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9號上 訴 人 郭芳成
送達代收人 黃○○
○區○○○街○○號2樓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
送達代收人 高○○
○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豐光,嗣變更為陳嘉昌,業據新任代表人陳嘉昌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8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乃依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1108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行政訴訟,亦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上訴人於77年間曾犯槍砲條例之罪,關於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90年6月1日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本案屬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立法時又無回溯生效條款或過渡條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不生「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力。(二)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其規定之犯罪類型,均屬對人身造成重大威脅,且為侵略性之犯罪,然90年1月17日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增訂曾犯槍砲條例之罪,核其犯罪型態,有製造、販賣、運輸、持有等,其危險程度及量刑上均有差異,於適用上開法條時,如不區分,即全然否准申請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何況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違憲,已引起很大之爭執,遑論90年1月17日復修正加入曾犯槍砲條例之罪。(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設之限制,不出暴力及性犯罪之範疇,雖未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解釋文同時嚴正指出「……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依此審查標準來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增加對於曾犯槍砲條例等前科犯之限制,是否能通過大法官之違憲審查,甚感懷疑。且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迄今已隔10餘年,現行計程車管理制度已較該號解釋作成時完整,因應科技發展已衍生出行車紀錄器、GPS定位系統、車隊管理系統等多面向管理手段,可供行政機關選擇應用。又持有刀械之行為僅為一時,行為結束後其危險便不復存在,將持有刀械行為之前科者同列為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形同終身禁止,不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等情。(四)上訴人於77年11月9日犯案時,年僅19歲,僅單純持有匕首,從未持以犯罪或為其他不法行為,顯見所犯為輕罪。又上訴人犯後迄105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止,27年期間不曾再犯槍砲條例之罪。且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並無特殊專長,生活本屬不易,長久以來上訴人多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期間未與乘客發生任何糾紛或不法行為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5年11月8日之申請做成准許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77年涉嫌違反槍砲條例,並於78年1月26日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至被上訴人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否准上訴人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審認上訴人符合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對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格之限制,要無違憲之情事,自應予適用。上訴人因77年間違反槍砲條例,於78年1月26日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被上訴人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依申請時之法律規定為之,本件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既已規定違反槍砲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被上訴人依此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其犯罪時間為77年間,指摘原處分違法,要屬誤解。(二)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文雖指出「……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然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現仍規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自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審判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其規定之犯罪類型,均屬對人身造成重大威脅,且為侵略性之犯罪,然90年1月17日增訂曾犯槍砲條例之罪,核其犯罪型態,有製造、販賣、運輸、持有等,其危險程度及量刑上均有差異,適用道交條例時,如不區分,即全然否准申請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二)大法官於93年9月17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係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而非就90年1月17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7條增訂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之解釋,且司法院目前尚未就曾犯槍砲條例之罪作出不違憲解釋,原判決逕自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似認同為不違憲,惟就上訴人主張該項增列之要件違憲,未說明何以未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應予適用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之違法。(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文嚴正指出「……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依此審查標準來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增加對於曾犯槍砲條例等前科犯之限制,是否亦能通過大法官之違憲審查,甚感懷疑。又持有刀械之行為僅為一時,行為結束後其危險便不復存在,將持有刀械行為之前科者同列為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形同終身禁止,不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四)職業的選擇自由與個人人格的自由發展密不可分,政府如欲對其加以限制,自應較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以免政府過度且不當之限制。若因犯一定前科者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卻未給人民有透過正當程序反證自己具備職業資格之機會,政府就此竟無需負任何舉證責任讓犯一定前科之人民得以重回社會,終身剝奪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之執業登記,使人民永無翻身之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犯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五)上訴人於77年間曾犯槍砲條例之罪,關於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90年6月1日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本案屬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立法時又無回溯生效條款或過渡條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不生「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力。(六)上訴人於77年11月9日犯案時,年僅19歲,僅單純持有匕首,且案發當時非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亦從未持其用以犯罪或為其他不法行為,顯見所犯為輕罪。又上訴人犯後迄105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止,27年期間不曾再犯槍砲條例之罪。且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並無特殊專長,生活本屬不易,長久以來上訴人多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期間未與乘客發生任何糾紛或不法行為,即見上訴人對乘客安全,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並不具「特別危險」之情狀云云。
六、本院按:
(一)查「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為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7項所明定。依上開第37條第7項規定制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又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解釋理由書謂:「……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依上開解釋意旨,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對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格之限制,要無違憲之情事,自應予適用。
(二)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於77年間既因違反槍砲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上訴人依申請時(105年11月8日)之前揭規定否准上訴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間因非法持有匕首,經法院判刑確定,而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90年6月1日新法生效,本件屬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立法時又無回溯生效條款或過渡條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不生「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問題」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就既存事實依上訴人申請時之有效之法規審查,並無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或適用法規溯及既往之情形,上訴人顯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有所誤解,並執為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三)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說明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並未宣告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違憲,被上訴人得加以適用;而上訴人係105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上訴人自應依申請時之法律規定審查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逕自援用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而未說明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何以未抵觸憲法第7條、第23條有關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前揭解釋意旨亦無牴觸。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