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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2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資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

實,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上訴人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學校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上訴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上訴人本人,及報經教育局核准在案後,被上訴人即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評議)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經被上訴人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據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資遣,並對其送達,而俟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仍不服,遞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臺中市申評會104年1月6日府授教秘字第1030270494號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10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其間,上訴人自104年7月20日起屢向被上訴人請求同意准許

上訴人返校授課,並申請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至今之薪資,經被上訴人多次書面函復告知,上訴人之資遣案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27日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來信,再次函復上訴人渠資遣案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請上訴人儘速向被上訴人辦理資遣事宜。上訴人不服,並主張應撤銷102年11月27日已生效之資遣措施,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認本件上訴人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下稱本件申訴評議),由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駁回(106年5月22日中央申評會評議書,下稱本件再申訴評議)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違法濫權之「不合法資遣」,上訴人歷年獲獎無數

,均與國文教學有關,並無被上訴人指摘教學不力、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復職暨補發薪資:

⒈關於業已補發薪資乙節,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7日中人字

第1030003261號函通知補發薪資新臺幣(下同)551,306元,即補發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

則被上訴人既已通知補發薪資,亦須同步通知返校授課,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之緣起。

⒉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上訴人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⑴被上訴人第1次資遣處分既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

復,被上訴人應立即通知上訴人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被上訴人仍為第2次資遣處分,改變上訴人教師身分,除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外,更傷害上訴人之教師尊嚴、名譽。

⑵上訴人第1次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認為有理由,是上訴

人第1次申訴有理由期間,視同為上訴人到班期間。第2次資遣,起因於被上訴人未踐履第1次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致有第2次不合法議決資遣上訴人之情事,其間逾10個月,應視同到班到勤。

⑶被上訴人應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

授課前1日止之薪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上訴人於實際返校授課之翌日退休。第1次資遣處分與教評會決議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第1次資遣處分業經撤銷在案,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目前上訴人仍持續發函被上訴人補發薪資至上訴人(復職)返校授課為止。

㈢被上訴人嚴重違反迴避規定:

⒈101年12月14日第1次教評會因校長嚴重違反公務員迴避制

度,業經臺中市申評會認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予撤銷,惟被上訴人102年11月18日召開之教評會仍有開會事由違法及決議違法之情事。

⒉第2次教評會前,上訴人申請繼任委員迴避(包含校長)

卻未迴避,而仍參加表決,嚴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遞而該第2次教評會組織不合法,其議決不合法資遣上訴人應予撤銷。

⒊上訴人對於2次教評會申請迴避之事由不同,自無法視為

同一會議,應逐一進行審議上訴人申請之迴避案,並載明各次審議之完整簽到單與會議紀錄。更何況2次教評會已召開,依法可否重新召開?第1次申訴評議「申訴有理由」確定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⒋上訴人申請迴避之事由,並非親屬關係,校長及續任委員

卻均聲稱與上訴人無親屬關係,均參加表決,是以上開會程序不合法。

⒌校長迴避案交由教評會審理,惟該些委員為校長之部屬,

有無違反行政倫理,不無疑義。況依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教評會審查。教評會委員蔡元瑋兼不適任輔導小組會議與鑑定員,業有「球員兼裁判」之瑕疵,其實質參與討論及意見交換外,亦提供意見供作教評會評議決定之重要參考,及法官審理之重要參考,顯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亦難期為公平之議決。

⒍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開會前申請續任之教評會委員(

包括校長)集體迴避,在該等被申請之委員未提意見書之前,被上訴人逕自召開教評會議決資遣,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㈣本件再申訴評議指摘「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並非事實,顯有重大誤解:

⒈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並不具同一

性。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共有3件起訴案,均由同一審判長法官審理裁定,即可斷定該2件訴訟,其案由、訴訟標的,必不屬於同一原因事實。換言之,若為同一訴訟案件,本件裁定之審判長自應依法自行迴避。

⒉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及

受理申訴機關將卷證送交原審法院,並以裁定諭知補具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評議決定影本供參,足證該2件訴訟不同,本件訴訟非屬「撤銷訴訟」。

⒊訴訟事件是否同一,通常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起訴聲明

該3項因素判斷是否同一。惟被上訴人多年來藉機藉事,設局構陷,所涉層面廣泛。本件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未詳加審酌業已補發11個月之薪資事實,卻未復職,竟率爾認定為同一事實與理由,迴護被上訴人。

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

,代表根本未起訴,自無本件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所指摘「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之情事。

㈤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95年度工作獎金,惟被上訴人拖延辦理。

㈥上訴人請求9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為110,640元,另請求加計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上課光碟全部: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上開期間,在上訴人正常教學授課時擅自錄影或攝影,上訴人認為該錄影光碟有剪接、變造之嫌,業已侵害上訴人權益。另101年12月11日已非輔導期,學校仍在正常教學授課時擅自錄影,明顯違法。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教學觀摩日)、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30日及12月3日、4日、5日、6日、11日(12月11日已非輔導期)擅自錄影、攝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開期間之光碟全部。上開光碟影片非全部過程經過剪接,且僅為表象又未交付光碟及副本予上訴人,無異黑箱作業,應深入了解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上課行為異常」之真相與真實性。此外,亦涉及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1條第3項、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懇請命被上訴人停止處理或利用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上開全部光碟,並將上開全部光碟交付予上訴人,以免侵害上訴人個人隱私等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本件申訴評議及本件再申訴評議;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5年6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復職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撤銷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及回復上訴人99、100、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4條1款;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不合法資遣事件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⒌被上訴人應交予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上訴人完整上課光碟,及被上訴人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1月19日前後2次提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核准上訴人資遣之所有書件證物影本及完整影像光碟;⒍被上訴人應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返校授課前1日之薪資。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訴之聲明:「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

1060008042號申訴決定,及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8040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此2決定,分別由臺中市政府、教育部為作成機關,自應以渠等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2申訴決定,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指,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中

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不合法,被上訴人應作成令其復職之行政處分所生爭議,然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

參照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64號、95年度裁字第2210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復就同一資遣事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實質爭執仍為前開資遣處分之合法性,亦即上訴人仍主張該資遣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始有另作成復職處分之義務,則依上開本院裁定意旨,同一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人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教師

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31條及參照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上開請求均屬關於教師成績之考核,係屬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各該考核結果均未影響上訴人之教師身分,對於其教師權利並無重大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並提起行政訴訟,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求於法均屬未合。退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得以提起上開請求,但查上訴人上開請求均已逾法定期限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敗訴確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訴訟之律師費用暨相關費用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㈤上訴人訴之聲明第5部分,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已有程序瑕疵

如前述,復未見上訴人請求提供上開資料之依據並說明其必要性,則此部分聲明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資遣處分已確定,上訴人可否就同一事件暨附隨之回復原狀(請求准作成復職處分及補發薪資)重複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上訴人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撤銷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回復上訴人99、100、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4條1款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不合法資遣事件之律師費、相關費用暨交付錄影光碟、資遣資料,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訴之聲明1、2、6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

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即本件申訴評議)及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8040號函(即本件再申訴評議),依臺中市政府上揭函附之申訴評議書已載明原措施學校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上訴人亦稱本件之原處分係被上訴人105年6月27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書函,是其以原措施學校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為被上訴人,即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合先敘明。

⒉惟查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

05686號資遣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將上訴人所提撤銷資遣處分及請求回復原狀(即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之薪資,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復職、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⒊本件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返校授課暨

補發薪資,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不服該函復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本件申訴評議以資遣處分業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為由而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並經本件再申訴評議以「再申訴人雖係請求返校授課及補發至返校授課前1日之薪資,惟究其本意,仍係就資遣措施予以救濟」為由,為「再申訴駁回」決定,此亦有上開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在本院卷足稽,即無不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已判決確定之資遣處分,仍再事爭執,復向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復職處分及補發薪資,自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訴之聲明3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95年度教師年終工

作獎金110,640元部分,上訴人業已陳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前置程序」。惟上訴人申請補發年終工作獎金,應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核並核定,其應先經訴願程序,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對此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⒉又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歷年來之解釋意旨

,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

⒊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

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號、第1030號、102年度裁字第1656號、第1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

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部分,該申誡核定屬於被上訴人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上訴人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上訴人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申誡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資救濟,然該申誡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況縱認上訴人得對申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對該申誡2次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檢附停止評議書通知兩造,但上訴人迄今尚未請求繼續評議,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府授教秘字第1020183617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亦未踐行完整之申訴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⒌復按「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

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本院51年判字第39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99學年度教師成績經被上訴人考核為「4條3款」,(註:指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之成績考核)及100學年度教師成績經被告考核為「4條2款」(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成績考核),各經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惟經申訴決議各為「申訴駁回」、「申訴無理由」,再申訴決議各為「再申訴不受理」、「再申訴駁回」確定,則上開教師成績考核既經受理之上級官署駁回確定,即生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上訴人訴請判令回復上訴人99、100學年度之教師考核為4條1款顯無理由。另上訴人101學年度教師成績亦經被告考核為「4條3款」,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現仍在申訴中,業據被上訴人供陳明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業經申訴變更,其逕訴請判令回復該學年度之教師考核為4條1款,亦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訴之聲明4部分:

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資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卻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資遺事件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訴之聲明5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⒉上訴人雖稱該錄影光碟有剪接、變造之嫌,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惟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同法第15條及第19條亦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然並未有蒐集人應將所蒐集個人資料交付或返還被蒐集人之規定,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蒐證錄影光碟或其持有核准資遣之書件證物均應交付上訴人,尚乏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則依其所訴被上訴人應交付物件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訴之聲明1、2、6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應予駁回;上訴人訴之聲明3關於被上訴人應補發工作獎金及撤銷申誡處分部分,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應予駁回;上訴人訴之聲明3關於回復上訴人99、100、10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為4條1款部分,及訴之聲明4、5部分,依其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卻急為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

款規定,請依法重開言詞辯論,以維護司法審理之程序正義。

㈡106年10月12日筆錄內容與當庭上訴人陳述及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在關鍵之陳述均有重大出入,竟為原審判決基礎,難謂合法,亦極不公平。

㈢原審未就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第1、2、6部分內容為實質上

審查,未經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亦未予上訴人詳加敘明之機會,旋即率爾認為此受到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效力所及,兩者具備同一性質,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免過於草率粗糙,嚴重影響當事人之重大權利義務。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針對臺中市申評會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第一次不合法資遣之申訴,所作成之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秘字第1020200834號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將被上訴人之一次資遣處分撤銷。又被上訴人於該次資遣處分受撤銷後,卻未同步通知上訴人復職,隨即作成第二次資遣處分,進而衍申本件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原審並未審酌兩者訴訟間實質內容是否確有同一性質,抑或是否仍有實質審理本案之必要,即偏採被上訴人、申訴及再申訴評議,竟以上訴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資遣處分,仍再事爭執,復向被上訴人及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復職處分及補發薪資,自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甚有未合。

㈣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補發95年度教師年度工作獎金、撤銷申誡2次及回教師成績考核部分:

⒈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補發95年度之教師年終工作獎金

一事,究係屬「一般給付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雖有商榷餘地,依法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在實務上可於行政訴訟合併請求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亦無不合。又年終工作獎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服勞務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公法上原因所生之固有權力,性質上應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與同法第5條要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處分為行為之「課與義務訴訟」大大有別。

⒉又原審認為有關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救濟者包括:足以改

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或對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而本案之申誡處分僅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表面上申誡處分雖無「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但實際上透過申誡處分,可能會影響到上訴人當年度之考績及年終獎金,甚至是晉級等事項,不得謂其非有「間接」影響上訴人所任教師一職之權利。再說,被上訴人係以根本未有之事實,恣意一而再、再而三重複懲處上訴人「申誡二次」,嚴重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參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內容可知,教師就其考績本有權利以訴訟之方式救濟,而申誡處分則會影響該教師年度考績,故上訴對於申誡處分為爭執,亦得以訴訟之方式救濟,自不待言。

㈤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4點部分:

按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並為被上訴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聘書」所登載,及依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教師服務規約第15條規定:「教師因執行教學或校務行政工作,致涉法律案件時,學校應積極協助處理,並得依行政院頒『公務員工因公涉案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顯然被上訴人深知法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有遵行學校聘約規定及配合辦理之義務與責任。又該規定之輔助訴訟費用會先予核發,倘該教師確有觸法事實,才須追繳回去。承前所述,相類似之法規並未就教師涉訟有必須勝訴始給予輔助之限制,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

㈥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第5點部分:

教師上課之行為,係屬教師利用個人之智識、創意與構思,配合教育機關提供之課綱,所進行一連串授予學生知識及專業能力之過程。故將教師上課之過程加以錄影保存,該錄影應受到著作權之保障。又上訴人從頭至尾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對其上課內容錄影,被上訴人何以對該影片加以利用,並可擅自選擇性片段擷取、任意剪接、合成,甚至違法重製。況且錄影光碟之使用既已結束,本須將該著作權產物返還著作權人。原審對於該錄影是否為合法取得全未審酌,即認上訴人無權取回系爭完整上課光碟,於法顯有未合。

㈦106年10月12日原審法院召開第一次準備庭,法官在被上訴

人律師急於表達上訴人於法未合云云之後,說出「被告(即被上訴人)律師不要再幫忙原告(即上訴人)」之驚人之語,顯有違反法官論理之嫌,也違反司法審理應超然、公正、中立之原則,並與法官職權行使相悖逆,已違反法官之訴訟指揮,並影響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原有之訴訟防禦。

㈧倘若原審審判長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資遣案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課予義務之訴是同一事,就不應親自審理本案,有自行迴避之義務與職責。更不宜在未查明起訴狀之意旨前,即偏採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自行變更上訴人本件起訴狀之案由「課予義務之訴」曲解為「資遣案」,誤解為同一事。

㈨倘若原審仍認定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與前案「資遣案」為

同一事,亦請容許上訴人就前案原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詳敘理由部分,再度「舊案重提」,提出重要且必要之說明,以保障本件訴訟依法應獲勝訴之司法權益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本案兩造爭執所立基之重要客觀事實說明:

⑴按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作成資遣處分,而該資遣處分經

過行政爭訟已確定,發生資遣上訴人之法律效果。其事實經過可簡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認上訴人符合教

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之「現職工作不適任」要件,決議資遺上訴人,作成第1次資遣處分(資遣效力自101年12月15日起發生)。

②臺中市申評會於102年10月28日作成第1次申訴評議,將前開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

③被上訴人重新開啟教評會審議程序,並再對上訴人作

成第2次資遣處分(該決定有對上訴人為送達),並於教育局核准後,再於102年11月27日作成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④上訴人不服該資遣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但其申訴

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申訴決定於104年1月6日作成;再申訴決定於104年6月15日作成)。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作成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以及回復原狀請求(包括「補發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其實際返校授課之前1日止之薪資,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對其作成復職、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等請求),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作成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案之上訴,全案因此確定。

⑵在前開「資遣處分作成及行政爭訟之過程」中,上訴人

曾多次提出請求,其請求內容與被上訴人對應處理,以及兩造間之行政爭訟結果,亦詳如下述:

①上訴人曾自104年7月20日起,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以下內容之請求:

A.同意准許上訴人返校授課。

B.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至今之薪資。②被上訴人則多次以書面函復告知上訴人,資遣案業於

000年00月00日生效。復於105年6月27日作成原處分,向上訴人揭示「其資遣案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請上訴人儘速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資遣執行作業」等處分規制效力及其執行程序。

③上訴人以原處分為行政爭訟標的,主張「102年11月2

7日已生效之資遣處分應予撤銷」,而提起行政爭訟(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行之)。

④受理申訴之臺中市申評會,以「上訴人係對原因事實

同一、且已作成申訴決定之案件,重為申訴」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本件申訴評議。

⑤上訴人又對本件申訴評議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

作成本件再申訴評議,基於「仍屬對資遣措施求予救濟」之理由,亦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請求。

⒉在前開重要客觀事實之基礎下,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請求內容(即訴之聲明內容),則如下述:

⑴請求撤銷本件申訴評議及本件再申訴評議。

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8日、1

05年6月16日等多次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復職之行政處分。

⑶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110,64

0元,同時撤銷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之懲處令,並回復上訴人99、100、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4條1款規定」之考核結論。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不合法資遣事件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

⑸被上訴人應交予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101年11月19日至

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上訴人完整上課光碟,及被上訴人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1月19日前後2次提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核准上訴人資遣之所有書件證物影本及完整影像光碟。

⑹被上訴人應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返校授課前1日之薪資。

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各項訴訟請求之理由摘要說明:

⑴針對上訴人前開⑴、⑵、⑹等3項「訴之聲明」請求部分,認為:

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資遣處分,其處分合法性,

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補發其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其實際返校授課之前1日止之薪資,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應對其作成復職、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等請求,同樣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法無據」。均生既判力。

②則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復

職處分」及請求「補發薪資」,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其此部分請求程序不合法。

⑵針對上訴人前開⑶項「訴之聲明」請求部分,認為:

①有關「補發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部

分之金錢請求,應提課予義務訴訟,而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於法有違,故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②有關「撤銷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

23號『申誡2次』懲處令」之請求部分,則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A.懲處屬「被上訴人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不因懲處結果改變上訴人教師身分,非屬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

B.縱令認上訴人得對申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被上訴人之說明,上訴人曾對該申誡2次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檢附停止評議書通知兩造,但上訴人迄今尚未請求繼續評議,是以上訴人顯然尚未踐行完整之申訴程序,不得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③有關「回復上訴人99、100、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

核,為『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4條1款規定』考核結論」之請求部分,則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A.上訴人已對99學年及100學年之考核結果提起行政爭訟,但經駁回確定。則上訴人再訴請法院「將考核結果再回復為『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4條1款規定』之考核結果,即屬顯無理由。

B.又上訴人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經被上訴人考核為「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4條3款規定」,而上訴人對此考核不服,已提行政救濟,現仍在申訴程序階段,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即「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不得逕向法院訴請判令回復該學年度之教師考核結果為「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4條1款規定』之考核結果。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⑶針對上訴人前開⑷項「訴之聲明」請求部分,則認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均諭知「有關本件資遣等行政爭訟爭議,所生之各審級訴訟費用,均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自無權再訴請被上訴人為其給付關於資遺事件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⑷針對上訴人前開⑸項「訴之聲明」請求部分,則認為上

訴人此部分「具一般給付訴訟屬性」之具體請求,因無實證法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可據,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爰說明其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請求交付之資料有:

A.錄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間,全程蒐證錄影上訴人完整上課經過」資訊之光碟。

B.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1月19日前後2次提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核准上訴人資遣之所有書件證物影本及完整影像光碟。

②上訴人雖稱:「該錄影光碟有剪接、變造之嫌,侵害

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及同法第15條及第19條之規定,均僅規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經當事人同意」。但並未規範「應將所蒐集個人資料交付或返還被蒐集人」之規定。

③故本件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蒐證錄影

」之光碟或「持有核准資遣」之書件證物,應交付予上訴人,尚乏由實證法明文之規範依據,其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⒋上訴意旨詳細內容已如前述,爰將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各項指摘中,具法律意義者之要點,敘明如下:

⑴針對訴訟程序部分:

①強調本案應經言詞辯論實質審理,而原判決之作成,實際上未經言詞辯論,故判決違法。

②主張其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訴人陳述內容,與上

訴人(或其委請律師)之真實陳述不符,原判決據為判決基礎,難謂合法,且極不公平。

③指摘受命法官(兼審判長)在準備程序中之訴訟指揮,違反超然、公正、中立之原則。

④指摘受命法官(兼審判長)既曾審理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又受理本案,且認本案與前案「事實同一」,其即應迴避而不應再受理本案。

⑵針對實體判斷中,有關原判決認定「其『請求撤銷本件

申訴評議及本件再申訴評議』,與『請求作成准予復職之行政處分』,還有『請求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其返校授課前1日之薪資』(即前述訴之聲明⑴⑵⑹等3項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起訴不合法」一節,主張:

①第1次申訴評議作成「申訴有理由」之申訴決定後,

即應補發薪資及回復上訴人教師職務,因此第2次資遣處分依法即不應作成。

②且在第2次資遣處分於104年1月6日經申訴決定駁回以

前,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提出之復職申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不在前開「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範圍。

③本案上訴人前開各項請求,均立基在第1次申訴決定

(申訴有理由)之事實基礎下,因此沒有「一事不再理原則」問題。

④如果法院認為前開二案事實同一,其要求「舊案重審

」,以確保上訴人之權益(其請求重審舊案而提出之事實主張及證據調查,或有關提出刑事告訴之陳述,均與本案上訴是否有理之判斷無涉,故不予摘記)。

⑤上訴人因本案而受創嚴重,被上訴人組織之自然人成

員(特別是其原任校長)對上訴人心懷惡意,資遣作業亦有諸多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財產權與退休方式選擇權及支領月退休俸之權益。本案還有諸多不為人知之內幕,法院應予詳查。

⑶針對實體判斷中,有關原判決認定「其『請求補發95年

度工作獎金、撤銷申誡2次及回復教師成績考核』(即前述訴之聲明⑶之請求),或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或屬顯無理由」一節,主張:

①請求補發95年度工作獎金是否要以「請求課予義務」

之模式行之,雖有商榷餘地,但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實務上仍容許以「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為金錢請求。

②有關「申誡處分是否屬管理事項,而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之法律爭點,依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所示,應採取否定說。

⑷針對實體判斷中,有關原判決認定「其『請求支付本件

資遣事件之律師費與相關費用』(即前述訴之聲明⑷之請求),屬顯無理由」一節,主張:

①依其與被上訴人間聘約之約款,載有被上訴人學校之

服務規約第15條規定(即「教師因執行教學或校務行政工作,致涉法律案件時,學校應積極協助處理,並得依行政院頒『公務員工因公涉案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構成雙方聘約之一部。

②故其得依該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本件資遣案行政爭訟所生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

③另外依104年1月19日發布之「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該教師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教師之同意。……」)及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教師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教師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其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律師費與相關費用。

⑸針對實體判斷中,有關原判決認定「其請求交付錄有『

上訴人上課過程』資訊之光碟,與提報主管機關核准資遣上訴人之所有書證物證或影像、光碟(即前述訴之聲明⑸之請求),屬顯無理由」一節,主張:

①「上訴人完整之教學過程」資訊,受到著作權之保障

,被上訴人不僅濫用在先,且使用完畢後亦即應返還對該資訊享有著作權之上訴人,故上訴人有權請求返還。爰詳細說明如下:

A.被上訴人所屬輔導小組於101年11月19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上訴人課堂上架設攝影機錄攝「上訴人上課過程」,影響課程之正常進行,且侵犯上訴人之教師權、隱私權、個資法、肖像權。事後又恣意剪接合成而變造,構成違法。原審法院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自屬違法。

B.上訴人之上課教學內容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視其資訊載體而屬「語文著作」或「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資格,上訴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有權請求返還。

②資遣核准案中所附之各項證據及資料,具有高度屬人

性,與公共利益無關,如不讓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即無法有效保障其自身之人格權,故在價值衡量上,應以保障人權為重,將該等證據及資料「返還」上訴人。

⒌是以本案有待本院作成判斷之事項,即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是否於法有據。

㈡本案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程序爭點部分:

⑴按上訴意旨前開指摘「原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等各項

主張,均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無從據以認定原判決之作成其審理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存在,爰逐項說明之。

⑵有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之作成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實體審理,程序違法」一節,經查:

①案件是否有必要經言詞辯論而為實體審理,應依該案

件之具體情況定之。若原審法院認為案件有「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依法逕為判決」之情形者,即可不經言詞辯論作成裁判。

②至於此等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是否違法,自可通過判

決書之理由記載,以及卷宗內相關事證之相互比對,而判定其事。自不能單以「未經言詞辯論」,即謂「原判決之作成程序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⑶有關上訴意旨主張「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與其本

人及所委請律師之真實陳述不符,原判決據為判決基礎,難謂合法,且極不公平」一節(見其106年12月25日書狀所載)。到底有「陳述與記錄不符」之具體內容為何?該等具體內容如何經原判決引用,成為裁判「認事用法」之基礎,上訴人一無論述,無從認其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有據。

⑷有關上訴意旨主張「受命法官(兼審判長)在準備程序

中之訴訟指揮,違反超然、公正、中立原則」一節,經查:

①上訴人對「本案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違反超然、公

正、中立原則」一事之具體描述,不外是「情急下一時口誤,將上訴人律師說成被上訴人律師;且在被上訴人律師急於說明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之情況下,說出『被告律師不要再幫忙原告』驚人之語」云云。②但為何此等情形可涵攝至「違反法官超然、公正及中

立」之法律概念下。以及此等「超然、公正、中立」立場之違反,將導致本案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偏誤,上訴意旨毫無論述,實無從憑此斷定「原判決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⑸有關上訴意旨主張「受命法官(兼審判長)既認定本案

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事實同一,又受理過該案件,並作成判決。即應自行迴避本案,未自行迴避即屬程序違法」一節,經查:

①承審具體爭訟個案之行政法院法官是否有自行迴避之

義務,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為斷。而當事人是否得申請行政法院法官迴避,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據為其判準。

②但上訴人從未具體指明「本案原審受命法官(兼審判

長),究竟應依前開所引實證法規範中之何一條項款,而應自行迴避,或符合聲請迴避之要件,其請求已難謂為有據。

③再者如依上訴意旨「猜測」上訴人主張之法官迴避事

由,應係指「特定法官不得『重複』審理,經多次起訴之『同一事件』(指『原因事實』、『規範基礎』與『訴之聲明』均同一)」。然而:

A.前開規範「法官迴避」之實證法從未如此規定。事實上,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規定所稱「該訴訟事件」,均係指「已實際繫屬於法院訴訟審理中」之案件而言。

B.若依上訴人對法官迴避事由之法律詮釋,如果當事人對「同一事件」一再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前審理該「先起訴」同一事件之法官,豈非又應迴避「後起訴」之同一事件。則當事人只要一再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最後即會導致「沒有任何一位法官可以審理該重複起訴之『同一事件』」,此等結果顯然違反「法官迴避制度」之規範目的(維持訴訟之公平性與公正性),自非符合規範本旨之正確法律解釋。

⒉實體爭點中,有關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⑴⑵⑹請求部分,經查:

⑴依前開兩造爭訟經過之客觀事實為斷,已足判定:

①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之第2次資遣處分,業經

行政法院經由確定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判定「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自102年11月27日起發生處分規制效力(即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單方公法意思表示(處分),自該時起已生處分規制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經不再存在『教師聘任』之法律關係)」。

②且在前開確定判決亦同時確認上訴人以下之公法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A.補發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其實際返校授課之前1日止之薪資,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B.被上訴人應對其作成復職處分。⑵而基於法院上述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上訴人自

不能再對前開資遣處分之合法性及因該處分所生之處分規制效力,重為爭執。而且也不能再為「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其實際返校授課之前1日止」之薪資與利息請求,更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復職處分」。從而原判決認其前開在原審訴之聲明⑴⑵⑹,違反法院之既判力(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起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於法即屬有據,應予維持。⑶上訴人對此部分爭點所提出之各項主張,於法均非有據,無從動搖原判決之合法性判斷結論。爰說明如下:

①上訴意旨係認「本件資遣處分合法性之爭議,因為在

第1次申訴評議時,曾經作成『申訴有理由』之申訴決定。因此其在原審訴之聲明⑴⑵⑹之請求,均立基於第1次申訴評議作成後之原因事實基礎下,與事後作成之(第2次)資遣處分無涉」,因此主張「前開3項請求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

A.第1次申訴評議之評議對象既為被上訴人作成第1次資遣處分,且該次申訴評議決定之所以將前開第1次資遣處分撤銷(即為申訴有理由之諭知),其理由實為程序違法(即在「特定審議委員是否存在應迴避事由尚待討論」之情況下,未討論該迴避事由,即逕行由該特定審議委員參與決議,見原審卷所附「本事件處理流程相關資料」第185頁反面),而未進入實體爭議審查。

B.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依法對本件資遣爭議重啟作業,接續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則第1次資遣處分與第2次資遣處分所立基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故在第2次資遣處分合法性經判決確定後,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即無法再就相同請求為爭執。

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請求所立基之原因事實不同」云云,純屬其主觀見解,而不符合法規範之客觀規範意旨,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②上訴意旨復謂「如法院認前後二案事實同一,則其要

求舊案重審」云云,但要求法院舊案重審,需以「前案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在「同一事實」之後案訴訟為主張。

③至於上訴人對前案判決及其認事用法之實體指摘,則

依前所述,基於既判力之作用,本院無從再為審酌,亦附此敘明之。

⒊實體爭點中,有關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⑶請求部分,經查:

⑴其中有關「補發95年度工作獎金」之請求,原判決已指

明「此等請求需循『課予義務』之請求模式為請求,上訴人卻未經前置請求程序,即逕行在本案中,以一般金錢給付之方式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故認此部分請求「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此等法律判斷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空言謂「實務上仍容許以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為金錢請求」云云,既與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有違,且未舉出具體實例為證,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合法有據。

⑵其中有關「撤銷申誡2次」之請求部分,原判決除以「

核屬管理事項,上訴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等情,判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外。復一併指明「縱令認上訴人得對該等申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被上訴人之說明,上訴人曾對該申誡2次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檢附停止評議書通知兩造,但上訴人迄今尚未請求繼續評議,是以上訴人顯然尚未踐行完整之申訴程序,不得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理由,補強說明「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備起訴要件」之理由。而上訴意旨僅強調「申誡有可能屬權利事項,得提出行政訴訟」云云,但對「申訴程序尚未完結」一節,亦無任何論駁,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無從動搖原判決對此爭點判斷結論之合法性。⑶其中有關「回復上訴人99、100、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

考核,為『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4條1款規定』考核結論」之請求部分,原判決已詳細載明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判斷意見,亦無任何具體之論駁,故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⒋實體爭點中,有關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⑷請求部分,經查:

⑴原判決判斷「上訴人對本件資遣爭議所生之行政爭訟,

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為其負擔律師費及相關費用」之理由,簡言之即是,無具體之實證法規範得據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法規範基礎。

⑵上訴意旨雖引用其與被上訴人間聘約之書面約款,即被

上訴人學校服務規約第15條規定,據為其此等請求之法規範基礎。但查:

①依該規約第15條之規定內容觀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

其學核教師,支付因法律案件所生之聘請律師費者,其前提為「執行教學」或「執行校務行政工作」,致涉「法律案件」。且依規約第15條轉引用之行政規則「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即「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同樣以「因公涉訟」為適用前提。甚至「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還有「公務員經判決有罪、民事敗訴、受記過處分者,應返還律師費」之規定,換言之,即使公務員外觀上有「因公涉訟」事實,但如其對爭議之形成具有可歸責性者,仍有可能會被追繳國家已代付之律師費。

②而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資遣爭議之行政爭

訟,原因涉及上訴人之不適任性,與「教學或校務行政工作」之「執行」無涉,更非「因公」所致。根本不符合前開請求規範之構成要件。另外附帶說明,前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行政規則早於87年4月29日已經廢止,只是因為聘約中有所引用,故本院將之視為約款,而為解釋。

⑶此外上訴意旨中復再引用於104年1月19日公布之「教師

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規定,認為其此部分請求之實體法規範基礎亦可建立在該2條規定中,但查單由法規範之名稱用語即知,請求權成立之前提要件是「因公涉訟」,而該2條文之用語復指明,教師要「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方能請求學校支付律師費用。則本案依前所述,同樣不具備該實體要件。

⑷是以原判決認本案上訴人對此請求無具體之規範基礎為

據,屬起訴「顯無理由」,自屬合法,並無違誤可言。⒌實體爭點中,有關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⑸請求部分,經查:

⑴原判決判定「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錄有『上

訴人上課過程』資訊之光碟,以及原來『提報主管機關核准資遣上訴人』之所有書證物證或影像、光碟」,其判斷理由與前開「駁回律師費等費用請求」之判斷理由相同,簡言之即是,沒有實體法規範可為該等請求之規範基礎。

⑵上訴意旨雖對「攝錄其教學過程」資訊之光碟資訊載體

,主張「其對此等具著作權屬性之資訊,享有著作人格權,因此可以請求該著作物之返還」云云。但此等主張基於下述理由,於法無據。

①首先必須指明,被上訴人攝錄「上訴人之授課過程」

之目的,並非用以形成「著作權」,而僅作為「調查及處理本件資遣爭議案件之用」。

②即使不問攝錄之主觀目的,而將「錄有上訴人教學過

程」訊息內容之客觀資訊,視為一種「著作」,承認上訴人對之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格權之內容,不外是該法第15條所定之「公開發表權」、同法第16條所定之「姓名表示權」、同法第17條之「禁止不當修改權(亦稱同一性保持權」等3種類型。外加著作權法第87條第1款所定「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且前開各類型之著作人格權,均有其共同之規範特徵,乃防禦性之權能,必以有「著作之違法發表或流通」為前提。換言之,只有在著作經發表或流通之過程中時,著作人格權才有受侵犯之可能。

③但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意將前

開『錄有上訴人教學過程』之資訊,對外發表或流通」之客觀事實,何有「著作人格權受侵犯」之可言?何況依前對著作人格權之權利內涵說明,也可知「返還留存『符合著作定義』資訊之光碟載體」之請求,並不在「著作人格權」之權利範圍內。

⑶上訴意旨復謂「對上訴人教學過程之攝錄,已侵犯到上

訴人之教師權、隱私權、肖像權,以及受個資法保護之權利。而且被上訴人於攝錄後,尚曾私自剪接資訊內容,而涉及資訊變造不法行為」云云。但其仍未具體說明「依何一實證法規範對本案事實為法律涵攝,而確定其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錄有其教學過程資訊之光碟資訊載體」,故其此等主張,仍無從動搖原判決此部分法律論斷之合法性。

⑷至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資遣爭議,所交付於上級行政機關

或行政法院之全部證據,乃供本件訴訟攻防之用,基於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上訴人本得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含影印)而取得該等證據,以為訴訟攻防。若被上訴人或行政法院對某些證據方法,禁止其閱覽、抄錄者,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該等證據方法亦不得據為裁判之事實認定基礎。故整個訴訟法制對此證據揭示要求,已有完整之配套規範安排,實無在實體法上另為規範之必要。再者從公平審理原則言之,涉及爭訟之全部證據方法,爭訟兩造均有「留存」以供主張權利之用,又豈有命被上訴人單方「返還」全部證據方法予上訴人之規範正當性。是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本件資遣爭議案件之全部證據『返還』予其本人,缺乏實體法之規範依據」,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謂「為保障人權,所以應全部證據及資料『返還』上訴人」云云,實無任何說服力,自非可採。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所述各節於法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資遣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