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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5號上 訴 人 楊文豪

楊庭應楊文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代 表 人 廖文賢

參 加 人 福德祀代 表 人 鍾仁里(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輔助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於民國54年1月14日以參加人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參加人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加以驗印核發證明,嗣被上訴人於54年1月27日以屏高鄉民字第000號公告徵求異議,並於同年6月21日核發驗印證明予○○○。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證明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有無效之原因,乃於105年10月3日具文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以高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其認為系爭處分有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已於105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105年10月12日以高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處分有效。足徵上訴人於起訴前,系爭處分業經被上訴人審認並非無效,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又訴外人○○○於54年所申報之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係屬錯誤,○○○申請時欠缺參加人之原始土地會員名冊資料,當時任高樹鄉○○村村長○○○、鄉民代表○○○、○○○、○○○、○○○等人提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認為有資料不符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仍違法於54年6月21日就參加人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核發驗印證明。上訴人雖為參加人之會員,因被上訴人已於54年6月21日就系爭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核發驗印證明,上訴人無法再重新申報正確之會員名冊,參加人亦因成員不合法而無法作成相關決議,縱貿然為決議,該決議亦屬違法,致使參加人處於長期懸而未決之狀態,並使違法申報會員名冊之人可藉由剔除與其不同觀點之人為會員,進而達到圖利自己及損害參加人多數會員之利益,亦有參加人之原會員因○○○故意漏列而受損所提之異議書可佐,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列明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推定屬重大瑕疵而無效。查神明會業務自45年起即由縣市政府受理管轄,鄉鎮市公所並無受理神明會之權限,故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就參加人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所為核發驗印證明之系爭處分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無效,且被上訴人105年3月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亦承認神明會管轄機關為輔助參加人。可知,神明會業務自45年起即由縣市政府受理,輔助參加人亦未曾授權,鄉鎮市公所並無受理神明會之權限,故系爭處分即屬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無效。(三)又所謂特別代理人應係與無訴訟能力人間未存有利害衝突之公正不偏頗之客觀第三人方可擔任,○○○違法申請不實之參加人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其後代子孫鍾仁里亦為不實之申請,鍾仁里顯然無法公正客觀的執行職務,而不適任參加人特別代理人一職等語,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省政府45年5月30日(45)府民一字第00000號令,可知,神明會管轄機關為輔助參加人即屏東縣政府。上訴人引用輔助參加人84年11月25日84屏府民禮字第000000號函認為系爭處分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但輔助參加人業以85年6月10日85屏府民禮字第00000號函撤銷前開84年11月25日函,故上訴人所訴,不足採信。(二)次按「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亦有明文。輔助參加人於99年11月15日公告更正參加人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徵求異議,乃基於認定被上訴人於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證明為有效,故受理變更申請並予以公告,是被上訴人於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證明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效。(三)按內政部99年9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亦有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於54年間是否經輔助參加人授權,因事隔50年以上,所有資料原件已遺失或銷毀,即便有授權亦無資料可查,非達明顯瑕疵則不應令該處分無效,系爭處分應有效。(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54年1月27日公告之參加人會員名冊,其中會員之一○○○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上訴人繼承○○○於參加人之會分,對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查:1.被上訴人54年1月27日公告之目的在於徵求異議,且臺灣省政府45年5月30日(45)府民一字第00000號令規定:「二、神明會之信徒名冊,應抄發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限期(此項限期不得短於1個月)徵求異議,…,無人提出異議時,始可以1份加蓋縣市(局)政府印信,發還原申請人,作為憑證。」準此,該公告本身並無確定權利與否之法律上效果,其目的僅在通知參加人會員或信徒及利害關係人行使權利,並不因此發生法律效果,自不能證明○○○為會員。2.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因未取得輔助參加人授權而無效,同理,被上訴人於54年1月27日所為之公告亦未取得授權也應無效,上訴人主張核發會員名冊無效但公告有效,有明顯矛盾。是上訴人已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輔助參加人前以99年8月30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內政部請求釋示下列疑問:「說明:

…二、本縣○○鄉00000000000000鄉○○○000號公告神明會福德祀不動產目錄及會員名冊徵求異議(申請人○○○),案經5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公所復於54年6月21日以高鄉民字第000號公告經公所驗印後,發給證明(如附件)。三、本案鄉公所核發驗印之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是否得認定為已向該管鄉公所申報清理有案之神明會,其登記事項變動得由本府依規定逕予受理憑辦,因涉法令適用疑義,惠請釋示。…。」嗣內政部以99年9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輔助參加人,略以:「說明:…二、…惟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亦有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情形。本案經查『福德祀神明會』業經高樹鄉公所於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在案,應認定已為申報清理有案之神明會,該神明會倘發生變動(如管理人、會員或信徒等變動),自應由貴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足認被上訴人於54年1月27日依○○○之申請,公告參加人之不動產目錄、會員名冊及於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之會員名冊、不動產目錄,均屬合法有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顯無理由。(二)上訴人雖以輔助參加人84年11月25日84屏府民禮字第000000號函,主張系爭處分無效,惟查上開輔助參加人84年11月25日函所為行政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85年5月21日85府訴三字第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並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輔助參加人乃以85年6月10日85屏府民禮字第00000號函將該處分撤銷,故上訴人主張輔助參加人已將系爭處分撤銷,且系爭處分確屬無效,實不足採。(三)再查54年被上訴人就訴外人○○○申請核發參加人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驗印證明而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期間,曾就村長○○○、鄉民代表○○○等人所提異議召開協調座談會,然當時(54年3月13日)異議人均未出席,被上訴人再次通知異議人限期5日內提交憑證,異議人仍未提供,被上訴人遂以無人異議而於54年6月21日完成驗印程序,故驗印程序並無任何瑕疵。(四)上訴人楊庭應為訴外人○○○之子,上訴人楊文豪、楊文國等2人為○○○之孫,依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驗印之參加人會員名冊,○○○係參加人之會員,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號土地為其會分權之土地,上訴人主張○○○所有上開土地之會分權於○○○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則上訴人實係因被上訴人於54年6月21日驗印之會員名冊而得主張其為參加人之會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無效,實不啻否認○○○為參加人之會員,進而等同否認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會員。果爾,上訴人實無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對上訴人實無利益可言,其本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其曾就參加人申報會員或信徒名冊變動疑義一案,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99年9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福德祀神明會』業經高樹鄉公所於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證明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在案,應認定為已申報清理有案之神明會,…。」等語。至於54年間辦理神明會業務之權限機關,因年代久遠,一些紙本資料已過保存期限,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權限辦理,已查無資料等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經查,被上訴人前於54年1月27日以屏高鄉民字第000號公告:「案由:為神明會福德祀派下員公告併徵求異議由。一○○○鄉○○○段○○○○小段00號等149筆土地所有權原管理人…等4人均已先後死亡現由掌管人○○○需變更登記而申請證明前來。二、茲將該神明會福德祀現有派下全員暨不動產目錄及○○○受讓原各派下員權利名義列後於5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為公告期間如有對其不動產權利糾葛者在公告期間內提據異議否則期滿後當發給證明。…。」徵求異議,嗣於公告期滿無異議後,遂於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予申請人即參加人代表人○○○。嗣至99年4月16日參加人會員鍾仁里等19人推舉鍾仁里為申報人,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更正參加人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經輔助參加人於99年11月15日屏府民禮字第09902801711號公告參加人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件,徵求異議,期間為1個月,訴外人○○○及上訴人楊文豪等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輔助參加人遂以100年1月14日屏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鍾仁里、○○○及上訴人楊文豪等人,認此案未涉及土地權利爭議,非屬土地權利爭議調解事項,故請其依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8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如異議內容涉及會員身分權利部分,非屬土地權利爭執,宜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處理」辦理;訴外人○○○及上訴人楊文豪等人遂分別於100年4月18日及101年7月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惟○○○因未繳裁判費,於100年10月18日遭屏東地院裁定駁回,另上訴人楊文豪等人則於103年8月28日撤回民事訴訟。其後,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對前揭輔助參加人99年11月15日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公告為非行政處分為由,以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輔助參加人遂以異議事項已不存在為由,於106年1月13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0號函驗印參加人更正後現會員名冊(含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次查,訴外人○○○為參加人之會員,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楊庭應為訴外人○○○之繼承人,上訴人楊文豪為訴外人○○○之再轉繼承人,上訴人楊文國為訴外人○○○之代位繼承人,惟就○○○為參加人會員身分及土地權利部分,因○○○死亡而發生變動,惟其繼承人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更正。又兩造及參加人對訴外人○○○為參加人之會員及其使用管理土地為重測前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號土地,暨上訴人楊庭應為訴外人○○○之繼承人,上訴人楊文豪為訴外人○○○之再轉繼承人,上訴人楊文國為訴外人○○○之代位繼承人乙節,並無爭執,則縱使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參加人會員身分及會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高鄉民字第000號證明訴外人○○○為參加人之會員及其使用管理土地為重測前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號土地,難謂有何權益遭受侵害,至於上開被上訴人驗印證明是否有侵害其他人之會員身分及會分,則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渠等雖為參加人之會員,因被上訴人已於54年6月21日就系爭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核發驗印證明,上訴人無法再重新申報正確之會員名冊,參加人即因成員不合法而無法作成相關決議,致使參加人處於長期懸而未決之狀態,並使違法申報會員名冊之人可藉由剔除與其不同觀點之人為會員,進而達到圖利自己及損害參加人多數會員之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云云,自無可取。(二)復按臺灣省政府45年5月30日(肆伍)府民一字第00000號令:

「神明會之信徒名冊,應抄發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限期(此項限期不得短於1個月)徵求異議,逾期經各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呈報,無人提出異議時,始可以1份加蓋縣市(局)政府印信,發還原申請人,作為憑證。」又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9月21日67民一字第00000號開會通知:「開會事由:為研商祭祀公業神明會業務應否改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說明:㈠神明會業務自45年起即由縣市政府受理迄今。至於祭祀公業業務,最初係由鄉鎮市公所受理,迨自57年起因地方關係,易於發生困擾,乃規定由縣市政府受理。…。㈢嗣據臺北縣政府67年9月8日北府民一字第000000號函略以:『本縣地方遼闊,為加強便民措施起見,祭祀公業、神明會業務自66年11月1日起改由各鄉鎮市公所試辦1年,試辦結果,績效良好。並於67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於本府第一會議室召開各鄉鎮市公所民政業務研討會,研議結果,咸認鄉鎮市公所對於承辦祭祀公業、神明會業務足以勝任且於加強便民措施方面,反應良好,請准自67年1月1日起歸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以資便民。』」。綜上,可知神明會業務自45年起即由縣市政府受理,惟仍有縣市政府自行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神明會業務之情形。查,被上訴人前於54年1月27日以屏高鄉民字第000號公告參加人派下全員暨不動產目錄及○○○受讓原各派下員權利名義,徵求異議,嗣於公告期滿無異議後,遂於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予申請人即參加人代表人○○○。嗣至84年間訴外人鍾紹光持上開被上訴人54年間之公告及驗印證明等資料,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核發參加人信徒名冊,經輔助參加人審查結果,援引前揭臺灣省政府令釋及開會通知,認神明會業務自45年起即由縣市政府受理,上開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核發之驗印證明程序有瑕疵,而駁回該申請案,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由輔助參加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參加人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之證明,雖因年代久遠,當時輔助參加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受理神明會業務,已不可考。惟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未經輔助參加人授權受理神明會業務,然依前揭法令及說明,神明會業務非不得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54年間並無法令規定神明會業務為「專屬管轄」,鄉鎮市公所受理神明會業務,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可言;且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作成之驗印證明(行政處分)之瑕疵亦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之情形,故亦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致無效之程度,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此由嗣後參加人會員鍾仁里持被上訴人54年1月27日屏高鄉民字第000號公告及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更正參加人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時,輔助參加人於99年8月30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得否以上開被上訴人驗印之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認定參加人為已經清理有案之神明會;嗣經內政部於同年9月10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案經查『福德祀神明會』業經高樹鄉公所於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在案,應認定為已申報清理有案之神明會,如該神明會倘發生變動(如管理人、會員或信徒等變動),自應由貴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輔助參加人依據上開被上訴人驗印證明等資料,已於106年1月13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0號函驗印參加人更正後現會員名冊(含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等情觀之,本件神明會業務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均承認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參加人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證明之效力,益證該證明之處分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神明會業務自45年起即由縣市政府受理管轄,鄉鎮市公所並無受理神明會之權限,故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就參加人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所為核發驗印證明之行政處分當屬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自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七、上訴意旨略謂:(一)神明會辦理清理程序是否合乎流程、正當合法,且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與神明會之會員所屬地位、所享權益密不可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訴之利益,為保護規範所及,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審遽以系爭處分對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權益無受侵害之虞,及其他人之會員身分、會分等皆非上訴人所得主張,就該法律狀態正確性、嗣後神明會會員決議、會分等權益恐有懸而未決、遭違法排除乙事置之未論,顯已違反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105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關於保護規範理論所揭示之訴權救濟範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既未經授權處理神明會之權限,又未提出任何經授權之證明,系爭處分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審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為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竟於法律文義範圍外,再次限縮該條款之適用範圍,顯與法令相違云云。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第3項)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第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查訴外人○○○為參加人之會員,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楊庭應為訴外人○○○之繼承人,上訴人楊文豪為訴外人○○○之再轉繼承人,上訴人楊文國為訴外人○○○之代位繼承人,惟就○○○為參加人會員身分及土地權利部分,因○○○死亡而發生變動,惟其繼承人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更正。又兩造及參加人對訴外人○○○為參加人之會員及其使用管理土地為重測前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號土地,暨上訴人楊庭應為訴外人○○○之繼承人,上訴人楊文豪為訴外人○○○之再轉繼承人,上訴人楊文國為訴外人○○○之代位繼承人乙節,並無爭執,則縱使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參加人會員身分及會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高鄉民字第000號證明訴外人○○○為參加人之會員及其使用管理土地為重測前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號土地,難謂有何權益遭受侵害。至於系爭處分是否有侵害其他人之會員身分及會分,則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處分(即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就參加人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所為核發驗印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逕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為保護規範所及,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第105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均為建築執照事件,因其非適格之原告當事人遭判決駁回確定,案情有異,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其中第6款已明定「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就本件之核發驗印證明,並無法規規定「專屬」屏東縣政府。原判決已論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為無效;所謂「違背法規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專屬管轄」,行政院版草案第95條第6款,原稱為「土地專屬管轄」。至於何謂「專屬管轄」或「土地專屬管轄」,則皆未有進一步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所謂之專屬管轄。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由該條規定之內容獲得啟示。依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2項第3款,無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者,則係涉及不動產或與一地域相結合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事件,由該不動產或該地域在其轄區之行政機關具有土地管轄。因此,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之專屬管轄,雖不再限定為土地專屬管轄,但除法規直接明定其他之專屬管轄外,仍應作上述土地專屬管轄之理解。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其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依據臺灣省政府45年5月30日(肆伍)府民一字第00000號令、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9月21日67民一字第00000號開會通知之內容,可知神明會業務自45年起即由縣市政府受理,惟仍有縣市政府自行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神明會業務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前於54年1月27日以屏高鄉民字第000號公告參加人派下全員暨不動產目錄及○○○受讓原各派下員權利名義,徵求異議,嗣於公告期滿無異議後,遂於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予申請人即參加人代表人○○○。嗣至84年間訴外人鍾紹光持上開被上訴人54年間之公告及驗印證明等資料,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核發參加人信徒名冊,經輔助參加人審查結果,援引前揭臺灣省政府令釋及開會通知,認神明會業務自45年起即由縣市政府受理,上開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核發之驗印證明程序有瑕疵,而駁回該申請案,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由輔助參加人另為處分。是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參加人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之證明,雖因年代久遠,當時輔助參加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受理神明會業務,已不可考。惟縱使被上訴人未經輔助參加人授權受理神明會業務,然依前揭法令及說明,神明會業務非不得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54年間並無法令規定神明會業務為「專屬管轄」,鄉鎮市公所受理神明會業務,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可言;且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作成之驗印證明(行政處分)之瑕疵亦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故亦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致無效之程度,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此觀內政部於99年9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輔助參加人依據被上訴人驗印證明等資料,於106年1月13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0號函驗印參加人更正後現會員名冊(含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等情觀之,本件神明會業務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均承認被上訴人54年6月21日核發驗印參加人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證明之效力,益證該證明之處分並非無效等語。核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處分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及就原審所為論斷為指摘,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