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再 審原 告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再審被告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下稱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劃,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預計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在案後,再審被告即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認定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再審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再審原告,復經再審被告據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下稱原處分或第2次資遣處分)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之決定,並對其送達,俟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仍不服,遞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2.再審被告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恢復原聘任關係之行政處分;3.撤銷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函及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90731號函(下稱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嗣再審原告經過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於105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追加以下之聲明:1.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備位聲明:⑴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⑵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⑷再審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撤銷。案經原審就再審原告原起訴聲明1.、2.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於105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原起訴聲明3.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經原審另於同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再審原告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 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及其附表二所示流程,再審被告第1次資遣處分經申評會決定予以撤銷後,相關查證程序本應重新啟動踐行,然再審被告並未遵循上開流程規範踐行查證程序。原確定判決在未釐清第1次申訴決定不予核准事項,究竟為程序瑕疵或事實需再查明之前提下,實不應逕自認定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已踐行相關程序規範,其適法性自有疑義,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教評會於審查教師資遣原因認定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書面通知書並應記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惟再審被告102年11月1日中人字第1020005234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11月1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下稱第2次教評會),函文內容漏未記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陳述意見,逕自載明再審原告應親自到場,顯已限制再審原告委由他人到場之權利,未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所踐行之程序即有瑕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次教評會違反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被告102年11月18日第2次教評會,再審原告申請校長徐惠東及繼任委員迴避,校長及繼任委員逐一聲稱與再審原告無親屬關係,係再審被告以錯誤之申請事由意圖移轉焦點,況校長及繼任委員均為再審原告申請迴避之對象,全體被申請迴避之繼任委員自不應於表決過程中逐一參與表決,否則無異於以個別迴避取代集體迴避,所為決議程序容有違誤,第2次教評會所為議決既有上開重大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就此予以指摘,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教評會委員蔡元緯教師既參與再審原告輔導期間之教學現場觀課鑑定員,對於再審原告教學是否符合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自存有主觀定見,應不適任教評會委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實有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不當之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依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例外予以延長,然並無縮短之規定。再審被告未依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輔導期程之時間規定,無預警縮短輔導期程僅2週又4日,所踐行之程序已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進而導致再審被告接續所為之第2次教評會決議評價資訊不足,其據以作成之原處分,皆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確定判決未慮及上開違法情事,所為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㈤再審被告所為第1次資遣處分既經申評會以第1次申訴決定予以撤銷在案,而再審被告事後所為第2次資遣處分,既為新的行政處分,程序上自應依行為時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及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重新踐行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程序,然再審被告乃直接召開第2次教評會審議再審原告資遣案,已違反前揭法令規範,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於此,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㈥再審原告101學年度教學成績考核為留支停薪,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各目事由,再審被告應係認定其符合第1目規定「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顯見再審被告審核再審原告101學年度教學成績考核時,並無認定再審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該學年度並無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而遭再審被告記過或申誡之處分,堪認再審原告並未有現職不適任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對上情卻以再審原告101學年度教學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之主張與本件資遣事由之現職工作不適任,二者審酌之項目及考核之目的均屬有別,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為由不採,顯漏未審酌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況且資遣案與成績考核兩者教學時間同屬101學年度,其教學事實相同,本件資遣案倘無法與再審被告遲至105年11月間始辦理之再審原告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結果互核,如此認定標準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所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㈦再審被告代表人涉及偽造文書,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尚有諸多不實影射與造假,如上課錄影光碟與實際情形不符、教學進度造假、體罰學生造假等,應撤銷本件不法資遣,而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等語。為此,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按:原聲明第1項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撤銷,嗣107年4月3日訴訟代理人具狀更正為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措施(含申訴、再申訴)均撤銷。3.廢棄及撤銷部分,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復職、通知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之行政處分。其中補發薪資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由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附表二「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處理流程」明白記載教評會審議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若因程序瑕疵不予核准,則回到評議期中之「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程序,並非回到輔導期或察覺期。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及附表二處理流程所規範之程序事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會法令之適用。㈡再審被告於召開102年11月18日第2次教評會前,業以再審被告102年11月1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該函備註欄載明,請再審原告於通知時間、地點親自準時列席參加,如屆時本人未出席會議,視同放棄陳述,即由教評會逕依相關事實予以決議等語。由上開函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已依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為記載,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02年11月1日函漏未記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其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未合。㈢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輔導小組代表蔡元緯教師不能擔任教評會成員之法律依據,其空口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乃屬無據。㈣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教評會委員迴避申請,業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起,依法先就校長徐惠東之迴避案為討論議決,再就繼任委員迴避案,逐一討論表決,經決議無須迴避後,始於同日10時40分,召開審議再審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會議,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為就迴避申請案未適法處理,顯屬有誤。㈤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已詳載再審原告於輔導期對於再審被告之相關輔導措施均相應不理,未見任何改善成效,為免徒勞無功,浪費教育資源,影響學生受教權利,再審被告不得已始縮短輔導期程,於法並無不合。㈥再審原告自101年9月開學後至101年12月14日,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只因第1次資遣處分遭以程序瑕疵撤銷,自101年12月14日第1次資遣處分至102年11月27日第2次資遣處分生效期間,再審原告復職(但實未從事教學),再審被告只得依法對復職期間之101學年度之成績進行考核。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與判斷再審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所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要件,二者所審酌之項目及考核目的均屬有別,甚至期間亦大有不同。則再審原告所稱二者採取不同認定標準,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顯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3項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至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須其事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要件,是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不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不合法。
(二)次按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㈡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1/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三)查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國文老師,於101學年度新學期擔任再審被告學校2年17班國文教師期間,因經多位家長及學生署名以書面臚列具體事實向再審被告反映,並建議應汰換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受理投訴後,陸續於101年10月5日及10月9日、10月16日、10月17日等期日巡堂查證及錄影存證,發現再審原告於教課之際,課堂吵鬧、課堂秩序不良、且與學生發生衝突;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課堂表現之行為,符合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乃以書面列載教學異常情形通知再審原告,並組成輔導處理小組,自101年11月19日對再審原告啟動輔導期程,對再審原告進行2年17班國文課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計18次,發現再審原告對課程進度並未有效管控及妥適安排,時將原定教學內容隨意變更為寫作文、考試課程,或隨興高談闊論,致使學生訝異失措,當場反應某課文尚未上完,再審原告則相應不理,屢於課堂上假借話題,數落學生、指摘校方,或抱怨遭遇不公對待,發洩個人不滿情緒,喋喋不已,學生則顯露不耐煩,請求上課,甚至反脣相譏,師生彼此出言諷刺,互指不是,課堂喧鬧吵雜,失序無章情形;另再審原告復於課堂上配戴影音攝錄器具朝向學生拍攝,且屢次向警報案,經警員於上課中到場瞭解;101年12月4日上課時之初,先唸完「五柳先生傳」課文後,見有家長前來觀課,即改以家長為訴求對象,指控學校、校長及學生諸多不是之情形;上課實況,顯示多數學生已對再審原告教學,表現索然無趣情狀,甚至反感,師生互動關係呈現消極惡化現象。此外,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相關輔導措施均相應不理,採取抗拒態度,再審被告之輔導並未見改善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該等事實,原確定判決認與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情形,而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基此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擔任國文科任教師,因教學品質不佳,言行失態,未能管理課堂秩序,且時常與學生言語衝突,學生學習意願低落,明顯損害學生之學習權益,引發學生及家長嫌怨,建請予以汰換,本應警覺自惕,果決改善,其經再審被告通知並輔導後,仍一意孤行,毫無改進成效,明顯該當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既經再審被告教評會審酌再審原告上開行為情節及所生影響,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再審原告確實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議決應予資遣,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即原處分,並對其送達,俟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與教師法第15條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之審議程序無違,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爰認再審原告訴請均予撤銷,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再審原告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及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部分,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等情,認於法並無違誤。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
(四)至教師法第15條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並未明定資遣教師前應先踐行輔導期程之程序,且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係規定學校對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經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於認有輔導必要者,原則上對該教師進行2個月期程之輔導,因該規定既規定於有必要時進行2個月之輔導為原則,依其意旨,輔導期間應依事實需要為決定,原確定判決將之解為應以其具輔導可能性及必要性為前提,認學校對於輔導期程之長短,有裁量餘地,非均須實施至少2個月之輔導期程,此一見解,難認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至於以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予以資遣之處分,經申評會認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予以撤銷,應由教評會再依評議期之程序處理,再審原告認本件未重新踐行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程序,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屬誤解。
(五)又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依此規定,教評會為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且於通知書未就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為記載,雖難謂全無瑕疵;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原審或上訴本院時,就再審被告以102年11月1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於第2次教評會到場陳述意見時,函文漏未記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陳述意見,係違反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一節為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未對此爭執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未就此部分為法律之適用,自不生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六)再者,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係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與再審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對再審原告是否合於「現職工作不適任」要件,因二者所應審酌之項目及考核之目的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符合「現職工作不適任」要件時,自無審酌同年度成績考核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101學年度對再審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結果為「留支原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容屬誤解。
(七)末按法院之判決如有瑕疵,並非當然無效,在判決確定前,當事人固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但判決一旦確定後,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僅於有重大瑕疵下,例外許當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開始訴訟程序而重新審理,屬非常之法律救濟,以法律明文許可者,始得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然僅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提起再審外,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此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固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是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情形,仍應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斷依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再審被告屢次不遵守迴避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法(見上訴理由五狀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6號卷第99頁以下),然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參與第2次教評會之委員,是否有應迴避之事實,並未為認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第2次教評會委員是否迴避之決議是否有瑕疵,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未予審酌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為有理由。
(八)另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僅主張再審被告代表人涉及偽造文書,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有諸多不實影射與造假,如上課錄影光碟與實際情形不符,教學進度造假,體罰學生造假等。核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備合法要件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指駁綦詳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所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措施(含申訴、再申訴)均撤銷。3.廢棄及撤銷部分,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復職、通知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之行政處分。其中補發薪資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於本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