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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2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被 上訴 人 葉丁福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葉穎,於同年7月10日申報贈與稅,經上訴人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嗣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涉有藉免稅農地之贈與,形式上雖符合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實質上由其子無償取得區段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權利,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後,於98年間取得應領之補償地價權利計新臺幣(下同)1,496萬1,960元,認屬被上訴人對受贈人之贈與,核定98年度贈與總額1,496萬1,960元,補徵應納稅額127萬6,196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27萬6,196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訴願決定一方面認被上訴人構成合法行為之稅捐規避,另方

面指摘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顯與原處分之理由扞格,且自相矛盾。又訴願決定於補稅處分是否逾越核課期間及裁罰處分是否有理由之部分改採被上訴人構成逃漏稅捐之說以維持原處分,足見上訴人以稅捐規避為由,所作補稅處分已逾越核課期間,裁罰處分亦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將遭臺北市政府徵收,為公開之事實,不僅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私人資料,被上訴人亦無隱瞞之可能,訴願機關卻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有申報該事實之義務,實屬謬誤。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葉穎之行為,

以贈與行為達其贈與農地之經濟效果,並無任何濫用法律形式之情事,核無稅捐規避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贈與時已知系爭農地即將於98年1月遭徵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無法於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逕認被上訴人「以贈與免稅農地之外觀,實質係贈與抵價地權利之迂迴行為」,全屬臆測,悖於相關事證,不符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定「租稅規避」之構成要件。

㈢被上訴人於贈與行為發生(97年6月23日)後30日內申報贈

與稅(97年7月1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課期間自申報日(97年7月10日)起5年,即於102年7月9日屆至。惟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方作成補稅處分並送達被上訴人,已逾核課期間。

㈣被上訴人已依法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上訴人卻以被上

訴人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遺贈稅法第44條之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違法。又縱認被上訴人有規避稅捐之情形(被上訴人否認之),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僅得補稅,不得裁罰。縱依上訴人所稱實質課稅原則之評價,認定被上訴人「實質贈與之財產」為區段徵收後葉穎申請之補償,該補償為「抵價地」,亦屬不動產,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上訴人贈與之財產既屬「不動產」,應處之罰鍰數額為「應納稅額0.5倍」,惟裁罰處分卻以贈與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而處以高達1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㈠關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

26日辦理區段徵收地上物拆遷公告,並於97年6月17日函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於97年6月30日、7月1日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並請土地所有權人攜帶會議資料與會,該會議資料內容說明略以:……肆、徵收補償標準,其中一、地價補償標準,載明係按徵收當期(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個人應領之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拾壹、區段徵收作業時程,預計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公告期間1個月,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費;該通知函於同年6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時,已知該土地將由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雖形式上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惟實質上,被上訴人係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贈人後,使受贈人可於98年1月之公告期間內(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其贈與標的為取得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權利。

㈡被上訴人已知悉臺北市政府即將徵收系爭土地,而於97年6

月2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其以贈與免稅農地之外觀,實質係贈與抵價地權利之迂迴行為,難謂非為規避贈與稅之規劃。又受贈人於98年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且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23日核准發給受贈人價值1,496萬1,960元之抵價地權利,顯見受贈人對於被上訴人無償給予之財產,有允受之行為,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要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藉贈與免稅農地之手段,實質上使受贈人取得地價補償或抵價地,以達到贈與應稅財產之目的,核屬稅捐規避行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依其經濟實質予以導正,以臺北市政府於98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核准發給受贈人抵價地,為受贈人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所取得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之補償地價權利(權利價值合計1,496萬1,960元),核定被上訴人98年度贈與總額1,496萬1,960元,贈與淨額1,276萬1,960元,應納稅額127萬6,196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雖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葉穎,並於

同年7月10日申報贈與稅,惟被上訴人係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贈人後,使受贈人可於98年1月之公告期間,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取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應領地價補償費。而受贈人於98年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顯見受贈人對於被上訴人藉由贈與免稅農地之手段,實質上在於使受贈人得以取得抵價地權利之贈與行為,已為允受之行為,且臺北市政府亦於98年3月23日核准發給受贈人權利價值合計1,496萬1,960元之抵價地權利,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要件,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被上訴人未為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原核定於104年12月2日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再者,上訴人係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受贈人實質上取得系○○○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而核課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即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係以:㈠參照遺贈稅法第4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贈與課稅之時點

,應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經他人允受之際,應以贈與契約完成之債權行為為斷,而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是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葉穎,於同年7月10日申報贈與稅,對贈與課稅之時點應為97年6月23日,而以當時之時價為贈與財產價值計算。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雖屬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被評價為合法行為之濫用(脫法行為),為貫徹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在租稅法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以防杜租稅規避。

㈡關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

26日辦理區段徵收地上物拆遷公告,並於97年6月17日函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參加於97年6月30日、7月1日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並請土地所有權人攜帶會議資料與會,該會議資料內容說明略以:……肆、徵收補償標準,其中一、地價補償標準,載明係按徵收當期(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個人應領之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拾壹、區段徵收作業時程,預計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公告期間1個月,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費;該通知函於同年6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時,已知該土地將由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雖形式上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惟實質上,係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贈人後,使受贈人可於98年1月之公告期間內(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故被上訴人實質上贈與標的為取得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權利。

㈢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申報贈與稅時,隱瞞了「系爭土地

將由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之資訊,而讓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讓系爭土地在免繳贈與稅之情形下完成移轉登記,而使被上訴人規避了贈與稅,堪見被上訴人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

故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查得之資料核課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申報贈與稅(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後,於98年間取得之補償地價權利1,496萬1,960元,則應斟酌「98年間取得之權利」於97年7月10日之折現值),核課期間7年(應至104年7月9日為止),迺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2日始將補稅裁罰處分送達被上訴人,已逾核課期間而不得再補稅處罰。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葉穎之

時間點,贈與契約已成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受贈人於98年1月17日申請發給抵價地,是完成贈與行為之物權移轉登記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以該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區段徵收抵價地。故贈與契約之完成時間應為97年6月23日,而非「申請發給抵價地之98年1月17日」。至於臺北市政府於98年3月23日核准發給受贈人1,496萬1,960元之抵價地權利,是源於受贈人已經成為新所有權人之身分所為之申請,此對於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完成贈與契約,而於同年7月10日申報贈與稅,不生影響。㈤與本案相同背景的類似案件(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56號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補稅部分駁回、裁罰部分發回」、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裁罰部分,原告之訴駁回」、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27號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該案贈與契約完成於97年11月26日,申報贈與稅是97年12月17日,同樣是98年1月5日公告區段徵收,而於104年1月7日作成復查決定;以同樣的判斷應自97年12月17日起算核課期間7年(至104年12月16日為止),該案顯然並未逾越核課期間,與本案情節不同,自無由參酌。又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91號事件(未經上訴),該案贈與契約完成於97年12月19日,申報贈與稅是97年12月24日,同樣是98年1月5日公告區段徵收,而於102年12月25日作成核課處分;以同樣的判斷應自97年12月24日起算核課期間7年(至104年12月23日為止),該案亦未逾越核課期間。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徵收,於97年6月23日與其子訂

立贈與契約,然至臺北市政府98年3月23日核准受贈人申領系爭抵價地時,本件之課稅主體、客體始告明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補償地價權利,於該日才確由受贈人允受並歸屬受贈人,而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課稅要件。又被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補償地價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送達補稅及裁罰處分,並未逾核課期間。惟原判決以本件贈與稅之申報日為97年7月10日,核課期間7年(應至104年7月9日止),認上訴人補稅及裁罰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與本案相同背景之類似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27

號裁定、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91號及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核准發給受贈人抵價地價值作為贈與權利價值,及核定贈與人98年度贈與稅,認同未逾越核課期間,而裁判駁回確定在案。然原判決卻認本件系爭贈與發生日在97年6月23日贈與農地時,指摘上訴人認定本件之贈與日期98年3月23日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並對前揭相同背景類似案件之判決,泛稱與本案情節不同云云,原判決對事實認定與前開裁判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遺贈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稱財產,

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㈡次按司法院於86年1月17日公布之釋字第420號解釋業已揭示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月13日公布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亦同此意旨)。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得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之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之法律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之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之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㈢原判決認定:關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臺北市政

府於97年6月26日辦理區段徵收地上物拆遷公告,且提前於97年6月17日函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參加於97年6月30日、7月1日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並請土地所有權人攜帶會議資料與會,該會議資料內容說明略以:……肆、徵收補償標準,其中一、地價補償標準,載明係按徵收當期(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個人應領之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拾壹、區段徵收作業時程,預計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公告期間1個月,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費;該通知於同年6月1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時,已明知該土地將由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而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雖形式上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惟實質上係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贈人後,使受贈人可於98年1月之公告期間內(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故被上訴人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權利,且受贈人嗣於98年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23日核准發給受贈人價值1,496萬1,960元之抵價地權利,顯見被上訴人係藉由贈與免稅農地之手段,實質上使受贈人得以取得抵價地權利,以達到贈與應稅財產之目的,核屬稅捐規避行為,惟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申報贈與稅時,卻隱瞞「系爭土地將由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之資訊,致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使系爭土地在免繳贈與稅之情形下完成移轉登記,而規避贈與稅,堪見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㈣被上訴人固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葉穎,並於

同年7月10日申報贈與稅,惟實質上係經由贈與系爭土地予受贈人,使受贈人可於98年1月之公告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又葉穎業於98年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23日核准發給葉穎權利價值1,496萬1,960元之抵價地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應認於98年3月23日葉穎獲准發給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時,贈與之客體才確定由葉穎允受並歸屬於葉穎,實質上之贈與行為始告成立,而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要件;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即98年3月23日)後30日內(即至98年4月22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被上訴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間內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之規定,該項贈與稅之核課期間至105年4月22日始告屆滿。從而,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臺北市政府於98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核准發給受贈人抵價地權利,為受贈人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所取得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權利(權利價值合計1,496萬1,960元),核定被上訴人98年度贈與總額1,496萬1,960元,贈與淨額1,276萬1,960元,應納稅額127萬6,196元,並於104年12月2日送達原核定(包括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予被上訴人,尚未逾核課期間,自於法無違。原判決以本件贈與稅之申報日為97年7月10日,核課期間7年(應至104年7月9日止),因認上訴人補稅處分已逾核課期間等情,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

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遺贈稅法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亦為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遺贈稅法第44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藉由贈與系爭土地之形式外觀,實質上使受贈人得以取得抵價地權利,以達到贈與應稅財產之目的,核屬稅捐規避行為,而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時,既已明知系爭土地屬上開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預計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且因區段徵收之公告及作業有其一定之程序及期間,被上訴人獲悉系爭土地即將於98年1月公告徵收,並已展開徵收說明會等程序,遂趕在公告徵收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並於97年7月10日申報贈與稅時,隱瞞「系爭土地將由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之資訊,致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使系爭土地在免繳贈與稅之情形下完成移轉登記,且於受贈人允受抵價地權利之贈與時,被上訴人復未依法申報,而達成實質上係贈與應稅之財產予受贈人以規避贈與稅之目的,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顯係出於逃漏其應納稅捐之主觀故意所為之安排,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98年度贈與稅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127萬6,196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127萬6,196元,並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之104年12月2日,將罰鍰裁處書送達被上訴人,符合前揭遺贈稅法第44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等規定,核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裁罰處分已逾核課期間,亦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情事,則上訴人執此

指摘,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