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62號上 訴 人 圓通禪寺代 表 人 蔡杏紋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有東西廂房被指定為古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辦理中和區「圓通禪寺」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會勘決議將中和區「圓通禪寺」列冊追蹤,並於104年9月3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會勘決定。嗣被上訴人依文化部105年1月14日文資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為保存文化資產價值,且基於永續經營立場,經主管機關列冊追蹤之相關具文化資產價值建造物,建議仍宜透過文化資產審議機制,指定或登錄相關具文化資產價值建造物。被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28日辦理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專案小組會勘,並於105年7月1日召開新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建議指定為古蹟。」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決議:「建議指定為古蹟,俟核定後公告」被上訴人旋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5年11月9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中和區「圓通禪寺」為市定古蹟。上訴人不服,以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大雄寶殿正殿二側之東西廂房(下稱東西廂房)、F祖師塔、G極樂院(下合稱系爭建物)不具有指定古蹟之價值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指定祖師塔、極樂院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處分指定東西廂房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指定祖師塔、極樂院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東西廂房並非與大雄寶殿同時興築,而是大雄寶殿建築完成若干年後始因應日增之行政、修行、住居需要增建,東西廂房外觀建材顏色與大雄寶殿正殿明顯不同。且東廂房興築之目的本為因應寺務日增繁雜而增建,作為上訴人辦公室及圖書館之用,西廂房則為常住法師們生活住居之處所,東西廂房內、外多為現代建材及設備,外牆架設有現代設備冷氣、鐵窗,並未如同大雄寶殿正殿具有「屋頂為重簷歇山,鋪日式黑瓦;殿內梁柱、天竺式天花、神龕及窗楣之細部裝飾,甚具特色,融合臺灣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一體,極為罕見,且具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之指定理由,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5款之指定基準並不相符。東西廂房、圖書館為寺內出家師父日常生活起居及清淨修行範圍,更不適宜將之指定為古蹟。又指定古蹟之法律效果,造成古蹟建物之使用限制,即對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受到限制,且課予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必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管理維護資產之義務,明顯逾越國家為了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之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顯有不當。(二)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中和區圓通禪寺文資價值補充說明」,說明東西廂房具有古蹟價值,惟:⒈被證1並非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就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之會議內容,亦非原處分之內容。而係被上訴人商請部分審查委員(非全數)於訴訟過程中補行提出之資料,非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依據,其內所載各項理由、法令依據更未曾見諸於原處分中,故該文件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有據之基礎。⒉縱認被證1得做為原處分之補充,然其所補充說明之指定理由亦有事實判斷具備公然、明顯的錯誤,即構成明顯恣意之情況,無法通過判斷餘地之合理審查。東西廂房未若被證1所稱有「缺一不可,加上建築的外貌,從屋頂到牆體,都為仿古及延續舊貌,建築營造雖有新舊,卻是圓融一致」之情形,未如同大雄寶殿正殿具有「屋頂為重簷歇山,鋪日式黑瓦;殿內梁柱、天竺式天花、神龕及窗楣之細部裝飾,甚具特色,融合臺灣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一體」,故不具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且因屬於新式建築物,並非尋覓名建築師或藝術家設計規劃,其興建年代亦非久遠,更無「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遑論現況為供行政、修行及住居使用,更無「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則由被證1之說明,更可見指定所憑事實判斷具備公然、明顯的錯誤,判斷餘地有明顯恣意之情況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指定東西廂房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就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已載明中和區「圓通禪寺」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3、4、5款之指定基準,又依上開規定第5款之規定,「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係指定標準之一,故「建築本體」或「建築群」是否完整,有無修復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即為古蹟指定或廢止之標準。(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後來興建不具有古蹟價值云云,然於本件系爭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之指定理由中業已載明「圓通禪寺依山起築,整體建築群保存完整。」(被上訴人105年11月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5點第2款亦同)故本件上開相關建築指定之理由,係因整體建築群完整,加上大雄寶殿具有融合臺灣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一體之理由,而具有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故經委員會綜合審議後,將「具有展現古蹟價值之相關建築群指定為古蹟本體之一部分」,並無判斷恣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原處分就指定「東西廂房」為古蹟,有說明理由,無恣意情事:⒈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原處分中已載明「圓通禪寺依山起築,整體建築群保存完整」、「整體環境優美」等字樣,為指定東西廂房、祖師塔、極樂院為古蹟之理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存在之理由,請部分審查委員於訴訟中補提說明,自無不可,是被證1「中和圓通禪寺文化價值補充說明」,非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上訴人主張被證1之「中和圓通禪寺文化價值補充說明」乃被上訴人商請部分審查委員於訴訟中補行提出之資料,並非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其內容亦未見於原處分中,該文件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有據之基礎云云,尚不足採。⒉原處分指定理由就東西廂房部分雖未敘明,而僅言及「圓通禪寺依山起築,整體建築群保存完整」、「整體環境優美」,然觀諸「本市中和區『南山福德宮』、『圓通禪寺』、『賜福堂林宅』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紀錄」(下稱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紀錄),B委員表示:「…3.左右廂房以本地砂岩為牆,簡樸而素淨。…5.除山門、大殿、左右廂房外,尚有祖師塔等,整體環境清幽而有禪味」;C委員表示:「1.建於日治中期之佛寺,包括山門、大雄寶殿及左右護室,並有佛塔,為臺北盆地周邊一座環境清幽的佛寺,山壁上保有摩崖佛像石刻…」,二委員均已提及「左右廂房」(東西廂房)所涉及之特殊材質(本地砂岩為牆)並構成「整體環境清幽」之特色,再參酌被證1之「中和圓通禪寺文化價值補充說明」所載「…在偌大佛教寺院的建築群中,重要的是它的佈局與配置,化所謂左右對稱、突出中心、中軸為尊、中庭的轉換,因此缺一不可,加上建築的外貌從屋頂到牆體,都為仿古與代延舊觀,…左右廂房雖有改建過,確是仿古,並能配合正殿的古色古香,烘托襯托出整體佛教寺廟的總體價值與特色」,業已補強了指定東西廂房(左右廂房)為古蹟之理由,也就是認為東西廂房「佈局左右對稱、突出中心、中軸為尊、建築外貌從屋頂到牆體(材質為本地砂岩)均仿古,並配合正殿的古色古香,烘托出整體佛教寺廟特色」,其指定理由客觀上已具有明確性,而觀諸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大雄寶殿正殿二側之東西廂房,確與大雄寶殿正殿相連接成同一建物,與委員所稱「左右對稱、突出中心、中軸為尊」相符,再觀諸東西廂房之照片亦顯示出其與大雄寶殿正殿古色古香密不可分之整體性,且東西廂房在日據時代,曾作為日軍囚禁犯人之監獄所在,如今為女尼們禪修、居住的地方,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東西廂房建築之年代久遠,其用途本來就會隨時間而有變更,並未因目前是上訴人辦公室及圖書館、法師住居處所,外牆架設現代設備冷氣、鐵窗等,而妨礙其位置、外觀作為指定古蹟之理由,是原處分及被證1「中和圓通禪寺文化價值補充說明」已明確說明指定東西廂房為古蹟之理由,其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其之必要性,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指定東西廂房為古蹟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就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完全未附理由,且未指明其法令依據究為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5款中何款項,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違。又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後,從未針對該未記明理由而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重大瑕疵為任何補正,於至兩造行政爭訟中,始提出第三人所為「中和圓通禪寺文化價值補充說明」,行文者既非被上訴人,亦非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所規定之古蹟指定「審議委員會」,根本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後記明理由。縱認屬行政處分之事後記明理由,亦已逾越法定訴願程序終結前之規定,則原處分就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既未記明理由,又未於法定期間內補記理由,已有行政處分明確性之違反,且有行政行為恣意性之情形。原判決未見及此,竟認為被上訴人既然已於原審提出「中和圓通禪寺文化價值補充說明」,補就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說明理由,故無恣意判斷情事,實有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違法。(二)原處分未附任何理由及法令依據,逕將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對於古蹟指定之判斷餘地適用,顯然有對於事實之判斷具備公然、明顯之錯誤,構成判斷餘地之濫用及違法。又無論「中和圓通禪寺文化價值補充說明」可否作為行政處分之補充,然其所補充說明之指定理由,亦有事實判斷具備公然、明顯的錯誤,即構成明顯恣意之情況,無法通過判斷餘地之合理審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證據駁斥,然原判決未見及此,竟認定東西廂房之古蹟指定並無明顯恣意之情形而維持該部分效力,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按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按於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下同);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4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文建會依前開規定授權修訂之99年3月2日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三)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歷史建築」、「古蹟」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且由多方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是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行為時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已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該準則第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四)再按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是以,得否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前揭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固應尊重,惟若作成決定之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或其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即難認為適法。再者,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
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核審議委員會對上揭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五)本件被上訴人就中和區「圓通禪寺」於104年8月19日辦理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並於同年9月3日作成予以列冊追蹤之決定;被上訴人嗣以105年3月11日新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經列冊追蹤之中和區「圓通禪寺」已進入古蹟指定之法定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被上訴人將於同年3月28日就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辦理現場會勘。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辦理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專案小組會勘,並於105年7月1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建議指定為古蹟。」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並決議:「建議指定為古蹟,俟核定後公告」被上訴人旋依上開會議決議,以原處分指定中和區「圓通禪寺」為市定古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查:
⒈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11日新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會
勘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將現場勘查時,經列冊追蹤之中和區「圓通禪寺」方進入古蹟指定之法定審查程序,然依本案現有全卷,僅中和區「圓通禪寺」於辦理列冊追蹤時之104年8月19日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紀錄有具體記載各委員之勘查意見,至於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後之現場勘查程序,僅有105年3月11日新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及簽到表(見訴願卷),並無具體勘查紀錄;縱有105年7月1日專案小組之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會議紀錄,然該次會議召開,距離現場勘查已距離數月,且該次會議紀錄亦無記載具體勘查意見,僅附有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影響評估說明。然該評估說明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所爭執之東西廂房有何得指定為古蹟之判斷理由。復觀諸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次審議決定亦全未提及東西廂房得指定為古蹟之判斷理由,即逕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之理由(按與上開評估說明雷同)作為審議委員會作成決議之理由。惟由該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實無法知悉其審查過程,自亦無法由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得指定東西廂房為古蹟此一審查結論之依據。原判決雖以中和區「圓通禪寺」列冊追蹤前之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紀錄及被證1得補正處分之明確性,然該次會勘紀錄非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現場勘查紀錄;被證1則係由參與前開會勘及專案小組會議之周宗賢、賴志彰、張震鐘委員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補充說明,而綜觀卷證,其所為補充說明之內容是否曾於審議委員會中提出並經各該審議委員審酌判斷,而成為審議委員會之意見,尚屬有疑。是審議委員會關於指定東西廂房為古蹟部分,尚有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疑義。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未附任何理由及法令依據,逕將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對於古蹟指定之判斷餘地適用,顯然有對於事實之判斷具備公然、明顯之錯誤,構成判斷餘地之濫用及違法,原判決未見及此,竟認定東西廂房之古蹟指定並無明顯恣意之情形,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一節,尚非無據。
⒉再查,105年7月1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載明:古蹟本體使
用面積及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為1771.98平方公尺。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卻記載:古蹟本體使用面積及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為2503.33平方公尺。兩者就古蹟本體使用面積及古蹟定著土地範圍顯不一致,究何者為正確,攸關原處分之效力範圍,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而維持原處分,顯亦有違誤。
(六)末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可知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政府固立有專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以遂行其立法之宗旨;惟為同時兼顧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復於該法第9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又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在古蹟指定之行政程序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上訴人為一宏揚佛法之道場,其一再主張東西廂房並非與大雄寶殿同時興築,而是大雄寶殿建築完成若干年後,東廂房興築之目的本為因應寺務日增繁雜而增建,作為上訴人辦公室及圖書館之用,西廂房則為常住法師們生活住居之處所,指定古蹟之法律效果,造成東西廂房之使用限制,影響其道場設置之目的,似將損及普羅信眾權益,逾越國家為了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非無應一併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致事證尚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