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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3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 上訴 人 夏秀溱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下午9時30分至10時許駕駛機車(車號:000-000),至新北市○○區○○○○醫院(下稱○○○○醫院,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飼養15年之貓隻(下稱系爭貓隻)置於○○○○醫院門口外。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至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陳述意見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棄養貓隻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6月30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另沒入系爭貓隻,且不得飼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處所之動物。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重度身障者及低收入戶,生活困苦且因系爭貓隻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花費多月全心照護並將生活積蓄用以支付系爭貓隻醫藥費,致使被上訴人經濟拮据且心力交瘁。被上訴人並無遺棄系爭貓隻,當時晚上時間約10點15分左右看見年約50歲中年人手牽一隻狗經過,被上訴人將系爭貓隻放置紙箱中,並留字「請愛心人仕認養貓」,也放置飼料,被上訴人兒子想系爭貓隻有人認養故放心離開,被上訴人本意想如無「善心人仕」認養,要將系爭貓隻帶回家中。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貓隻置於○○○○醫院門口,留有字條並放置飼料,並無惡意遺棄之意思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據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貓隻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已帶至多家動物醫院診療善盡照護義務,但被上訴人於訴願書聲稱,將系爭貓隻置於○○○○醫院門口後,請其兒子至○○○○醫院查看,見一中年遛狗男子將系爭貓隻帶走,現被上訴人起訴狀改口稱,兒子確實有看見一位男子牽一隻狗經過,如此就覺得系爭貓隻將有人認養而放心離開,顯非合理,亦無法改變被上訴人將飼養系爭貓隻置於○○○○醫院門口且未交付與任何人即離去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將尚有存息之系爭貓隻置放於○○○○醫院門口,且該院於該時段並未營業,被上訴人未交付與任何人、亦無人員能夠在場了解並選擇接受或拒絕被上訴人希望動物醫院協助診治、收容或認養該貓隻之訴求,因此無論其事後是否反悔,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貓隻放置該處並騎機車離去當下,即已構成棄養之客觀事實,與先前照護系爭貓隻所述分別為兩件獨立客觀事實,並無相干,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為無理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本件爭議事件,法規之規制目的在於「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所衍生之法律效果在於「棄養動物者應處罰鍰」、「經飼主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棄養動物者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重心在於行政法規之規範義務:飼主不得棄養所飼養之動物;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之。本案情節,上訴人已經敘明「被上訴人將飼養系爭貓隻置於○○○○醫院門口且未交付與任何人,即離去之客觀事實」、「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貓隻放置該處並騎機車離去當下,即已構成棄養之客觀事實」且證實之(有機車離去錄影資料及○○○○醫院人員證實)。但所證實者均為客觀之事實,關於主觀之故意過失,尚未進一步證實之。而被上訴人上開客觀事實之時間為105年4月24日下午9時30分左右,是○○○○醫院尚在營業之時間,被上訴人離去時將系爭貓隻放置紙箱中,並留字「請愛心人仕認養貓」,也放置飼料,被上訴人確實預估當時尚在營業之○○○○醫院得以適時處理系爭貓隻,而這份預估也呈現於原審調查程序中。㈡原審職權調查(以下所揭示之原處分卷,應為訴願卷):如(法官:提示新北地院卷第27頁電子卷證即「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30日函」,其上記載違規事項為丟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間及地點是不是這樣?妳是否的確有去訪談過?被上訴人:對。)、(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47頁電子卷證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對於其上所載案件簡述,表示貓被擺在醫院門口,沒有被拿走,被上訴人有何意見?被上訴人:我的本意不是棄養,應該有人要救這隻貓。)、(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53、59頁電子卷證即「監視器照片」,畫面上的人是否是你?被上訴人:是。)、(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68至70頁電子卷證即「訪談筆錄」,受詢問人拒簽,但你是否的確有去做說明?被上訴人:我有去,可是雙方有爭議,內容我沒有看,所以我拒簽。)、(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51頁電子卷證即「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陳情內容「……表示自己是因為經濟能力有限才將小貓放置在動物醫院門口,且一直等到有愛心人士將牠抱走才離開現場,……讓陳情人覺得自己像犯人,感受非常不舒服,欲申訴兩名承辦人,要求單位協助調查事情的原委……」,這是否為你的申訴內容?被上訴人:對。)、(法官:提示新北地院卷第27頁電子卷證即「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30日函」,被上訴人有無收到原處分?被上訴人:有。)法官:其上所載查獲日期是105年4月24日,時間與地點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是。)就此,原審亦詢問上訴人之意見,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關於事實部分,上訴人有監視器的畫面,105年4月24日晚間9時44分,被上訴人將貓放於醫院門口,9時52分時院方人員有到現場,左右都沒有看到人,影像錄到10時,後來他們就把貓咪收進去進行治療,隔天通報動保處,再把貓咪送過來,但因貓咪狀況其實很差,所以後來就往生了。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至動保處製作紀錄,紀錄的當下還蠻和諧,但於後來告知法條時,被上訴人認為她並沒有惡意遺棄動物,但上訴人認為應依客觀事實表示被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時,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並逕行離開,後來我們就收到陳情案件。」,足見被上訴人所預估「尚在營業之○○○○醫院得以適時處理系爭貓隻」也確實發生,堪信被上訴人所稱「我的本意不是棄養,應該有人要救這隻貓」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仍亟待舉證證實之。而行政機關(即本案上訴人)就裁罰事項之主觀上故意過失或客觀上構成要件事實均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㈢參照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故當事人之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本案上訴人就裁罰事項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既未能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自應承受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即被上訴人之棄養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之不利益結果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條規定,飼主本應負有照顧所飼養動物之責任,若有醫療需要應由飼主負責治療,不得「任意放棄飼養」,且法條亦未區分「善意棄養或惡意棄養」,其處罰之態樣為「棄養行為」本身,應屬甚明。又參酌動物保護法之立法過程中,於立法院公報87卷第40期院會記錄中亦有闡述:「……趙委員永清:……第5條最後一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本席認為此種規定在法律通過後,執行時認定會發生困難。因為真的蓄意棄養動物者,一定不會承認棄養……此外,飼主有無報案其動物遺失,亦是依認定標準……倘若飼主並未報案,則可視同棄養。」行政院立法理由載明:「……三、動物不同於一般財產,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一定之責任,又棄養動物會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態環境,甚至危及人類,故訂定第3項。」原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本意不是棄養,應該有人要救這隻貓」,然依該陳述內容以觀,顯有「放棄飼養」之意思,而並非依動物保護法第11條規定,基於飼主之角色,給予其所飼養之貓隻適當救護,再參酌立法理由中業有說明「飼主負有一定之責任,棄養動物會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態環境」等語,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飼養生病之系爭貓隻,棄置於○○○○醫院前隨即離去,其後無論○○○○醫院有無救護,抑或系爭貓隻有無生存,均造成後續社會成本之增加,並且需重新找尋飼主或成為流浪貓,而客觀上被上訴人亦已明確表明「放棄該貓隻所有權」、「並非透過契約關係交付該動產予動物醫院」、「動物醫院拾獲該貓隻亦並無自任為所有權人之意,而係通報上訴人處理」,自已難認原判決之理由符合動物保護法第5條不得棄養之規範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甚明,此部分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可茲參酌。況○○○○醫院是否確實有提供救護,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確信會發生之依據或理由」,縱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棄養行為,然因其並未能證明「仍有表明為飼主並持續占有該貓隻」之意,客觀上應可認被上訴人對於其已「放棄貓隻所有權」乙節有所認識,自仍應屬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之過失者,原審不查,竟謂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需證明有主觀上之意圖,而不能以客觀事實推論,實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原判決強行將棄養一詞強行切割為「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並認上訴人無法證明主觀犯意等語,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本意不是棄養,然但若被上訴人並無放棄飼養之意,自應於事後表明其仍為所有權人之意,並提出確有相關作為計畫之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確實仍欲繼續飼養之證明、其於系爭貓隻獲救援後,後續欲如何找回系爭貓隻?被上訴人所謂本意並非棄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有不明之處。則原審遽以「偶然遭動物醫院收容並救治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並無棄養之意」,且亦未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後續有本於飼主之職責,欲繼續照顧貓隻之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自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㈢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5條第3項及第29條第1款規定,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如未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且已脫離飼主實際管領,應得認有棄養行為與故意。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4日下午9時30分至10時許駕駛機車至○○○○醫院,將其所飼養生病之系爭貓隻棄置於非營業時間之○○○○醫院門口後隨即離去,此有當日監視器畫面可供證明,則系爭貓隻業於斯時脫離被上訴人實際管領,且依法○○○○醫院亦非經指定之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故被上訴人乃有棄養系爭貓隻之故意與行為至明。又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認定「尚在營業之○○○○醫院得以適時處理系爭貓隻」確實發生,亦證被上訴人稱「我的本意不是棄養,應該有人要救這隻貓」應非虛偽云云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所作訪談紀錄內容略以:「問:請問您在丟貓前有詢問過○○○○醫院診治意見或意願嗎?」「答:沒有。我覺得動物醫院不會有意願要收他。」足證被上訴人實就○○○○醫院是否將收容系爭貓隻或提供救助等事並無主觀上之確信,且被上訴人怠於查明○○○○醫院是否為經指定之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卻逕將系爭貓隻留置於○○○○醫院門口外,縱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棄養系爭貓隻,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致未認識其已實現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難謂無過失。再者,動物保護法第5條規定並非課予飼主永久飼養義務,亦不以「惡意」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態環境為必要,本條乃係規範棄養行為本身,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經濟拮据應免除其法定飼養義務等語,實無理由。原判決以系爭貓隻遭○○○○醫院收容並救治之偶然事實,推論被上訴人並無棄養之意,有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㈠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此範圍內,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當事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既無法證實

被上訴人之棄養系爭貓隻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應由上訴人承受不利益結果(客觀舉證責任),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㈤原判決既已論明被上訴人所預估「尚在營業之○○○○醫院

得以適時處理系爭貓隻」確實發生,堪信被上訴人所稱「我的本意不是棄養,應該有人要救這隻貓」為真實,即已論證被上訴人並無棄養之故意。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重度身心障礙(憂鬱症)者及低收入戶,因系爭貓隻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其花費多月全心照護,並將生活積蓄用以支付系爭貓隻醫藥費,致使被上訴人經濟拮据、心力交瘁等情,有相關證件及單據影本附新北地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生活困苦、身心俱疲,依其自身難保之狀態及社會一般通念,實不能期待其認識將系爭貓隻置於動物醫院門口等候醫治,乃棄養行為,亦難期待其查明○○○○醫院是否為經指定之動物收容處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按其情節尚難歸咎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於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所作訪談紀錄內容雖記載:「問:請問您在丟貓前有詢問過○○○○醫院診治意見或意願嗎?」「答:沒有。我覺得動物醫院不會有意願要收他。」惟被上訴人拒簽,其形式真實性已有可疑,遑論其實質的證據力。何況,於飼主當面詢問○○○○醫院時,或許其無收容診治之意願,但放置其門口,無飼主在場的情形下,該動物醫院基於職業責任感及對年邁病貓的同情心,未必不會施予診治,此徵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陳明:「關於事實部分,上訴人有監視器的畫面,105年4月24日晚間9時44分,被上訴人將貓放於醫院門口,9時52分時院方人員有到現場,左右都沒有看到人,影像錄到10時,後來他們就把貓咪收進去進行治療,隔天通報動保處…」等情自明(按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2第3項規定:「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新北市犬貓管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發現犬、貓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即向動保處通報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本局得予以獎勵。」),自難執此謂被上訴人就○○○○醫院是否將收容系爭貓隻或提供救助,並無主觀上之確信。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