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53號上 訴 人 伍早登輔 佐 人 伍武國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伍子翼於民國56年11月10日設定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在案,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繼承取得耕作權後,復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2年10月24日登記取得案地所有權(水里地政事務所82年10月20日水登字第3170號、同月24日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嗣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判決)中所確認上訴人之父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與非原住民即訴外人張惟助簽有水田讓渡證書之事實,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南投地院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塗銷登記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中華民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塗銷登記二審判決)。其後,信義鄉公所於104年7月27日以信鄉農字第1040015869號函(下稱信義鄉公所104年7月27日函)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信義鄉公所上開處分內容疏略,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撤銷該處分。信義鄉公所遂於105年8月10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16549號函(下稱信義鄉公所105年8月10函)請被上訴人本於南投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核定機關之權責,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18681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嗣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原處分內容未見被上訴人究係囑託何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所謂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處分顯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又信義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早於102年11月1日即有訴訟爭議,且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判決業於103年3月26日為終局確定,被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6日方為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之行使,顯已罹2年時效期間。又上訴人係符合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經被上訴人進行實地查證後,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今被上訴人事後表示上訴人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當時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同意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又訴外人張惟助與上訴人之父伍子翼所簽訂之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因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非原住民之張惟助,屬違反民法第71條,即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上訴人繼承其父之耕作權時,該無效之水田讓渡證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法之處。又原處分以伍子翼業已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非以上訴人違反同條規定撤銷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顯於法不合。另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等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無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被上訴人遽以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顯無理由。且系爭土地由信義鄉公所依實際情形登載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現況使用情形記載「使用人:張惟助;……開始使用日期:58/6/4;是否合法使用:合法使用;狀態:目前正在使用」,信義鄉公所似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3條規定等情。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82年10月24日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與張惟助簽有水田讓渡證書,違反55年1月5日公布、80年4月10日廢止之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並於原處分說明二說明依據塗銷登記一審判決認定伍子翼有違法讓渡之事實,並依行政程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另因相關文件保存15年後銷毀,故僅能從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資料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2年10月24日,又塗銷登記一審判決並無以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及撤銷處分之相關文號而否認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及撤銷該處分之效力,是原處分已於說明事項內將本件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敘明。另依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判決及塗銷登記一審判決,其內容皆確認系爭土地有轉讓之事實,而上開2判決並係經司法機關於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攻防後所作成,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辦理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前,即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依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係有權撤銷之機關,並因信義鄉公所105年8月10日函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於105年9月6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規定。另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下稱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作業程序(四)及(六)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案件,經鄉辦人員於現地查明情事無誤後,陳報相關資料至縣市審核,被上訴人仍依據鄉公所審查資料進行書面審核,並無須至現地勘查,故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且倘申請人未能如實告知該筆土地業已轉讓,實難以查證申請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是否業已轉讓,系爭土地相關所有權移轉程序皆符合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於82年10月24日取得所有權時,應係依行為時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簡化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由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系爭土地發生依法應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之事實,依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係屬縣政府核定權責,是被上訴人就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係屬有權處分機關。㈡系爭土地前經伍子翼違法轉讓予非原住民張惟助之事實,業經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確定判決所認定,該等事實於上開判決確定時應已為信義鄉公所所知悉,並經信義鄉公所104年7月27日函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該院查無信義鄉公所此時有知會被上訴人之情事,可知上訴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信義鄉公所104年7月27日函欠缺主管機關及授權依據,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等語,將該處分撤銷,信義鄉公所乃以105年8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本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核定機關之權責,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等情,被上訴人始確實知曉該登記處分有因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原因,並基於主管機關權責,於105年9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是被上訴人係於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作成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稱原處分之作成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㈢上訴人雖稱原處分內容欠缺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語。惟觀諸原處分主旨及說明二記載內容,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同法第119條第2項及開發管理辦法第1 5條等情,可知原處分業已詳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並無違反同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亦無可採。㈣再查,被上訴人係依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確定判決內容,察知上訴人之父伍子翼於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作成前,於58年6月4日有將系爭土地讓渡與非原住民張惟助之事實;又信義鄉公所前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訴請南投地院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先後經塗銷登記一審判決、塗銷登記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而上開判決上訴人均為當事人並充分參予訴訟程序,則其就原處分所據之事實,應已確實知悉甚明。準此,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法之處,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經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仍無足採。㈤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故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乃為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立法目的之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規定,應屬無效。次按79年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按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84年3月22日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上開第8條第2項規定並於87年3月18日移列至第17條第1項),併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立法目的,該賦予申請人享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有依同辦法取得耕作權登記後滿5年之事實為已足,尚須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為必要。再者,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人,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5年期間有違法轉讓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予非原住民之事實,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項(按即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者,該等轉讓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然其無效之範圍僅及於轉讓之法律行為,然就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非因而無效,而應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同辦法第16條第1款(按即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惟就主管機關前所作成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縱該行政處分作成之原因事實有上開民法所定無效事由,該行政處分不因而當然無效,主管機關仍應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復依79年9月22日公布之簡化作業須知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僅於第1點第4目規定由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是申請人於簡化作業須知88年7月1日廢止前申請辦理設定整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則上受理之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範圍應僅限於就相關文件資料,依職權審核是否合於法定設定耕作權或所有權要件,不以現場勘驗為必要,則申請人於申請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時,自應依法提供合於設定登記要件之文件,使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並報請主管機關作出合於實情及法規之登記處分;倘申請人對設定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鄉(鎮、市、區)公所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實質審查報請主管機關作成登記處分者,則申請人於其所受耕作權或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該等登記處分之核定機關於知有違法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即應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等違法之登記處分。㈥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及民事法院判決卷宗,均查無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告知信義鄉公所系爭土地長期為訴外人張惟助及其繼承人所使用之事實;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且其繼承系爭土地至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止,已有5年,若上訴人確實有自行經營之事實,理應知悉系爭土地於繼承時已遭訴外人張惟助及其繼承人違法使用,而應及早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以保障其耕作使用權利,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遲至101年4月16日始訴請南投地院請求訴外人張惟助之繼承人拆屋還地。準此,上訴人之父伍子翼違法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予張惟助,信義鄉公所本應依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或79年3月26日訂定施行之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及撤銷耕作權登記處分並塗銷耕作權登記,然該公所未及辦理,而上訴人所繼承之耕作權本屬違法,且其並未告知信義鄉公所上開違法事實,並就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之事實,為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信義鄉公所依該等資料或陳述為實質審查,報請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而作成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上訴人於其所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自屬有據。上訴人稱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判決並無上訴人有違法轉讓或出租之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無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云云,經核係將上訴人應舉證「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事實之責任,不當轉嫁與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所稱委無可採。又原處分漏未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有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情形為敘述,訴願決定就此亦漏未論述,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㈦信義鄉公所102年11月1日信鄉農字第1020022938號函(下稱信義鄉公所102年11月1日函)檢附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乃84年間完成建檔,而其上記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2年10月4日、84年現況使用人為張惟助等情,準此,上訴人主張信義鄉公所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乃訴外人張惟助所使用等語,尚屬可信,然至多亦僅能證明信義鄉公所已知悉系爭土地現為張惟助所使用,然張惟助使用系爭土地係屬違法之事實,信義鄉公所係於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確定判決時始知悉,並經信義鄉公所105年8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時,始為被上訴人所確實知曉,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以推翻原處分之適法性,仍無足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依系爭土地登載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可知被上訴人於84年間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統研究中心完成建置原住民保留地地籍資訊系統電腦化管理時,已明確知悉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張惟助。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於84年間知悉82年10月24日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違法情事,即應於2年內行使撤銷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信義鄉公所105年8月10日函請其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被上訴人始確實知曉系爭土地有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得撤銷原因云云,顯不足採,是原處分之作成已逾除斥期間。另參信義鄉公所102年11月1日函復南投地院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相關事宜,尚有將副本知會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足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再度知悉該系爭土地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內容,其仍不於2年內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疑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106年6月21日答辯狀已載明其係根據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作業程序進行書面審核,且實務上經鄉辦人員於現地查明上述情事無誤後,陳報相關資料至縣市審核。然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當時係依簡化作業須知辦理,且不以到現場勘驗為必要,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理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疑義,並與事實不符,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78年繼承其父伍子翼之耕作權時,根本未經現場履勘,上訴人實際上亦不知完整確切之耕作面積及位置,僅大概知悉,當時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土地已遭他人占用,其根本不知有水田讓渡證書,該水田讓渡證書係101年訴訟時張惟助之繼承人所提出。準此,上訴人在82年間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不可能有原審認定之「對設定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鄉(鎮、市、區)公所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實質審查報請主管機關作成登記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㈣依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可知,鄉公所之經辦人員於現地勘驗結果如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張惟助使用之事實,必將利用狀況分項敘明於「申請及審查清冊」供被上訴人審酌,且實際上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現況並無張惟助使用之情。今原審僅憑張惟助之繼承人於他訴提出之水田讓渡證書,即遽認上訴人未為事實之提出或陳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被上訴人及信義鄉公所於84年間均已知悉使用人為張惟助,且係違法,竟記載為合法,則原處分之作成已逾除斥期間,此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否則顯失公允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第2款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之撤銷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至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二)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發布)第8條第2項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規定:「山胞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山胞保留地外,應依照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84年3月22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名稱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不得轉讓與非原住民,違法轉讓已為耕作權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者,主管機關應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且原住民須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登記後,於該土地有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者,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登記後,將其耕作權利讓與他人,致無於該原住民保留地「繼續經營滿5年」,即與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不符。
(三)查上訴人之父伍子翼係於56年1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於58年6月4日以「水田讓渡證書」違法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讓與非原住民之張惟助;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82年10月2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於其繼承耕作權時,已為訴外人張惟助及其繼承人違法使用,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告知信義鄉公所此一事實,而就「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之事實,為不正確資料不完全陳述,致使信義鄉公所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為實質審查,報請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而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信義鄉公所係至南投地院102年原簡上1號確定判決時始知悉,並經該公所105年8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時,被上訴人始確實知曉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所認定之事實。原審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無不依證據,亦無認定事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至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對敗訴判決一造所主張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未予說明,或對不利於勝訴一造之證據何以未予斟酌,未加說明等是。查登記作業要點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88年6月30日所發布,在此之前,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簡化作業須知(79年9月22日發布至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對於辦理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僅於第1點第4目規定授權由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而未另規定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之規定。因此,上訴人於82年10月2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本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時,因登記作業要點尚未訂定,自未及適用;而簡化作業須知有關之規定,則難認信義鄉公所之經辦人員辦理本件申請時,曾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實地勘驗。原審經調查證據後,依現有而能取得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申請時有效之簡化作業須知規定,信義鄉公所之職權審查作為尚不以現地勘驗為必要;且縱認信義鄉公所應現地勘驗,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張惟助使用之事實,就訴外人張惟助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依據,即系爭水田讓渡書,若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提出或為此事實之陳述,尚難認信義鄉公所逕依職權審查所得知悉乙節,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依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以上訴人為申請時,若系爭土地有張惟助使用之事實,信義鄉公所經辦人員於現地勘驗結果,必將利用狀況分項敘明於「申請及審查清冊」供被上訴人審酌,實際上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情況並未為此記載,認原審僅憑張惟助之繼承人於他訴提出之「水田讓渡證書」,即認上訴人未為事實之提出或陳述,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尚難認為有據。此外,「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係84年間完成建檔,其上雖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82年10月4日,84年現況使用人為張惟助等記載,然上開記載所顯示者,為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於84年有由第三人張惟助使用之情形,此所登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有由他人使用之情形,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有不符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登記後,該土地有繼續經營滿5年要件之情形。原判決認「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之記載僅能證明信義鄉公所已知悉系爭土地現為張惟助所使用,不影響張惟助使用系爭土地係屬違法,信義鄉公所係於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確定判決始知悉,並經信義鄉公所於105年8月10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16549號函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時,始為被上訴人所確實知曉之判斷,已就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於判決中說明。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登載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於84年間,及102年11月1日信義鄉公所函復南投地院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時,已知悉82年10月24日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已逾除斥期間,原判決未予採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尚難採取。至於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占用乙節,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所為事實之認定,亦難認有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人執此再事爭執,亦難認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之主張均不可採,並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所持理由雖有疏漏,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漏未論述之處,惟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