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被 上訴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茂嘉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製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起向越南業者DAI HANH PHUC CO.,LTD(中譯:大幸福公司)購買食用級(FIT FOR HUMAN USE,即適合人類使用)原料豬油(LARD,進口稅則號別:1501.00.00.00-2)製成食用油品於市面販售。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3年10月7日函請駐越南代表處查察,得知大幸福公司並未取得ISO、HACCP認證,外銷(包括臺灣)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乃以103年10月10日FDA北字第1032002293號函(下稱食藥署103年10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依裁處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1條第4款規定,命被上訴人所有自越南進口之油品均暫停作業並予封存。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並於同日派員會同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人員於103年10月10日及15日至被上訴人設置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工廠稽查並封存相關生產原料。上訴人查認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1日起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飼料用豬油26批(計3,216,670公斤),製成食用油品販售,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10月17日屏府授衛食字第103330385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3日繳納),並限期於103年12月30日將案內違規產品全面回收,擇期監督銷毀。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遂對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5,00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返還原告5,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因前揭行為,業經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及第97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合稱刑事起訴書),其起訴「輸入」豬油油品之時間點係自101年1月起開始計算,數量為26批,且犯罪事實包含以該等原料「製造為成品並銷售」之行為,與原處分所裁罰「進口26批豬油原料,並製造及銷售」之行為完全相同,顯然符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以刑事處罰優先,上訴人於司法程序審理確定前,即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㈡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於食安法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原處分卻以103年2月5日始施行之食安法為裁罰依據,僅稱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1日起進口26批油品,然自斯時起至103年2月5日止,食安法已經多次修正,原處分無視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未適用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規定,顯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輕」規定。縱認被上訴人之違法狀態延續至原處分作成時,依前揭「從輕原則」,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食安法第31條及第33條之規定,最高以15萬元或600萬元為裁罰上限,或至少跨越新舊法期間分段斟酌罰鍰而行使其裁量權,上訴人逕行適用裁處時之食安法,甚至以修正後之最高額度5,000萬元裁罰,明顯違法。㈢被上訴人進口各批豬油已由第三公證機構檢驗「適合人類使用」,縱使不同提煉部位之用途不同,亦非「攙偽或假冒」,更非有害人體健康。食藥署103年10月10日函所載「該製造廠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指涉之對象乃為「越南製造廠」本身,相關產品之時間範圍並不確定,並非針對「103年6月30日前各批次」進口之豬油原料,上訴人亦對兩者聯結沒有任何說明,實難逕認被上訴人進口之油品有相同情形,足證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況經英國國家廣播公司(BBC)等新聞媒體追查報導,越南工商部僅詢問大幸福公司103年9月24日回算2個月期間之產品為何,惟銷售予被上訴人者均為103年6月30日前生產之油品,無從為函詢內容所涵蓋。事實上該越南廠商本即經營「生產動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之營業,自100年到104年7月間,出口食用油約6,000公噸和飼料油43,000公噸到臺灣,103年7月後食用油部分即停止出口至臺灣,益證食藥署103年10月10日函確實不足作為裁罰基礎。被上訴人進口該各批次油品之源頭均有符合越南當地法規之合格證明,油品之檢驗報告亦已證明其「品質」可供人類使用,非攙偽及假冒。㈣被上訴人進口時,均以「食用用途」報關,並未刻意規避而採無庸查驗之「非食用用途」,顯無任何故意。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構成要件事實有何故意,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義務所致之過失,即逕予處罰,顯有違法。又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各批次進口油品之「淨利」額度,逕以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亦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等瑕疵,且與臺北市政府就相同事件所有裁罰基準有明顯差距,顯違平等原則。㈤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應予撤銷,對於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先行繳納之5,000萬元罰鍰,上訴人即喪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等語。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分別就「攙偽或假冒」及「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為規定,其立法目的不同,評價範圍個別,效果亦有不同,屬法律意義上之不同行為要件,且作為課予食品輸入者之義務,並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訂定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效果,且於同法第49條第1項就「攙偽或假冒」再課予刑罰效果,乃以透過無實害結果的危險犯立法模式,對於食品安全的風險預防立法精神透過極為前置的刑事危險犯立法技術呈現,用以嚇阻可能的高度不法行為。當行為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因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致遭以法律上意義認定有數行為存在,即同時構成「攙偽或假冒」及「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行為時,兩者已非同一行為。因被上訴人所為「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已受刑事追訴,故上訴人僅針對「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行為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㈡食安法在「風險行政」與「擔保國家」之概念下,透過立法之方式,在行政機關無足夠人力物力進行檢驗之情況下,促使業者先行透過認證和授證之檢驗機構為風險檢測與評估,確保自身食品之衛生與安全無虞。惟食安法仍課予國家對食品安全檢驗與監督之責任,故自得要求業者揭露合法進口合乎相關規定之食品紀錄及存檔備查,並無侵害業者之權利可言。在訴訟上之舉證責任亦有轉換之必要,即業者應說明其並無該當「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事。依食藥署103年10月10日函載「該製造廠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內容,顯見該製造廠之出口品項有以飼料用油脂混入被上訴人輸入之食用油脂高度可能性,則被上訴人即有提出相關資訊以說明其並無該當「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要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僅以媒體報導之剪輯,陳稱越南協力廠商(即大幸福公司)為合法廠商,或提出已受其調整過後之成品送檢報告,但均無法說明其產品脂肪酸組成與CNS要求不符之緣由,甚至試圖說明「食用」與「飼料用」並非絕對相斥而對人體有害,或者以「食用用途」報關等說詞免責,此均與產品本身產製作過程屬於可食用且無害無關。又被上訴人應知進口產品應該當「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要件,為法定義務,且為其可得預見,被上訴人辯稱無違背義務行為之故意,並不足採。㈢依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得在其認定之不法利得範圍內,於罰鍰最高額度上予以酌加,使罰則相當。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輸入、製造、加工、調配、運送、販賣劣質油製售商品,至上訴人103年10月11日稽查時止,相關商品仍持續銷售中,單就102年12月至103年10月其銷售金額,即已高達9千7百餘萬元,足見其違法行為之層面與範圍不僅廣泛,且獲利遠高於食安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最高罰鍰甚多。上訴人斟酌被上訴人行為而僅處以最高額度5,000萬元,未再予以酌加,已與不法利得不甚相當,但為確保罰則相當,故以最高額度處罰之,自難謂手段過重。至被上訴人援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係忽略上訴人有組織法及行為法上之權限,自難謂應受他機關之行政規則所拘束,況被上訴人不法利得程度亦與其他個案不甚相當,被上訴人稱其他個案有參照之必要,即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1日起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飼料用豬油26批(計3,216,670公斤)製成食用油品並於市面販售,違反食安法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經核與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上訴人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訂購飼料用油並加工販售之事實完全相同。則原處分所指之被上訴人違章行為,既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之規定,即應暫時停止行政秩序罰。雖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違章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審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惟該案目前仍繫屬上訴審審理中,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被上訴人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上訴人裁罰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5,000萬元部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於法亦有不合。至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油品,並加工製成食用油販售之行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僅係其對被上訴人行為之主觀評價,並無礙被上訴人同一行為已經刑事訴追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其所引用之法律規定,乃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項,係規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之刑事責任,並未就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論罪,原處分罰鍰部分自無違反刑罰優先原則等語,並不足採。㈡被上訴人已依原處分於103年11月13日繳納5,000萬元罰鍰,並經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同日存入縣公庫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如前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既違反刑罰優先原則而應予撤銷,則原處分自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依原處分而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罰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時,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5,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㈠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等規定,不僅構成要件不同,且第7款除有行政罰法效果外,並同時發生刑罰效果,第9款則僅賦予行政罰效果。對於相同立法目的之要件,並無賦予不同效果之必要,縱然本質相同,其要件間之程度必定不同,方有賦予行政罰及刑罰效果之必要。原處分分別以上開第7款及第9款規定為裁罰之依據,再以複數行為之實質競合裁罰5,000萬元,所為行為數之認定,依本院100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與本院103年度判字81號判決意旨無違。另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訂定係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第4條之2之立法例,基於食安法管制事務具有影響層面廣且回溯不易之特性,而著眼於風險預防與受審查對象有揭露資訊的協力義務,要求業者充分提供資訊為必要手段,並僅在行為人說明不足時課予行政罰之效果,而不因此產生刑罰效果,避免牴觸罪疑唯輕原則。㈡原判決因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具有刑罰之效果,認定原處分與刑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行為相同,然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者乃「攙偽或假冒」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於該構成要件具有反覆實施本質,而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3年間行為,並不因此評價為數行為乃屬當然。惟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同,故須另行評價方能避免評價不足,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要件時,必定為複數行為,應同時予以處罰。原處分之罰鍰處分乃複數行政秩序罰實質競合後之結果,則刑罰優先原則僅遮斷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部分,並不及於同條項第9款。原判決雖以罰鍰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為爭點,卻漏未審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為數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駁回部分(即撤銷罰鍰處分與命返還5,000萬元部分):
1.按裁處時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分別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攙偽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第49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上開第44條及第49條規定已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
2.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因其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立法者參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9條立法例,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明定就此情形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立法理由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亦揭示一行為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不二罰之原則。依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而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亦同此意旨)。
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3.原判決業已敍明依原處分之主旨欄與說明欄中違法事實及裁處理由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1日起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26批(計3,216,670公斤)製成食用油品並於市面販售之行為,有違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而依刑事起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係以被上訴人前代表人魏應充明知飼料用油應不得供人食用,竟與被上訴人前總經理常梅峰及相關人員,共同基於詐欺、製造、販賣攙偽及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虛偽記載大幸福公司接受抽樣油品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檢驗標準,自101年1月12日起,多次申報進口大幸福公司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後,再添加另採購之食品原料,使混合後之油脂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降低油脂之酸價、顏色以及酸腐或油耗味,利用食品主管機關不可能具有充足人力、物力對市售產品進行全面詳盡檢驗之漏洞,從而使精製後油品之色澤、味道得以混充食用油,再行銷售,上開人等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等罪嫌,而將上開人等提起公訴;另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一併起訴。足認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1日起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飼料用豬油26批(計3,216,670公斤)製成食用油品並於市面販售而違反食安法之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彰化地院一審刑事判決無罪,然目前刑事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按該刑事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及第1722號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應科罰金2億5千萬元),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雖肯認被上訴人所為進口、製造、販賣等行為係一行為,然亦陳稱被上訴人之行為分別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構成要件,故應分別成立該2款之行為(即數行為),而檢察官僅就上開第7款之行為提起公訴,至第9款之行為因無刑事罰,故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惟行政機關就違反公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依法必須載明違反行為之具體事實(包含行為數之認定)及裁罰之內容與依據,數行為與一行為之記載方式不同,數行為之裁罰亦應分別記載。依原處分所載之主旨:「受處分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鍰新臺幣5,000萬元,並限期於103年12月30日將案內違規產品全面回收,擇期監督銷毀。」及違法事實與裁處理由:「㈠……受裁處人將飼料用油製成食用油品並於市面販售之行為,核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等內容觀之,上訴人係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此與一般處罰數行為,應將行為之構成要件所該當之規定分別記載,並分別記載裁罰依據及金額等方式不同,故依原處分之內容觀之,無從得知上訴人係認定被上訴人分別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規定而為數行為,且其僅針對第9款之行為裁罰,故其主張無足憑採,原判決據以認定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撤銷,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免裁判結果相互牴觸,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提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苟未併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原處分於103年11月13日繳納罰鍰5,000萬元予上訴人所屬之衛生局,並由該局於同日收受,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即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原判決既已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就此部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繳納之5,000萬元罰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罰鍰5,000萬元部分(不含利息部分),原判決予以准許,亦無不合。
5.綜上,原判決就撤銷罰鍰處分及命上訴人返還5,000萬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等足資適用,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亦即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
2.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並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罰鍰5,000萬元。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此項返還所繳罰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法有明文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上訴人附加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即屬無據,原判決未察,逕予准許,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事,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