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訴訟代理人 陳譽心被 上訴 人 莊益文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0號」(000-0000)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與訴外人○○○、○○○、○○○及○○○(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於民國96年8月25日自○○第○港口○○安檢所申報出港,在國境外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得淨重4,095公斤狗母魚及淨重55,062公斤鱈魚(學名:馬舌鰈魚,下稱系爭魚貨)後,共同搬運至船艙內,復於同年9月4日自○○第○港口○○安檢所申報進港,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以系爭魚貨疑似非自行捕獲為由而當場查扣,並依檢察官指示責付被上訴人保管,嗣另以被上訴人等5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2號合併審理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為有罪,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以被上訴人涉私運貨物進口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被上訴人等5人雖先後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刑事法院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應將系爭魚貨予以沒入,惟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月26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下同)6,316,721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等5人於96年8月25日出港作業,同年9月4日進港,經第五岸巡總隊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之系爭魚貨,並責由被上訴人切結保管。然而如此一大批魚貨要找冷凍廠寄放,所費不貲,被上訴人既不能出港捕魚賺錢,又要跑法院打官司,時間一久,對於冷凍廠租金等費用,被上訴人實承擔不起。後經友人介紹到中國大陸跑船,臨行之前委託友人○○○(綽號阿祥)代為看管,於中國大陸回來後,得知○○○也負擔不起冷凍廠租金,致系爭魚貨腐爛,只好丟棄。㈡被上訴人歷次審理均否認為系爭魚貨所有人,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主張有裁處沒入其物價額之必要,則對於系爭魚貨究竟為何人所有,依據原發回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證明之。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所有人,單憑被上訴人為船長,就認定被上訴人為所有人,論證顯有不足。況且被上訴人僅為受僱人,老闆為○○○,而系爭船隻為○○○借用員工名義登記,亦有人證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魚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判定應「非自行用底拖網或中層拖網作業捕獲」,且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系爭魚貨並非渠等自行捕獲,而係於國境外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得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高雄地院採據為被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此有該院100年度訴緝字96號、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系爭魚貨既係另行購得,非自行捕獲,而屬一般商貨性質,又被上訴人從事漁撈作業多年,理應知悉漁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竟仍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逕以系爭漁船攜運系爭魚貨進口,自構成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即應受罰。㈡刑事法院並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魚貨仍應由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於法洵無違誤。另系爭魚貨前經檢察官指示第五岸巡總隊責付被上訴人具結保管,惟據高雄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12行以下所載及第五岸巡總隊103年12月27日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知,系爭魚貨於裁處前應皆已不復存在。況且被上訴人於復查申請理由及本件起訴狀理由二均自承系爭魚貨業經丟棄,參據法務部100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17015號意旨,即屬行政罰法第23條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屬有據。㈢系爭魚貨自96年9月5日起責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對於魚貨流向理應知之甚詳,倘系爭魚貨確因其無力負擔冷凍廠租金導致魚貨自然腐敗而遭毀棄,本可據實向高雄地院陳報,並請求該院酌情減輕其刑,惟被上訴人卻於高雄地院刑事審理(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時,陳稱:「漁獲俱由船主處理。
」衡與常情有違,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隱瞞系爭魚貨狀態,致無法追查確認其流向之情事。承上,縱認系爭魚貨確係被上訴人交付實際貨主○○○致生滅失情事,惟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物品後依法責付保管,保管人雖非物品所有人,惟本其保管人之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品喪失或毀損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魚貨既經責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應為防止系爭魚貨喪失或毀損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竟隱瞞魚貨實際流向,且未經向高雄地院或檢察官聲請解除保管人之責並獲許可前,即擅行將系爭魚貨交付他人致生滅失情事,顯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仍應認屬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之情形,依法應予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㈣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規定係基於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慮及私貨之所有人,常有不詳或遠在國外而無法查證之國際貿易特性,及為有效執行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而增訂對於私運貨物或物品,如依本條例裁處沒入者,不究該私運貨物或物品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一律應予沒入,俾利貨物邊境管制目的之達成。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乃係針對私運貨物違法性為沒入處分之義務規定,不問該私運貨物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予以裁處沒入(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及78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於法洵無不合。㈤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稱「交易價格」,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系爭魚貨為私運貨物,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合法交易文件可供證明其交易價格,即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系爭魚貨核屬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進口,故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以供核價參考,自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爰參據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由漁業署網站查詢緝獲日當月私貨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按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其完稅價格應為5,342,714元,據此,原處分按裁處時之系爭魚貨市價(即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營業稅),處沒入其物之價額6,316,721元,洵非允當,應予變更為5,342,714元。㈥上訴人於原處分裁處前已就本件刑事判決所載扁魚、鱈魚之貨物名稱及數量顯與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未合部分,以103年7月29日高普法字第1031015476號函請第五岸巡總隊複核,嗣據該總隊103年12月27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有關本總隊所附資料誤載之處,參據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內容,更正部分如下:(一)扁魚、鱈魚品名部分係為俗名:鱈魚(學名:馬舌鰈魚)之漁獲。(二)鱈魚之淨重更正為32,476.5公斤。」在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依原發回判決意旨,本件系爭魚貨須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沒入價額之處分;且上訴人就系爭魚貨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業已自陳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為系爭魚貨所有人等情;又本件被上訴人因其為系爭漁船船長而受責付保管系爭魚貨,此有被上訴人所書具之責付保管切結書可稽,且被上訴人在本件前審審理中已陳稱其係受僱於○○○(綽號阿祥)擔任船長,其並非系爭魚貨貨主等語,是以,非得僅憑被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長即認系爭魚貨必屬被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在其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稱系爭魚貨係經船主拿走、處理掉了等語,被上訴人在該刑案審理中雖未明指船主姓名,然系爭漁船登記之船舶所有人為訴外人○○○,其並為漁業人等情,有高雄港務局核發之船舶檢查證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予漁業人○○○之漁業執照可稽,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因其受僱於從事買賣魚貨之○○○而擔任會計,經○○○請託,將系爭漁船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核證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在前述刑案及本件前審主張○○○為系爭漁船船主即系爭魚貨貨主等情,核相符合;參以○○○曾為○○號漁船船東,於88年間,未經許可,在屏東縣東港外海,僱用中國籍船員,私運大陸魚貨進入高雄港,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當時○○號漁船船長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一節,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0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佐證,足信被上訴人與○○○確屬舊識並曾就漁船魚貨有合作關係,雖依戶籍資料所載,○○○業於00年0月00日死亡,因而無從傳喚,惟綜據上開各節,應堪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魚貨所有人。從而,依原發回判決意旨,本件系爭魚貨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沒入價額之處分。上訴人主張凡私運貨物即應沒入,故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之對象,不以所有人為限云云,顯違原發回判決意旨,委無可取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罰法第21條雖規定沒入物原則上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然由其立法說明:「一、沒入之物須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所有,始具有懲罰作用,爰明定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但本條僅係沒入之原則性規定,本法第22條另設有擴張沒入之例外規定。又個別行政法若基於達成行政目的之考量,而特別規定得就非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裁處沒入,自應依其規定。二、至於得為沒入之物,其性質、種類,依現行立法體例,係由相關行政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則予以個別規定,其方式較符合實際需要,故本法毋須為共通性規定。」可知,個別行政法若基於達成行政目的之考量,而特別規定得就非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裁處沒入,自應依其規定。㈡本件裁處時(104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2規定雖為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增訂,本件行為時(96年間)尚無此規定,惟參據62年8月14日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修法說明:「……(二)本條為海關緝私條例處理適用次數最多者。依照歷年業務執行實況及國際通例,對於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層次,必先沒入其私貨,次則核明其情節輕重,是否併處或從高併處罰鍰。是以,歷年實務處分,沒入為必科,罰鍰為得科;……」(立法院公報第62卷第52期院會紀錄第45頁至第46頁參照)及其條文之內容「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可知,本條第3項規定係對物違法性之處分,凡私運貨物即應予沒入,並不限於須屬行為人所有為限。且實務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現行條例第36條)規定,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及78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案海關雖未處分貨物所有人(子),惟一有私運進口貨物之事實,除其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外,私運之貨物,自應併予沒入而無任何例外,兩者相互依倚而不可分。原告(子)僅得依民法規定,對行為人丑、寅、卯、辰循民事途徑訴求損害賠償,要不許向海關請求發還沒入貨物。」亦均採相同見解。據上足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應屬行政罰法第21條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嗣於原審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已就此部分補充陳述並提出書狀,惟原審未加審酌,即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魚貨所有人一節,既乏證據證明,則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316,721元,即有違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反前揭海關緝私條例及行政罰法之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21條規定: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第23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3項)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件裁處時(104年1月26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2雖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但此為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增訂,本件行為時(96年9月4日被查獲)尚無此規定,自應適用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罰者即被上訴人之規定,即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1條有關「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規定。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魚貨所有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魚貨所有人一節,既乏證據證明,則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316,721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細讀其所引述62年8月27日修
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修法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要旨及78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82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均無「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之文義,而且當時行政罰尚無總則性法律規定,迨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即於95年2月5日以後,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規定時,應受到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制約;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縱使有解釋空間,然依法律優位原則,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即應以行政罰法第21條明文規定為準,而非以所謂判例或決議為據。本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既無特別或另有規定得就非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裁處沒入之明文,其沒入之物,自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而所謂判例或決議並非法律,即不生「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問題。又如果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屬行政罰法第21條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立法者即無需於102年6月19日修正海關緝私條例時增訂第45條之2「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之規定。此從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慮及私貨之所有人,常有不詳或遠在國外而無法查證之國際貿易特性,以及為有效執行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俾維護國內經濟、財政等秩序及衛生、環保、國防、社會等安全,增訂對於私運貨物或物品,如依本條例裁處沒入者,不究該私運貨物或物品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一律應予沒入,俾利貨物邊境管制目的之達成。」可知其增訂原因即係立法者注意到當時海關緝私條例有關沒入規定之適用,已受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的限制,才以法律特別規定鬆綁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答辯狀之主張,對原審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不當,尚無可採。
㈣次按法律之解釋須符合其規範目的,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裁
量時,其裁量須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並非規定「應」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機關於裁量是否沒入其物之價額時,自不能違背或逾越其規範目的。揆諸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謂:「依前二條規定應受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時,將無法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第一項規定於裁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可知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應受沒入之裁處者,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之情事發生,故以代替性或補充性措施,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並達到與裁處沒入相等的效果,俾符合公平原則。因此,須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意圖,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者,始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且沒入之目的無非要剝奪受處罰者對物持有、使用或處分的利益,如果受處罰者不具「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意圖,僅係於查獲扣押後受責付保管,該物卻因自然腐敗而遭毀棄者,其對物持有、使用或處分的利益既已不存在(實質效果等同剝奪),即無庸再裁處沒入,亦無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之必要,以免重複剝奪而逾越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本院原發回判決意旨已指明,系爭魚貨既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在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進港時,為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所查獲扣押,再責付被上訴人切結保管,因屬生鮮易腐之水產,進口逾數年,衡情應皆已不復存在等情,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如此一大批魚貨要找冷凍廠寄放,所費金額不在少數,被上訴人實承擔不起,後經友人介紹到中國大陸跑船,臨行之前委託友人○○○代為看管,回來後,得知○○○也負擔不起冷凍廠租金,致系爭魚貨腐爛,臭味燻天,只好丟棄等情在卷。而得沒入或沒收之扣押物有腐敗、毀損或喪失之虞者,海關或執行扣押之機關本得拍賣而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參照),不宜責付原持有人保管,尤無法苛責其自行付費長期寄放冷凍廠。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於系爭魚貨被查獲扣押後受責付保管,該物卻因海關或執行扣押之機關未及時拍賣而自然腐敗,致遭毀棄,並無「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之要件;且系爭魚貨既因自然腐敗,致遭毀棄,被上訴人對該物持有、使用或處分的利益已不存在(實質效果等同剝奪),上訴人再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即屬逾越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而違反比例原則,亦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
㈤末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既謂:系爭魚貨參據改制前財政
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由漁業署網站查詢緝獲日當月私貨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按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其完稅價格應為5,342,714元,據此,原處分按裁處時之系爭魚貨市價(即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營業稅),處沒入其物之價額6,316,721元,洵非允當,應予變更為5,342,714元等語,就此而言,原處分亦有撤銷原因,詎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卻又聲明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亦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