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英商‧賓利汽車有限公司
(BENTLEY MOTORS LIMITED)代 表 人 賈思亭 普萊汀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嘉祥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 律師
陳唯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BENTLE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7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3月23日中台廢字第103043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據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認參加人與訴外人瑞陶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陶時公司)間有授權關係,惟該合約書之授權方即參加人之代表人與被授權方瑞陶時公司代表人均為鄭嘉祥,而有事後補製之嫌,且被上訴人僅以訴外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抵扣聯影本,其品名欄位之記載與參加人所提供之發票相同,即認定該等交易為真實,被上訴人顯未盡調查之義務。再將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與上訴人另案對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廢止案之證據相互參酌,可發現參加人所檢附開立予翡仕公司之發票時間均集中於103年9月1日及9月5日,與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即103年9月16日甚近,且該等發票號碼多為連號或鄰近號碼,商品內容均集中在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指定商品,自難排除參加人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故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商標之可能,故該等證據不應採信。㈡由參加人所提發票可知,其品名欄「Bentley櫥俱」字樣單價分別為「3,000」、「2,000」、「2,500」、「10,000」不等,價差達8,000元,且未註記商品型號,亦未提供商品型錄佐證,悖於常理,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明顯違誤。再者,該等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僅有訴外人財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聚公司)及翡仕公司,倘參加人有在實際交易市場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自可提出諸多不同買受人之銷售發票。而翡仕公司僅販售手錶及行李箱商品,且經上訴人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對該公司進行調查,發現其另有三間關係企業即哈特時計股份有限公司、百年拿有限公司及天賜有限公司,該等公司營業所均在翡仕公司之登記地址,且所營事業均未涵蓋家具,經參觀該址辦公室,亦未發現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家具,益徵翡仕公司未經營家具等商品之行銷業務,其持續向參加人購買數件與其業務無關之餐椅、書桌、床頭板等商品,無論係自用或零售用均有違經驗法則。準此,該等資料不足作為系爭商標於被申請廢止前3年,確有於實際交易市場使用之證明。㈢參加人所提商品照片均未註記日期,其中左上方照片未見系爭商標圖樣,而下方2張照片雖可見「Bentley」字樣,惟係可隨時製作並黏貼於商品上之標籤,況照片均可透過修圖軟體進行後製,並添加標籤或文字,參加人未檢附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標籤及商品製作日期之收據供相互勾稽,自無法證明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在被申請廢止日前已存在等語,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固未向被上訴人登記,然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其於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雙方合致時,即發生效力。當事人間之授權雖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授權登記,對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不生效力,然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問題,核屬兩事。再者,本件授權契約兩造之代表人固為同一人,惟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瑞士商,而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為本國商,所簽訂授權契約為具涉外因素之契約,是否全面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容有無疑。而該契約僅訂定授權標的、期間等事項,未見瑞陶時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授權金額,且鄭嘉祥作為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所簽訂之授權契約難謂有損公司利益,並無因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所生利益衝突情形。職是,雙方代表之禁止規定於本件授權契約尚無適用。㈡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外文組成,審酌參加人所提瑞陶時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商品實物照片,可知瑞陶時公司於103年9月1日、5日曾販售品名「Bentley桌」、「Bentley椅」、「Bentley家具」、「Bentley皮沙發」、「Bentley茶几」、「Bentley床頭板」、「Bentley組合櫃」等商品予翡仕公司,相互勾稽足證參加人之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確於申請廢止日即103年9月16日前之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故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自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㈢商標使用並未限定商標商品販售對象之所營事業,而於上訴人對參加人另一註冊「BENTLEY」商標廢止案件,翡仕公司所提供相關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中品名等欄位之記載,均與上訴人提供之發票完全相同,尚難僅以發票連號,即推測交易有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參加人所提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可知參加人於西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該授權情事雖未向被上訴人登記,然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其於意思表示無瑕疵與雙方合致時,於兩造當事人間即發生效力。至該授權未經登記,僅不得對抗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其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問題,核屬二事。公司法第59條規定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禁止,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損及公司之權益。本件授權契約當事人之代表人均為鄭嘉祥,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瑞士商,而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為本國商,所簽訂授權契約為具涉外因素之契約,是否全面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固非無疑。惟因本件契約僅訂定授權標的與期間等事項,並未約定瑞陶時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授權金額,而鄭嘉祥作為瑞陶時公司代表人,所簽訂之該授權契約,難謂有損瑞陶時公司利益,公司法第59條雙方代表之禁止規定,就本件授權契約不適用之。㈡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外文組成,審酌參加人所提瑞陶時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商品實物照片,可知瑞陶時公司於103年9月1日、5日曾販售品名「Bentley桌」、「Bentley椅」、「Bentley家具」、「Bentley皮沙發」、「Bentley茶几」、「Bentley床頭板」、「Bentley組合櫃」等商品予翡仕公司,並於桌子、床頭板上亦貼有「Bentley」,勾稽上開事證,堪認參加人之被授權人於申請廢止日103年9月16日前之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足徵參加人有以行銷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客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相當其指定「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符合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與其有關之物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系爭商標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綜上,參加人於上訴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㈠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㈡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上開規定所稱之「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商標最主要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商標之真實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如其商標使用並非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使用不具經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真實使用。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時,被授權人之使用可視為商標權人使用,即不構成廢止事由。因商標之維權使用係重在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是否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具體連結之事實,縱商標授權契約嗣後被解除,而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因其他法律原因而無效,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基於授權契約為有效之信賴,於客觀上對商標為真正實際使用,足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具體連結,已實現商標作為識別來源之主要功能,亦可視為商標權人有合法使用商標。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係於西元2010年1月1日與瑞陶時公司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授權期間為西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雖斯時參加人之代表人鄭嘉祥亦為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而有雙方代表之情事,縱雙方所簽訂商標授權契約之效力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及第223條規定,且參加人之股東於事後亦否認上開契約,致其無效,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倘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於上開授權期間係依授權契約對系爭商標為真實使用,其使用仍應視為參加人之商標維權使用。
㈢商標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得
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2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商標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亦即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於契約當事人間即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授權登記,僅該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商標授權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效力,且其授權方式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參加人提出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係用以佐證其授權瑞陶時公司於西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契約業經雙方代表人鄭嘉祥簽名或蓋章,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間之商標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且上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於形式上亦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泛稱因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代表人為同一人,故上開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未提出證據予以佐證,則法院自得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上開私文書是否足以證明授權契約之存在。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所提商標使用授權合約之代表人與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為同一人,自足以推論該授權合約書有事後補簽、臨訟製作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原審未命參加人舉證,該私文書既未能證明真正,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外文組成,審酌參加人於訴願卷中所提附件3瑞陶時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附件4商品實物照片,足證瑞陶時公司於103年9月1日、5日曾販售品名「Bentley桌」、「Bentley椅」、「Bentley家具」、「Bentley皮沙發」、「Bentley茶几」、「Bentley床頭板」、「Bentley組合櫃」等商品予翡仕公司,並於桌子、床頭板上亦貼有「Bentley」,勾稽上開事證,堪認參加人之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於申請廢止日(103年9月16日)前之3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曾以104年11月16日(104)慧商20496字第10490995980號書函請翡仕公司提供相關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其所送發票品名等欄位之記載,均與參加人(原判決誤載為「原告」)提供之發票完全相同,故參加人授權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之交易堪認其為真實等語,並以此佐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廢止事由等情。惟承前所述,商標維權使用須有積極標示商標於指定商品,並使消費者對商標與商品產生來源連結之事實,故商標權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之標示。經查,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曾提出訴外人財聚公司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月1日、101年4月30日、101年8月1日、103年1月3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商品品名包括Bentley櫥具、Bentley家具、Bentley沙發、Bentley餐桌、Bentley椅子、Bentley桌子等),以及翡仕公司於103年9月1日、103年9月5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商品品名包括Bentley桌、Bentley椅、Bentley餐椅、Bentley家具、Bentley書桌、Bentley皮沙發、Bentley布沙發、Bentley單人皮沙發、Bentley單人布沙發、Bentley茶几、Bentley床頭板、Bentley床頭櫃、Bentley餐桌、Bentley組合櫃、Bentley客廳櫃等)暨皮沙發、茶几、桌、椅等實物照片彩色影本作為使用證據。惟查,訴外人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縱有於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交易商品,與交易商品上是否使用系爭商標,核屬二事。抑且,上開照片內實物僅部分有使用系爭商標,照片復均未標示拍攝日期,則上開照片之實物究如何與上開何交易對象所出具統一發票所載何項商品進行勾稽,而足以證明參加人之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3年9月16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桌、椅、家具等商品,即攸關判決結果,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附件4照片未註記日期,故無法與上開統一發票相互勾稽,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予審酌並說明不採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委託訴外人京華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至訴外人翡仕公司進行調查之報告,訴外人翡仕公司之人員曾表示該公司僅販賣Bentley手錶及行李箱,且現場並無Bentley家具(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另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16日(104)慧商20496字第10490995980號書函請翡仕公司提供相關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時,亦請其提供購買商品之照片,惟翡仕公司僅提出發票扣抵聯影本,而未檢附商品照片,則參加人所提出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是否能與上開實物照片進行勾稽,尚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開證據作為攻擊及防禦方法,惟原審就此未加以調查,亦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所提之3張商品照片並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照片中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真實存在,亦無法證明其所提統一發票所銷售商品即照片中實物。上訴人曾委託京華公司在105年11月15日對翡仕公司進行調查報告,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逕認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非無據。
七、從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