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代 表 人 謝燦堂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李玟茹曾麗嫻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以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所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部分及該訴願決定與確認原處分據此公布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違法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逕稱「台北長庚」)經營醫療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逕稱「北市勞動局」)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以台北長庚未將非屬病房會議之其他與業務相關會議及勞工交班時間納入延長工時計算,違反行為時(下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另台北長庚之出勤電子系統會將超過排班期間前1小時或後1小時之刷卡紀錄自動提醒護理長,再由護理長選填出勤時間延長原因,另員工若有超過排班期間前2個小時或3小時之刷卡紀錄,則會於考勤紀錄中直接顯示忘打卡,而未詳實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4年12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021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7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台北長庚,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台北長庚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異議,嗣於105年1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案經北市勞動局審認台北長庚違規屬實,爰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處時(下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及第2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台北長庚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7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台北長庚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台北長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台北長庚違反上開規定,而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此均表不服,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台北長庚起訴主張略以:㈠台北長庚員工林語柔於104年7月28日參加之病房會議,屬自
願性參加之討論會,台北長庚未強迫其參加。又台北長庚於召開病房會議後,均會作成書面紀錄並於護理站內公告供員工閱覽,未出席之員工事後可閱覽會議紀錄後並簽名,以確認該次會議內容,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6年11月5日(76)台勞動字第5658號函、80年6月8日台勞動二字第14217號函、81年1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33866號函(下分稱「76年11月5日函釋」、「80年6月8日函釋」、「81年1月6日函釋」)意旨,林語柔參與之病房會議不屬於工作時間,台北長庚自無給付工資甚或加班費之義務,北市勞動局逕認台北長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未給付加班費」規定並予裁罰,實為率斷。至於臺北急診104年度7月份病房會議紀錄,簽到欄位顯示未出席之勞工簽名處均載病假,查該欄位係閱後簽名欄位而非出席簽到表,而載明病假之2位員工係因休假或離職無法閱覽始於欄位載明病假,且查員工鄭雅惠於病房會議召開時即104年7月28日上午,並無請假紀錄,故北市勞動局所稱未出席病房會議員工須辦理請假一事,顯屬誤解。
㈡依台北長庚內部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每班工作時間扣除30
分鐘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7小時30分鐘,而台北長庚仍以8小時核計給薪,額外給薪之30分鐘則作為輪班部門員工各班別之交班時間,北市勞動局稱台北長庚員工交班時間未計入工作時間,實未了解醫療業實際臨床運作致生誤解。
㈢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在勞資雙方同意並按規定完成程序方可
認定,非僅就勞工刷卡時間認定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實。台北長庚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醫療院所,且員工人數眾多,台北長庚基於管理需要及確實掌握員工出勤狀況,特設置出勤刷卡異常系統提醒主管,藉此確認員工是否係因私人因素留於單位或忘記刷卡。而該刷卡紀錄均會持續保留,且可隨時調出以供查驗,並無任何造假及違法情形,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再者,北市勞動局未提出證據證明,率以受訪員工未經證實之訪談內容認定台北長庚出勤紀錄不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㈣北市勞動局於104年11月25日至台北長庚進行勞動檢查,其
陪同鑑定人梁秀眉曾與台北長庚因非屬勞動檢查相關之事由涉訟,依北市勞動局自訂之臺北市勞動條件檢查陪同鑑定作業要點(下稱「陪同鑑定作業要點」),應自行迴避,詎梁秀眉非但未迴避,且台北長庚於勞動檢查當日之受訪同仁多有反映當日訪談時,梁秀眉立場顯有偏頗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台北長庚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北市勞動局答辯略以:㈠台北長庚員工林語柔於104年7月28日10時至12時出席病房會
議,該病房會議目的在於討論病人狀況、病房需求、交接班及排班問題等,且與急診護士工作具有強烈關連性,相關勞工有出勤之必要性,屬於會議性質,並非屬教育訓練性質。
且勞工出勤、勞務內容及場所均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依卷附臺北急診104年度7月份病房會議紀錄之簽到欄位顯示未出席之勞工簽名處均載「病假」,可知勞工有出勤之義務,不出席病房會議之勞工須向台北長庚辦理請假,故無勞委會80年6月8日函釋之適用,而應屬延長工時,台北長庚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依據台北長庚所屬勞工表示病房會議通常安排於上班時間,若安排於下班時間,會視個人意願決定是否參與,但請假的人出席不會另算加班,林語柔104年7月28日早上請假,台北長庚應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㈡交班目的在於維持病人照護的連續性,同時保障病人的安全
、整理護理日誌及環境,應屬延長工時,依勞委會81年1月6日函釋及76年11月5日函釋意旨,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要求員工參加早會,此項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依台北長庚行政主辦黃珮瑄於104年11月25日臺北市醫療保健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檢查會談紀錄」)所載,其已自承未將相關教育訓練及交班時間計入工作時間,是北市勞動局審酌其違規情節,因影響勞工人數甚廣,制度性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損害勞工權益甚深,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加重處罰台北長庚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台北長庚設置之出勤電子系統會將超過排班期間前1小時或
後1小時之刷卡紀錄自動提醒護理長,再由護理長選填出勤時間延長之原因;另員工若有超過排班期間前2小時或後3小時之刷卡紀錄,則會於其考勤紀錄中直接顯示忘打卡,故台北長庚確實未詳實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北市勞動局處法定最低額罰鍰2萬元,亦無違誤。
㈣於103年間與台北長庚爭訟之對象為臺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
,並非梁秀眉個人,北市勞動局依陪同鑑定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依據抽籤結果分配由梁秀眉擔任陪同鑑定人,並無偏頗及違反該要點第12點規定等語。並聲明:台北長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為台北長庚、北市勞動局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本件陪同鑑定人之一梁秀眉與台北長庚雖曾為訴訟事件之當
事人,惟該事件肇因於梁秀眉擔任臺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理事長,於102年8月19日、12月3日在苦勞網網站發表言論,經台北長庚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該訴訟係梁秀眉基於職務及護理工會之立場,因討論發表之文章而生,尚無事證足認梁秀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難謂有陪同鑑定作業要點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
㈡醫療院所召開病房會議之目的,在於考慮病人隱私情況下,
討論病人狀況、病房需求、交接及排班問題等,與護士工作具有關連性,自有出勤之必要性。又病房會議屬於會議性質,而非屬教育訓練性質,無勞委會80年6月8日函釋之適用,是病房會議應屬工作時間,核與員工是否自願參加無涉;參照勞委會76年11月5日函釋、81年1月6日函釋意旨,醫療院所之交班程序,其目的在於維持病人照護的連續性,同時保障病人的安全、整理護理日誌及環境,與醫療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故交班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台北長庚員工林語柔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至12時參加病房會議,為檢查會談紀錄記載明確,則其出席病房會議即屬延長工時,台北長庚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23元〔計算式:(應發薪資4萬4,703元+伙食津貼2,400元)÷30日÷8小時×4÷3×2小時〕;然台北長庚並未給付此部分工資,此有其行政主辦黃珮瑄於104年11月25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勞工出席病房會議、相關教育訓練及交班時間均不計入工作時間等語可稽。是北市勞動局認台北長庚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台北長庚15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台北長庚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另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規定之「30分鐘休息時間」,依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意旨,雖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該「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在此段時間內,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查本件部分受訪勞工表示休息時間仍須接電話、病人按鈴有狀況要處理;另有受訪勞工表示須檢查、接電話及中午休息時間仍須互相幫忙等語,此有業經台北長庚閱覽之北市勞動局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台北長庚未能提出事證足認其有於工作時間8小時內,另外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是其主張係以8個小時計給薪,額外給薪之30分鐘則作為輪班部門員工各班別之交班時間云云,洵無可採。
㈢台北長庚為一般病患及民眾得自行出入之醫療院所,員工執
勤狀況頻繁且有變化,故常會因私人因素留於單位或忘記刷卡。台北長庚為求管理並確實掌握所僱員工出勤狀況,於員工刷卡時間與其正常應上下班之時間差距過大時,設有管理機制:員工刷卡時間與正常出勤時間差距逾1小時時,刷卡提醒系統會提醒主管了解原因,並至系統說明;如因逾3小時後刷卡,則依台北長庚內部規定為無效卡而列為異常,於定期出表的考勤異常清單會再給員工確認後簽名,並非取代實際刷卡資料。因此,無論刷卡異常為以上何種情形,台北長庚之員工均可從院內網頁查詢自己每日上下班刷卡資料,記載至分鐘截止,該資料亦會持續保留。再者,台北長庚每月定期製表供所僱員工確認其出勤時間,並經員工確認後簽名,如有異常或錯誤可予調整更正,台北長庚並未變更長庚醫院員工之實際刷卡時間,且隨時得調出以供查驗,此有長庚醫院人事卷宗、刷卡查詢作業、員工刷卡資料查詢結果、部門刷卡資料異常螢幕等電腦網頁附原審卷可憑。從而,台北長庚所僱員工之出勤情形資料並無任何漏載、誤植及記錄不實之處,北市勞動局認台北長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容有違誤。至於台北長庚因此所認定員工之工作時間是否正確,有無覈實給付工資或加班費,則為給付工資有無違法之另一問題,尚與有無詳實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認定有間。
㈣綜上,原處分關於認定台北長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據以裁罰2萬元暨公布台北長庚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核有違誤,台北長庚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及確認原處分據此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認定台北長庚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5萬元,暨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台北長庚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台北長庚請求撤銷該罰鍰,及確認據此公布台北長庚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該部分原處分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台北長庚上訴意旨略謂:㈠勞委會76年11月5日函釋、80年6月8日函釋、81年1月6日函
釋均著重在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要求勞工參加或勞工非自願性參加該些會議或訓練,故該時間已受雇主指揮支配而使勞工從事勞務,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台北長庚為一醫療機構,不論勞工教育訓練或台北長庚辦理之訓練或集會,均非與醫療行為無密切關聯之會議或訓練,故參與該些會議或訓練之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雇主有無要求或強制勞工參加為斷。台北長庚之員工係依個人意願決定是否參與病房會議,且病房會議召開後,均會作成書面紀錄並公告以供員工閱覽,台北長庚並未予未參加病房會議之員工不利之待遇。原判決未採上開函釋意旨,無視台北長庚之員工係自願性參與病房會議,逕以該病房會議係屬與醫療行為密切關連之會議而認無勞委會80年6月8日函釋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北市勞動局所提台北急診104年度7月份病房會議紀錄,係於會議紀錄供閱期間時休假之員工無法閱覽,始於閱後簽名欄位載明病假,該欄位並非出席簽到表,故北市勞動局稱未出席病房會議員工須辦理請假一事,顯屬誤解。
㈡台北長庚為一醫療機構,員工多屬輪班制之醫護人員,而護
理人員因工作有連續性及緊急性之性質,故其休息時間多為另行調配,而台北長庚確實依法提供員工休息時間,惟對於每次休息時間之長短及是否應載明班別休息時間,法無明文,原判決逕以受訪員工未經查證之論述於休息時間仍須處理醫療業務為由,認定台北長庚未提供休息時間而未有額外計薪之30分鐘作為輪班部門之交班時間用,實有誤解。
六、北市勞動局上訴意旨略謂:㈠出勤紀錄係工時、加班費、休假之計算來源,倘雇主未詳實
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將使勞工日後對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議時,無以為據,並使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形同虛設。台北長庚設置之刷卡提醒系統會將超過排班期間前1小時或後1小時之刷卡紀錄自動提醒護理長,再由護理長選填出勤時間延長之原因;員工若有超過排班期間前2小時或後3小時之刷卡紀錄,則會於其考勤紀錄中直接顯示忘打卡;參以台北長庚受訪員工表示可知,台北長庚之護理長於註明勞工出勤時間延長原因時,並未向個別勞工確認出勤時間延長之原因,而其所選填之原因會直接影響勞工異常出勤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認定之依據,而係片面變更勞工工作時間及時數,故無從真實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出勤之時數,難以達到明確記錄員工出勤情形之目的。
㈡北市勞動局104年11月25日係至台北長庚實施臺北市醫療保
健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並以該院區護理人員工時、工資為主要檢查項目。台北長庚於本件訴訟中未提供任何本件系爭13名勞工考勤異常清單及部門刷卡資料異常螢幕,僅提具郭盈君及賴裕翔考勤異常清單及部門刷卡資料異常螢幕(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10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惟所提具之該2人係隸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且分別任職法律事務組及管理課,均非醫療現場之護理人員,加以該資料係屬事後作成,迺原判決忽略行政人員下班時間相對固定,與護理人員需視個別病人病況提供不同照護措施,照護時間之長短難以預測,二者差勤管理有明顯差異而無法以之作為具體之證據外,其亦疏未查明台北長庚於北市勞動局裁處前設置之考勤異常提醒系統,勞工是否有相同修改、註明出勤時間延長原因之權利,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駁回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0條第5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審酌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及可能,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等語,亦同此旨。
2.次按勞委會76年11月5日函釋:「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80年6月8日函釋:「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81年1月6日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98年12月30日
(98)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查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上開函釋,乃勞委會基於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闡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時間之意義,符合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所必要之規範意旨,且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
3.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之事實審就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決定訴訟不利益之歸屬。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關於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在工作場所之時間是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以及勞工與雇主就延長工作時間有無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非僅影響勞工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並為本件台北長庚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裁判基礎事實。另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可知出勤紀錄乃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故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固為勞工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惟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是勞工有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在工作場所出勤而提供勞務之事實,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各項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核實認定。
4.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醫療院所召開病房會議之目的,在於考慮病人隱私情況下,討論病人狀況、病房需求、交接及排班問題等,與護理師工作具有關連性,自有出勤之必要性,且病房會議屬於會議性質,而非屬教育訓練性質,無勞委會80年6月8日函釋之適用,是參加病房會議應屬工作時間;參照勞委會76年11月5日函釋、81年1月6日函釋意旨,醫療院所之交班程序,其目的在於維持病人照護之連續性,同時保障病人之安全、整理護理日誌及環境,與醫療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故交班時間亦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台北長庚之行政主辦黃珮瑄於104年11月25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勞工出席病房會議、相關教育訓練及交班時間均不計入工作時間等語,且依檢查會談紀錄之記載,台北長庚之員工林語柔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至12時參加病房會議,則其出席病房會議即屬延長工時,台北長庚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23元,惟台北長庚並未給付此部分工資;是北市勞動局認台北長庚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台北長庚罰鍰15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台北長庚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等情,另針對台北長庚主張其係以8小時計給薪,實際工作僅為7小時30分,額外給薪之30分鐘則作為輪班部門員工各班別之交班時間云云,則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所定之「30分鐘休息時間」,依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意旨,雖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該「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在此段時間內,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而依北市勞動局談話筆錄記載,本件部分受訪勞工表示休息時間仍須接電話、病人按鈴有狀況要處理等語,另有受訪勞工表示須檢查、接電話及中午休息時間仍須互相幫忙等語,此外,台北長庚復未能提出事證足認其有於工作時間8小時內,另外給予勞工30分鐘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之休息時間,因認台北長庚主張上情,洵無可採,乃判決駁回台北長庚就原處分此部分之訴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台北長庚上訴意旨以其員工係依個人意願決定是否參與病房會議,原判決逕以該病房會議係屬與醫療行為密切關連之會議而認無勞委會80年6月8日函釋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台北長庚為醫療機構,員工多屬輪班制之醫護人員,而護理人員因工作有連續性及緊急性之性質,故其休息時間多為另行調配,而台北長庚確實依法提供員工休息時間,惟對於每次休息時間之長短及是否應載明班別休息時間,法無明文,原判決逕以受訪員工未經查證之論述於休息時間仍須處理醫療業務為由,認定台北長庚未提供休息時間而未有額外計薪之30分鐘作為輪班部門之交班時間用,實有誤解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洵不足採。
㈡廢棄部分:
1.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又依行為時(下同)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9條於104年6月3日之修法理由:「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的重要因素之一,惟因勞雇雙方就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時有爭議,為使勞工正常之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乃以課予雇主應覈實記錄勞工之出勤情形,以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之作為義務,俾供勞雇雙方認定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之佐證。至於勞工出勤紀錄,則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勞工上、下班之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次)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之義務,始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範意旨。原判決就此,不問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及雇主事後修改或加註之原因,是否與其實際出勤情形相符,認為祇要雇主未變更勞工之實際刷卡時間,且隨時得調出以供查驗,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課予之作為義務一節,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妥適,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台北長庚僱用護理人員之出勤狀況係以刷卡紀錄為準,惟為求管理並確實掌握所僱員工出勤狀況,其所設置之出勤電子系統管理機制,會將超過排班期間前1小時或後1小時之刷卡紀錄自動提醒主管了解原因,再由主管至系統選填出勤時間延長之原因,如因逾3小時後刷卡,則於其考勤紀錄中直接顯示為無效卡而列為異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惟北市勞動局主張台北長庚受訪員工表示,台北長庚之護理長於選填勞工出勤時間延長之原因時,並未向個別勞工確認,且勞工若有超過排班期間前2小時或後3小時之刷卡紀錄,其系統直接顯示忘打卡,均係片面變更勞工之工作時間,而無從真實顯示勞工之工作時數,難以達到覈實記錄員工出勤情形之目的等語。就此,原判決雖以台北長庚每月定期出表的考勤異常清單會再給員工確認出勤時間後簽名,如有異常或錯誤可予調整更正等情,作為不採北市勞動局上開主張之理由。惟查,北市勞動局主張其於104年11月25日係至台北長庚實施臺北市醫療保健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並以該院區護理人員工時、工資為主要檢查項目,台北長庚得知將勞動檢查,遂集合北市勞動局所抽查之13名勞工,要求以官方說法回答,並特別要求不得將「打假卡」之事告知檢查員,且台北長庚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供上開13名勞工考勤異常清單及部門刷卡資料異常螢幕,卻提具隸屬於林口長庚之郭盈君律師(任職法律事務組,且為台北長庚之訴訟代理人)及賴裕翔(任職於管理課)於勞動檢查後之考勤異常清單及部門刷卡資料異常螢幕(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10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均非上開勞動檢查當時醫療現場之護理人員於勞動檢查前之考勤異常清單及部門刷卡資料異常螢幕,迺原判決忽略行政人員下班時間相對固定,與護理人員需視個別病人病況提供不同照護措施,照護時間之長短難以預測,二者差勤管理有明顯差異,台北長庚所提資料係屬事後作成,無法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外,其亦疏未查明台北長庚於北市勞動局裁處前設置之考勤異常提醒系統,護理人員是否有相同修改、註明出勤時間延長原因之權利及事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一節,稽諸卷附上開佐證,似非全然無據。則原判決以台北長庚所僱員工之出勤情形資料並無任何漏載、誤植及記錄不實之處,北市勞動局認台北長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容有違誤,因將原處分關於認定台北長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據以裁處2萬元罰鍰部分及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確認原處分據此公布台北長庚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北長庚在第一審之訴部分,核
無違誤,台北長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部分及該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以台北長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據以裁處罰鍰部分及該訴願決定,並確認原處分據此公布台北長庚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違法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北市勞動局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台北長庚之主管於選填勞工出勤時間延長之原因時,是否確未向個別勞工確認,且勞工若有超過排班期間前2小時或後3小時之刷卡紀錄,其系統是否直接顯示忘打卡或無效卡,而片面變更勞工之工作時間,致勞工出勤紀錄無從正確顯示其實際之出勤情形等事實,則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影響台北長庚提起此部分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北市勞動局之上訴有理由,台北長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