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 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姜照斌 律師黃郁炘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所有6英吋(運送苯)管線許可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於民國80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施工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權限劃歸由被上訴人管轄,下稱養工處)申請取得80年4月13日(80)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050076號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同意其在高雄市○○區○○○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挖掘及埋設6條管徑分別為12英吋、8英吋、4英吋(各1條)及6英吋(3條)之輸油管線,而使用系爭路段道路。嗣103年7月31日晚間高雄市○鎮區○○○路○○○區○○○路○路段發生石化氣爆後,經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自承分別有利用其中4英吋及6英吋等2條輸油管線作輸送丙烯氣體之使用。而榮化公司使用之系爭4英吋管線,全然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復未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之機制,顯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經榮化公司於前揭期日要求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前鎮廠持續加壓運送丙烯原料,致位於凱旋三路及二聖路路口下已嚴重鏽蝕之該4英吋管線管段未能承受壓力而產生破洞,管線內丙烯氣體大量洩漏,逸散至凱旋三路至三多一路沿線之下水道箱涵,因而發生氣爆,造成32人死亡、321人受傷及系爭路段沿線之房屋、車輛受損等損害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公共安全事件。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挖埋系爭6條管線原係作長途油管使用,事後竟將其中4英吋、6英吋管線分別移由榮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使用,另6英吋、8英吋管線上訴人作為輸送苯及乙烯使用,該6英吋管線曾於103年7月9日高雄市政府捷運局辦理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聯通道工程時挖損管線,發生液體洩漏,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確為苯管,非輸油使用,上訴人既有變更系爭許可證使用目的之使用,又未依高雄市政府70年8月27日70高市府工公字第20161號令發布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復因上開4英吋管線疏於維護致丙烯大量洩漏至系爭路段沿線箱涵而生氣爆,致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等公共安全之情事,被上訴人認系爭管線有與原申請時用途事實不符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嗣追補同條第1款、第5款)規定,以103年10月3日高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其中4英吋、8英吋(各1條)及6英吋(2條)管線使用道路之許可。上訴人不服,對其使用之系爭8英吋及6英吋管線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有關廢止上訴人所有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無效。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廢止上訴人所有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許可證訂有「施工期限」,具有效期性,逾期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廢止早已逾期失效的許可證乃無效之行政行為,且被上訴人僅是同意上訴人挖掘之道路主管機關,非石化管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下管線之管理維護非屬被上訴人事務管轄權限,是被上訴人廢止早已失效且非其管轄之道路挖掘許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6款、第7款之無效事由。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行為時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下稱挖埋管線管理辦法)並未要求於申請文件必須載明「管線之輸送物品」或管線用途,原許可處分亦未指定管線用途。上訴人自系爭管線設立至今皆按照嚴格、周全之檢測計畫,定時檢測系爭管線之狀態及安全性,並加以詳細紀錄、歸檔,實已就該等管線進行完整之維護義務,況系爭氣爆事故並非上訴人之系爭管線所致,被上訴人在衡量「公益」性時,顯未將上述有利不利事項一併納入考量,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有違。⒉原處分漏未說明系爭管線之存在何以「勢將對於公益有所危害」,以及倘不廢止將產生「何等之危害」等項理由及所依據之事證,不僅處分理由不備且有違論理法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⒊挖埋管線管理辦法係規範道路挖掘施工前之申請許可與施工中之管理事項,並未具體規定管線用途應限制作何等使用,亦未要求申請人申請時必需提出用途說明,更未規定管線輸送物須經審核獲准。況該辦法屬於規範「道路路面施工管理與路面品質」之法令,與許可埋設之管線用途為何無關。是系爭許可證核並未就管線使用目的進行審核或對埋設管線運送物質為任何之管理或限制。⒋行為時之法規既允許「油管」埋設於地下,而油管乃係當時石油煉製及石化業者對輸送油料及石化原料等石油關聯產品的管線之一般泛稱用語,則當時法規用語「油管」顯係包括運送石油及石化原料之管線,被上訴人主張石化管線並無可埋設於市區道路之法源依據云云,並不可採。是油管既包含輸送石油、石油製品與石化產品之管線,自始至今並未變更事實,且「輸送物」亦非系爭許可證作成時所依據之事實,縱認系爭管線使用目的限定做「油管」使用,運送苯或乙烯亦不違背挖埋管線管理辦法及系爭許可證內容與許可目的。⒌原處分所根據之挖埋管線管理辦法於99年5月3日修正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已有變更,或可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為廢止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惟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即101年5月3日之前廢止,卻未於期間內為之,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原處分自不得以該事由(變更用途)而廢止系爭管線之使用。又被上訴人歷年在課徵道路使用費時,即已知悉系爭管線之實際所有人,非氣爆案後始得知,訴願決定將除斥期間之起始點解為「原處分機關何時知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4條規定。⒍被上訴人為「道路」主管機關,非「石化管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管線用途之管理與監督本非其職務上之權限,自無就系爭管線輸送產品或用途斟酌而做成系爭廢止處分之裁量權。再者,被上訴人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突發氣爆事件為廢止系爭許可處分理由,顯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處分理由不備。⒎系爭管線既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且上訴人對其檢測、維護計畫周詳,要無造成公共安全疑慮之可能,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線「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未盡舉證責任情形下,逕廢止系爭許可證,非具適當性。又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氣爆事故為作成廢止處分之動機及原因,僅需就榮化公司4英吋管線停管即可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並無廢止上訴人所有系爭2條管線之必要。縱認系爭管線之用途有違原許可證之許可使用目的或其運輸安全性仍有改善空間,被上訴人仍得透過行政指導、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等手段命上訴人期限內為一定措施改進,並由上訴人自行提出相關報告或由主管機關派任專家進行檢測,倘仍未達安全標準,再對上訴人處以罰鍰或其他行政罰,同樣能達其目的,且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權之侵害顯然較小。況系爭氣爆事故係肇因於榮化公司未善盡維修檢測義務以及有高雄市政府事後施作之「幽靈箱涵包覆石化管線」導致管線外露鏽蝕、陰極防蝕失效所致,與上訴人之管線無因果關係,應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事」,原處分之作成對公益並無任何促進效果,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⒏上訴人因信賴系爭許可處分,投入鉅資規劃、設置系爭管線,20餘年間並積極維護、管理,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龐大,已表現出具體之信賴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或違法之情事,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廢止授益處分之同時,並應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有關廢止上訴人所有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無效。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廢止上訴人所有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得埋設於道路之各類管線須具有公用及與民生有關之屬性,非屬供公用或與民生有關之工業管線,不得埋設於一般市區道路。輸送石化原料之管線(非石油管線),非屬得附掛或埋設於通路之管線,亦欠缺得埋設於道路之法源依據,自不得埋設於道路。因此,道路供作通行以外之埋設管線利用,屬特別利用,須經道路主管機關之特許始得為之。又系爭許可證係針對上訴人之申請所核發,其內容係特許上訴人挖埋系爭管線並使用道路,具有一身專屬性,上訴人為系爭許可證之處分相對人,不得逕將系爭處分准許使用道路埋設油管之權利任意讓與非處分相對人,縱其嗣後將部分管線所有權讓與他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因而變更。況系爭許可證非僅許可挖掘道路,尚許可以埋設管線方式繼續使用市區道路。原准許之管線其中4條管線有嗣後變更供作輸送石化原料及苯使用,與當初申請使用目的不符,且上訴人自80年申請埋設系爭管線以降,從未變更系爭管線之埋設人名義,自不得以其已將其中4英吋、6英吋管之使用權或產權移轉予中石化公司、榮化公司,而推諉其屬管線埋設人所應盡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足認管線所有權屬之變更與管線維護義務人係屬二事。上開4英吋管已嚴重腐蝕,上訴人怠盡其管線維護義務而導致系爭氣爆重大公共意外之發生,顯已違反其作為管線維護義務者所負有之檢測維護管線及確保管線安全之義務,自得為部分廢止使用。㈡原授益處分廢止之依據:⒈本件係因上訴人長年間就系爭管線未確實盡管線維護義務,致生重大氣爆事故,法規既規定管線埋設人應盡維護義務,依其規範目的,即應予廢止系爭許可證,屬法規准許廢止之情形,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⒉本件為授益處分之同時,並要求上訴人應負擔管線維護之義務,以維持道路品質與公共安全,上訴人既未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亦得為廢止。⒊系爭管線僅得輸送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石油製品,上訴人事後擅將6英吋及4英吋油管轉讓由中石化公司及榮化公司作為運送石化原料之丙烯使用,已與申請資料不符,又未依行為時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提出變更申請,且上訴人及榮化公司均未依現行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擬定管線維護計畫並落實定期檢測事務,則被上訴人當時核准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埋設管線使用道路之事實已有變更,倘不廢止系爭許可證,禁止上訴人就系爭管線繼續使用,顯有繼續危害公益之情事,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事由。⒋上訴人倘能盡管線管理維護責任,於例行檢測中查覺上開4英吋管線之嚴重腐蝕現象,及時採取改善措施,即不可能任由管線繼續鏽蝕致管壁日漸減薄,繼而引發丙烯氣體洩漏發生連環氣爆之情事,該管線存在於道路下方既已發生重大傷亡及鉅額財損之實害,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禁止違法使用系爭管線繼續埋設於市區道路下方,自屬有據。㈢上訴人將系爭管線讓與他人均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准該轉讓,無從逕予認定本件廢止原因於斯時已發生。被上訴人雖為收取道路使用費之機關,然與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管線現運輸物質係屬二事,系爭管線所在道路下各種管線多達數十種,被上訴人雖依上訴人申報之管線資料收取道路使用費,惟依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規定,道路使用人僅申報「管線或設施」(即管線或設施種類)、「計算單位」(即長度或面積),被上訴人僅依該申報資訊加以收取市區道路使用費,並無再加以審查該管線實際位於何處或其運送物質為何。換言之,被上訴人僅知悉上訴人申報之管線位於何道路之下及長度為何,但無從由申報資料,知悉該管線與上訴人以系爭許可證所埋設之管線是否為同一管線。且申報並繳納道路使用費,非即可直接認定其已合法變更管線輸送物質或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管線輸送物質為何。是本件廢止原因應係至氣爆發生後,被上訴人清查系爭路段下方管線使用情形時,經由上訴人及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所自承,始確實知悉系爭管線中有部分管線實際係供作輸送苯、石化原料使用及擅自轉讓使用權限等情事,構成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廢止系爭許可證時,顯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㈣上訴人係以「長途油管汰舊換新」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管線之許可,惟上訴人取得許可後未取得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許可證所根據之事實,因上訴人將系爭3條管線供輸送石化原料及轉讓他人使用而有所改變,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並於其後確實違反申請目的之使用,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損失補償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
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然本件既經訴願程序為實體認定,且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亦認原處分係屬有效合法之行政處分,其程序瑕疵應認已補正。又依行為時挖埋管線管理辦法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證,除容許申請人破壞道路埋設管線外,亦包含許可申請人之管線使用道路,況自90年8月6日修正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及101年12月13日訂定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均已明定管線機構(或管線埋設人)之管理維護義務,申請人既因挖掘道路許可證而取得管線使用道路之權利,於其許可證仍有效存在且有繼續使用道路之事實,自有受前揭自治條例規範之管線維護義務之拘束。行為時挖埋管線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係專就申請人破壞道路之手段,明白限定其應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所取得之許可證切實履行施工方法及期間,以避免其超出施工容許之範圍而侵害他人權益。上訴人主張挖掘道路許可證不包含後續管線使用道路之許可,並不可採。上訴人於80年提出之道路挖掘申請書記載之項目,均與系爭管線之埋設位置、深度、管線種類是否與申請書所述內容及所附資料相符有關,足證系爭許可證許可事項即包含挖掘、埋設及繼續使用道路。至系爭許可證記載「施工期限:管道施工自80年4月20日至80年7月21日止(本證逾期作廢)」係指申請人於領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如未能在規定時限內開工,該項許可證即行作廢,不得再行施工而言,此觀之行為時挖埋管線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自明,上訴人80年間申請之挖掘道路工程既已破壞原有道路表面、埋入其申請安裝管線於道路下方、嗣後回復道路原狀而施工完畢,則其所申請埋設之管線自斯時起即已開始使用該路段之市區道路,自無逾期作廢之理。又上訴人80年申請挖掘道路時之主管機關雖為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惟自83年1月17日修正挖埋管線管理辦法時起,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事務已歸被上訴人管轄,至101年12月13日訂定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後至今,道路挖掘管理事務仍屬被上訴人權責,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形。本件原處分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且自該處分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其違法性是否存在,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查知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程度,自難遽謂係屬自始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6款、第7款之無效事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廢止其所有8英吋、6英吋管線之許可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行為時挖埋管線管理辦法及現行之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得逕予廢止系爭許可證,上開法規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廢止系爭許可證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並不以法律明確規定廢止事由為必要云云,與前揭規範意旨相背,並不可採。⒉依行為時市區道路○○○道路管理規則、挖埋管線管理辦法及90年8月6日修正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並參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時所依據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記載內容觀察,可知上開規範並未對申請人資格或管線輸送內容物加以限制,且被上訴人當時審查重點在於申請人有無依規定提出必要之申請文件,無不得申請埋設管線之情事者,原則上即可獲得道路挖掘許可,亦即申請書業依規定填寫、申請挖埋面積相符、挖埋地點與圖面相符、挖埋深度符合規定,並無不得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情形等事項,即可核發系爭許可證。是申請人資格與管線輸送內容物既非申請埋管時之必要審查事項,且嗣後高雄市政府亦對上訴人及中石化公司、榮化公司等石化業者徵收道路使用費,該石化管線既屬「油管」範疇,且與行為時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必要記載事項無涉,上訴人亦無需依同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申請。被上訴人主張道路埋設管線係屬特別利用,須經道路主管機關之特許,行為時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所稱油管,並不包含石化管線,故依行為時挖埋管線管理辦法自不得申請埋設於系爭路段,且上訴人嗣後既將系爭6英吋及4英吋管線移轉予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並將其所有8英吋管線改輸送石化原料之乙烯,均有未依行為時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申請之違法情事云云,與前揭法規規定意旨不符。另系爭路段之6英吋及4英吋管線乃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委託上訴人代辦鋪設,且系爭管線產權於鋪設完工後,自始即分別為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所有及使用,縱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之際並不知悉系爭管線之產權歸屬,但其至遲於94年間即已知悉且登錄在案,嗣後並以系爭管線使用市區道路為由,分別對之課徵道路使用規費,縱使被上訴人事後知悉系爭管線分屬不同所有人及輸送不同之內容物,惟依行為時之法規,被上訴人亦僅得作成同一內容之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事後知悉系爭管線產權歸屬及輸送內容物,均非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者,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洵屬無據。
⒊系爭氣爆固係因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箱涵未避開原已設置之石化管線或通知其遷改路徑,致榮化公司所有4英吋丙烯管線完全外露於箱涵之中,並有明顯破孔導致氣體大量外洩而發生嚴重之氣爆,雖鑑定之氣爆管線地點與本件管線位置不同,然其地點與本件系爭管線位置地理環境相近,且均屬氣爆區內之相同管線,並經過人口密集之住宅區,造成沿線居民及往來大眾恐慌,深怕再有氣爆之威脅,影響其生命、財產之安全,況且居住之安全及人身往來之自由與財產權之保障不受任何侵害,均屬人性尊嚴之核心,揆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尚非無據。又兩造均係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經由鑑定機構之鑑定後始得知氣爆與埋設在系爭箱涵內4英吋管線破損之關連性,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期間。至上訴人於起訴書固載明因信賴原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失,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廢止授益處分之同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規定補償損失始屬合法有據等語。然上訴人前揭主張僅係就原處分不合法之理由論述,其先、備位聲明均無此事項請求。準此,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關於8英吋及6英吋管線部分,固有可議,惟其依同條第5款規定予以廢止,則無不合,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其所有8英吋、6英吋管線之許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經過系爭管線下方之排水箱涵工程時,因故意或過失,容認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箱涵包覆系爭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榮化公司所有4英吋丙烯管線被包覆在該段箱涵內,日久發生繡蝕破洞,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重要複合性原因之一。又高雄市政府現場救災人員有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及高雄市政府所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且承辦人員未及時至事故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統,以提供足以及時排除(攔截)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等重大過失,亦為導致氣爆發生之重要關鍵複合原因,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認定高雄市政府就系爭高雄氣爆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案。另榮化公司未善盡所有權人之維修檢測義務,係可歸責於榮化公司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與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之箱涵同為複合肇事原因,上開肇事原因與上訴人完全無關。㈡行為時挖埋管線管理辦法係規範道路挖掘施工前之申請許可與施工中之管理等事項,並不及於事後管線之管理維護,被上訴人廢止已「逾期失效」之許可證,係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無效處分。原判決已認定系爭氣爆事故係可歸責於高雄市政府及榮化公司,卻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管線並無破損,僅因系爭管線坐落位置與氣爆地點區域相近,斷然認定系爭管線之存在會造成社會大眾的恐慌與感受到心理威脅等抽象、空泛且不存在之危險性為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率以「公益原則」維持訴願決定,不僅未敘明廢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管線「重大公益」為何,亦未給予上訴人損失補償,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因「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本質上具有「徵收補償」或「犧牲補償」之性質,原處分作成時並未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為損失補償,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原判決不察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須另外以提起行政訴訟或另行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申請的方式為之,僅須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達為補償申請之意思,即足當之。可見原處分確實有包含拒絕給予上訴人「損失補償」之意思表示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始追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為原處分之理由,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追補理由後,在行政訴訟中向被上訴人為補償申請,是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因廢止8英吋管線許可證部分之「損失補償」,原處分亦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存在。另原處分未就「廢止管線之公益」與「未廢止管線之公益」予以權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及本院83年判字第
122 3號判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廢止上訴人所有之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管線之許可部分無效。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廢止上訴人所有之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管線之許可證部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㈠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8英吋管線部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⒈先位聲明(即確認訴訟)部分: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
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我國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至於所謂「重大明顯」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若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⑵次按關於高雄市市區道路挖掘之申請許可,原係以挖埋
管線管理辦法(71年7月14日訂定發布)規範之,嗣該辦法於89年修正名稱為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90年再修正名稱為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後,已於101年12月13日廢止,迨101年12月13日復另行訂定公布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施行迄今。77年8月1日修正之挖埋管線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道路挖掘,係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因管線之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用途需要挖掘者而言。」第4條規定:「申請挖掘道路埋設各種管線工程時,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附施工位置平面圖、道路斷面位置圖、管溝斷面圖、工程進度表等……申請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施工。」90年8月6日修正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有關名詞之定義如下:一、稱管線機構者,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事業機構。」第4條規定:「各管線機構需要挖掘道路時,應事先申請核准,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34條規定:「管線機構對所屬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如有老舊腐蝕或破損者,應隨時更換改善;人、(手)孔高程與路面應保持平順,如有過高或過低者,應隨時改善。」101年12月13日訂定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第4條規定:「管線埋設人因管線工程有道路挖掘之需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第5條第1項規定:「道路挖掘應先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39條規定:
「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準此,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且管線埋設人(管線機構)於埋設管線後,就所屬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義務。
⑶又申請挖掘道路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
掘道路僅係手段,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易言之,其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依前開規定申請挖掘埋設管線,應認其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制效力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之市區道路土地之效力。此一許可管線埋設人(管線機構)在高雄市市區道路埋設管線並長期、繼續使用該道路土地之處分,核屬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復因該許可處分具有持續性效力,於其被撤銷或廢止前,自應受效力持續期間內相關法規之規範,故有關管線埋設人(管線機構)就所屬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義務,雖係於90年8月6日修正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及101年12月13日訂定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始予明定,而未及於挖埋管線管理辦法中規範之,惟前揭檢測維護義務規定公布施行時,如該許可處分未被撤銷或廢止,仍在效力持續期間,管線埋設人(管線機構)即因前開規定而就其所屬管線負有檢測維護義務,要屬當然。原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誤。是以,原判決認系爭許可證之許可事項包含挖掘、埋設及繼續使用道路,其上關於「施工期限:管道施工自80年4月20日至80年7月21日止(本證逾期作廢)」之記載,係指申請人於領得許可證後,如未能在規定時間開工,該項許可證即行作廢,不得再行施工而言(77年8月1日修正之挖埋管線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參看),上訴人80年間申請挖掘道路既經准許並施工埋設管線完畢,當無逾期作廢可言,乃進而論明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許可證因載明一定施工期限,業已逾期失效,原處分廢止早已逾期失效的許可證,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無效事由之主張為不可取等語,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行為時挖埋管線管理辦法僅規範道路挖掘施工前之申請許可與施工中之管理事項,並不及於事後管線之管理維護,且系爭許可證早已逾期失效,原處分予以廢止,係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處分,應屬無效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不足採。
⒉備位聲明(即撤銷訴訟)關於8英吋管線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
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本件被上訴人廢止系爭許可證關於上訴人所有之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管線之許可,原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為其法律依據,此觀原處分之記載即明;嗣訴願程序中,被上訴人表明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亦得廢止(訴願卷第172頁);迨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以行政訴訟答辯㈡狀表明「廢止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原審卷1第191頁至第192頁),而追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5款規定為處分理由及依據,並經兩造於原審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追補理由及依據為辯論(原審卷2第160-1頁至第161頁反面)。審酌被上訴人是基於相同事實基礎而補充原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亦無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追補,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誤。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
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授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據此可知,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受有嚴格之限制,必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之法定原因,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旨在補充同條第1款至第4款之不足,故雖未有第1款至第4款之廢止事由,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時,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而由原處分機關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非可空泛以維護公益為理由而予以廢止,自屬當然。
⑶經查:①榮化公司之前身福聚公司於75年11月間與上訴
人簽訂契約,委託上訴人代辦舖設從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石化品儲運站起至福聚公司設於大社工業區內之高雄廠圍牆邊止,全長約22公里之1條4英吋丙烯管線,並約定埋管後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管線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78年10月26日中石化公司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委託上訴人代辦舖設從上訴人石化站起至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牆邊止,與上訴人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路線相同路段,全長約22公里之1條6英吋甲醇輸送管線,並約定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及清洗(頂管)無虞後視為完工,管線產權歸中石化公司所有。嗣由上訴人分段申請挖埋管線,其中由上訴人於80年間申請在系爭路段挖埋管線部分(即本件所涉部分),經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核發系爭許可證在案,同意上訴人在系爭路段挖掘及埋設6條管徑分別為12英吋、8英吋、4英吋(各1條)及6英吋(3條)之輸油管線,而使用系爭路段道路(另段係由上訴人於79年間提出,申請在高雄市○鎮區○○○路路段挖埋3條管徑分別為8英吋、6英吋及4英吋之輸油管線,經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於79年12月15日核發許可證予以同意,此部分由原審另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受理;本件准許挖埋之6條管線,其中8英吋、6英吋及4英吋各1條之輸油管線為79年間經許可埋設於○鎮區○○○路路段3條管線之延伸,該3條管線分別為上訴人所有供運輸乙烯使用、中石化公司所有供運輸丙烯使用、榮化公司所有供運輸丙烯使用);②系爭氣爆事故係因榮化公司所有上開4英吋丙烯管線位於高雄市○○路、凱旋路口北側東西向雨水下水道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支線內之明顯破孔處大量外洩所導致,而造成該管線破管原因,又係因管線埋設在先,被上訴人所屬下水道工程處興建之系爭箱涵施作在後,但施作在後之系爭箱涵並未避開管線或通知遷改路徑,致榮化公司上開4英吋丙烯管線完全外露於箱涵之中,並有明顯破孔導致氣體大量外洩而發生嚴重之氣爆,造成警義消及民眾32人死亡、321人受傷,建築物受損1,249戶,汽(機)車受損10,466輛(截至103年10月31日止);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氣爆事故管線破損原因,自管線(即系爭箱涵內上訴人所有使用之8英吋、中石化公司所有使用之6英吋及榮化公司所有使用之4英吋管線)外貌目視觀察檢測結果:「1、目標箱涵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管線埋設在先,箱涵開挖土木建築於後,未協商原埋管單位進行局部遷移,以致3條管線暴露於箱涵內環境大氣中。2、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3、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4、4吋管線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3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而先行破裂。……
7、6吋及8吋管線因包覆層受損較少且保護機制較健全,管外腐蝕較不嚴重。」各管線厚度測量數據,其中箱涵內4吋管厚度,多處僅剩1至2mm,部分不足1mm,箱涵外4吋管厚度則維持在6mm左右,另箱涵內外6吋管厚度在7m m上下,至箱涵內8吋管厚度大部分多在8mm之間,有一小部分降至6、7mm,管外側面之管厚度於12點鐘方向有小範圍之輕微縮減之腐蝕現象;④經高雄地檢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4英吋管線破損洩漏原因,該中心依管線材質和機械性質、柏油包覆層之形貌比較、各管線樣品之壁厚分佈、陰極防蝕系統之檢測維護複查、相鄰管件的狀況等事項檢測後判定:「鋼管材料之化學組成、機械性質、金相組織等皆符合API 5LGradeB鋼管材質的要求,因此4吋管破損原因與鋼管材質無關。……由於榮化4吋管之內壁平整,證實鋼管係由外壁開始腐蝕減薄。……支流箱涵中4吋管朝向西方的外壁表面,在洪水期排水量大時難免承受水流的沖刷作用,更可能受到水流中夾雜的泥沙、樹枝和樹葉等固體異物的衝擊作用,造成外壁柏油包覆層產生磨損和刮傷。由於該區域已經喪失柏油包覆層的保護功能,以致鋼管金屬直接暴露於箱涵內的腐蝕環境中;鋼管在高水位時直接與混濁污水接觸而肇致管壁腐蝕速率增加,即便在低水位或枯水期亦是直接暴露於富含沼氣和濕氣的高腐蝕性環境之中,因此腐蝕速率居高不下,長期下來即造成大面積管壁發生嚴重減薄的結果。相對地,在4吋管朝向東方的外壁表面以及6吋管和8吋管的外壁表面,雖然柏油包覆層也發現了性能劣化的跡象,但是尚未達到包覆層嚴重剝落程度,仍然可以限制腐蝕性環境的接觸,降低鋼管腐蝕速率,是故尚未發生嚴重的管壁減薄。」、「檢視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紀錄和評估其效果,發現地下管線的保護電位未達到NACESP-0169陰極保護標準,也就是陰極防蝕的保護能力未達百分之百,但是地下管線的服務壽命仍然可以延長,只是無法確認管線壽命可延長的程度。不幸的是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等情,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⑷基於上開事實,並審酌系爭氣爆事故係因79年間核准埋
設之榮化公司所有4英吋管線位於系爭箱涵內之破孔大量外洩丙烯所導致,因此造成警義消及民眾32人死亡、321人受傷,建築物受損1,249戶,汽(機)車受損10,466輛(截至103年10月31日止),已對系爭路段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及居住公共安全等公益造成具體之重大危害。而共同被包覆在系爭箱涵內之上開3條管線,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地檢署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與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第1層表面包覆層已有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跡象,第2層陰極防蝕的保護能力亦因保護電位未達到NACESP-0169陰極保護標準而未達百分之百,顯見上訴人所有供運送乙烯之系爭8英吋管線雖未破裂,然該管線原施設之保護措施已未能達其預定之保護效能,復參以該管線所運送之乙烯與榮化公司4英吋管運送之丙烯均屬極易燃之氣體,具有在常溫常壓下可迅速或完全氣化並迅速燃燒之特性,在此情形下如仍令該管線於人口聚集之系爭路段繼續埋設並使用道路,對於系爭路段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及居住公共安全等公益難謂無發生重大危害之危險,被上訴人為防止再發生類似氣爆事故而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關於上訴人所有使用之8英吋管線(為79年核准埋設其中8英吋管線之延伸)挖掘道路及使用道路許可,核與該款所定要件相符,且其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此造成管線所有權人私益之損害與所欲保護之公益亦未失均衡,於法尚屬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所有使用之系爭8英吋管線並無破裂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所有上開管線繼續存在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有錯誤適用公益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核不足採。又鑑於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及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從未檢測出前揭3條管線表面包覆層有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跡象,以及陰極防蝕的保護電位未達到NACESP-0169陰極保護標準之情事並採取改善措施,上訴人主張系爭8英吋管線可經由其修復而正常使用,對周遭居民生命、身體、財產等公益並無威脅性,無危險存在云云,亦難認屬可採。
⑸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
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乃係揭示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當然法理,亦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固應給予合理補償,然依同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既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則損失補償決定(包括補償金額)即非必須與廢止處分之作成同時為之,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作成,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同時給予合理補償,存有重大瑕疵,違反本院前開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非屬可採。
⑹此外,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1款、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難認有據,以及被上訴人廢止系爭許可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定「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有關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法施作系爭箱涵及榮化公司未就4英吋管線善盡維護義務所致,與上訴人全然無關,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上訴人所有系爭8英吋管線使用許可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論明甚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以系爭8英吋管線坐落位置與氣爆地點區域相同,遽認該管線之存在會造成公眾危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未敘明廢止系爭8英吋管線「重大公益」為何,即率爾認定管線埋設有具體危險,復未就「廢止管線之公益」與「未廢止管線之公益」予以權衡而有違誤,並執與認定是否符合上述法定廢止事由要件無涉之事項,亦即系爭氣爆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指摘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氣爆事故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卻又認系爭管線埋設構成公益之重大危害,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均不足採。
㈡關於廢棄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6英吋管線許可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供運送苯使用之系爭6英吋管線位置與針對79年核准埋設之3條管線鑑定地點之位置雖有不同,然二者地理環境相近,且均屬氣爆區內之相同管線,並經過人口密集之住宅區,造成沿線居民及往來大眾恐慌,深怕再有氣爆之威脅,影響其生命、財產之安全,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廢止系爭6英吋管線之許可,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相符,固非無見。惟查,前揭經鑑定第1層表面包覆層已有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跡象,第2層陰極防蝕的保護能力亦因保護電位未達到NACESP-0169陰極保護標準而未達百分百之該3條管線,係上訴人於79年間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以79年12月15日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挖掘道路許可證同意挖掘埋設,其埋設路段為高雄市○鎮區○○○路(一心路至三多路間),此有卷附之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稽,且該3條管線所運送之丙烯、乙烯乃具有極易燃特性之氣體,復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所有供運送苯使用之系爭6英吋管線則係上訴人於80年間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核發系爭許可證後,埋設在高雄市○○區○○○路路段,其埋設地點與79年間許可埋設之前揭3條管線已有不同,且非該3條管線之延伸,又不在上開鑑定範圍內,上訴意旨復稱上訴人所有系爭6英吋管線(輸送苯)之路徑並未經過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即系爭箱涵設置處),亦與79年間埋設之3條管線中榮化公司所有4英吋管線(即系爭氣爆事件肇禍管線)輸送路徑不同,非屬原判決所謂「氣爆區內之相同管線」等語,則系爭6英吋管線與79年間核准埋設之前揭3條管線之關係究竟為何、是否在同一系統內、有無因系爭氣爆而受波及致該管線有受損或有受損之虞,以及該管線所運送之「苯」性質為何,是否與前揭3條管線運送之丙烯、乙烯同具在常溫下極易被點燃之特性而有危險性,為何許其繼續埋設並使用道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而有廢止之必要,上開各節非僅關係著事實之認定,並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定廢止原因之要件是否合致之判斷,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前揭事實關係,即以系爭6英吋管線與79年許可埋設之前揭3條管線「二者地理環境相近,且均屬氣爆區內之相同管線,並經過人口密集之住宅區,造成沿線居民及往來大眾恐慌,深怕再有氣爆之威脅」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廢止系爭6英吋管線之埋設及使用道路許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定「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廢止事由,容有適用行政訴訟第125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前揭所指疑義未經原審調查審認,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6英吋管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