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80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 審
原 告)代 表 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 審
參加人)代 表 人 戴 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姜照斌 律師黃郁炘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廠分別於民國79年、80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下稱左高工程)施工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權限劃歸由被上訴人管轄,下稱養工處)申請在高雄市○鎮區○○○路路段挖掘及埋設3條管徑分別為8英吋、6英吋及4英吋之輸油管線,以及○○○區○○○路路段挖掘及埋設6條管徑分別為12英吋、8英吋、4英吋各1條及6英吋3條之輸油管線(其中8英吋、6英吋及4英吋各1條之輸油管線為埋設於○鎮區○○○路3條管線之延伸),經養工處各核發79年12月15日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1)、80年4月13日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050076號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2),同意其挖掘及埋設上述3條及6條輸油管線,而有使用該路段道路之事實。嗣103年7月31日夜間高雄市○鎮區○○○路○○○區○○○路○路段發生石化氣爆(下稱系爭氣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自承分別有利用上開管線中之6英吋及4英吋輸油管線作輸送丙烯氣體,惟上訴人中油公司申請挖埋管線該等管線原係作油管使用,其事後將該4英吋及6英吋管線分別移由榮化公司及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氣體之使用,並另行利用8英吋及6英吋輸油管線作輸送乙烯及苯(芳香烴)氣體使用,變更系爭許可證使用目的之使用,顯有不當將輸油管線作為輸送丙烯、乙烯及苯等氣體之事實,並認榮化公司所使用之4英吋管線疏於維護,丙烯大量洩漏致發生系爭氣爆,而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等公共安全之情事,倘不廢止系爭2許可證,將對公益有所危害,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嗣追補同條第1、3、5款,原判決僅記載追補同條第5款)規定,以103年8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6525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廢止系爭許可證1、同年10月3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766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廢止系爭許可證2其中關於榮化公司輸送丙烯4英吋管線、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輸送丙烯6英吋管線、上訴人中油公司輸送乙烯8英吋管線及輸送苯(芳香烴)6英吋管線之使用挖掘道路及管線使用道路許可。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對原處分1、2不服,主張其為上開輸送丙烯之6英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104年2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155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同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1558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續提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2關於廢止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使用之6英吋管線部分為無效;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關於廢止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使用之6英吋管線部分)均撤銷。為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之系爭管線,因與中油公司左高工程路線行經相同路段,為避免重複挖掘或管線錯雜,乃與榮化公司之前手福聚股份有限公司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並分攤工程費用,且上訴人多年來皆依被上訴人指示繳交市區道路使用費,縱中油公司未據實告知前開委託代辦鋪設關係,仍無礙系爭管線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2分別廢止上訴人所有系爭管線之使用道路許可,上訴人因此遭受限制而不得繼續使用系爭管線,自屬權利受有損害,為原處分1、2之利害關係人及禁止繼續使用系爭管線之相對人雙重身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2廢止系爭管線部分,誤植處分相對人為中油公司,且未依法送達上訴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㈡依申請埋設系爭管線當時之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下稱挖埋管線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僅指對申請挖掘道路之許可」,可知挖掘道路與後續道路使用之許可,分屬二事,原處分1、2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同意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多年後,再廢止許可證,除無實益外,依法亦屬無據,且廢止許可證無從得出廢止後續使用道路許可之效果,況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管線輸送丙烯並同意使用而收費,實無由再予以廢止。另依監察院104年4月8日糾正文所載調查結果,被上訴人稱「輸送石化原料之管線欠缺得埋設於道路之法源依據」,容屬飾詞。再者,前揭糾正案之調查亦顯示高雄市政府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於系爭路段下埋設榮化公司與上訴人輸送丙烯之管線,被上訴人辯稱於氣爆後始知系爭管線為上訴人使用及輸送丙烯絕非事實。又縱有被上訴人所述廢止之原因,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㈢上訴人已提出78年間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用以證明系爭管線產權確為上訴人所有。另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1年5月1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437900號函所附高雄環狀輕軌捷運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地質鑽探前管線調查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亦足證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自92年起即知系爭管線為上訴人所有並運送丙烯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處分2關於廢止上訴人所有使用系爭管線部分為無效。⒉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關於廢止上訴人所有使用系爭管線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中石化公司非系爭2許可證允許埋設管線之人,亦未因系爭2許可證直接取得挖掘、埋設管線與使用道路之權,並屬於此一公法關係負管線維護義務者。系爭2許可證之相對人中油公司縱將部分管線所有權移轉予中石化公司,仍不因此喪失其使用道路之權利,亦不因此免除對其管線維護之義務,其等內部間之私法轉讓關係,不當然令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隨同移轉。故中石化公司因系爭2許可證之廢止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管線之損失,乃單純經濟上利益損失,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㈡被上訴人以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之方式同意申請人挖掘道路,該許可除有准許申請人挖掘道路外,並兼有同意申請人所有管線使用道路土地之意思。
系爭2許可證僅特許中油公司埋設油管並持續使用道路,中油公司將上開許可證准許其使用道路埋設油管之權利任意讓與中石化公司用以輸送油品以外之石化產品,違反特許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原法規當時特許之目的為事後廢止。又系爭管線原為中石化公司規劃用以輸送「甲醇」,嗣後改為輸送「丙烯」之石化原料,俱非屬「油管」之使用,不合供應民生物資管線之要件,中油公司知情卻以設置「油管」之名義申請取得系爭2許可證,有隱匿申請設置管線使用目的之重要資訊及提供不正確資料等情事。㈢中油公司以設置「油管」為由,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於獲取許可後,將該「油管」變更用途為運送丙烯,與原授益處分審查時之要件不符,亦未依當時之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即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因改變用途而有所變更,並因系爭氣爆發生,若不廢止系爭管線之使用,顯有繼續危害公益情事,被上訴人廢止系爭2許可證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㈣系爭2許可證屬繼續性處分,系爭管線申請人持續地未使用申請時所許可之管線種類,事後違法轉供非申請人使用,堪認已不符原許可申請之要件,自無逾除斥期間問題。又中石化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始提出管線維護計畫書,在此之前均係由中油公司提送管線之維護計畫,則迄至本件處分作成時,未逾2年除斥期間。至於中石化公司所提施工前管線會勘紀錄、「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合計畫案」(第三期)期末簡報會議、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1年4月16日地質管線調查會議等資料,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中油公司轉讓系爭管線予中石化公司使用之事實。另被上訴人雖為收取道路使用費之機關,惟並未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與系爭2許可證互為串連、對照,道路使用費之徵收機制係採使用者自主申報之方式,就實務上而言,因管線數量龐雜,被上訴人無法逐一比對道路使用費與許可證之關聯,不得僅以收取道路使用費之事實,逕推論被上訴人已知悉本件廢止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中石化公司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參加人即上訴人中油公司陳述略以:㈠系爭2許可證僅係對道路挖掘施工前之申請許可與施工中之管理事項規範,不及於事後(完工後)管線之管理維護。挖埋管線管理辦法第26、27條規定並不及於埋設之管線維護。主管機關所為許可係針對道路挖掘,非管線使用之許可,且申請挖掘道路非必然伴隨埋設管線,被上訴人主張道路挖掘許可證規範之範圍及於後續管線之使用關係,顯忽視挖埋管線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故被上訴人廢止早已「逾期失效」的許可證,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7款之無效事由。㈡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無涉埋設在地下之管線運送物之管理與監督。79年埋設管線時,挖埋管線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對於管線運輸類型並無規範,亦無要求申請人須註明輸送物質名稱。又管線埋設人縱有未依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101年12月13日訂定,下稱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將管線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及執行之情形,被上訴人僅得限期改善、按次處罰,並無廢止道路挖掘許可之權限。另監察院調查報告亦認定行為時市區道路條例並未明文規定道路挖掘申請之申請人資格、設置物種類及相關所需申請書表內容,復未禁止埋設石化管線,益證被上訴人辯稱運送物質與上訴人申請內容不符,並不可採。㈢監察院調查報告指明「油管係當時石油煉製及石化業者對輸送油料及石化原料等石油關聯產品的管線之一般泛稱用語」,可見系爭管線縱使事後改輸送丙烯,並無違油管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稱中石化公司、上訴人事後改輸送石化原料,違背當初申請的使用目的云云,業經監察院認為欠缺實務、專業及法律依據。㈣系爭氣爆發生原因非僅高雄市政府興建之箱涵、榮化公司未盡其4英吋管之維護義務,且事發當時榮化公司以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未依照操作手冊採取進行「巡視管線」並進行「正確保壓測試」、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管線圖資管理系統、人員不熟悉操作管線圖資管理系統、高雄市政府現場指揮中心雜亂無章,均為導致氣爆事故發生之複合性因素。又榮化公司所有4英吋管線,上訴人僅受託辦理埋設,維護義務人為榮化公司,且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自承曾於101年2度發函要求所有使用管線之單位提交管線維護計畫,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知上訴人僅就自己所有之管線提維護計畫,要無就他人所有管線提出維護計畫。㈤104年6月15日公布之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僅要求業者遷到高雄,既有之石化管線即可使用,足見系爭管線本身並無所謂危害公益之實。退步言,若有事實變更,系爭管線自興建完成後即運輸丙烯石化原料,早已超過2年,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已逾除斥期間。又縱使氣爆管線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之適用,然該管線既屬榮化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廢止榮化公司之許可已足,不應以此為由廢止全部之許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中石化公司與榮化公司為系爭管線及4英吋管線之真正所有權人,原處分1、原處分2雖僅以中油公司為相對人,惟中石化公司就其所有使用之系爭管線,為前開處分之實際規制對象,與中油公司具有相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㈡先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除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及埋設管線外,亦含有許可其繼續使用道路之意。90年8月6日修正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及101年12月13日訂定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均已明定管線機構(或管線埋設人)之管理維護義務,申請人既因挖掘道路許可證而取得管線使用道路之權利,於其許可證仍有效存在且有繼續使用道路之事實,自有受前揭規範之管線維護義務之拘束。中石化公司及中油公司主張挖掘道路許可證不包含後續管線使用道路之許可云云,並不可採。⒉中油公司於79、80年提出之道路挖掘申請書記載之項目,均與系爭管線之埋設位置、深度、管線種類是否與申請書所述內容及所附資料相符有關,足證系爭2許可證許可事項即包含挖掘、埋設及繼續使用道路。至系爭許可證1記載「施工期限:管道施工自79年12月18日至80年4月16日止(本證逾期作廢)」、系爭許可證2記載「施工期限:管道施工自80年4月20日至80年7月21日止(本證逾期作廢)」,係指申請人於領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如未能在規定時限內開工,該項許可證即行作廢,不得再行施工而言,中油公司既已施工完畢,並自斯時起使用該路段之市區道路,自無逾期作廢之理。中石化公司及中油公司主張系爭許可證2載明一定之「施工期限」,逾期即告失效,原處分2廢止早已逾期失效之許可證,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無效事由,不足採取。⒊中油公司79、80年申請挖掘道路時之主管機關雖為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惟自83年1月17日修正挖埋管線管理辦法時起,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事務已歸被上訴人管轄,101年12月13日訂定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後至今,道路挖掘管理事務仍屬被上訴人權責,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形。⒋原處分2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無效原因,且自該處分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其違法性是否存在,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查知,亦無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故中石化公司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2關於廢止其所有系爭管線之許可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認系爭許可證1、2存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事由,無非係以系爭管線僅得輸送石油製品,中油公司事後擅自將系爭管線轉讓由中石化公司作為運送石化原料之丙烯使用,已與申請資料不符,又未依行為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提出變更申請,且未擬定管線維護計畫並落實定期檢測事務,被上訴人當時核准於系爭路段埋設管線使用道路之事實已有變更為據。然系爭管線乃中石化公司於78年間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鋪設完工後即為中石化公司所有及使用,縱使被上訴人於中油公司申請時並不知悉系爭管線產權歸屬,惟其至遲於94年間即已知悉且登錄在案,嗣後並以系爭管線使用市區道路為由對之課徵道路使用規費,乃至輕軌捷運施工前之地質鑽探會議,亦以中石化公司為系爭管線所有人之資格通知與會,且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亦以系爭路段存有中石化公司之石化管線而通知該公司到場說明,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橫向聯繫不足而逕謂其對系爭路段管線歸屬毫無所悉。
其次,依據行為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挖埋管線管理辦法規定,中石化公司公司得本於其名義申請埋設,僅因其所屬石化管線與中油公司申請埋設之8英吋管線使用道路範圍、長度相一致,遂由中油公司合併以中油名義申請及施作,縱使被上訴人事後知悉系爭管線分屬不同所有人及輸送不同之內容物,但依行為時法規,被上訴人亦僅得作成同一內容之道路挖掘及道路使用許可。故被上訴人事後知悉系爭管線產權歸屬及輸送內容物,非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即屬無據。⒉綜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系爭氣爆係因榮化公司所有4英吋丙烯管線位於凱旋路口北側東西向雨水下水道箱涵(下稱系爭箱涵)內之明顯破孔處大量外洩所導致,而造成該4英吋管線破管原因,又係因施作在後之系爭箱涵並未避開管線或通知其遷改路徑,反而將管線包覆在系爭箱涵之中,其中中油公司所有8英吋管線及中石化公司所有系爭6英吋管線被卡在系爭箱涵頂部(5分之1部分與頂部結合,其餘部分外露),榮化公司所有4英吋管線則完全外露於系爭箱涵中,佐以被上訴人委託承包施作箱涵時,因不慎破壞上開6英吋及4英吋管線之第1層包覆膜,復施以其他材料包覆於上開管線,致使上開3條管線第2層陰極防蝕法全部或部分失效。又因系爭箱涵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導致該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榮化公司所有4英吋管線因完全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不僅第1層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度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華運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該4英吋管線管壁承受不住內部壓力,而自內往外破裂,液化丙烯洩漏後,即隨地下相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出去,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熱源即行引爆,依此,榮化公司所有位於系爭箱涵內之4英吋管線事實上已經造成對公益之重大且具體之實害。雖中石化公司所有系爭管線並無破損,然其於系爭箱涵內之第1層表面包覆膜及第2層陰極防蝕法或已失效或受到損傷,且部分管線管壁有腐蝕變薄之情狀,是其位於系爭箱涵內之管線,同樣對系爭路段周圍居民生命、身體、財產等公益之脅迫性,亦有具體危險存在。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尚屬法規所許。又被上訴人既係為防止系爭氣爆此種重大危害公益事件再度發生,而作成本件廢止處分,則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系爭氣爆發生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3日作成廢止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期間等語,資為其論據。
六、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追加之聲明應為「先位聲明:確認2原處分(即原處分1、2)關於廢止原告所有使用的6英吋管線部分為無效」,原判決載為「確認原處分2關於廢止原告所有使用的6英吋管線部分為無效」應屬誤植。另原判決認定原處分2非屬無效之理由,僅係認定原審參加人即上訴人中油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採,就上訴人關於廢止6英吋管線部分使用許可之相對人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應屬無效之主張,則未加以置理,除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述之規定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5款廢止原挖掘許可與使用許可,攸關上訴人權益重大,應屬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得任意補正或更改,原判決容認被上訴人任意變更或增加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容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乃屬無據,依法即應撤銷該廢止處分或諭知該處分為違法,原判決竟審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廢止事由並依此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訴外裁判,且被上訴人並未於訴願中追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原判決仍於事實概要為追補之記載,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㈢為防止危害,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原可斟酌為災害防救法之處分、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或部分廢止之方式以達目的,而非不合比例式地違法全予廢止。此外原判決既已認定對「公益之重大危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卻未考慮廢止對非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之上訴人權益,逕認尚屬法規所許,不僅屬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亦屬不適用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㈣原處分縱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廢止使用道路許可處分,然原判決未表明得為損失補償之法定要求,亦屬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亦表明縱原處分1、2得以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補償或賠償上訴人,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得否為上述請求,僅言「非本件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審理範圍」,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有悖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七、上訴人中油公司上訴意旨略謂: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經過系爭管線下方之排水箱涵工程時,因故意或過失容認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榮化公司所有之4英吋丙烯管線被包覆在該段箱涵內,日久發生繡蝕破洞,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重要複合性原因之一,且高雄市政府現場救災人員有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及高雄市政府所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且承辦人員未及時至事故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統,以提供足以及時排除(攔截)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等重大過失,亦為導致氣爆發生之重要關鍵複合原因,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案。又行為時挖埋管線管理辦法係規範道路挖掘施工前之申請許可與施工中之管理等事項,並不及於嗣後管線之管理維護,被上訴人廢止已「逾期失效」之許可證,係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處分。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氣爆事故可歸責於高雄市政府及榮化公司,卻仍以中石化公司所有之系爭6英吋管線坐落位置與氣爆地點區域相同,遽認該管線之存在會造成公眾危險,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率以「公益原則」維持訴願決定,不僅未敘明廢止系爭管線「重大公益」為何,亦未於作成廢止處分同時給予損失補償,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處。
另本案是管線埋設在先,高雄市政府所埋設之系爭箱涵施作在後,中油公司已依一般工程設計常規埋設管線,該管線並無任何瑕疵。而系爭氣爆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與中油公司埋設管線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即確認訴訟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
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我國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至於所謂「重大明顯」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若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⒉次按關於高雄市市區道路挖掘之申請許可,原係以挖埋管
線管理辦法(71年7月14日訂定發布)規範之,嗣該辦法於89年修正名稱為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90年再修正名稱為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後,已於101年12月13日廢止,迨101年12月13日復另行訂定公布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施行迄今。77年8月1日修正之挖埋管線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道路挖掘,係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因管線之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用途需要挖掘者而言。」第4條規定:「申請挖掘道路埋設各種管線工程時,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附施工位置平面圖、道路斷面位置圖、管溝斷面圖、工程進度表等……申請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施工。」90年8月6日修正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有關名詞之定義如下:一、稱管線機構者,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事業機構。」第4條規定:「各管線機構需要挖掘道路時,應事先申請核准,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34條規定:「管線機構對所屬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如有老舊腐蝕或破損者,應隨時更換改善;人、(手)孔高程與路面應保持平順,如有過高或過低者,應隨時改善。」101年12月13日訂定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第4條規定:「管線埋設人因管線工程有道路挖掘之需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第5條第1項規定:「道路挖掘應先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準此,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且管線埋設人(管線機構)於埋設管線後,就所屬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義務。
⒊又申請挖掘道路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掘
道路僅係手段,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易言之,其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依前開規定申請挖掘埋設管線,應認其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制效力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之市區道路土地之效力。此一許可管線埋設人(管線機構)在高雄市市區道路埋設管線並長期、繼續使用該道路土地之處分,核屬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復因該許可處分具有持續性效力,於其被撤銷或廢止前,自應受效力持續期間內相關法規之規範,故有關管線埋設人(管線機構)就所屬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義務,雖係於90年8月6日修正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及101年12月13日訂定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始予明定,而未及於挖埋管線管理辦法中規範之,惟前揭檢測維護義務規定公布施行時,如該許可處分未被撤銷或廢止,仍在效力持續期間,管線埋設人(管線機構)即因前開規定而就其所屬管線負有檢測維護義務,要屬當然。原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誤。是以,原判決認系爭許可證1、2之許可事項包含挖掘、埋設及繼續使用道路,其上關於「施工期限:管道施工自79年12月18日至80年4月16日止(本證逾期作廢)」、「施工期限:管道施工自80年4月20日至80年7月21日止(本證逾期作廢)」之記載,係指申請人於領得許可證後,如未能在規定時間開工,該項許可證即行作廢,不得再行施工而言(77年8月1日修正之挖埋管線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參看),上訴人中油公司79年及80年間申請挖掘道路既經准許並施工埋設管線完畢,當無逾期作廢可言,乃進而論明關於上訴人中油公司就上開許可證因載明一定施工期限,業已逾期失效,原處分廢止早已逾期失效的許可證,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無效事由之主張為不可取等語,核無違誤。上訴人中油公司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許可證已逾期失效,原處分予以廢止,係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處分,應屬無效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不足採。
⒋原判決復已論明: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廠於79年
及80年間以左高工程施工為由,申請在高雄市○鎮區○○○路路段挖掘及埋設3條管徑分別為8英吋、6英吋及4英吋之輸油管線,以及在高雄市○○區○○○路路段挖掘及埋設6條管徑分別為12英吋、8英吋、4英吋各1條及6英吋3條之輸油管線,經養工處核發系爭許可證1、2在案,上訴人中油公司為上開許可證所載之受處分人,惟上開許可證中輸送丙烯之系爭6英吋管線係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委託上訴人中油公司代辦鋪設,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乃系爭6英吋管線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系爭許可證1即榮化公司輸送丙烯4英吋管線、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系爭6英吋管線、上訴人中油公司輸送乙烯8英吋管線之挖掘道路及管線使用道路許可,以原處分2廢止系爭許可證2其中榮化公司輸送丙烯4英吋管線、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系爭6英吋管線、上訴人中油公司輸送乙烯8英吋管線與輸送苯(芳香烴)6英吋管線之使用挖掘道路及管線使用道路許可,雖均僅以上訴人中油公司為相對人,惟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乃原處分1、2之實際規制對象,與上訴人中油公司具有相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中油公司既為系爭2許可證所載之受處分人,而此記載復未經變更,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許可處分之廢止,以上訴人中油公司為受處分對象,作成廢止處分(原處分1、2),當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雖為系爭6英吋管線真正所有權人,而為系爭2許可證之實際規制對象,僅屬廢止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藉由提起或參加訴訟以維護並保障權益。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主張其為系爭6英吋管線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廢止該管線埋設及使用道路之許可,應對其為之,竟對中油公司作成廢止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無足採。原判決雖漏未就此予以論駁,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仍應維持。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執此指摘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中油公司關於原處分2無效之主張為不可採,即認該處分非屬無效,未就其所為主張予以審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另關於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2關於廢止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使用的6英吋管線部分為無效」,係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106年2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此觀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即明。審酌言詞辯論筆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專以筆錄證之,且上開記載既未據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表明異議,復未經原審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則關於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自當依該筆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主張其追加聲明應為「確認2原處分(即原處分1、2)關於廢止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使用的6英吋管線部分為無效」,原判決載為「確認原處分2關於廢止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使用的6英吋管線部分為無效」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本件被上訴人廢止系爭許可證1、2關於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使用之系爭6英吋管線挖掘及使用道路許可,原均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為其法律依據,此觀原處分1、2之記載即明;嗣訴願程序中,被上訴人表明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亦得廢止(訴願卷2第146頁);迨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本件廢止系爭許可處分之依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原審卷2第396頁、卷3第805頁反面),而追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為處分理由及依據。審酌被上訴人是基於相同事實基礎而補充原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亦無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經核與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原審已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就上開追補理由及依據為辯論(原審卷3第798頁至第799頁),可見原審業已准許被上訴人為前開追補。原判決僅記載被上訴人追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並疏未就追補之同條第1款、第3款加以論究,固有未洽。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者」、第3款所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之廢止原因,前者係指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下得予以廢止者;後者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附有「負擔」之附款,亦即課予相對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而相對人未履行該義務者。審諸行為時挖埋管線管理辦法、101年12月13日廢止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暨101年12月13日訂定公布之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均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得在一定情形下廢止所核准發給之許可證,且系爭許可證1、2之內容亦無任何課予相對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記載,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難認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要件相符,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作為廢止依據,難認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疏漏並不影響其判決之結論,仍應維持。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執其歧異見解,主張被上訴人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何款規定廢止原挖掘許可與使用許可,屬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不得任意補正或更改,且被上訴人並未追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96條規定、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暨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4條規定: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授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據此可知,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受有嚴格之限制,必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之法定原因,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旨在補充同條第1款至第4款之不足,故雖未有第1款至第4款之廢止事由,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時,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而由原處分機關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非可空泛以維護公益為理由而予以廢止,自屬當然。
⒊經查,系爭氣爆事故係因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英吋丙烯管
線位於系爭箱涵內之明顯破孔處大量外洩所導致,而造成該管線破管原因,又係因管線埋設在先,被上訴人下水道工程處興建之系爭箱涵施作在後,但施作在後之系爭箱涵並未避開管線或通知遷改路徑,反而將管線包覆在系爭箱涵之中,其中上訴人中油公司所有8英吋管線、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6英吋管線被卡在系爭箱涵頂部(5分之1部分與頂部結合,其餘部分外露),至於榮化公司所有4英吋管線則完全外露於系爭箱涵之中,佐以被上訴人委託承包商施作時,不慎破壞上開6英吋及4英吋管線之第1層包覆膜,復施以其他材料包覆於上開管線,致使前揭3條管線第2層陰極防蝕法全部或部分失效。又因系爭箱涵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再導致該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榮化公司所有4英吋管線因完全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不僅第1層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度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第三人華運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該4英吋管線管壁承受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裂,丙烯洩漏後,隨地下相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熱源即行引爆,造成警義消及民眾32人死亡、321人受傷,建築物受損1,249戶,汽(機)車受損10,466輛(截至103年10月31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氣爆事故管線破損原因,自管線外貌目視觀察檢測結果:「1、目標箱涵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管線埋設在先,箱涵開挖土木建築於後,未協商原埋管單位進行局部遷移,以致3條管線暴露於箱涵內環境大氣中。2、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3、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4、4吋管線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3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而先行破裂。……7、6吋及8吋管線因包覆層受損較少且保護機制較健全,管外腐蝕較不嚴重。」且各管線厚度測量數據,其中箱涵內4英吋管厚度,多處僅剩1至2mm,部分不足1mm,箱涵外4英吋管厚度則維持在6mm左右,另箱涵內外6英吋管厚度在7mm上下,至箱涵內8英吋管厚度大部分多在8mm之間,有一小部分降至6、7mm,管外側面之管厚度於12點鐘方向有小範圍之輕微縮減之腐蝕現象;另經高雄地檢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4英吋管線破損洩漏原因,該中心依管線材質和機械性質、柏油包覆層之形貌比較、各管線樣品之壁厚分佈、陰極防蝕系統之檢測維護複查、相鄰管件的狀況等事項檢測後判定:「鋼管材料之化學組成、機械性質、金相組織等皆符合API 5LGrade B鋼管材質的要求,因此4吋管破損原因與鋼管材質無關。……由於榮化4吋管之內壁平整,證實鋼管係由外壁開始腐蝕減薄。……支流箱涵中4吋管朝向西方的外壁表面,在洪水期排水量大時難免承受水流的沖刷作用,更可能受到水流中夾雜的泥沙、樹枝和樹葉等固體異物的衝擊作用,造成外壁柏油包覆層產生磨損和刮傷。由於該區域已經喪失柏油包覆層的保護功能,以致鋼管金屬直接暴露於箱涵內的腐蝕環境中;鋼管在高水位時直接與混濁污水接觸而肇致管壁腐蝕速率增加,即便在低水位或枯水期亦是直接暴露於富含沼氣和濕氣的高腐蝕性環境之中,因此腐蝕速率居高不下,長期下來即造成大面積管壁發生嚴重減薄的結果。相對地,在4吋管朝向東方的外壁表面以及6吋管和8吋管的外壁表面,雖然柏油包覆層也發現了性能劣化的跡象,但是尚未達到包覆層嚴重剝落程度,仍然可以限制腐蝕性環境的接觸,降低鋼管腐蝕速率,是故尚未發生嚴重的管壁減薄。」、「檢視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紀錄和評估其效果,發現地下管線的保護電位未達到NACESP-0169陰極保護標準,也就是陰極防蝕的保護能力未達百分之百,但是地下管線的服務壽命仍然可以延長,只是無法確認管線壽命可延長的程度。不幸的是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等情,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⒋基於上開事實,並審酌系爭氣爆事故係因榮化公司所有系
爭4英吋管線位於系爭箱涵內之破孔大量外洩丙烯所導致,因此造成警義消及民眾32人死亡、321人受傷,建築物受損1,249戶,汽(機)車受損10,466輛(截至103年10月31日止),已對系爭路段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及居住公共安全等公益造成具體之重大危害。而該3條管線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地檢署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與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第1層表面包覆層已有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跡象,第2層陰極防蝕的保護能力亦因保護電位未達到NACESP-0169陰極保護標準而未達百分之百,顯見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供運送丙烯之系爭6英吋管線雖未破裂,然該管線原施設之保護措施已未能達其預定之保護效能,復參以該管線所運送之丙烯乃屬極易燃之氣體,具有在常溫常壓下可迅速或完全氣化並迅速燃燒之特性,在此情形下如仍令該管線於人口聚集之系爭路段繼續埋設並使用道路,對於系爭路段當地居民居住安全之公益難謂無發生重大危害之危險,被上訴人為防止再發生類似氣爆事故而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1、2關於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使用之6英吋管線挖掘道路及使用道路許可,核與該款所定要件相符,且其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此造成管線所有權人私益之損害與所欲保護之公益亦未失均衡,於法尚屬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可斟酌為災害防救法之處分、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或部分廢止使用許可之方式以達其目的,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2將其所有使用之系爭6英吋管線全段予以廢止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可採。又鑑於上訴人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從未檢測出系爭3條管線表面包覆層有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跡象,以及陰極防蝕的保護電位未達到NACESP-0169陰極保護標準之情事,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系爭管線可藉由修復而正常使用,對周遭居民生命、身體、財產等公益並無威脅性,無具體危險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⒌另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
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乃係揭示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當然法理,亦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固應給予合理補償,然依同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既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則損失補償決定(包括補償金額)即非必須與廢止處分之作成同時為之,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作成,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執本院前開判例,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同時給予合理補償,存有重大瑕疵,違反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非屬可採。
⒍此外,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2許可證難認有據,以及被上訴人廢止系爭2許可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定「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要件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中油公司關於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可歸咎於被上訴人違法施作系爭箱涵所致,且被上訴人尚非不得以其他手段取代廢止系爭2許可證,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暨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補償損失乙節,乃係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是否因廢止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而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失補償之問題,非本件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審理範圍等情,論明甚詳,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及中油公司指摘原判決逕以系爭6英吋管線坐落位置與氣爆地點區域相同,遽認該管線之存在會造成公眾危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未敘明廢止系爭管線「重大公益」為何,即率爾認定系爭管線埋設有具體危險,且未考慮廢止對上訴人權益之影響、未闡明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得否為損失補償請求而有違法;並執與認定是否符合上述法定廢止事由要件無涉之事項,亦即系爭氣爆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而謂原判決既認系爭氣爆事故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卻又認系爭管線埋設構成公益之重大危害,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使用之系爭6英吋管線的許可,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6、7款之無效事由,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2關於廢止上開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嗣追補同條第1、3款)規定廢止系爭2許可證關於6英吋管線部分,固有可議,惟其追補同條第5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1、2關於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使用之系爭6英吋管線許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1、2及原處分1、2關於廢止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使用之系爭6英吋管線許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