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鍾秀卿
廖康如被 上訴 人 邱奕智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法官,經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民國103年年終評定晉敘本俸18級475俸點有案。嗣臺東地院以105年4月12日東院忠人字第1050000230號函送被上訴人104年年終評定,以被上訴人之年終評定案業經司法院以105年3月30日院台人三字第1050008585號函核定結果為良好,上訴人爰依規定以105年4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54092270號函銓敘審定為「晉級獎金;評定結果良好依法晉本俸1級為第十七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年終評定關於晉級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關於晉級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4年年終評定之銓敘審定案,應作成「依法晉本俸二級為本俸十六級」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9日候補審查及格、102年11月7日試署審查及格,惟此次職務評定為104年度,被上訴人該年度並無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問題,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法官法第74條第4項的適用。
(二)經查,就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101年職務評定是否為良好乙節,已經當時所屬機關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列良好,當時法官法生效日期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生效日期均為101年7月6日,故當年被上訴人之職務評定仍屬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法律關係,是以該年度之職務評定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而法官法施行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施行後,被上訴人並無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原處分說明欄應變更為「依法晉本俸二級為本俸十六級」。
三、上訴人則以:(一)查法官、檢察官因應法官法施行,於101年7月6日以後即適用職務評定制度,取代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本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法官法相關規定,於101年度個別計算其適用各該制度期間之任職年資,並據以辦理另予考績或另予評定。惟上訴人基於不同人事制度任職年資併計規範已有前例可循,同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考量,爰同意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仍在職之法官、檢察官,渠等繼續任職而於當年度辦理年終或另予評定時,其自101年1月1日至7月5日連續任職期間,原屬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範圍之年資,得併入職務評定任職期間計算,並據以辦理渠等101年度職務評定。是以,101年職務評定結果之生效日期為102年1月1日,依當時所應適用之規定即為法官法與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問題。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101年候補服務成績不及格以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日期為界限,不適用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則被上訴人101年度僅可辦理另予考績,而101年另予考績亦無法成就法官法連續4年職務評定良好晉2級之條件。(二)被上訴人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年終評定雖均為良好,但被上訴人101年5月1日候補服務成績審查結果不及格,依法官法第74條第4項、第89條第1項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予晉敘,故被上訴人101年年終評定審定結果僅給予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性獎金,但不予晉敘。是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101年候補服務成績審查結果不及格,該年年資屬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尚不符合連續4年年終評定良好而應晉2級之規定,故僅晉1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因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有關法官、檢察官之考績制度,自101年7月6日起,即適用法官法規定之職務評定制度,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故考試院、司法院及行政院爰依法官法授權而會同訂定發布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辨理改任換敘。有關法官、檢察官之年度考核機制,於101年度本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法官法相關規定,分別計算其適用各該制度期間之任職年資,並據以辦理另予考績或另予評定,惟考量法官、檢察官之考核機制,係因法官法施行致生變革,且就不同人事制度任職年資併計規範,已有前例可循,同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現職法官、檢察官繼續任職而於當年度辦理年終或另予評定時,將101年1月1日至7月5日連續任職期間(屬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範圍之年資),得併入職務評定任職期間計算,並據以辦理法官、檢察官101年年終職務評定。(二)按國家對於法官、檢察官之養成至任用,係採嚴格態度,先予候補,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滿,考核通過,始予實授。如候補、試署不及格者,應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即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法官法第74條第4項雖有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予晉級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候補、試署法官如有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情形,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不予晉級。」。而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年終評定,係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則法官、檢察官於評定年度之1至12月間,縱曾有候補、試署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情形,如其於同一評定年度內已再予考核及格,即屬候補、試署及格之法官、檢察官,自無法官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不予晉級之情形,而無該條項不予晉級規定之適用。(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候補檢察官期間,第一次送審雖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26日審定候補成績不及格,惟被上訴人延長候補期間滿6個月之日起1個月,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經法務部102年3月5日審查及格,審查及格日為101年11月19日,是被上訴人溯自101年11月19日即已候補成績審查及格,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作成被上訴人101年年終評定銓敘審定時之事實狀態,被上訴人於評定年度101年1月至12月,已屬候補服務成績審查及格者,並無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之情形,並無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4項不予晉級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銓敘審定被上訴人101年職務評定,未予晉敘,已有未合。法官法第74條第4項僅規定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晉級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於檢察官準用之,並未限制曾經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縱於評定年度終結前已再予考核及格,當年度職務評定仍不予晉級,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務部103年9月12日法人字第10308522470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5日秘台人三字第1030010278號(下稱司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5日函)函釋意旨,應係指於該評定年度終結前,仍未予考核及格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該(101年)評定年度終結前,於101年11月19日即已候補成績審查及格,應無上揭函之適用。因將復審決定及前開原處分(即關於晉級部分)均予撤銷;關於晉級部分,上訴人應作成依法晉本俸2級為本俸16級之行政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司法院與法務部對於法官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明確認定:候補、試署法官(檢察官)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結果應自司法院(法務部)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生效,故是類法官(檢察官)不及格處分生效之當年度職務評定應依法官法第74條第4項、第89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74條第4項及相關職務評定辦法之規定,不論是於核定不及格之同一年度再予考核及格,該年度年終評定良好,均不得晉級。且前開不得晉級之年資,不得作為同法第74條第2項採計晉2級之年資。原判決未查法官法第74條之立法目的,以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逕為認定被上訴人雖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26日審定候補成績不及格,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再予考核及格,即無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4項不予晉級規定之適用,並以司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5日函意旨,應係指於該評定年度終結前,仍未予考核及格之情形等理由,據以撤銷上訴人銓敘審定,與法官法之規定及前開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函之適用法律見解明顯違背,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二)又有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於同一年度可能有再予考核及格之情形,倘以受評人於職務評定年度終了前是否業經再予考核及格,判斷是否適用法官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恐對核定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同一年度再予考核及格,與於次一年度再予考核及格者,如渠等核定不及格當年度年終評定均為良好,該年度職務評定將有晉級與否之差異,有失公允。且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僅因再予考核審查結果時點不同,當年度職務評定良好之晉級與否有差異,除無法反映於職務評定晉級效果,恐非法官法第74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外,以當事人無法掌控服務成績審查期間長短之因素,決定其職務評定晉級與否之重大權益,亦難謂公允。此外,有關連續4年年終評定良好,晉2級之規定,因受評人於第4個職務評定年度終了前,大多數應已再予考核及格,倘據以認定無法官法第74條第4項之適用,無異使該項有關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同條第2項晉2級之規定,形同虛設。
司法院秘書長106年5月16日秘台人三字第1060012397號函及法務部106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608509350號函,亦表達相同見解。(三)本案被上訴人未曾以個人或循機關送審程序向上訴人申請其104年年終評定應做成「依法晉本俸2級為本俸16級」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亦未曾為拒絕處分,原判決逕為課予上訴人應做成「依法晉本俸2級為本俸16級」之行政處分,即與本院97年12月26日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合,原判決亦屬程序不合法。
六、本院查:㈠按法官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3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第3項)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第4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第2項)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第75條第1項規定:「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提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及第103條規定: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次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7月13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第7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第2款)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及第19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再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7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7月6日施行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經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法官,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第2項)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第5條第1項規定:「各法院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將改任換敘清冊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中華民國0000年0月0日生效。」第9條規定:「檢察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檢察官提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及第10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第1款)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晉級之規定:一、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第4項)第二項所稱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四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扣除各該年資,前後併計:(第1款)一、前項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2款)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候補檢察官期間,第一次送審雖經法
務部於101年4月26日審定候補成績不及格,惟被上訴人延長候補期間滿6個月之日起1個月,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經法務部102年3月5日審查及格,審查及格日為101年11月19日,是被上訴人溯自101年11月19日即已候補成績審查及格,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作成被上訴人101年年終評定銓敘審定時之事實狀態,被上訴人於評定年度101年1月至12月,已屬候補服務成績審查及格者,並無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之情形,並無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4項不予晉級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銓敘審定被上訴人101年職務評定,未予晉敘,已有未合,而撤銷原處分(即關於晉級部分)及復審決定,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4年年終評定之銓敘審定案,應作成「依法晉本俸二級為本俸十六級」之處分,即無違誤。另原判決業已審酌法官法第74條第4項雖有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予晉級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候補、試署法官如有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情形,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不予晉級。」(該條項之立法說明參照)。惟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年終評定,係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則法官、檢察官於評定年度之1至12月間,縱曾有候補、試署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情形,如其於同一評定年度內已再予考核及格,即屬候補、試署及格之法官、檢察官,自無法官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不予晉級之情形,而無該條項不予晉級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再法務部103年9月12日法人字第10308522470號函內所引司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5日函釋,所稱候補、試署檢察官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結果應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生效,故是類人員不及格處分生效之當年度職務評定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晉級等語,乃係指上開情形,在該候補、試署檢察官在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結果後,於該當年度未就服務成績審查再予考核及格而言,並未限制曾經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縱於評定年度終結前已再予考核及格,當年度職務評定仍不予晉級,是法務部、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釋意旨,應係指於該評定年度終結前,仍未予考核及格之情形,是尚難僅以上開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長之函釋,即得謂凡服務成績審查當年度一經考核不及格,即不問該年度是否再經考核及格與否,均不應晉級。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該(101年)評定年度終結前,於101年11月19日即已候補成績審查及格,應無上揭函釋之適用,自無違誤。再上訴人引用司法院祕書長106年5月16日秘台人三字第1060012397號函及法務部106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608509350號函,主張核定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同一年度再予考核及格,與於次一年度再予考核及格者,如渠等核定不及格當年度年終評定均為良好,該年度職務評定將有晉級與否之差異,有失公允。且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僅因再予考核審查結果時點不同,決定其職務評定晉級與否之重大權益,亦難謂公允。此外,有關連續4年年終評定良好,晉2級之規定,因受評人於第4個職務評定年度終了前,大多數應已再予考核及格,倘據以認定無法官法第74條第4項之適用,無異使該項有關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同條第2項晉2級之規定,形同虛設云云。惟查造成核定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同一年度再予考核及格,與於次一年度再予考核及格者,二者年度職務評定將有晉級與否之差異,乃係出於送請核定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之時間差異,晚送請服務成績審查者,本即應有倘第一次考核不及格,則將有於第二次再為送請服務成績審查,將延至第二年度始得以考核之職務評定晉級之不利認知,此自非因採原判決上開見解或繫於再予考核個案時間差異所致;另第4個職務評定年度終了前,大多數應已再予考核及格,惟4個職務評定年度中倘有其中1個職務評定年度考核不及格,且亦未於當年度再予考核及格,該年度自有法官法第74條第4項有關4年職務評定良好不適用之適用,亦無上訴意旨稱採原審見解將招致法官法第74條第4項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晉2級之規定,形同虛設,亦無足採。綜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查法官法第74條之立法目的,以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逕為認定被上訴人雖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26日審定候補成績不及格,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再予考核及格,即無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4項不予晉級規定之適用,並未採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未曾以個人或循機關送審程序
向上訴人申請其104年年終評定應做成「依法晉本俸2級為本俸16級」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亦未曾為拒絕處分,原判決逕為課予上訴人應做成「依法晉本俸2級為本俸16級」之行政處分,即與本院97年12月26日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合,原判決亦屬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非惟並無為此部分之主張,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經上訴人銓敘審定之評定通知書,該評定通知書即載明如不服該銓敘審定,可繕具復審書經由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復審,故被上訴人於提出復審時,業已於復審書請求將原處分(指上開評定通知書)說明欄應變更為「依法晉級二級為本俸十六級……」,亦即含有請求上訴人為「依法晉級二級為本俸十六級……」課予義務行政處分之意思,且於原審起訴時,仍為相同之主張,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復審書及起訴狀附卷可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1年、102年、103年、104年
年終評定均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被上訴人101年評定年度終結前即已候補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並無候補服務不及格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之情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101年年資屬不予晉級年資而將之扣除,未依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予以晉敘2級,尚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將復審決定及前開原處分(即關於晉級部分)均予撤銷。並認被上訴人104年年終評定之銓敘審定案,關於晉級部分,上訴人應作成依法晉本俸2級為本俸16級之行政處分,自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