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李張月猜
李以專李緒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唐仁梂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詳如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該判決並於105年8月17日確定。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何秋桂於105年8月30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土測字第1239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上訴人因逾補正期限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院發回判決,業已認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另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亦提出眾多民事第一、二、三審法院之見解,佐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此外,本院發回判決第20頁、第21頁亦認定「此等法律見解為眾多民事判決所採擇,實為法律之正確解釋」等語。
㈡對上訴人不利之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
號函釋雖載明「停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語,惟本案系爭土地本即非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避免農地細分」所欲規範之土地。系爭土地係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並非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本非農發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所欲規範之土地,至為明顯。
㈢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使用之法條文字觀之,其授權範圍
在文義極其明確,即是以「89年1月4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為其授權管制範圍。因為授權母法條文起始即明載「前4項興建農舍之……」,而該條文前4項規範之農舍均是「89年1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但本案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農舍,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3月5日。依此事實觀之,該農舍應該不在本案授權母法之授權管制範圍內。另系爭土地在10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前,系爭土地本屬共有人可自由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再查:
⒈縱農發條例之本文在102年7月1日以後,增加都市計畫內
農業區已興建農舍土地未解除套繪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參照「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在法律修正前已取得分割請求權利之土地,其請求分割之權利亦不因法律修正而喪失。
⒉同理,系爭土地在10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前,業已取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亦不會因農發條例之子法修正而喪失,方符「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⒊再者,本件法律之爭議乃在於農業用地之套繪管制與農業
用地之分割與否?本件並不涉及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惟參加人106年11月7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主張「因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移轉所有權實有管制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系爭土地本屬可自由分割之土地,卻因102年7月1日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修正,而產生是否准予分割之爭議;上訴人李張月猜向民事法院提起裁判分割民事訴訟之時,依當時內政部有效之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仍屬共有人可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分割之共有農地,等到民事判決確定後,內政部又於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改變立場,系爭土地又變成無法分割之土地,行政機關前後立場反覆,徒增人民之痛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8月30日之分割登記申請案件,應
依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分割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3人雖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
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參加人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訂定發布,其立法意旨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此有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可稽,依司法院95年6月16日釋字第612號解釋,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分割限制,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法規命令。
㈡再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行政規則,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副知臺中市政府後,臺中市政府乃以105年5月23日府授都管字第1050110371號函轉至被上訴人,依司法院85年7月5日釋字第407號解釋,係內政部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為釋示,以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有拘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內政部上開令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61條規定下達被上訴人,即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及所屬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105年9月20日原處分核與上開法令及解
釋意旨,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㈠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建造之農舍亦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⒈89年修法前的農地政策為「農地農有、農地農用」,查農
業發展條例75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並未就農舍有相關規定,僅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承受」。又當時興建農舍係依據及實施「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範之,依據該注意事頊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農舍,以其農舍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地區,分別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另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可見當時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
⒉就農舍之定義及其存在之意義而言,「農舍」係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
由於89年以前興建農舍之身分係屬自耕農,當時興建農舍必然與農業經營相扣合,農地移轉後亦能維持農用無庸置疑;而於修法後,倘農地及其農舍未能併同移轉,恐產生持有農舍而未有農地可供經營之狀況,即違背其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
⒊另依據司法實務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該判決要
旨略以,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其中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亦應適用該規定。
⒋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亦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查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之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
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43號及第612號之解釋意旨,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⒉按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查102
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
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該條文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以管制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防止農地投機炒作、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以落實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確保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
⒋為遵照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農舍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始得有條件准許興建。爰此對於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實施套繪管制、限制分割之規定實屬必要;否則,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分割、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破壞農地完整性及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發條例上述立法目的即無以達成。
⒌綜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依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農舍,不得辦理分割」,有無逾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檢附臺中地院105年8月19日104年度訴
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供核,惟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乃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揆諸相關規定及內政部令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起訴雖為上開主張及本院發回意旨略以:⒈本案處理
規範之子法及其授權母法,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案處理規範之授權母法,其授權目的是否包括「避免農地細分」,有必要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輔助參加人之身分參與本案訴訟,表達農業法規主管之法律見解。⒉「避免農地細分」是否在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目的範圍?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系爭農舍興建完成於76年3月5日,是否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需要受套繪管制?⒋從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推知「系爭土地上應該還另外有一棟建物存在(門牌號碼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有此建物存在,其是否具備「農舍」之規範屬性,是否應受本案處理規範(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管制,如其不受管制,是因為何等法律上原因而可不受管制,與興建時間是否有關。凡此事項均可能涉及本案之法律適用及終局判斷結論,尚有再行調查必要。經查:
⒈據參加人陳述意見表達農業主管機關之見解為:
⑴「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條件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為該農地之所有權人,其應以單筆農地提出申請,且農地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符合得申請農舍之要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90%。該面積比例係為確保已興建農舍後,該農業用地仍為完整區塊且仍供農業積極生產使用。
⑵鑒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
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之規定,且農地若不當細分,農業機械操作恐會不便,而田間灌溉系統亦不易維護,對於農業經營管理甚為不利,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為避免農舍與其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產權及經營利用問題,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移轉所有權實有管制之必要。而都市計畫農業區未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雖係得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分割,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因此為確保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維持完整區塊及供農業生產使用,申請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⑶89年1月修法前的農地政策為「農地農有、農地農用」
,而農發條例75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並未就農舍有相關規定,僅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承受」。又當時興建農舍係依注意事項規範之,依據該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農舍,以其農舍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地區,分別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另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可見當時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由於89年以前興建農舍之身分係屬自耕農,當時興建農舍必然與農業經營相扣合,農地移轉後亦能維持農用無庸置疑;而於修法後,倘農地及其農舍未能併同移轉,恐產生持有農舍而未有農地可供經營之狀況,即違背其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查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
⑷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該條文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以管制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防止農地投機炒作、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以落實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確保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為遵照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農舍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始得有條件准許興建。此對於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實施套繪管制、限制分割之規定實屬必要;否則,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分割、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破壞農地完整性及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業發展條例上述立法目的即無以達成。
⑸綜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就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依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⒉而本件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有臺中市○○區○○○段○○○○號之農舍(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有:「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6年3月5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是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檢附臺中地院105年8月19日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供核,因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乃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又參照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參加人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所訂定發布,其立法意旨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此有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可稽,依司法院95年6月16日釋字第612號解釋,自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分割限制,上訴人主張禁止農業用地之分割,與農地農用、農業用地避免細分,並無關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本院發回意旨指出從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
事判決推知「系爭土地上應該還另外有一棟建物存在(門牌號碼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有此建物存在,其是否具備「農舍」之規範屬性,是否應受本案處理規範(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管制,如其不受管制,是因為何等法律上原因而可不受管制,與興建時間是否有關部分,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屬於違章的,不是法律定義的農舍。是坐落於系爭235-5地號土地。分割後,是坐落原來分割圖李張月猜、李以專分到的位置,附圖編號235-5(2)地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既是違章建築,不具具備「農舍」之規範屬性,自不受本案處理規範(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管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請求依法院民事判決結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8月30日之分割登記申請案件,應依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援引眾多民事判先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惟原判決就此何以不採並未說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授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管制之範圍,是
否僅限於89年1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若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其法律根據為何?以上為上訴人在原審一再爭執之攻擊方法,惟原判決對前述法律上爭點並未記載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上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系爭235-5地號土地在10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前,本屬共有人可自由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則業已取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不會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子法修正而喪失,方符「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再者,本件法律之爭議乃在農業用地之套匯管制與農業用地分割與否,並不涉及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惟參加人106年11月7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主張「因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移轉所有權實有管制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㈢原判決援引參加人歷年函釋內容,認「原告(即上訴人)主
張禁止農業用地之分割,與農地農用、農業用地避免細分,並無關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云云,並非可採。」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審顯然忽略系爭235-5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並非農發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管制土地,故原判決應有適用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限制系爭235-5地號土地之分割,有何助於「避免農地細分」規範目的之實踐?原判決對此並未有所說明,參照本院發回判決之見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
分割之權利,明顯逾越其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依法應不生效力。且政府機關如欲限制農地共有人行使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權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即應以法律訂之,最明顯之例子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之限制。換言之,內政部以行政函示即欲限制農地共有人行使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權利,其適法性自有疑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係增加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法律所謂限制之要件,自與法律規定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定之限制,顯屬無效等語。
七、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本件實體爭議之行政爭訟經過概述:
⑴按上訴人針對同一實體爭議,曾為行政爭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作成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將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⑵本院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所要求調查之事項則係:
①針對本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分割登記請求,要求
事實審法院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擔任輔助參加人,參與本案訴訟,以調查「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法規範依據為「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授權母法之授權本旨。調查事項則為:
A.授權母法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目的是否及於「防止農地細分」。
B.授權母法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及於「89年1月4日以前後許可興建之農舍」。
②針對「系爭土地上是否另有另一棟建物」等情要求調
查,並一併查明該建物是否亦屬「受套繪管制之農舍」。
⑶受理發回案件之事實審法院,在經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輔助參加訴訟,並行調查後,作成原判決,判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目的及於『防止農地細分』」。且一併調查系爭土地上之另一棟建物,確認該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具「農舍」之規範屬性,自不受前開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管制。因此仍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⑷但原判決對「授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
之授權範圍是否及於『89年1月4日以前許可興建之農舍』」一事,並未表明其法律見解。
⒉上訴爭點之說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其具體主張已如前述,不外是認「原判決之法律判斷未附理由」,或「對重要法律爭點漏未交待」,但均不脫本院前判決要求事實審法院調查之範圍。
㈡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按原判決對本院發回判決所指示調查事項,其經調查及認
定之部分(包括「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目的是否及於『防止農地細分』」,與「系爭土地上另棟建物之管制狀態」等情)。原判決已予詳細調查,並明白交待判斷理由,經核其理由並無違法可言,而上訴人對相同爭點重為爭執,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⑴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眾多民事判先例之規
範意旨有違,未見原判決為合理說明」云云,但查原判決引用輔助參加人以專業機關身分表明之法律見解,交待其判斷理由,自難指為「理由不備」,其此部分之上訴主張顯非有據。
⑵上訴意旨復謂「原判決忽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農
業區用地,並非農發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管制土地」云云,但查「避免農地細分」乃是農發條例追求之規範目標,並不以「耕地」為限,因此農地即使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仍然會受到「禁止農地細分」之規範,上訴人此等上訴理由尚非有據。
⑶至於上訴意旨指摘「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逾越授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一節,早經本院前判決指明其適法疑義,並要求原審法院向主管機關進行規範意旨之查證,現原判決既已查證完畢,並充分說明法律判斷理由,該適法疑義即得澄清,上訴人重為爭執,亦非有據。
⒉至於原判決未調查論述之爭點,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及於『89年1月4日以前許可興建之農舍』」一節,則經本案之輔助參加人引用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揭示以下之規範意旨。則依此規範意旨,上訴人所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規範效力,不及於『89年1月4日以前許可興建之農舍』」之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⑴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
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
⑵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
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
⑶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
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