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歐亞平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7年2月26日變更為嚴德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高雄巿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下合稱「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該新村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依行為時(下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並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下稱「改建說明會」),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交送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於改建說明會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下稱「認證說明書」),載明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嗣被上訴人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呈報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且以59戶(包括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95年12月19日函」)請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機會。上訴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內表達配合改建意見,被上訴人乃以96年3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05062號令(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明建新村原眷戶權益。其後上訴人多次陳情辦理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3040號書函(下稱「97年10月9日函」)函復略以:上訴人未在期限內表達配合改建之意見,業以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所請,再以103年5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799號函(下稱「103年5月6日函」)檢送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備位訴訟部分)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訴訟部分:
被上訴人所屬政戰局於92年11月25日公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召開改建說明會,並發給原眷戶認證說明書,該說明書已列明被上訴人與原眷戶間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且二者間之權利義務因被上訴人之審查核定而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2款規定,上開認證說明書有關原眷戶享有之權益部分,乃被上訴人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對於符合規定之原眷戶權益所為之抽象規定依法具體落實,形成被上訴人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註銷前,與被上訴人間仍存在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公法上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惟未將該處分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如此將致上訴人受有喪失可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應業臺等人明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益證原處分非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公法上法律關係。
㈡備位訴訟部分:
1.被上訴人未將原處分送達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函係就上訴人向海軍司令部陳情辦理認證進度予以回覆之事實行為,原處分不因被上訴人於該函之說明即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應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而得提起訴願云云,自非可採。縱認被上訴人103年5月6日函或原處分為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其送達上訴人之時間為103年5月6日以後,惟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時,因被上訴人103年5月6日函或原處分均未送達上訴人,自不生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效果;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函檢送原處分時,其真意若為註銷之意思,自應依政戰局94年5月6日勁勢字第0940006659號函(下稱「94年5月6日函」),就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作出有利上訴人之行政裁量,即認定上訴人為同意改建戶。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情形未予注意,且未將之納入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之斟酌因素,復未於103年5月6日函或原處分記載此重要事實,自屬處分未附記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條規定。
2.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要件,須該眷村已有3/4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並經被上訴人公告,該公告屬對該眷村內原眷戶之特定人所為一般處分,並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之前提處分,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該一般處分係「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基礎,如欠缺一般處分逕作成「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則該撤銷處分違法。被上訴人從未為「原眷戶已有3/4以上同意改建,改建案已通過」之行政處分,卻逕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縱本件眷改程序已達3/4同意改建之門檻(假設語,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於法定公告期間,即以「若本村住戶超過3/4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聲明方式同意改建,並經公證人黃庭和認證。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改建同意書認證,可認有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視及此,逕予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除認定事實錯誤外,亦非適法。另觀上訴人聲明方式,於原眷戶超過3/4以上同意改建之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同意改建,顯見上訴人之真意為同意改建,是上訴人應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不同意改建眷戶」。
3.被上訴人確於明建新村法定認證期限(即93年3月4日)過後,開啟重新認證程序,給予眷戶重新認證參與改建機會,並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為重新認證之基準,惟被上訴人卻從未公告上開政戰局函,亦未送達眷戶知悉,與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68條後段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相悖,是逾期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否補辦認證參與改建,被上訴人行政作為互為矛盾,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因而致眷戶在認知上以為認證作業已正式截止,未認證之眷戶,包括逾期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改建在內,均無再辦理「重新認證」參與改建之機會。
另被上訴人同意51位眷戶重新辦理認證,經查證其中35戶迄未在93年3月4日前辦理認證,16戶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參加改建(其中5戶在陸指部95年12月19日發函日期後寄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另93戶未獲被上訴人通知可補辦認證,未能參加補辦認證,致遭被上訴人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無論上訴人所提出之有條件改建同意書,被認定是未於「法定認證期限」提出認證或於「法定認證期限」表示不同意改建,上訴人與上開51位眷戶地位相同,被上訴人卻從未通知或公告可重新參與認證,可知其辦理眷村改建事宜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4.被上訴人辦理明建新村改建作業之實際情形為:眷戶總數508戶,被上訴人以未配合完成認證作業而列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有141戶,依性質可分類為:⑴未在3個月認證期間內配合辦理同意改建認證者(下稱「第一類」)12戶;⑵在3個月認證期間內以附條件不同意改建者(下稱「第二類」)95戶;⑶雖在3個月認證期間內配合辦理同意改建認證,惟事後以存證信函寄交被上訴人撤銷原認證並表達不同意改建者(下稱「第三類」)34戶。列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141戶中遭註銷原眷戶權益者93戶,獲得補辦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取輔助購宅款或配售住宅之眷戶48戶。而獲得補辦認證48戶中,屬「未認證(即前述第一類+第二類)」者有36戶,屬第三類者有12戶;且48戶中接獲陳述意見者有5戶,其中1戶回覆陳述意見,曹永舟、童俊飛、謝昌豪、張世奇等4戶未回覆,被上訴人仍受理該4戶補辦認證給予原眷戶權益。可見被上訴人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訂定補辦認證程序,惟實際進行補辦認證程序卻毫無基準,恣意行政之嚴重。
5.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註銷眷戶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惟該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絕非「懲罰眷戶」,而是在兼顧眷改程序與原眷戶權益之情形下,賦予主管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自承在93年3月4日後,仍容許眷戶再提出認證書參與改建程序,即屬一種兼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照顧原眷戶立法目的之行政作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有助於眷改程序之完成,應與比例原則相符。上訴人既已填載申請書同意改建並經法院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被上訴人自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裁量,即上訴人為同意改建戶,選擇此方式有利於眷改之推行,並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惟被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與眷改原則理念背道而馳,於103年5月6日執意主張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已遭註銷,採取與眷改推行最不利益之結果,以及對於上訴人最大損害之方式。
6.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重啟辦理認證給予參與改建,對未於第一階段期限內完成認證作業眷戶,均獲重新辦理認證之機會,則被上訴人自得於法定認證期限(或稱第一階段期限)截止後,通知並受理上訴人重新辦理認證,卻誤認若上訴人未於93年3月4日以前辦理認證,即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應行使裁量權而消極不為裁量之「裁量不足」、「裁量怠惰」瑕疵。
7.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6日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距93年3月4日改建認證期限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甚久。被上訴人廢止授益處分(即「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縱認原眷戶權益非授益性處分而無除斥期間之適用,惟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原審仍應依職權調查,參酌現行尚有效之法律、判例、解釋,據以就被上訴人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關於「註銷權」時,究應如何適用或類推適用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之規定。
8.明德、建業新村係獨立之兩處眷村,總眷戶數為508戶,其中明德新村為57戶,建業新村為451戶。如3/4同意改建之門檻係分別計算,則明德新村至少須有43戶同意,建業新村至少須有339戶同意;惟如以總眷戶508戶計算3/4,則只要同意總數為381戶,即達到門檻要求。申言之,建業新村451戶只要有381戶同意,縱使明德新村57戶均不同意,亦無礙3/4門檻之達成,如此,顯已剝奪明德新村表達同意或不同意之法定權利。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總眷戶數為508戶,同意改建之眷戶為399戶,未辦認證者共有85戶,另逾期辦理認證者共有24戶。而上開未辦認證之85戶,其中屬「明德新村」之眷戶共19戶;上開逾期辦理認證之24戶,其中屬「明德新村」之眷戶共6戶,是「明德新村」未合法提出同意書之眷戶總共為25戶,亦即「明德新村」同意改建之戶數僅為32戶,占其總戶數57戶之56%,即「明德新村」同意改建之戶數並未達3/4,則不能認明建新村整體改建已達3/4同意改建之門檻。被上訴人以明建新村同意改建已達3/4為前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屬無據。此外,明德、建業新村在地理上非屬毗鄰,為可區分,且配住之軍眷其軍階亦不相同,眷舍之面積各異,二眷村居住環境亦有差別,雖共同組成眷村自治會,惟此係為管理上之方便,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同一眷村改建案,已違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條意旨。縱被上訴人基於眷改計劃各種考量,認有合併改建之需要,惟此涉及明德新村眷戶重大權益之決定,亦應遂行公聽會程序後予以公告,始符合行政程序法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予所有眷戶陳述意見機會,即強行將明德、建業新村合併改建之作法實屬專斷,欠缺程序正義,應屬無效。
9.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將辦理眷改之權限委任政戰局辦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委任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惟本件眷改之辦理未見被上訴人為此程序,是政戰局應無權限辦理眷改事宜,本件眷改程序自非適法。另被上訴人授權政戰局執行眷改「說明會之公告作業」及「眷改認證」等程序,以及授權海軍司令部發96年2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1號函及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等程序,亦未依法完成「權限委任」程序,且未公告授權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符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正當程序,上述程序自屬無效。
10.被上訴人未於眷改程序中將整體之改建計畫、相關法規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致眷戶不知改建計畫細節?如何辦理權益承受事項?領取補助購宅款之細節規定?改遷建申請書選項第㈣點載明「領取完工後補助購宅款……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字樣,更是眷戶在認證時高度疑慮之事項,而此類資訊,未見被上訴人詳予說明,或公告其預訂之處理辦法,眷戶該如何選擇?種種資訊不透明之瑕疵,使眷戶無法判斷改建案之利弊,亦未予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強行將明德、建業新村合併改建之專斷作法,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闡明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影響改建案之合法性,被上訴人執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改建案為基礎事實,據而註銷上訴人之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自非適法。
11.本件原眷戶「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程序有下列明顯瑕疵,致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有未達法定門檻之情形:①一戶兩認,合計12戶。②註銷眷籍,合計20戶。③周永華等12戶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④張忠興等15戶嗣後再提出有條件同意改建書,應以在後之意思表示為準。⑤胡明諄等10戶認證書與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⑥張怡玟等16戶認證書之內容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簽章證明。⑦安國祥等194戶簽名不符。⑧曾國安等44戶認證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⑨曾妙錦等約計162份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⑩非「國軍眷舍管理表」表列親屬:
9戶。⑪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21戶。⑫崔為瑞等8戶之認證在前,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在後。⑬林韻瑩等27戶子女權益承受核定公文,核定日期均逾期。⑭韓家發等7位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日期遭遮掩,無法確認承受人承受權益是否合法,應認承受人為認證時,不具承受資格,其所為認證無效等語。並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即96年3月20日令)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性質屬註銷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6年3月20日令非行政處分,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欲恢復原眷戶身分及權益,應主張撤銷原處分始能達其目的,惟其竟起訴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補充性規定,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作成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且將原處分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至103年5月27日方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其訴願不合法。縱認原處分未送達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已以97年10月9日函將原處分之內容告知上訴人,並說明其原眷戶之權益已遭註銷,故上訴人至遲於97年時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而可提起訴願,惟上訴人迄至103年5月27日方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訴願不合法,則其備位之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月19日以(89)祥
祉字第05728號令(下稱「89年5月19日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是政戰局經被上訴人授權,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實屬合法有據。
㈣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國
軍老舊眷村之改建由被上訴人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此為立法機關授與行政機關作政策上之價值判斷,法院對此行政上裁決應尊重其判斷餘地。被上訴人以地理位置及管理上是否屬同一自治會為區分,將門牌編釘為「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併為「明建新村」處理,有其正當理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臆測被上訴人分區目的在於推行眷改,殊屬無稽。
㈤明建新村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即93年3月4日前)辦
理認證者已逾原眷戶3/4,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自應辦理改建。又上訴人雖主張「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文書存有諸多瑕疵,足以影響同意改建眷戶法定人數之計算,惟未檢附相關證物以實其說。再者,明建新村同意改建眷戶人數達法定門檻3/4以上,業經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及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1號判決認定,且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103年度判字第68號及103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屢次於說明會或發函通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僅於93年1月3日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下稱「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欲為認證,上訴人之主要意見為不同意參與改建,如使其得附條件表示通過門檻後,計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乃前後矛盾,亦對自始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公平,揆諸上開判決見解,上訴人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者,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應認其係不同意改建眷戶。
㈥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完成認證並報被上訴人同意時,上訴
人已於93年1月3日填具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認證,上訴人係屬不同意改建原眷戶,非「未於認證期限內完成申請書認證」之原眷戶,故其不得依政戰局書函補辦認證。又政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除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本眷村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村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外,公告所附申請書並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事項詳予記載。而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說明,其列管之高雄市「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已由被上訴人實施改建說明會並完成法院認證,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遷村意願選項及法院認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請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是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改建程序,作成註銷處分前,於正當程序之進行,並無不備。又依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雖經原處分予以註銷,惟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另上訴人始終不同意改建而與原未辦理改建認證嗣後願意配合辦理改建者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屬不同意改建眷戶,且不適用補辦認證書函,係屬對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無違平等原則。且上訴人係不同意改建眷戶,於陸指部以95年12月19日函知其儘速辦理認證後送被上訴人憑辦,並通知其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仍不同意改建,則被上訴人遲至96年始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上訴人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比例原則。㈦被上訴人固查無原處分作成時送達上訴人之證明文件,惟原
處分至遲於被上訴人103年5月6日函送達於上訴人時,發生行政處分送達之效力。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送達上訴人之證明,惟觀諸本件訴願決定書提及:「另訴願人請求提供陳述意見函收執影本一節,經查訴願人已於95年12月21日收執陳述意見函」等語,復參諸上訴人103年3月10日致政戰局之陳情函,亦自承「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月前已將列管單位給予本人陳述意見函及收執聯影本寄交本人;……」等語,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揭所稱「陳述意見函」係指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而「收執聯影本」即指該函收執聯影本,足證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收執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
㈧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8、196號判決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6條辦理眷村改建時,應依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為規劃之解釋,「明建新村」已達改建門檻。至上訴人所稱一戶兩認,乃係門牌編制問題,與原眷戶資格之認定並無關連。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可知,原眷戶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為之,是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法定門檻,應以於法定期限內經繳交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且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係以是否具有公文書為準,並非以管理名冊為據,管理名冊上之資料或有誤植,並不影響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之資格。另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復就認證書中有關「本人意願欄」既均經申請認證人簽名確認,並於最末用印於其上,客觀上應可推認申請認證人應均係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並符合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所要求應由申請認證人於私文書上簽名之要件,而無不符之處。此外,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經高雄地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廢棄該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為「廢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32、34至58、60至206號所示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適當處置。」部分,並駁回該案相對人所為之異議。是系爭認證書既經有權認定之高雄地院確認其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則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系爭認證書有不符合公證法所定認證程序之情形,並不足採。再王洪鈞等權益承受人雖非國軍眷舍管理表所列親屬,惟該等人員均屬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得承受權益之配偶或子女。復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第2目及第5目係針對發現配舍又貸款者時之處理方式,因其配舍又貸款者係享有兩次原眷戶權益,為免國家資源浪費、眷改過程不公,本應收回其中一次之眷戶權益,則另一即為合法,因原眷戶本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於96年間陸續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故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基於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亦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所生之不公。因此,行政機關並無違法核配眷戶權益,反係合法收回貸款與貼息,故將此等原眷戶納入同意改建戶數計算並無違誤,蓋該等原眷戶本即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即改建之權益。縱認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於提出認證書時尚未完成權益承受申請,惟渠等權益承受人於提出認證書時既已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且嗣後已由被上訴人核定為原眷戶權益承受人,自得認已補正該瑕疵,而不影響認證書之效力。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係以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方喪失承受之權益,並非上訴人所指摘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核定日期為準。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依此意旨,符合條件資格者,主管機關方為權益承受之公文書,且該公文書蓋有官印,該公文書推定為真正,縱韓家發等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日期遭遮掩,上訴人未有反證推翻之前,該公文書具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明建新村前經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9日令,授權政戰局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並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召開改建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交送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上訴人原係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遵期提出經認證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其上記載:「……以上聲明內容,本人均已明瞭,且決定不參加眷村改建。……」已見上訴人決定不參加眷村改建;至其於該聲明書四稱:「若本村住戶超過3/4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等語,乃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無法認其係同意改建。其後海軍司令部彙整資料,呈報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嗣陸指部以59戶(包括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函請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其後經海軍司令部以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1號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列入註銷建議名冊編號34,被上訴人因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明建新村原眷戶權益。其後因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9日函復上訴人上情,再應上訴人所請,以103年5月6日函檢送原處分予上訴人。
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為該
條例之主管機關,惟其依機關內部組織法規之分工,即行為時(91年2月6日公布)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已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3條第6款規定,以89年5月19日令,指揮具有掌理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權責之政戰局,協助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公告及法定說明會等事項,核屬行政機關組織分工,與違法之權限移轉有別,自無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行政程序法。又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包括上訴人在內等人之原眷戶權益,乃就此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遭註銷權益之原眷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係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事實通知,依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喪失原眷戶權益,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原處分既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亦同此旨。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前言所載:「立聲明書人歐亞平經詳細閱讀貴部92年12月4、5日『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會之(認證)說明書……」等語,已見其受合法通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以書面方式將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合法送達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陳明,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業於95年12月21日送
達上訴人,並有海軍司令部103年1月16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月16日函」)說明二記載:「……台端請求提供陳述意見函及註銷權益函之收執影本乙節,經本部調卷後,台端係於95年12月21日收執陳述意見函,影本如附;……台端原眷戶權益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在案……」及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之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憑。
況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上訴人103年3月10日出具予政戰局陳情函中關於「陳述意見函及收執聯」係指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及其收執聯,以及上訴人於訴願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僅止於通知訴願人(即上訴人)就未於法定認證期限辦理同意改建認證陳述意見,並非告知訴願人儘速辦理認證後送原處分機關憑辦之通知函件……」,足見被上訴人稱該陸指部(原判決植為「政戰局」)函已於95年(原判決植為「96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乙情屬實。又上訴人於期限內作成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表示不同意改建,且經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通知其陳述意見,惟上訴人未於函中指定之期限內為意見之陳述,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作成原處分,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自無違誤。
㈣上訴人於訴願機關行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代理人答辯:
「㈠本案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法定認證期限為93年3月3日及4日,訴願人(即上訴人)於93年1月3日送經法院認證之附條件眷村改建聲明書……訴願人係提具附條件同意聲明書……」並無爭執,且對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3年1月3日經公證人黃庭和認證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影本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上開附條件聲明書於93年間確已送交被上訴人無誤,並非上訴人狀稱,係其於103年5月27日提出訴願時所檢附,而為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援用。至政戰局105年5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4532號函復上訴人105年3月8日陳情函略以:「主旨:臺端陳請法定認證期限內繳交認證書疑義案,復請查照。……經查閱相關資料……案內無臺端所繳交之法院認證申請書,不迨之處,請諒察」等語,亦僅見政戰局對上訴人所稱涉及其眷改權益,查無得認上訴人係同意改建之法院認證「申請書」,而無足推翻上訴人已將上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送交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未視其提交該聲明書期間距今已逾12年之久,猶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聲明書原本,否認該聲明書交付之事實,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對於已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之不同意改建者,例
如上訴人,從未同意補辦認證,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政戰局93年3月9日以總政治勁勢字第0930003188號函載明:「有關第二階段說明會之認證變更,係針對原已認證同意改建之眷戶……對不同意改建眷戶已無存在於第二階段說明會後辦理變更認證之必要」等語,附原審卷可考。被上訴人曾裁量給予部分原眷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係被上訴人個案審酌原眷戶是否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而裁量可否允其辦理同意認證,與上訴人已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改建認證機會,並無差別待遇,亦無違平等原則。又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係針對明建新村自治會來函之回復,觀其內容,僅得認該局就未於認證期限3個月內完成申請書認證且未經註銷原眷戶權益者,並未不准補辦認證,非如上訴人所言,於94年5月6日以後,同意所有未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眷戶於被上訴人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前,均可補辦同意改建之認證。上訴人既於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作成時交付經認證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自非該函所稱得裁量准予補辦認證之對象,被上訴人縱未將該函送達上訴人或未准上訴人依該函補辦同意改建之認證,無違反平等原則、正當行政程序、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裁量不足或怠惰等違法情事。另上訴人提出102年12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戶逾期補辦認證過程」討論會議紀錄影本,係針對「逾期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亦無從據此解釋已辦理不同意認證者亦在其列。此外,觀諸上訴人所提童俊飛於105年元月28日之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童俊飛未將經認證不同意改建聲明書提交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提出之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資料卡備考欄登載童俊飛係「未認證」乙節屬實;原證26之曹永舟不同意改建聲明書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參之童俊飛之情況,顯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收受曹永舟上開聲明書之證據,難認上開資料卡備考欄登載曹永舟「未認證」有誤;上訴人未舉證有關牛福恩等人部分記載「未認證」不實以實其說,乃屬臆測之詞,要非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其中所列「謝克武」者,既經記載為「未認證」,顯與曾提出經認證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之上訴人情節不同;熊復國、隋見賓皆係於法定期間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嗣於被上訴人核定認證結果,進行規劃後,始於94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情節與上訴人不同,上訴人自無得執此為有利其之論據。
㈥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函僅能認係通知上訴人其原眷戶權益
業經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或執此認原處分業於96年間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出具之陳情函具體引述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函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收受該函而知悉原處分乙節,堪以採信。因此,即便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函之前未收受原處分,則至遲於97年間上訴人亦知悉原處分存在之事實。
況被上訴人既已以103年5月6日函檢送原處分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自承於103年5月10日收受,則原處分至遲於103年5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對其發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知悉原處分內容而可提起訴願,並開始起算訴願之法定期間,其迄至103年5月27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備位之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云云,尚無可取。
㈦系爭眷村改建作業已於100年9月間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其所屬軍眷服務處簽呈在卷可考。審酌上訴人迄於102年間即系爭眷村改建作業完成後,始以原處分未於96年間送達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檢送原處分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向未准自始明示不同意改建者補辦認證之情,縱上訴人於原處分送達前即已補辦同意改建之認證,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補辦認證,亦難謂有上訴人指摘之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情事。㈧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為508戶,依被上訴人陳明同意改建者
有399戶,其同意比例為78.54%(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已達3/4同意改建之法定門檻。惟上訴人主張399份認證書中有362份具有如下之瑕疵(部分認證書涉不同瑕疵態樣):1.相同門牌有2戶認證;2.原同意改建,嗣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經註銷眷籍;3.原同意改建,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4.原同意改建,嗣再提出有條件同意改建書;5.認證書與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6.認證書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章簽名;7.認證書各簽名欄位簽名不同;8.認證書上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9.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10.非「國軍眷舍管理表」所列親屬;11.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12.認證在前而權益承受在核定公文之後;13.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及核定日期均逾期;14.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日期遭遮掩而無法確認承受權益是否合法,是同意改建之眷戶未達3/4,改建係屬無效。經查:
1.趙國慶等戶所持主管機關核發居住憑證公文書之文號皆不相同,顯見渠等均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而建業新村7、8、62、75、80、89、95等門牌,由趙國慶等12人以同一門牌重複認證,此僅係門牌編制所生之問題,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一戶兩舍以上之情形不同。
2.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為之。是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定3/4比例,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3/4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是眷戶張家麟、周永華等戶均係於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其等雖於法定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惟不影響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將之列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
3.上訴人未舉出張忠興等15人將有條件同意改建聲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證,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未收受其等之有條件同意改建聲明書,衡諸其中隋見賓復另寄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空言否認,是被上訴人將認證期限屆滿前已同意眷村改建之張忠興等人,納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計算,並無不合。
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同意改建之確認程序認證,僅係原眷戶表達同意改建之其中一種證據方法,茍係本人親自至公證人前為認證,縱使公證人因忙中有錯致認證書上有些許文字上之誤載,仍無礙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況上訴人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證胡明諄等10人認證書非本人簽署,且無從以認證書之身分證字號與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即謂非其本人到場認證。
5.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認證事件效力之相關爭執,立法者選擇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為最後終局裁判者。明建新村部分原眷戶爭議部分認證書之效力(關於張怡玟等16人認證書修改處未經當事人及公證人蓋簽章證明;認證書各簽名欄位簽名不同;曾國安等44人認證書上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曾妙錦等162人之認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部分),雖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案相關之張怡玟等204件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民間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然經李慎德等人提起抗告,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合議庭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所為廢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32、34至
58、60至206號所示認證,發回本院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適當處置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之異議駁回」,是上開認證書並非無效或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倘就前揭認證書以外之認證書,仍認其涉有違法之處,要屬對於公證人辦理認證書認證事務有所疑義,應依公證法規定,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件為否定認證效力之主張。
6.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5月24日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門牌號碼建業新村72-21號之申請人為「李繼華」,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李繼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原眷戶王洪鈞之權益由其子王茂盛承受;原眷戶張嘉淦之權益由其女張佳儀承受;原眷戶宋貫一之權益由其女宋書文承受;原眷戶王立中之權益由其配偶王陳素真承受;原眷戶張寶盆之權益由其配偶劉純清承受;原眷戶林學桂權益由其女林茂珍承受;原眷戶馬紀友權益由其女馬秋冰承受;原眷戶郭發鰲權益由其配偶陳梅玲承受,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王洪鈞等上開權益承受人非國軍眷舍管理表所列親屬,亦屬無據。
7.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第2目、第5目規定可知,發現重複配舍又領取貸款者,應收回所配眷舍;若眷舍已改建完成,則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依此規定,配舍又貸款者固屬違法,惟僅屬得撤銷之違法狀態,並非當然無效,故在被上訴人未發覺上情行使撤銷權之前,該等眷戶仍不失為登記有案之原眷戶。被上訴人陳明其於96年間陸續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故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尚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所生之不公,故上訴人主張應將此等原眷戶自同意改建戶數計算剔除,亦無可取。
8.縱崔為瑞等7人認證在前而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在後,惟其等權益承受人於提出認證書時既已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且嗣後已由被上訴人核定為原眷戶權益承受人,自得認已補正該瑕疵,而不影響認證書之效力。
9.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係以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方喪失承受之權益,並非上訴人所稱應以被上訴人核定日期為準。是上訴人以該等原眷戶子女權益承受核定公文之日期均逾期,主張林韻瑩等27人喪失承受權益,並不足採。
10.原眷戶死亡者,或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配偶或子女於公告認證期間認證表示同意改建,且已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承受權益者,縱主管機關核定程序完成於認證期限期滿之後,不影響其承受原眷戶改建權益之合法性,故主管機關核定書上原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部分資訊是否遮掩,尚不影響原眷戶權益承受之認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韓家發等之權益承受有何違法瑕疵,徒以該等原眷戶子女承受權益,因該等原眷戶或其配偶之死亡日期遭遮掩,無從認定權益承受是否於期限內完成云云,即質疑該等權益承受之合法性,要難遽採。
㈨「明建新村」雖含有門牌編定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
」二者,其等間雖隔有海平路,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早由現存單一之「明建自治會」管理,有明建新村位置示意圖、空照圖、海軍司令部64年2月27日(64)治眷字第0769號令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以地理位置以及管理上屬同一自治會,而將門牌編釘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者併為「明建新村」辦理改建,難認被上訴人為此分區無正當理由,而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第6條規定無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上訴人主張「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在地理上非屬毗鄰,係可區分,且配住之軍眷其軍階亦不相同,眷舍之面積各異,二眷村居住環境亦有差別,顯見改建之需求及條件有其差異性,應各別尊重各眷村之改建意願,有關3/4同意改建之門檻,須就「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分別認定計算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取。
㈩綜上,上訴人業以經認證之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聲明不同意參
與改建,是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於法洵屬有據;而此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之行為,核其性質屬註銷處分,是上訴人認原處分侵害其權利,而欲回復其原眷戶權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且上訴人亦經訴願程序,於本件備位之訴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故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公法上法律關係,顯不符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原處分於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提出童俊飛於105年元月28日
之證明書載明:童俊飛並未將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交付被上訴人,情節和上訴人不同,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童俊飛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童俊飛之補認證、領款等資料;又謂牛福恩等30人之情形與上訴人相同,經被上訴人認為未認證,請求原審向黃庭和公證人調取牛福恩等30人之認證書,及以周永華等11人雖於93年3月4日法定認證期限前提出認證,惟又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改建,嗣再向被上訴人補辦認證獲准,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該附表之原眷戶、承受人補行認證之認證書及經被上訴人同意認證之日期,核上訴人關於牛福恩等30人部分之陳述,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憑據,而周永華等11人之情節則顯與自始即為不同意改建認證之上訴人有所不同;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96年度訴字第787號卷,請求被上訴人回覆附表3之4戶原眷戶,是否於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請其等陳述意見時,陳述同意改建及其等同意改建之函文,因上訴人提出之附表1-3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故認上訴人上述調查證據等請求,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亦經原審審酌後,核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未合法送達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之
事實,未予否認,僅主張其所屬政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函公告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稱書面通知之要求。惟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63號判決、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判決,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意旨,本件通知之相對人應屬特定,並以書面為要式,上開政戰局說明會公告既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上開同意改建之行政程序,自不得以該公告代替書面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算三個月之認證期間,且該書面之行政程序為得補正之事項,故應由被上訴人補正書面通知,而不得逕予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以書面將認證說明書等合法送達上訴人,或上訴人已參與說明會之事實,逕以上訴人提出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前言之記載,臆測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違背舉證責任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認證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前言記載非屬上訴人之自認,上訴人未受其拘束,原審對於上訴人否認收受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未依職權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收受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陳述意
見函),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向政戰局提出之陳情書、於訴願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收執上開陸指部陳述意見函,原審以上述函文曲解上訴人已收受陳述意見函,係依臆測認定事實,且未就海軍司令部103年1月16日函所檢附模糊不清之收執聯查證是否為真正,逕認上訴人已收受陳述意見函,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未曾提及業將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
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將上開聲明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與上開聲明書經認證乃屬二事,原判決以上開聲明書經認證即認上訴人已將上開聲明書交付被上訴人,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政戰局就上訴人105年3月8日陳情函有無交付認證聲明書之事實,以105年5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4532號函復,確認其未收受上訴人所繳付之任何法院認證申請書,乃原判決未憑上訴人上開陳情函認定事實,且未調查政戰局上開函文之真意,逕認上訴人所稱之「涉及其眷改權益」僅有同意改建之認證書,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原審審判長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訴願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係提具附條件同意聲明書」等文字之意見為「訴願的辯論筆錄,好像看不出來原告(即上訴人)承認有提交條件認證書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開訴願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即上訴人交付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乃原判決推翻原審審判長之意見,且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僅以訴願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推測上訴人交付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外,亦有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就上開訴願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行作為判決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25條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上訴人主張其與童俊飛、曹永舟情形一樣,已認證有條件不
同意改建聲明書,但「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資料卡」備考欄均記載「未認證」,惟原審就上訴人與童俊飛2人是否將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交付被上訴人為不同認定,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對於「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資料卡」上記載上訴人為「未認證」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將上訴人排除於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之適用範圍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依陸指部95年5月9日文書「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進度現況說明」記載、被上訴人103年4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404號函說明三,足證補辦認證程序並無將於法定期限內依其他文件認證之眷戶排除在外,且若上訴人不適用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陸指部豈會以95年1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儘速辦理認證後送被上訴人憑辦,益證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係得以補辦認證之對象,上訴人是否於法定認證期限內向公證人辦理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以及是否將該聲明書交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得否適用政戰局94年5月6月函無關,原判決一再否定上訴人得以補辦認證,與被上訴人自認不爭執之事實相悖,亦未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㈤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
第1項關於「註銷權」之行使未為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之範疇,應得類推適用時效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惟原判決未採此一主張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童俊飛、曹永舟與上訴人皆為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之有條
件不同意改建者,且被上訴人對童俊飛、曹永舟皆同意渠等補辦認證,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之不同意改建者,例如上訴人,從未同意補辦認證,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其判決於證據上之理由亦屬矛盾,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補辦認證機會並無差別待遇、無違平等原則,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復謂「……被告(即被上訴人)既係個案審酌原眷戶是否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而裁量可否允其辦理同意認證,即與原告(即上訴人)已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情形不同。……」似認被上訴人同意部分原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於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被上訴人裁量給予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此除與前述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外,原判決就此等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與上訴人經向公證人提出認證「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而經原審認定為「已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者,未敘明有何實質上之差異,即逕認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改建認證機會,無差別待遇、無違平等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認證「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並非自始「明示」不同意改建戶,而係與童俊飛、曹永舟、謝克武等人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皆屬法律規定擬制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於補辦認證事務上,應予相同標準,原判決認上訴人為自始「明示」不同意改建戶,並以有無交付「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作為得否補辦認證之標準,顯對同樣事務恣意為之,且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㈦102年12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戶逾期補辦認證
過程」討論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記載有109戶均屬「逾期未辦理改建認證者」(即未在認證期限內完成認證或認證書不符被上訴人標準格式者),原判決認定無從據此解釋已辦理不同意認證者亦在其列等情,顯與所憑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㈧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完成認證時,原處分尚未送達予上訴
人,故上訴人原眷戶權益尚未註銷,被上訴人應以與童俊飛、曹永舟、謝克武相同之處理標準,准許上訴人補辦認證,惟被上訴人未以損害最小方式給予認證機會,竟採取對上訴人損害方式即註銷原眷戶權益,違反比例原則,且以不存在之事實即上訴人原眷戶權益於96年遭註銷,作為不同意上訴人補辦認證之理由,以掩飾其「未送達原處分」之效果,與誠信原則相違。又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時間與眷改完成時間比對,未審酌上訴人何時知悉權益受損,何時得以提出救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一方面認原處分於103年5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原處分內容可以提起訴願為不可採,另方面苛責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已知悉原處分內容,卻於眷改完成後始以原處分未於96年送達為由,請被上訴人檢送原處分等情,前後理由顯有矛盾。
㈨牛福恩等30人確有向黃庭和公證人提出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
明書之認證,惟被上訴人同意其等補辦認證並掌管該等補辦認證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提出上開補辦認證資料之義務,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關於牛福恩等30人部分之陳述係臆測之詞,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外,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得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曹永舟、童俊飛、謝昌豪、張世奇等4人就陳述意見之回文,亦得依職權通知該4位眷戶,以查明其等接獲陳述意見函時,是否有陳述意見同意改建,乃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被上訴人單方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3之內容,即無調查之必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㈩原審將訴願卷二言詞辯論筆錄列為裁判基礎,惟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聲請閱卷時,該卷並未給予上訴人閱覽,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原審進行訴訟程序違背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多項行政訴訟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訂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㈡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就已達法定比例以上
原眷戶同意,規劃改建之眷村,被上訴人得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考其規範意旨,在於使被上訴人得以有效執行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以排除不同意者之干擾及抵制。又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乃眷村改建目的之一,被上訴人實施改建計畫時,乃先經統計確認原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程序,始依據原眷戶之需求,進行眷村改建之細部規劃。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被上訴人89年6月23日(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頒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亦明定:「……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部分:一、因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此乃鑑於規劃改建之眷村,如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依法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離,免因少數眷戶之不同意見,妨礙多數眷戶參加改建之權益;反之如未達眷戶3/4同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則不辦理改建,並於該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有其公法上特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內容,眷戶自不能就規劃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後之內容,已與主管機關之規劃有別,縱有同意之表示,已難認係同意原規劃改建之內容。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之意旨,被上訴人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對於軍眷眷舍房地及分配之管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以供遵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乃基於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雖兼有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社會政策之考量,惟其本質仍具眷舍管理性質,故主管機關本得為必要合理之規範。再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屬給付行政範疇,是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該條例第29條既已授權被上訴人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則被上訴人就眷村改建,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規劃,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被上訴人公布上開施行細則、下達上述注意事項,屬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悖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眷村改建,即無不合。㈢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明建新村
前經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9日令,授權政戰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政戰局乃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並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召開改建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交送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上訴人原係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遵期提出經認證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其上記載:「……以上聲明內容,本人均已明瞭,且決定不參加眷村改建。……」表明不參加眷村改建,至其於該聲明書四稱:「若本村住戶超過3/4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等語,乃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其後海軍司令部彙整資料,呈報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嗣陸指部以59戶(包括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函請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機會,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收受後,並未遵期陳述意見,其後經海軍司令部以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1號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列入註銷建議名冊編號34,被上訴人因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明建新村原眷戶權益,其後因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9日函復上訴人上情,再應上訴人所請,以103年5月6日函檢送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於期限內提交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表示不同意改建,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作成原處分,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自無不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既已遵期提出經認證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且其前言載明「立聲明書人歐亞平經詳細閱讀貴部92年12月4、5日『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會之(認證)說明書」等語,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將法定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行政程序云云,無足採取;又上訴人於起訴狀之事實欄載明:「……原告遂於93年1月3日以『若本村住戶超過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聲明方式同意眷村改建,並經公證人黃庭和認證……」嗣於被上訴人陳明涉及得補辦認證者限於未認證之眷戶後,始提出書狀否認將上開經認證之聲明書送達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期間內按照要求製作經認證之書面資料,顯係為符合提出時間之要求,且其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3年1月3日經公證人黃庭和認證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影本之真正,並就政戰局105年5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4532號函,僅見政戰局對上訴人所稱涉及其眷改權益,查無得認上訴人係同意改建之法院認證「申請書」,而無足推翻上訴人已將上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送交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未視其提交該聲明書期間距今已逾12年之久,猶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聲明書原本,否認該聲明書交付之事實,要無可採;另依海軍司令部103年1月16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之回執影本,並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陳之內容,足證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業於95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曾收受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云云,亦不足採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與卷附佐證相符,且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況原審為合議制,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兩造發問,並命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俾供合議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最終之評議決定,尚不得僅以審判長所提出之問題,即遽予臆測合議庭之最終評議結果。是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將認證說明書等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將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就訴願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係提具附條件同意聲明書」等文字,亦表示「好像看不出來原告(即上訴人)承認有提交條件認證書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未曾收受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法則,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法則,洵非可採。又因訴願機關將不屬於訴願法第51條所定應限制閱覽之訴願言詞辯論筆錄列入不得供當事人閱覽卷內檢送予原審,致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閱卷時未獲閱覽上開筆錄,縱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曾將之提示予兩造當事人(筆錄上僅記載「提示」而未記載「告以要旨」,原審卷3第79頁),惟因影響當事人就該筆錄進行充分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行使,仍不宜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是原判決援為上訴人確有交付附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及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業於95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佐證,固有未洽,惟因基於前開事證,業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遵期交付附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及於95年12月21日收受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之事實,縱剔除該訴願言詞辯論筆錄此一證據方法,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將訴願卷二言詞辯論筆錄列為裁判基礎,卻未給予上訴人閱覽,違背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多項行政訴訟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就上開訴願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25條規定,應予廢棄云云,尚難憑採。
㈤原判決又已敘明:被上訴人迭已陳明其對於已於法定期限內
完成認證之不同意改建者(如上訴人),從未同意補辦認證,且上訴人提出之政戰局93年3月9日以總政治勁勢字第0930003188號函亦載明:「有關第二階段說明會之認證變更,係針對原已認證同意改建之眷戶……對不同意改建眷戶已無存在於第二階段說明會後辦理變更認證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雖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或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曾裁量給予部分原眷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則係被上訴人個案審酌原眷戶是否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而裁量可否允其辦理同意認證,與上訴人已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改建認證機會,並無差別待遇,亦無違平等原則;又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係針對明建新村自治會來函之回復,觀其內容,僅得認該局就未於認證期限3個月內完成申請書認證且未經註銷原眷戶權益者,並未不准補辦認證,非如上訴人所言,於94年5月6日以後,同意所有未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眷戶於被上訴人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前,均可補辦同意改建之認證,上訴人既於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作成時交付經認證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自非該函所稱得裁量准予補辦認證之對象,被上訴人縱未將該函送達上訴人或未准上訴人依該函補辦同意改建之認證,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正當行政程序、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裁量不足或怠惰等違法情事;另上訴人提出102年12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戶逾期補辦認證過程」討論會議紀錄影本,係針對「逾期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亦無從據此解釋已辦理不同意認證者亦在其列;此外,觀諸上訴人所提童俊飛於105年元月28日之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童俊飛未將經認證不同意改建聲明書提交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提出之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資料卡備考欄登載童俊飛係「未認證」乙節屬實,至原證26之曹永舟不同意改建聲明書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參之童俊飛之情況,顯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收受曹永舟上開聲明書之證據,難認上開資料卡備考欄登載曹永舟「未認證」有誤;另上訴人未舉證有關牛福恩等人部分記載「未認證」不實以實其說,乃屬臆測之詞,要非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其中所列「謝克武」者,既經記載為「未認證」,顯與曾提出經認證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之上訴人情節不同,上訴人自無得執此為有利其之論據等情甚詳,核無不合。是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其與童俊飛、曹永舟均屬已認證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且均經記載「未認證」之情形,被上訴人又已同意童俊飛、曹永舟補辦認證,復依陸指部95年5月9日「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進度現況說明」、被上訴人103年4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404號函說明三,足證補辦認證程序並無將於法定期限內依其他文件認證之眷戶排除在外,被上訴人亦已認定上訴人係得以補辦認證之對象,另102年12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戶逾期補辦認證過程」討論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記載有109戶均屬「逾期未辦理改建認證者」,況上訴人係附條件不同意改建,並非自始「明示」不同意改建,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之二規定,與童俊飛、曹永舟、謝克武等人皆屬法律規定擬制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於補辦認證事務上,應予相同標準,惟原審竟就上訴人與童俊飛2人是否將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交付被上訴人為不同認定,並認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之不同意改建者補辦認證,且將上訴人排除於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之適用範圍外,復認上訴人為自始「明示」不同意改建,並以有無交付「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作為得否補辦認證之標準,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與所憑證據及被上訴人自認不爭執之事實不符,復未說明不採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亦未調查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平等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又依原判決論述之脈絡,可知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雖曾個案審酌原眷戶是否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而裁量可否允其辦理同意認證等語,係指被上訴人裁量給予部分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未提交經認證同意改建聲明書之原眷戶,嗣後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而言,而非謂被上訴人亦曾裁量給予已依限提交不同意眷村改建認證書之原眷戶補辦認證改變意見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似認被上訴人同意部分原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於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被上訴人裁量給予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並據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與前述判決理由矛盾,且原判決未敘明此等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與上訴人有何實質上之差異,即逕認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補辦改建認證機會,無差別待遇、無違平等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㈥復按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所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
其不同之立法考量,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此觀之法律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而為授益處分之廢止、撤銷處分及行政裁罰處分,其除斥期間或行使公權力之時效期間係分別規定,且關於各該期間之起算,亦另有明文,並非均自原因發生之時或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4條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參照),殊不能僅以均為行使公權力而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又「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業經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與授益處分之廢止,在法律評價上,二者事物本質並不相同,尚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故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此為本院自上開決議後進一步所採取之見解。是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關於「註銷權」之行使未為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之範疇,應得類推適用時效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惟原判決未採此一主張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㈦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業於96年間將原處分送達予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函已告知上訴人其原眷戶權益業經原處分註銷,且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陳情函除具體引述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函載內容外,亦表明其未曾收受原處分,足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函時即已知悉原處分存在之事實,而系爭眷村改建作業復已於100年9月間完成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迄於系爭眷村改建作業完成後之102年12月31日,始以原處分未於96年間送達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檢送原處分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向未准自始明示不同意改建者補辦認證之情,因認縱上訴人於原處分送達前即已補辦同意改建之認證,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補辦認證,亦難謂有上訴人指摘之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情事等情,亦無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並自送達次日起算其提起訴願之30日期間,至於書面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何時知悉處分之存在,則與處分生效日及訴願期間起算日之判斷有別。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完成認證時,原處分尚未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採取與童俊飛等人相同之標準,准許上訴人補辦認證,竟註銷其原眷戶權益,違反比例原則,且以上訴人原眷戶權益於96年遭註銷,作為不同意上訴人補辦認證之理由,以掩飾其「未送達原處分」之效果,與誠信原則相違;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何時知悉權益受損,何時得以提出救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一方面認原處分於103年5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另方面苛責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已知悉原處分,卻於眷改完成後始請被上訴人檢送原處分,前後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殊無足採。
㈧原判決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牛福恩等
30人之情形與上訴人相同,經被上訴人認為未認證,請求原審向黃庭和公證人調取牛福恩等30人之認證書,經核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純屬臆測之詞,並無憑據;又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96年度訴字第787號卷,請求被上訴人回覆附表3之曹永舟等4戶原眷戶,是否於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請其等陳述意見時,陳述同意改建及其等同意改建之函文,因上訴人提出之附表3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故上訴人上述調查證據等請求,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等情明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牛福恩等30人確有向黃庭和公證人提出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之認證,惟被上訴人同意其等補辦認證,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關於牛福恩等30人部分之陳述係臆測之詞,核無調查證據必要,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查明曹永舟等4戶原眷戶有無於接獲陳述意見函後表示同意改建,乃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被上訴人單方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3之內容,即認無調查之必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備位訴訟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