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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2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興龍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順湧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洪士茗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美國產製2014 GMC SAVANA 2500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3/V537/6871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FOB USD30,400/UNT,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准按上訴人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61,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審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並以上訴人係於五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97,133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003,022元(含進口稅332,504元、貨物稅669,75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60元);逃漏貨物稅部分,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333,789元;逃漏營業稅部分,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43,392元;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裁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倍之罰鍰計304,73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基普六字第1041030193號復查決定書(與被上訴人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合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報運自美國進口系爭車輛1部,依交易發票據實申報品名、規格及交易價格,並經檢視系爭車輛無訛後,再依貨到付款約定,相關貨款於104年1月6日由第一銀行匯給MING & BEN公司(下稱M公司)。又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已再次提供匯款單據佐證,未料卻遭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車輛實際出口人為VANTAG

E MOTORS公司(下稱V公司),亦即實際賣方M公司,而由V公司裝船出貨,上訴人付了車款,也取得車輛,此交易模式非國際貿易所禁止。另上訴人經由美國友人介紹直接向M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交易款項亦是直接匯給M公司,根本不認識V公司,至於M公司如何取得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其過程有無異於常情,上訴人毫不知情,而僅知M公司欲售之系爭車輛USD30,400。惟被上訴人率斷認「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上訴人難以信服。且上訴人接獲訴願決定後,轉請美方親友終取得系爭車輛(GMC SAVANA VAN)經美國長堤海關驗證的出口車輛證明(COVER LETTER/VEHIC

LE INFORMATION),明載其系爭車輛賣方售價(VALUE)為

USD 31,800,與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車輛時繳驗之發票及匯款單相同,顯見上訴人毫無繳驗不實發票,亦未虛報價格。

(二)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車輛所提供實際運送人OOCL所出具SEAWAY BILL於「SHIPPER/EXPORTER」(托運人)欄位記載為V公司,雖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賣方為M公司不同,但觀諸SEAWA Y BILL於「CONSIGNEE」(收貨人)攔位記載為三達運通有限公司等語,堪認上開提單為「主提單」,僅係表明三達運通公司與美國代理為運送之收受方,與系爭車輛之實際買賣雙方完全無關;三達運通公司另提出由UFS所出具之提單(BILL OF LADING,下稱B/L),即所謂「分提單」,其上載明賣、買方分別為M公司與上訴人,故本件應有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之適用。倘若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並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然被上訴人請我國駐外單位所提供之發票及美國海關資料,觀諸其上所載銷售金額同為USD31,800,合於關稅法第31條規定,自得以該貨物「出口前」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縱認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不能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核估,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在國內以2,500,000元之價格出售,合於關稅法第33條規定而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糸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三)退步言,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函等意旨,網路所載市價或行情,僅能提供作為參考,尚難逕以網路資訊即據為客觀佐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應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然被上訴人卻未遵循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程序辦理核估,率以國內外網路所查得之售價資訊為據,遽認上訴人繳驗發票不實並虛報貨物價值云云,殊屬未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上訴人104年10月14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5年5月31日基普六字第1041030193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曾函請本件貨運承攬商三達通運有限公司提供本件原始提單,經核提單SHIPPER/EXPORTER欄位記載,實際出口人為V公司,非供應商M公司。又為釐清實際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另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查,依其檢送V公司提供之INVOICE所載,賣方抬頭為APHELION LEASING CORP.(下稱A公司),且A公司與V公司聯絡電話相同,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匯予A公司USD200,000,經核該款項與本件出口日期相近,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陳述意見,惟上訴人僅稱係向A公司採購欲銷售至其他國家車輛之款項,因交易過程有變而暫緩,實與本件無涉云云,並未提供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未盡其協力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定本件實際出口人及受款人皆為V公司,洵屬有據。(二)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貨物報關時狀態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經查系爭車輛原廠證明書(CERTIFIC

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車輛所有權證(CERTIFICATE OF TITLE)及CARFAX資料,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6日出廠售予BECK & MASTEN BUICK GMC公司(下稱B公司),B公司購得後旋即於網路刊登求售訊息,出售價格USD74,275,出售時車輛里程數為13英哩,同年10月3日、14日及18日轉讓予V公司當時車輛里程數亦僅115英哩。又參酌V公司提供予駐外單位之發票,其上記載系爭車輛為新車,未提及有受損瑕疵情形,CARFAX資料亦未曾註記發生過事故或受損,足證系爭車輛車況幾近全新。再查駐外單位提供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anheim Market Report,MMR)相同年份、款式及里程相近之車輛,價格約為USD57,000至62,000。(三)依CARFAX網站所載,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事故或受損(No accident/damage reported to CARFAX),佐以V公司提供之invoice,其於「NEW OR USED」欄位記載為NEW,未提及系爭車輛有嚴重毀損之情形;且系爭車輛自出廠至V公司取得未及2個月即前後轉手3次,交易對象均為有相當專業知識之車商,殊難想像在車況近新、無受損瑕疵之情形,上訴人竟可以低於原售價近五成之價格購得系爭車輛。準此,上訴人報關繳驗之發票所載交易價格,顯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違章,已該當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函所稱「其他類似虛偽不實情形」之違章態樣。(四)系爭車輛之原申報交易價格,及上訴人報關繳驗之發票所載交易價格應非真實;國外供應商對於駐外單位之詢問亦未回應,是本件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次按使用過之舊汽車,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上訴人雖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惟核其銷售日期距進口日期已逾90日,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另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其生產成本或費用核估,自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之銷售金額為2,500,000元,遠低於網路查得2013年式GMC SAVANA 6.0一般車款售價3,880,000元,該發票真實性存疑,自難據以參考運用,且系爭車輛為改裝車,核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及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61,000/UNT,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核屬適法妥適。(五)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價格、產地等義務,然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時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值之情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款至第3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即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未逾越關稅法第35條之原意,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可適用。(二)依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可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意旨)。(三)被上訴人曾函請本件承攬運送人三達通運有限公司,提供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運送提單(即OOCL公司開立之

SEA WAYBILL),而該SEA WAYBILL上SHIPPER/ EXPORTER(即出賣人)欄位記載,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口人即出賣人為VANTAGE MOTOR公司(即V公司);因此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關資料之發票之出賣人記載本有不實(實際出賣人為V公司,但進口報單發票上出賣人為M公司)。又依系爭車輛原廠證明書、車輛所有權證及CARFAX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26日以新車狀態交付B公司,B公司旋即於同年10月3日出賣予QUOMO RESOURCES公司(下稱Q公司,售價USD74,275,車輛里程數為13英哩);Q公司再於同年10月14日轉讓予W公司;W公司於同年10月18日再轉讓予V公司(V公司受讓當時車輛里程數115英哩)。而M公司提供予駐外單位之發票記載系爭車輛為新車,未提及有受損瑕疵情形,CARFAX資料亦未註記發生過事故或受損,足證系爭車輛車況幾近全新。另參系爭車輛轉手次數及行駛里程數,交易對象多為車商等事證,足證上訴人申報系爭車輛進口FOB USD30,400(尚不足B公司網路售價半數),顯然過低而不實。且依系爭車輛所有權證等資料記載,103年10月18日由V公司買受為所有權人,核與本件系爭運送人OOCL公司開立之SEA WAYBILL,載明SHIPPER/EXPORTER(即出賣人)為V公司相符,而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逕以M公司為出賣人並提出M公司之發票,因此本件上訴人系爭車輛有繳驗不實之發票事證明確。況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車輛申報進口時未提出運送人OOCL公司開立之SEA WAYBILL提單,而上訴人提領系爭車輛仍依進口報單所附UFS公司開立B/L提單等語,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易為國際貿易習慣云云,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V公司就駐外單位所詢事項,並未回覆;而國外供應商對於駐外單位之詢問,亦未回應。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原申報交易價格即上訴人進口申報繳驗之發票所載交易價格,難認為真實,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系爭車輛並非新車,而使用過之舊汽車,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因此被上訴人亦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核估;上訴人雖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惟核其銷售日期距進口日期已逾90日,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核定完稅價格;使用過之舊汽車價值並非以其生產成本或費用核估,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核定完稅價格。(四)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車輛後,於104年7月3日出賣予第三人禾家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金額為2,500,000元,遠低於網路查得2013年式GMC SAVANA 6.0(行車里程900公里)一般車款售價3,880,000元,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售價真實性尚難採信。又依系爭車輛進口報單所附「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6、10、18、20、23及32項等可知,系爭車輛為加有改裝配備之改裝車,並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另於104年5月21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相關資料照片請車輛進口商專業鑑價人員鑑價,認為系爭車輛合理進口行情價為FOB USD61,000-63,000/UNT,因此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點第1項第3款等規定,核定本件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FOB USD61,000/UNT,並非無據。且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由國內第一銀行匯款USD30,400給M公司;但104年1月19日,則匯款USD74,000給V公司;上開匯款予V公司之時間與本件申報系爭車輛進口時間相近,而所匯款項復與上開鑑價人員鑑價相近,足證本件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FOB USD61,000/UNT,屬合理市場價格。況本件駐外單位網路查詢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MR)有關2014 GMC G2500 VAN 2WD FF V標準規格之舊車不同時間售價,在USD46,500至62,000間,其中相同年份、款式,哩程相近之車輛,價格則約為USD 57,000至62,000間,核遠高於上訴人主張之發票價格USD31,800元,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發票USD31,800元價格為合理價格云云,並不足採。(五)上訴人101年3月23日委託松信報關行申報進口系爭車輛(舊汽車used car)經查核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繳驗不實之發票,而逃漏關稅、營業稅、貨物稅,並經被上訴人以101年第00000000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罰鍰,及追徵稅費及命補繳貨物稅等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於上開處分發生後五年內為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497,13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003,022元(含進口稅332,504元、貨物稅669,75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60元;又營業稅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皆已補繳);另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333,789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43,392元;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規定,裁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倍之罰鍰計304,73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對本件之審查意見,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開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及參加人命為辯論,雖訴願卷將該鑑定審查意見書列為不可閱覽之資料,惟依法不可閱覽之資料,如經言詞審理時提示命為辯論,則上訴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尚無受影響。」(本院93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依該判決之反面解釋,如原審法院同意列為不可閱覽之資料,而於言詞審理時未為提示並命為辯論,則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已難謂無受影響。本件原判決於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所提出諸多卷證資料,於無正當理由下禁止上訴人閱覽,復於言詞審理時未提示命上訴人為辯論,業已嚴重妨害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二)本件原判決於判決書上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所匯款項74,000美元,與V公司之間與本件申報系爭車輛進口時間相近,而所匯款項與鑑價人員之鑑價相近,因此認實際交易價格為61,000美元。然查:上開74,000美元匯款,上訴人於匯款時,已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載明,本件交易屬未進口交易,故此次74,000美元之匯款,係購買尚未進口,仍在國外之車輛;且上訴人此次匯款所購買車輛係2015 INFINITI QX80,此有VANTAGE MOTORS公司出售證明可資證明,與本件購買之2014 GMC SAVANA 2500不同,而該輛2015 INFINITI QX80,上訴人亦同樣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報關進口。惟原判決於審理期間,除從未論及上訴人前開匯款事宜,亦未於審理期間詢問上訴人,復未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即遽為此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足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按國際運送就提單部分,有大提單(或稱主提單)、小提單(或稱分提單)之分;本件三達通運就本件車輛之運送所提供OOCL所出具計有SEAWAY BILL(即為大提單)、BIL

L OF LADING(即為小提單)兩種,而依SEAWAY BILL大提單上之SHIPPER/EXPORTER(即託運人)欄為V公司,而CONSIGNEE(即受貨人)欄為三達運通,其所表彰者僅係表示託運人為V公司,受貨人為三達運通,可見SEAWAY BILL大提單上並無表彰實際出賣人及實際買受人,則原判決認V公司為實際出賣人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本件之大提單觀之,V公司所託運之貨物,除上訴人託運之車輛外,尚有其他公司所託運之車輛及部分零件。另依三達運通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BILL O

F LADING(即為小提單),實際上之SHIPPER係MING & BEN公司,即係實際出賣人,買受人即為上訴人。且參酌上訴人依貨到付款約定及所匯30,400美元及MING & BEN公司所發立之相同金額發票,足堪認買賣雙方確係在於上訴人公司與MI

NG & BEN公司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主提單上記載,即率認V公司為出賣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情事,顯有錯誤。(四)V公司託運之貨物,依大提單上所示,除上訴人所託運車輛外,尚有其他公司所買受之車輛,再依分提單所載,本件託運之買受人除上訴人外,尚有TOP MAX AUTO CO., LTD及

TOP SKILL TRANSMISSION CO.,LTD兩家公司所買受之車輛,顯見本次託運,係屬所謂之併裝運送,亦即同一大提單上有多家買受人,而這三輛車輛之出賣人均為MING & BEN公司,惟原判決僅以大提單所示,即率認出賣人為V公司,顯與事實有背;原判決復未傳訊三達通運以明事實,卻率而論斷,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五)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18日,確實轉讓予V公司,惟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之車輛出售資料以觀,V公司之地址在9155 ARCHIBALD AVE .STE.901,RANCHO CUCAMONGA, CA,與A公司地址同一,而原判決亦認定V公司與A公司係屬同一;系爭車輛亦經A公司轉讓予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雖V公司未將車輛所有權登記予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然亦無法改變車輛實際所有人為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之事實。又依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之資料以觀,其公司地址係在17605 FABRICA WAY.STE J CERRITOS CA90703,與MING & BEN公司之地址相同,且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CH

IEN PEN CHEN,可見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與MI

ING & BEN公司,基本上並無二致,地址相同,負責人相同,然此事實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並無法得知,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後,究係何人託運,亦非上訴人所知。既A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而後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再於2014年11月7日出售MING & BEN公司,MING & BEN公司最後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惟MING & BEN公司又如何委託V公司託運等事實,均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惟上訴人以實際購買發票申報,何來不實之可言,原判決之認定,顯有未盡調查而遽斷之違法。(六)本件系爭車輛交易,依三達運通所提出之小提單所示,其上明確載明賣、買雙方分別為MING & BEN公司與上訴人無訛,再參酌上訴人依貨到付款約定匯款30,400美元予MING & BEN公司,MING & BEN公司亦確有開立同等金額之發票予上訴人,而上開金額又核與進口報單所載金額相符,堪認系爭車輛買賣雙方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MING & BEN公司無誤。從而上訴人按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報稅,何來違章情事。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車輛主提單上運送人欄所載V公司,而未進一步查核V公司有無開立系爭車輛發票予上訴人,或查核MING & BEN公司之發票有何不實,即率認上訴人主張賣方為MING & BEN公司不符,從而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情事,原亦據此以認定,顯有錯誤等語。

六、本院按: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又「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二)原判決以:依本件承攬運送人三達通運有限公司提供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運送提單(即OOCL公司開立之SEAWAY BILL,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而該SEAWAY BILL上SHIPPER/EXPORTER(即出賣人)欄位記載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口人即出賣人為VANTAGE MOTOR公司(即V公司);次依系爭車輛原廠證明書、車輛所有權證(CERTIFICATE OF TITLE)及CARFAX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26日以新車狀態交付B公司,B公司旋即於網路上出賣,於同年10月3日出賣予Q公司(售價USD74,275,車輛里程數為13英哩);Q公司再於於同年10月14日轉讓予W公司;W公司於同年10月18日再轉讓予V公司(V公司受讓當時車輛里程數115英哩);因認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為V公司,而非M公司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除OOCL公司開立之SEAWAY BILL(即原始提單)外,上訴人尚提出UFS公司開立之BILL OF LADING(即小提單),其上記載SHIPPER/EXPORTER為M公司,而上訴人亦將系爭貨款匯給M公司,M公司亦開立同額之發票,則上訴人主張M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為何不足採?原判決並未明確交代。又依本件之原始提單觀之,V公司所託運之貨物,除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車輛外,尚有併單託運之3部車輛及部分零件,則該3部車輛及部分零件之實際出賣人是否均為V公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3部車輛之BILL

OF LADING(即小提單,見上證6號),其上記載之出貨人(即出賣人)及受貨人(即買受人)是否為真?原判決亦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認V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主張國際運送就提單部分,有大提單(或稱主提單)、小提單(或稱分提單)之分,本件三達通運就系爭車輛之運送所提供OOCL所出具計有SEAWAY BILL(即大提單)、BILL OF LADING(即小提單)兩種,而依SEAWAY BILL大提單上之SHIPPER/EXPORTER(即託運人)欄為V公司,而CONSIGNEE(即受貨人)欄為三達運通,其所表彰者僅係表示託運人為V公司,受貨人為三達運通,可見SEAWAY BILL大提單上並無表彰實際出賣人及實際買受人,則原判決認V公司為實際出賣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是否可採?自應由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

(四)依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原處分卷1附件11),M公司雖始終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查與V公司同一地址及連絡電話之A公司於2014年10月9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SENTECH INTERNATIONAL, INC(下稱S公司,見上證8號),S公司復於2014年11月7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M公司(見上證10號),而S公司與M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均相同(見上證9號),應係同一公司,若上開轉讓為真,則M公司雖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其仍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上訴人主張係M公司而非V公司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上訴人,似非無據;原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轉讓過程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未予查明審酌,僅憑原始提單之記載,即遽認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為V公司,而非M公司,亦嫌率斷。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傳訊三達通運以明事實,亦未進一步查明V公司有無開立系爭車輛發票予上訴人,或查核M公司之發票有何不實,即率認上訴人主張賣方係M公司為不可採,顯有未盡調查而遽斷之違法等語,即非無據。

(五)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匯款74,000美元予V公司,匯款時間與本件申報系爭車輛進口時間相近,而所匯款項與鑑價人員之鑑價相近,因此認定本件實際交易價格為61,000美元等情。惟查上開74,000美元匯款,上訴人於匯款時,已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見上證1號)載明,本件交易屬未進口交易,故此次74,000美元之匯款,係購買尚未進口,仍在國外之車輛;且上訴人此次匯款所購買車輛係2015 INFINITI QX80,此有V公司開立之裝箱單及發票可資證明(見上證2號),與本件購買之2014 GMC SAVANA 2500不同,而該輛2015 INFIN

ITI QX80,上訴人亦同樣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報關進口(見上證3號)。惟原判決疏未注意上開匯款之緣由,亦未於審理期間詢問上訴人或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或命兩造就上開匯款事宜為辯論,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等語,尚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