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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3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廸立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等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0000000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委託上訴人經營○○○○公園,期間自簽約日起算10年。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大量發行預售票一案,於102年7月18日與上訴人召開投資爭議協調委員會,決議略以:「…二、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同意限期提出可充分降低縣府承擔相關風險之具體改善措施,提送縣府審核。三、該具體改善措施若經縣府審核符合縣府規範、達到縣府承擔風險降低之目的與標準,則此次預售票發行事件以一般違約認定之。四、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並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提出「民間廠商逕發行仍於市面流通預售票券-風險降低改善【修正計畫】」(下稱系爭改善計畫)在案。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指揮履約管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就上訴人之營運進行不定期督導作業時,發現上訴人有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逕發行販售3種預售票種等情,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構成重大違約,被上訴人乃先後以105年5月27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6月29日府旅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按系爭投資契約第12.5條第2款(4)規定,以105年8月10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5年8月17日起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依促參法第53條及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接管營運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8月18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強制接管(接管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促參法第53條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須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始得終止契約後為強制接管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無「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等情事,所涉者,僅是否有「違反投資契約」;而系爭投資契約經雙方約定為「私法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是否得終止契約,應回歸系爭投資契約之範疇。(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依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暨自行所提之風險改善計畫,已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7款之重大違約事由;惟查該次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決議未經提送協調委員會認定,其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投資契約仍有效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強制接管,原處分應予撤銷。(三)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上訴人即函送「自推2人委員名單」及「共推3人委員建議名單」,嗣被上訴人工商旅遊處於101年11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廸立詢問:「雙方共同選任3人部分:101年10月29日貴公司業以101北輕字第01003號函,提送20位建議共同聘任委員名單至府,惟本府基於提高本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層級,貴我雙方建議之共同聘任委員名單中,增列本府之一層主管(副縣長、秘書長),惠請貴公司合意予以確認,並電郵回復本府」,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廸立回覆「同意」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廸立僅係同意「增列被上訴人一層主管進入共同委員之建議名單」之中,至於該被上訴人一層主管能否被選任為「3名之共同委員」,尚有待之後之遴選,是在3名共同委員尚未選出前,沒有「由該3名共同委員中選出召集人」可言。縱認前揭電子郵件為雙方已同意被上訴人一層主管擔任共同委員,該封電子郵件也完全沒有同意由被上訴人一層主管擔任召集人之文義,仍需依系爭投資契約附件2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1項規定,選出召集人。是被上訴人未踐行遴選共同委員及召集人之程序,也未曾通知上訴人第一屆委員之人選為何,逕將其副縣長○○○納入為共同委員,復對於雙方102年間所發生之履約爭議,自行以召集人身分召開102年7月18日之協調會。該次協調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其決議不存在。且針對該次協調會議,被上訴人102年8月5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決議內容,後竟遭被上訴人102年8月20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擅自更正,該次會議應自始不存在而不生效。(四)兩造於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4日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中,二度合意依契約規定送協調委員會作出決議,如果無法作出決議,即進入仲裁,可證雙方已不問102年7月18日協調會及102年10月18日提送被上訴人之系爭改善計畫。雙方履約真意還是要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7款,始能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未提送協調委員會,該停止條件未成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此可參「105年2月19日『0000000公園營運、移轉(OT)案』履約管理工作會議紀錄」決議兩造約定要先提送協調會認定是否為重大違約。被上訴人故意拒不進行協調委員會,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7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之事由。(五)至發行票券之方式,依系爭投資契約為「營運移轉(OT)」、「私法契約(自治)」之精神,本應由上訴人自行營運,然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發行票券多所干涉,初期以其內部一層主管人員控制協調委員會之召開、自行更正決議內容,後期根本阻撓拒不召開。甚者,對於上訴人105年7月29日所主張已收回大部分票券之改善情形,悍然以105年8月2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將俟重大違約改善後,再行召開協調委員會」。是不論在程序或實體上,被上訴人均有違公平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其強制接管具違法性應予撤銷。(六)另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負責人王廸立於103年8月6日與他人簽立借款同意書所載:「乙方以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公園經營權利)股權65%作為抵押擔保」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3款之情事,然該同意書為「自然人王廸立」所簽立,而非「王廸立代表上訴人(法人)」所簽立,非屬上訴人(法人)之行為,上訴人(法人)並無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3款之情事,被上訴人無終止契約之權。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發行票券,擅自對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讓與或其他處分之情事,然上訴人並未將對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讓與○○○○公司,○○○○公司係上訴人之合作對象而已。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3款之終止契約,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之雙方共同選任之委員依系爭投資契約之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應由雙方共同選任。上訴人當初亦有提出共同選任之委員建議名單,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曾以電子郵件徵求上訴人同意將共同選任委員名單中,增列宜蘭縣政府之一層主管(副縣長、秘書長)為兩造合意選任之共同選任委員,並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回覆「同意」。且依照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設置規範,於上訴人提出之選任建議名單中,被上訴人同意選任之人選,即為雙方共同選任之人,故3位共同選任委員即為當時宜蘭縣政府○副縣長○○、○委員○○、○委員○○。是系爭投資契約之協調委員會組成成員,於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開會期日,即已選任由○副縣長○○,擔任協調委員會召集人,有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簽到冊可供參,故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踐行遴選共同委員及召集人之程序,未曾通知上訴人第一屆委員之人選為何云云,顯無理由。(二)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系爭投資契約第15.1.2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對於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並無於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三)對於上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曾以102年8月20日函文載明更正記錄之說明:「旨揭記錄前於102年8月5日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號函諒達,因部分文字誤植予以修正」,可證上訴人辯稱決議內容遭到擅自更改而自始不存在而不生效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對於更正決議內容,亦不曾於收受後20日內提出異議,更於102年10月18日函文檢送上訴人依照決議內容提出修改計畫予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已對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結論,為承諾之意思實現,方會依照決議內容提出相對應之修改計畫,豈容於時隔兩年多之久,方改口辯稱該次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開而不生效?且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5.1.2條第3款規定,雙方均應依協調方案履行,亦即該次決議之效力業已確定合法有效,乃系爭投資契約對協調委員會決議效力之明文約定;復依照此條款之約定,縱使決議有瑕疵,只要於20日內未經書面異議,其瑕疵亦已治癒。(四)按促參法第12條、系爭投資契約第5.5條營運基本原則第5.5.1條前段及第5.5.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依營運執行計劃書之內容營運本計畫,且應於營運開始前及每年年底前提送年度營運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備查。再按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乙方之重大違約規定,上訴人於102年5月前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發行預售票,早於102年7月18日經協調委員會決議提出改善計畫,協調委員會決議結論並清楚載明:「…

四、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然於105年1月29日被上訴人指揮本計畫履約管理機構○○公司人員至本計畫營運地點就上訴人之營運進行不定期督導作業,竟於營運地點之森林風呂售票櫃台發現3種上訴人從未於營運執行計劃書、年度營運計畫、亦不符合前引具體改善計畫之票種;且3種票券之票面、格式、發行人、有效期限均不相同,上開查獲之票券,未依前引具體改善措施事項,導入票務系統、執行票卷總量發行管制及依法辦理履約保證等,故按照上開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此等未依投資契約及相關法令擅自發售票券之行為,嚴重影響本計畫營運,且情節重大,依照系爭投資契約12.4條第7款規定,已構成重大違約無疑。(五)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7.2.2條經營權利金之規定,上訴人未將私售票券列入應提交被上訴人之年度營運計劃書,恐未如實登載該部分之營運收入,並將之納入財報、依約如實繳納本計畫之營運權利金,則上訴人亦已構成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4款規定之重大違約事由。(六)上訴人負責人王廸立於103年8月6日曾與他人簽立借款同意書,同意書內容載明:「乙方以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公園經營權利)股權65%作為抵押擔保。」由此可證上訴人有擅自以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設定負擔,作為借款抵押擔保之情事,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3款,擅自以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設定負擔之重大違約事由。(七)上訴人既有前開諸多重大違約情事,不論係依照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3款或第12.4條第7款,及上開協調委員會決議結論,上訴人皆已構成系爭投資契約之重大違約。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兩次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惟上訴人皆未行改善,被上訴人始於105年8月發函,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故系爭投資契約業於105年8月17日起,合法終止。(八)另上訴人之訴願理由雖主張其擅自售票、換票行為無涉營收云云,然依照系爭投資契約第7.2.2條經營權利金規定,上訴人擅自發行票券之行為係違反系爭投資契約明文「上訴人應依約繳納1%營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實質上係等同恣意處分政府資產,以圖利上訴人本身。復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可發行贈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要求其補正履約保證金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即可發行贈票云云,與實情不符。(九)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前開重大違反系爭投資契約及其他違法事由,該等重大違約情況顯然侵害公益及廣大消費者權益,為免上訴人該等重大違約情況持續,被上訴人始以原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前,配合辦理現場點交及一切接管作業。

上訴人並未配合辦理點交作業,被上訴人乃依原處分所載明之強制接管處分內容,依照促參法第53條、接管營運辦法第3條及系爭投資契約之規定,強制接管○○○○公園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一)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並非不存在:⒈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受委託經營○○○○公園,因上訴人未得同意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發行預售票,雙方依系爭投資契約附件2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於102年7月18日就系爭投資爭議,召開協調委員會,經決議(略以)「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應限期提出改善措施,提送縣府審核。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若再違反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嗣上訴人提出系爭改善計畫,該改善措施事項包含須設立票務管制機制,每1張票券均應有流水號,以備查核,且應提供符合消保法規要求之履約保證機制,並應依契約規定繳納權利金。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發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逕發行販售3種預售票種,上訴人顯未依前述具體改善措施事項辦理,經被上訴人2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通知自105年8月17日起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並為維持○○○○公園營運之必要,依促參法第53條及接管營運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書強制接管(接管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經核並無違誤。⒉又查:⑴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1款規定「本委員會設置7人。雙方各自推薦2人…另雙方共同選任3人,召集人自該3位委員中選出…」,並未約定共同選任「委員、召集人」之「方式」,故只要名列上訴人所提出之建議名單中,經被上訴人同意(勾選)之人,即成為雙方共同選任之協調委員,且觀諸前揭「召集人自該3位委員中選出」之字樣,亦未載明召集人須由3位共同委員「互選」,亦無約定其他選出之方式,故由被上訴人在該3位共同委員中勾選(選出)之召集人,只要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未表示異議,即已符合共同委員及召集人之選任程序。且系爭投資契約第

15.1.2條第3款約定「任一方如有不同意協調方案者,應於收到決議文後20日內向協調委員會提出書面異議,則協調案不生效力,否則雙方均應依協調方案履行不得異議」,此所謂「協調方案」自包含作成決議文之共同委員、召集人資格,若雙方於收到決議文後20日內未就共同委員、召集人資格提出異議,表示同意共同委員、召集人之選任,即不得再就共同委員、召集人資格提出異議。⑵本件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上訴人即以101年10月29日101北輕字第01003號函檢送「自推2人委員名單」、及「共推3人委員建議名單(包括○○○、○○○)」,嗣被上訴人工商旅遊處於101年11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廸立詢問:「雙方共同選任3人部分:101年10月29日貴公司業以101北輕字第01003號函,提送20位建議共同聘任委員名單至府,惟本府基於提高本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層級,貴我雙方建議之共同聘任委員名單中,增列本府之一層主管(副縣長、秘書長),惠請貴公司合意予以確認,並電郵回復本府」,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廸立回覆「同意」,可知上訴人已然同意「增列被上訴人一層主管進入共同委員之建議名單」之中,被上訴人因而再從前揭上訴人提供之建議名單中,選出(勾選)副縣長○○○及○○○、○○○為共同委員,自已完成共同委員選任程序。又於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開會期日,被上訴人已選任當時之○副縣長○○,擔任協調委員會召集人,於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簽到冊上已記載「主持人:吳召集人澤成」,被上訴人曾以102年8月20日函文載明更正記錄之說明:「旨揭記錄前於102年8月5日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號函諒達,因部分文字誤植予以修正」,上訴人若對「更正決議之內容」或「共同委員、召集人選出程序」有所異議,自應於收受後20日內提出,不可能會依照該決議提出修改計畫,但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後20日內對於更正決議內容、「共同委員、召集人選出程序」提出異議,更於102年10月18日函文檢送依照決議內容所提出之系爭改善計畫予被上訴人,可證明上訴人當時已明知並同意○○○為共同委員及召集人,否則焉會依照決議內容提出相對應之改善計畫?(二)協調委員會已授權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上訴人有無重大違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為系爭接管處分並無違誤:⒈訊據證人即共同委員○○○於原審法院

10 6年7月5日準備程序證稱:「(問:請問證人你記得第二次的協調會是什麼時候嗎?)不知道,已經很久了。如果有錄音的話,聽錄音最準。」、「(問:證人所說的原證28所謂沒有授權縣政府徑自解約,是否是指限於沒有授權縣府直接解約?)對,應該是這樣。」,惟依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會議錄音光碟及其譯本,與會委員確已同意若上訴人再違反自己所提之改善措施時,授權被上訴人可逕行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違約,各委員不只是討論而已,上訴人主張該會議只有討論,沒有授權,被證2的會議記錄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⒉又被上訴人105年3月23日府旅規字第1050046987號函檢送之「105年2月19日『0000000公園營運、移轉

(OT)案』履約管理工作會議紀錄」決議雖為:「有關輕車公司販售未經許可票券,本府將依本案契約規定程序提送協調委員會」,但該次決議由來乃因履約管理機構○○公司人員於105年1月29日前往○○○○公園森林風呂售票亭要求查閱當日回收票券(即查證上訴人有無履行系爭改善計畫),因售票員工選擇供查閱之票券,○○公司人員覺得怪異,為何要選擇呢?才發現上訴人復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逕發行販售另3種預售票,也因此才會有被上訴人「105年2月19日『0000000公園營運、移轉(OT)案』履約管理工作會議紀錄」決議,該決議雖稱「本府將依本案契約規定程序提送協調委員會」,但並無「被上訴人放棄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授權」(即被上訴人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約定,也不表示被上訴人已「默示放棄」前揭協調委員會之授權,是只要上訴人未遵照系爭改善計畫,被上訴人即可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觀諸上訴人102年10月18日函文所檢送之系爭改善計畫包含「回收已發行之預售票、換發成含有票號之新票券、所有票券導入票務系統、就預售票金額繳納保全擔保、票務機制規劃」等措施,原因在於預售票券應提供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所要求之履約保證機制,且系爭投資契約第7.2.2條有經營權利金之規定,因上訴人未將私售票券列入應提交被上訴人之年度營運計劃書,上訴人恐未如實登載該部分之營運收入,並將之納入財報、依約如實繳納營運權利金,再者,上訴人乃利用公共資產發行泡湯預售票,人民可能誤信為被上訴人共同發行,嗣若上訴人資力不足無法履約,恐滋生人民向政府(被上訴人)索賠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提交系爭改善計劃後,復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販售另3種預售票」,該3種預售票之票面、格式、發行人、有效期限均不相同,顯然未依前揭改善計劃導入票務系統,未繳納保全擔保,且非在票務機制規劃之內,當然屬於上訴人未依系爭改善計畫履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依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授權,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提送協調委員會認定,並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5年2月19日履約管理工作會議決議與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事項並非同一議題,故有關上訴人販售另3種預售票之事項,不得適用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仍須提送協調委員會」云云,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未依照系爭改善計畫履行,而販售另3種預售票,已屬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7.2.2條經營權利金之重大違約,上訴人其餘行為如發行貴賓券、上訴人負責人王廸立與訴外人楊景琪簽立協約書允諾提供溫泉湯卷80萬張、王廸立於103年8月6日向陳信實借款1,500萬元並簽立借款同意書載明:「乙方以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公園經營權利)股權65%作為抵押擔保」,是否構成其他違約?是否須由協調委員會決議?均不影響就「上訴人販售另3種預售票」被上訴人逕以重大違約處理之合法性。⒊又被上訴人已經終止契約,並依促參法第53條及接管營運辦法第3條規定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原處分作成時已合於強制接管要件,縱使未來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乃處分後發生之新事由,為行政法院是否應受仲裁判斷拘束之問題,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影響。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促參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一、要求定期改善。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第53條規定:「(第1項)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第2項)依前條第1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接管營運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本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一、有本法第52條第1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二、有本法第53條第1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三、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第2項)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下稱民間機構)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5日: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五、接管人之權限。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諸多重大違約情事,依照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3款或第12.4條第7款,及上開協調委員會決議結論,上訴人皆已構成系爭投資契約之重大違約。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兩次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皆未行改善,被上訴人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故系爭投資契約業於105年8月17日起終止。被上訴人乃依促參法第53條及接管營運辦法第3條規定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三)惟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間機構有促參法第52條第1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或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之處分,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被上訴人業經「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為要件。本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業經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該項爭點,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即主張其業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嗣並提出仲裁詢問筆錄,則上開仲裁協會是否已作成仲裁判斷,確認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如已作成,該仲裁判斷是否確定?攸關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是否仍具有效力。如果系爭投資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下,被上訴人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所為強制接管之處分,即難謂有據。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被上訴人已經終止契約,並依促參法第53條及接管營運辦法第3條規定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原處分作成時已合於強制接管要件,縱使未來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乃處分後發生之新事由,為行政法院是否應受仲裁判斷拘束之問題,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影響。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尚嫌速斷,非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事實仍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又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