延,而與論理法則有違。依上,原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起訴期間,容有未明。原審被告及全虹公司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原判決認原審原告起訴未逾期,有違背法令情事,對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求予廢棄,即難認為無理由。

(六)末按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為實施者據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依據,依該條例第21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規定,係對於更新單元為基礎之整體規劃。再以系爭事業計畫案主要內容略為:以座落新北市○○區○○路3段東南側、中正南路與仁化街所圍之街廓,屬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共計3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更新單元內多為1、2層樓建築物,產權國有土地面積為16.53平方公尺,佔0.8%,其他土地為私有計2,248.82平方公尺採協議合建方式辦理,規劃構想預計興建1幢2棟,地上15層,地下4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興建戶數117戶(7戶零售單元及110戶住宅單元)計畫容納人口數351人,地下層規劃汽車停車位117部,機車停車位117部;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基準容積6,196.05平方公尺,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共計1,694.62平方公尺,土管容積移轉:4,125.70平方公尺等,可知系爭事業計畫案之內容具有本質上之不可分割性。因此,原審被告對於全虹公司所擬訂系爭事業計畫案為核定時,並無為部分核定,部分不為核定之可能。

因此,縱經部分利害關係人以原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審理結果若認原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應將原處分為全部撤銷。原審原告以原判決僅將原處分關於原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撤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亦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及全虹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又原審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尚非卷證資料所得以判斷,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