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歐金獅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日登記為103年新北市議員候選人,其於103年11月18日捐贈103年桃園市議員擬參選人廖輝星(下稱受贈人)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與受贈人屬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上訴人之捐贈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2月6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4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指「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語意不明,上訴人是參選「新北市鶯歌區」之市議員選舉,與受贈人係參選「桃園市桃園區」之市議員選舉,所參選之直轄市不同,選區也不同,並無利害關係,無從認定造成破壞或損及選舉公平性之危害。且上訴人並不知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禁止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何來以政治獻金法第7條前述規範禁止捐贈不同選區不同參選人政治獻金之必要?故該條應解為禁止就「相同選區」之「同種選舉擬參選人」間之「互相捐贈政治獻金」,始符立法目的。又上訴人贈與受贈人50萬元,係用於選舉總部設備經費,得否認定係屬政治獻金,尚屬疑義。退步言,如認定係屬政治獻金,應依法提出申報,然政治獻金法規定之申報義務,應屬「收到」捐贈款之候選人始有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義務,並無規定「交付」捐贈款之人應向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既非申報政治獻金之義務人,自難苛責上訴人。至於受贈人如疏未將系爭50萬元存入其所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或疏未辦理關於政治獻金之申報義務,誠非可歸責上訴人,不應處分上訴人。況上訴人開立的系爭50萬元支票是在103年11月18日交付受贈人,因接近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受贈人因忙碌而疏未申報,並非故意不申報,被上訴人將此歸責上訴人並處罰高達100萬元罰鍰,不僅不公允且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所示,上訴人及受贈人均係辦理「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屬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9日新北檢榮琍104蒞9255字第21893號函送之收據,系爭捐贈為上訴人對從事競選活動之個人無償提供之給付,屬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政治獻金,故上訴人之捐贈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證明確。㈡「選舉種類」與「選舉區」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依內政部93年11月5日台內民字第0930070993號函、99年10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90191574號函釋,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係參酌96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2有關候選人不得接受同一種選舉其他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助規定而訂定,係為避免同一種選舉候選人之間利用捐贈競選經費,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為杜絕候選人為他日政治上之利益以捐助方式變相賄選等流弊,乃限制「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間不得接受競選經費捐助。又法條用語所稱之「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並未區分是否為「同一縣市」擬參選人,亦不問是否為「同一選舉區」擬參選人。參中選會103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45號公告,其中「選舉種類」及「選舉區」亦係分別列載,足徵二者有異。上訴人及受贈人既依上開選舉公告參加「直轄市議員選舉」,於103年9月2日辦理候選人登記,對上揭規定與公告內容理當有所知悉,上訴人仍開立面額50萬元之捐贈支票,經金融機構兌付,並收執由受贈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收據乙紙,且向司法機關供稱政治獻金捐贈流程,是上訴人違反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甚明。㈢本案係上訴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捐贈金額處2倍之罰鍰。上訴人稱申報政治獻金之義務係屬受贈人,並非上訴人,受贈人若疏未將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支票存入其所設立之政治獻金專戶,或疏未辦理政治獻金申報,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蓋本案與受贈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是否存入專戶、辦理查證、返還、繳庫及申報等義務,均無所涉。㈣政治獻金法自93年3月31日經公布施行,歷時有年,上訴人捐贈政治獻金本應注意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曾於93年、97年至98年、100年至104年捐贈政治獻金,本件非上訴人首次捐贈,且上訴人曾於94年至103年間經被上訴人許可分別開立「第16屆臺北縣議員擬參選人歐金獅政治獻金專戶」、「第1屆新北市議員擬參選人歐金獅政治獻金專戶」及「103年新北市議員擬參選人歐金獅政治獻金專戶」,依其多次捐贈政治獻金之經驗,及參與歷次選舉並開立專戶收受政治獻金等節觀之,上訴人對於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理應有相當瞭解,竟未查悉相關法令規定,繼而違反政治獻金法規範之不行為義務而違法捐贈,尚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而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贊助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屬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之政治獻金,上訴人主張非屬可採。㈡政治獻金法並未就同法第7條第1項第5款之「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有立法定義,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可知,「選舉種類」與「選舉區」並不相同。再依中選會全球資訊網首頁/選舉介紹/選舉簡介/選舉制度,亦清楚揭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種類」,足證有關「選舉種類」(是否同一種或同一種類)與「選舉區」為不同概念。上訴人將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之「同一種選舉」誤解為「選舉區」並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自不足採。又參照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及修法意旨,被上訴人稱「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並未區分是否為「同一『縣市』」,亦不問是否為「同一『選舉區』」或「同一『行政區』」,應屬有據。上訴人及受贈人參與選舉之「新北市鶯歌區」與「桃園市桃園區」之地理位置兩相比鄰,政治上的利益關係、經濟上的發展情形、工程上的建設計畫等,跨區域資源共享、互通有無,所成唇齒相依之勢,其利害結果互為影響。上訴人主張其參選「新北市鶯歌區」與受贈人參選之「桃園市桃園區」(市議員選舉),不但直轄市不同,選區亦不同,非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之「同一種選舉」云云,係對法律解釋有誤會而不足採。㈢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受罰之行為主體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至於受贈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50萬元,有無存入專戶、辦理查證、返還、繳庫及申報等義務等及有無另違法應裁罰等事項,與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及責任無涉。另受贈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未核實申報等,業遭被上訴人另案裁罰在案,上訴人主張申報政治獻金之義務係屬受贈人廖輝星,非上訴人,本件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亦有誤解而不足採。㈣上訴人從事政治多年,依其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意識本件捐贈行為屬不法,倘對系爭捐贈行為合法性產生懷疑亦負有查詢義務,上訴人未盡其向主管機關查詢義務,亦未向專業人士尋求諮詢,故其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罰鍰云云,自無理由。審酌上訴人自93年12月10日起多次捐贈政治獻金,3次參與議員選舉,且政治獻金法經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無故意、過失,原處分違法云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本件捐贈所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上訴人捐贈之金額50萬元,處2倍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固贈與受贈人50萬元,並於收據記載「作為贊助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然原判決就此究屬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何種情形,未於判決理由內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政治獻金法未就「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明文定義,於法條欠缺明確性下,應回歸此條款之立法理由為其法律適用。就本案而言,上訴人雖簽立50萬元支票交付受贈人,然因不同直轄市、不同選區之擬參選人,彼等間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之情事發生可能性,且贈與日「103年11月18日」在上訴人與受贈人各自登記不同選區之後,在無從變更選區、不可能造成破壞或損及選舉公平性之危害、也毫無任何侵害選舉公正性之疑義可能性下,何來立法目的所指「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間,利用捐贈政治獻金,達到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之不法」之情,故本案自不該當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判決認為本案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我國就總統副總統選舉乃全國為單一(唯一)選區,並無不同選區之區別,無庸於條文內訂出同一選區之贅字,但其他選舉(例如本案之直轄市議員選舉)因為有不同選區之別,於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立法而予援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之條文時,漏未注意應明定限於同一選區始有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而應受限之考量,致未訂出同一選區文字之疏誤,顯有立法疏漏,然回歸到此條款之立法理由,就本案而言,不同直轄市、不同選區之擬參選人,各自登記不同選區參選,彼等間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之情事發生可能性,自不應處罰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憑何跡證、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贈與人間,利用系爭捐贈而達到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之不法目的,原判決亦未認定系爭捐贈將足以造成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所指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之情發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僅係單純幫助友人即受贈人於不同選區之選舉總部設備經費,2人乃不同選區之各別候選人,彼此並無影響選舉公平之疑義,上訴人亦不知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擴大曲解為包含「不同直轄市、不同選區」之各別無利害關係之候選人,故就本案而言,實係因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語意不明,使人民無所適所,將此歸責於上訴人並處罰高達100萬元罰鍰,不僅不公允,且不合比例原則。況該50萬元縱屬政治獻金,而應按政治獻金法規定申報,然申報義務亦係受贈人,並非上訴人。至於受贈人疏未將該政治獻金存入其所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或其疏未辦理申報,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意不申報。原審未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又縱使認上訴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但原判決認為本案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規定,其判決理由不備,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
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第8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上開所稱「政治獻金」,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所稱「擬參選人」,指於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參看)。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委員會發布之選舉公告必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且同法第35條至第37條之1亦分別就立法委員選舉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包括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之選舉區及其劃分詳為規定,可見「選舉種類」與「選舉區」,二者有別。而依中選會103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45號選舉公告所載,103年11月29日辦理投票之選舉,其選舉種類有4,分別為直轄市長選舉、縣(市)長選舉、直轄市議員選舉、縣(市)議員選舉;其中直轄市議員選舉,又包括臺北市第12屆、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第2屆及桃園市第1屆議員之選舉。則參與上開直轄市議員選舉之擬參選人,無論係參與臺北市第12屆、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第2屆或桃園市第1屆議員之選舉,均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依法不得對彼此捐贈政治獻金,違反者,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予受罰。上訴人主張政治獻金法所稱「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文義欠缺明確性,依其立法理由應認不同直轄市、不同選區之擬參選人非屬「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云云,核屬其歧異見解,洵非可採。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受贈人既均登記為103年直
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交付其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支票1紙予受贈人,作為贊助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上開支票業經受贈人於103年11月20日兌付並存入受贈人於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戶內,則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與受贈人均參選「直轄市議員選舉」,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之「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上訴人贈與50萬元予從事競選活動之受贈人,作為贊助受贈人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該50萬元屬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政治獻金,上訴人上開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即10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尚無違誤。另原判決復已論明:上訴人自93年12月10日起有多次捐贈政治獻金之紀錄,且自94年11月14日起亦3次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並3次參與議員選舉,依其社會地位及智識經驗,對於政治獻金法相關規範理應有所知悉,況縱對上開法規規範內容有所未明,亦非不得向主管機關查詢,或委由專業人士協助釐清,上訴人未予查詢即逕對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違法捐贈政治獻金,至少應負過失責任,且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並就上訴人在原審關於系爭50萬元非屬政治獻金、上訴人與受贈人因參選之選區不同(上訴人為新北市第7選舉區,受贈人為桃園市第1選舉區)而非屬「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上訴人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逐一指駁,復敘明上訴人關於受贈人違反政治獻金申報義務之相關論述,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之認定並無關連等語。經核已就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