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吳家登
林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張雅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許啟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劉邦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義務人即被繼承人楊枝梅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遺產管理人)滯納遺產稅,於民國103年7月間移送被上訴人執行,就楊枝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原判決漏載桃園段○○○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598號、559號、587號○○區○○段○○○號及664號○○區○○段○○○號(663號及664號與977號土地,原判決均誤載為和平段)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42)辦理查封,並函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現事務所)為鑑價,該所於104年1月27日將估價報告書函送被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之鑑價為新臺幣〈下同〉230,404,800元),被上訴人將遠現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函詢臺北國稅局、遺產管理人及債權人意見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即底價),並以104年7月1日桃執己10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為公告,將8筆土地分別拍賣,訂於104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公開拍賣,系爭土地列為第3標,其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拍賣當日,僅上訴人共同出價5,608萬元投標系爭土地(上訴人吳家登投標應買88/420、林莉英投標應買2/420),其餘土地則無人應買。因上訴人所出價額已逾拍賣底價,被上訴人乃當場宣布由上訴人得標。嗣遺產管理人以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2,400萬元,遠低於230,404,800元之鑑價,有損當事人之權益而於104年8月13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審認後,以其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時,因誤算鑑定價額而有計算上之瑕疵,乃以104年8月13日桃執己10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含拍定);另以104年8月18日桃執己10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補充函)略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欣儀、楊欣澄及楊瑞玉已分別於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1日及95年4月18日遷出國外,系爭拍賣通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86條第1項等規定,查明彼等國外之住居所後再為送達,執行程序並非適法等語。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4年度署聲議字第144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鑑價結果僅供核定底價之參考,並非唯一標準,不能僅以底價低於鑑價,即認核定底價過低,應參諸個案實際拍賣情形認定,原處分以底價核定低於鑑價作為認定計算錯誤之理由,自有違誤。而行政執行之拍賣,係以執行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邀約引誘,故縱使原處分所稱計算錯誤為真,被上訴人核定底價僅係限制最低出價,並非買賣契約成交金額,計算上縱有錯誤,僅為要約引誘之錯誤,並非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錯誤,不構成契約內容,對買賣契約不生影響,債務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殊無撤銷拍定之理。且系爭土地僅上訴人出價投標,並無競相搶標之情形,顯見底價並無異常偏低之情。債務人於鑑價後、核定底價後,均受通知可表示意見,其對鑑價結果與底價存有落差,知之甚詳,卻遲未據以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自屬可歸責。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謂之計算錯誤無可歸責,且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一旦撤銷拍定程序,上訴人將受有支付違約金及喪失預期利益之鉅額損害。衡諸上情,不予撤銷拍定程序,對債務人、債權人及拍定人三方最為有利,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㈡拍賣當日除系爭土地外,其餘7標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本件已確定不可能發生因前順序(即前標)土地拍賣價金已足清償而撤銷後順序(即後標)土地拍定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僅以假設情形稱其核定之底價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惟究有何損害及其具體數額為何,被上訴人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倘第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另行估價拍賣,並非最低必以12,288萬元為底價;且債權人於未受清償前,得一再移送開啟執行程序,至拍定受償為止,故系爭土地究竟最終以何價格拍定尚未可知。被上訴人稱僅能以12,288萬元為底價拍賣系爭土地,未拍定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債務人云云,顯不足採。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底價之核定違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定底價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15點規定等語。惟,核定底價注意事項第4點僅規定核定底價應儘量與市價相當,非謂應與鑑價相當;且其第15點亦屬訓示規定,並無違反便得撤銷之法效果。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欣儀、楊欣澄、楊瑞玉等人雖戶籍上遭註記「遷出國外」,惟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渠等有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況送達予楊瑞玉之拍賣通知,尚經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故被上訴人向渠等本國戶籍地送達,並無不合。原處分補充函以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共有人之瑕疵為由,撤銷系爭土地拍定程序之理由,顯有違誤。況縱有未合法通知共有人之瑕疵,亦僅需補行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其程序即為適法而治癒該瑕疵,被上訴人撤銷拍定程序,洵屬無據等語。求為「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拍賣不動產核定底價之目的,在於限制應買人之最低出價,以免賤賣債務人不動產,損害其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執行機關對於不動產拍賣底價之核定,固有裁量權,惟並非可以恣意為之,仍須受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不得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依遠現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之鑑價為230,404,800元,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卻將底價定為2,400萬元,相差約近10倍,參考其他7宗土地之拍賣底價均略高於鑑估價值可知,被上訴人於核定系爭土地之底價時,確有因計算時少一位數而誤定為2,400萬元之錯誤,違反核定底價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15點規定致裁量瑕疵,應予撤銷。況執行程序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情事,義務人得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執行機關亦得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依職權予以撤銷。苟被上訴人底價核定無誤,將系爭土地第1拍之底價定為24,000萬元,縱使未拍定,經第3次減價拍賣,其底價仍有約12,288萬元,如最後無人應買,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義務人,益證如不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將對義務人之權益造成損害。㈡遺產管理人未於系爭土地開標當天到場,而依拍賣公告附表1備記2之記載,本件應依序開標,而編號第2標之598號土地,原共有人鄭省三已於104年6月7日死亡,系爭拍賣通知卻仍以鄭省三為應受送達人,而未向其繼承人謝玉秀、鄭豊霖、鄭佳茹及鄭鳳茹等人為送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6款之規定。另該號土地共有人楊欣儀及楊欣澄與系爭土地之另位共有人楊瑞玉等人之戶籍,均於系爭拍賣通知送達前皆遭註記「遷出國外」,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原應查明其國外住居所後,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或團體為送達,不得未經調查即認定「無法通知」,故被上訴人仍向其戶籍地送達,亦非適法。㈢系爭土地於拍定時,執行人員已當面告知將詢問共有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若經通知全體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結果,上訴人之投標是否有效,上訴人吳家登究能以共有人之身分應買多少應有部分,皆尚未確定,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縱與第三人黃俊騰因於104年8月12日簽訂「土地預訂購買切結書」,而須依約負賠償責任,亦與原處分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查封被繼承人楊枝梅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並函請遠現事務所為鑑價,該所於104年1月27日函送估價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其價格分別為27,697,800元(75-4號)、46,215,600元(598號)、230,404,800元(557號,即系爭土地)、4,267,200元(559號)、4,121,600元(587號)、5,436,660元(663號)、2,750,440元(664號)、2,175,702元(977號)。被上訴人於徵詢相關權利人之意見後,核定8筆土地之底價,分1標至8標拍賣,各標土地之底價依序為3,000萬元、5,000萬元、2,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660萬元、360萬元、300萬元。可知除系爭土地(第3標)外,其餘7標土地之底價,均略高於遠現事務所之鑑價;系爭土地之底價,不但未高於鑑定價格,且僅有鑑價之10分之1,堪認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係少算1位數致誤算鑑定價格,始與原本估定價值相差10倍,其因參考鑑定價格所核定之底價,亦因此產生極大誤差,屬於核定底價程序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含拍定),自有所據,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鑑價結果僅供核定底價之參考,並非唯一標準,底價僅係拍賣價格之最低標準,應買人得視實際情形出價應買,非必以底價拍定,自不能僅以底價低於鑑價,即認底價過低而撤銷拍定程序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原判決誤為10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與101年度台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25號及103年度抗字第1005號等裁定為據,惟上開裁判,無非就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依鑑定報告所核定之價格不當所為指摘,表示核定底價係執行法院之職權,鑑價僅供法院參考之見解。然遠現事務所受被上訴人囑託鑑定估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農業區之池塘,宗地條件為單面臨路,地勢凹陷、地形呈不規則狀、寬度及深度適中,面積為48,001㎡、公告現值為12,379元/㎡等條件,鑑定價格為230,404,800元,被上訴人參考鑑價時,基於錯誤認知所核定之價格,自失其憑據,誤差甚大,核無正當理由,容有違誤,上開裁判見解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目前實務上關於不動產之執行,主要係以公開投標之方式為之,而依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規定,核定拍賣底價應儘量與市價相當。另執行機關所公告核定之底價,性質上固屬要約引誘,然符合應買資格之應買人繳交保證金後參與投標,只要符合出價最高、已達底標者即為得標,從而底價數額之核定,難謂對當事人權益無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參考鑑價而核定底價時,基於錯誤認知少算1位數,致產生與鑑價相差約10倍之錯誤,對應買人最終標定價格產生重大變化,就債權人而言,其受有減少受償之損失,債務人亦受有清償不足之損失,可知此程序瑕疵已重大而無法達到實現強制執行之目的。爰本於誠信原則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之性質、歷經之程序等具體情事,平衡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及公益等情,原處分應無不合。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委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實務通說見解,執行法院所定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之最低數額,並未限制出價最高價額,底價之核定對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並無損害。原判決認定底價高低會損害債務人、債權人權益,除悖於實務通說見解外,亦無視拍賣市場係以自由競標產生最終拍定價格,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未具體指出債務人之損害數額,亦未就損害數額部分為調查及認定,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本件於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考慮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並應顧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然卻未就比例及誠信原則,為本件個案之涵攝適用,甚至將原本應權衡判斷之「拍定人因撤銷拍定所受損害」事項,托詞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另一個問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拍定前已可預見執行法院將以該底價進行拍賣,卻未據以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至拍定後始聲明異議,其顯有可歸責事由且違反誠信原則。反觀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且一旦撤銷拍定程序即將受有鉅額損害,債權人亦無法受到清償,原處分顯失公平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實有違誤。㈢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繳交保證金參與投標,並經由被上訴人宣布拍定得標,迺被上訴人卻出爾反爾,恣意稱本件底價核定損害債務人權益云云,以原處分撤銷拍定,實不符合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所為拍定之意思表示行為,並因此與他人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具信賴表現,且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本件拍定對於債務人、債權人既無損害,縱使核定底價有誤,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亦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況被上訴人於其他案件中向來之之見解,均如實務通說見解,即縱底價過低,對債務人不生損害,而不撤銷拍賣程序,本件卻以底價過低會對債務人產生損害而撤銷拍賣,顯係對本質上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審究,逕認原處分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以拍賣日當場拍定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需以該錯誤非為被上訴人自己過失為限,本件拍賣底價核定錯誤乃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原判決忽視民法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對於被上訴人自身之過失行為,僅以「重大瑕疵」一語即駁回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為行政執行機關,對底價之核定有相當經驗,於核定底價又已知悉鑑定價格,且自核定底價至拍賣公告日之期間,皆未對於底價有其他意見即為公告、拍賣且當場拍定,難謂無過失。況拍賣公告上就系爭土地關於價格部分,僅記載「最低拍賣價格」「保證金」等語,並無任何與鑑定價格有關之事項,上訴人無法自拍賣公告之客觀資訊分辨拍賣底價是否過低。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明顯之重大過失未詳加調查審認,將其過失轉嫁予上訴人承擔,實有違誤。另就債權人而言,上訴人應買價格已逾其債權額,並無減少受償之損失,就債務人而言,應買價格既已足夠清償債權額,自無受有清償不足之損失,已達實現強制執行之目的,原判決遽認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顯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強制執行乃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其屬公法請求權者,由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而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原則上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為查封,經由換價及分配等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請求。執行程序既係強制剝奪債務人之財產,即應遵守法律所定之程序規定,否則其執行程序難謂合法,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聲明異議。又土地為珍貴之資源,尤以臺灣係屬島國,地窄人綢,得予利用之土地面積愈來愈稀少,取得土地又可永久重覆利用,故就不動產所為之執行,對於所有人之權益影響較大,其所應遵守之程序自較一般動產之執行程序嚴格。是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定,行政執行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次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亦為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第6款及第7款所明定。此外,另為行政執行機關於拍賣不動產時,就底價之核定有所遵循,俾免損害債權人、債務人及相關權利人等權益,法務部亦訂頒核定底價注意事項,其第1點規定:「行政執行處拍賣不動產,應選任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行政執行處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以下簡稱底價)。第2點規定:「鑑價為核定底價之必要程序,行政執行處不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土地申報地價證明、稅捐機關之房價證明或其他資料而免予鑑價。」第4點規定:「核定底價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通知債權人(移送機關等)、義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第5點規定:「行政執行處對鑑定人之估定價格,得參考該不動產之房屋現值、公告土地現值、鄰近之房屋、土地市價、○○○區○○○○段、樓層別、得否點交、四周環境、內部裝璜設備、其他無形之價值、債權人(移送機關等)、義務人、抵押權人之意見等,以核定底價;必要時得另選任鑑定人重行估定價格。」第15點規定:「行政執行處核定之底價不宜低於估定價格。」上開核定底價注意事項乃法務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而頒訂,以供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程序遵循,未逾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受理執行事件時,自應依此規定辦理。
㈡經查,義務人即被繼承人楊枝梅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滯納遺產稅,經臺北國稅局移送被上訴人就楊枝梅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區○○段○○○號、557號、559號、587號○○區○○段○○○號及664號○○區○○段○○○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查封,並於103年11月7日函請遠現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鑑價,該所於104年1月27日函送估價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其價格分別為27,697,800元(75-4號)、46,215,600元(598號)、230,404,800元(557號,即系爭土地)、4,267,200元(559號)、4,121,600元(587號)、5,436,660元(663號)、2,750,440元(664號)、2,175,702元(977號)。被上訴人並通知臺北國稅局、債權人及義務人對遠現事務所之鑑價表示意見。嗣被上訴人參考鑑價內容核定底價後,於104年7月1日為拍賣公告,定於104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將上開土地分第1標至第8標拍賣,各標拍賣底價依序為3,000萬元、5,000萬元、2,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660萬元、360萬元、300萬元。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之底價,均略高於遠現事務所之鑑價;系爭土地之底價,不但未高於鑑定價格,且僅有鑑價之1/10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有關拍賣土地底價之核定,固為執行機關之裁量權,專業之
鑑價報告雖僅為參考標準,且底價僅為限制投標人出價之最低數額。惟依前所述,執行機關於核定拍賣土地之底價前,除必須踐行土地鑑價程序外,尚須徵詢相關人員之意見,並依核定底價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無非係避免土地遭賤賣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參諸一般實務上,除有具體實證之特殊情形外,執行機關均以鑑價報告為基準核定底價,苟出價太低致未拍定或無人應買,再依實際情形酌降底價續為拍賣。本件拍賣之8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均以鑑價為依據,並取其整數作為底價,惟獨系爭土地之底價定為2,400萬元,約為鑑價之1/10,比對鑑價230,404,800元觀之,參酌被上訴人就其餘土地之底價核定模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底價之核定,顯然欲採相同模式,即以鑑價為依據,並取其整數作為底價,然因位數誤算致系爭土地之底價僅定為2,4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拍賣公告之底價有誤寫致執行程序有瑕疵,尚非無據,原判決予以肯認,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至上訴人所舉案例大部分均非針對執行機關核定底價僅為鑑價1/10之具體個案為論述,故具體事實仍有不同,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悖於實務通說見解,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不足憑採。
㈣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既係以強制手段,剝奪義務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並經變價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自應踐行相關規定之程序,始符法律要求。故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乃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一旦執行程序有瑕疵,利害關係人即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並不以其確實受有損害為前提,亦與該等人員是否因可歸責而未能防範執行程序之瑕疵無涉。本件被上訴人雖已於拍賣期日宣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得標,然其核定系爭土地底價之程序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則基於錯誤之底價而為之拍定宣示,亦屬違法之處分,權利移轉證書既未核發,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遺產管理人乃義務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得依法異議。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具體指出債務人之損害數額,亦未就損害數額部分為調查及認定,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並未考慮上訴人撤銷拍賣程序所受之損失,顯失公平,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就比例及誠信原則,為本件個案之涵攝
適用,甚至將原本應權衡判斷之「拍定人因撤銷拍定所受損害」事項,托詞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另一個問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云云。惟,就本件而言,將價值2億餘元之系爭土地,以2,400萬元為底價予以拍賣,自不符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與其他7筆土地底價之核定方式,亦有違平等原則,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確造成鉅額損害,而被上訴人日後再行拍賣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仍得以參加應買,兩相權衡,原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與核定底價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等規定,論明強制執行涉及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之權益,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而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考慮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及應顧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所為指摘,並非有理。至其餘上訴理由或為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為其以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有僅涉及處分相對人;有不僅對相對人產生受益之效力,亦同時對第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前者僅涉及公行政及相對人間所謂「單面」之法律關係;後者則涉及公行政、第三人與相對人間所謂「多面」之法律關係。本件依被上訴人所為拍定宣示之效果,上訴人繳交價金完畢,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人雖得獲取價金以清償債務,然則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上訴人產生受益之效力,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屬上述所稱涉及公行政、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多面」法律關係。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是否有理,本件既屬涉及義務人法律關係之處分,審酌本件應保護之公益及義務人之利益應較上訴人應受保護之利益為大,被上訴人將其違法處分予以撤銷,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屬無違。㈥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執行機關代替債務人所為之買賣並無民法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