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3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景堯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尚盟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酒品等乙批,計101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1/4772/0026號),其中第1至100項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2206.00.10號「穀類酒」,稅率40%,菸酒稅每公升按酒精濃度每度徵收新臺幣(下同)7元;第101項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品」,稅率5%,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第38項貨物酒精濃度為16%、數量8.64LTR,與原申報酒精濃度17%及數量21.6LTR不符;第43項貨物規格(每瓶容量)為0.72LTR,亦與原申報1.8LTR不符,惟仍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送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以本件實際賣方為日商JAPAN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下稱日本I商),上訴人繳驗之報關發票內容虛偽不實,日本I商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始為實際交易價格,遂改按該存檔發票核估其完稅價格,並審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等情,以102年9月17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188,850元、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143,571元(下稱原處分),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795,279元(包括進口稅1,181,364元、營業稅226,072元、菸酒稅386,66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81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維持上開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本I商提供之存檔發票上載之各項內容,乃其經DATA ELEMENT GROUP CORPORATION(下稱薩摩亞D商)指示填載,為渠間交易往來文件,且薩摩亞D商與日本I商之交易實際情況為何、是否有付出如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金、還是有其他廠商間合作交易之價額、是否有賠本出售等,被上訴人未曾為任何舉證,均屬臆測。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才核准成立,被上訴人僅因負責人名字可合理推論相同,即強指95年8月間成立之薩摩亞D商係為上訴人開設用以101年底清酒進口避稅之境外公司,論理邏輯倒錯。且薩摩亞D商為Andy Chou(周景堯)國外家人原用以3C商品營業用,周景堯長年在國內大專院校餐飲系任教,未參與經營,亦非上訴人所控制據以提供不實單據之境外公司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QUOTATION」、「PURCHASEORDER」及「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其計價單位為BOTTLE,然合計金額欄卻以CTN為計價單位,整份發票計算單位前後不一致,不合常規,所載金額顯非真實,且上訴人前辯稱係報關行繕打文件時將統計單位打成箱所致,後又稱合計金額欄(Net Order Amount)部分係雙方協議結果,前後說詞不一,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又日本I商所提供之交易文件,確為存檔發票,除具備商業發票形式要件外,所載內容真實且事證明確,非一般售價報表,且其所載金額即為銷售至我國之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並非臆測。且薩摩亞D商於95年8月25日設立,由ANDY CHOU擔任董事及股東,所列地址與上訴人代表人周景堯96年12月20日前之戶籍地址相同,且周景堯之email英文名字與薩摩亞D商境外公司資料ANDY CHOU相符,足證明薩摩亞D商之董事及股東ANDYCHOU與周景堯為同一人。又上訴人以不實發票向海關報運進口貨物,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難謂無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酒品等乙批,計101項,明知本案實際供應商為日本I商,卻繳驗由上訴人於薩摩亞設立之薩摩亞D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計JPY603,834,且報關發票所載價格及原申報價格均非實際交易價,日本I商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始為實際交易價格,故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日本I商之存檔發票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審認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核計逃漏關稅1,094,425元、營業稅191,429元,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報關發票,計算單位前後不一,不合常規,所載金額顯非真實,堪認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之事實。又日本I商所提供之交易文件,確為存檔發票,具備商業發票形式要件,所載內容真實且事證明確,非一般售價報表,亦非出貨統計表,且所載金額即為銷售至我國之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據以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並無違誤。另薩摩亞D商於95年8月25日設立,由ANDY CHOU擔任董事及股東,所列之地址與上訴人代表人周景堯96年12月20日前之戶籍地址相同,且周景堯之email之英文名字與薩摩亞D商境外公司資料ANDY CHOU相符,足證薩摩亞D商之董事及股東ANDY CHOU與上訴人代表人為同一人,足見周景堯有參與薩摩亞D商之經營。上訴人為從事國際貿易及酒類輸入業務之專業商,對進口法令及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誠實申報,卻於報關發票內容虛偽不實,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二)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酒品等乙批,計101項,繳驗由薩摩亞D商開立之發票,金額計JPY603,834,經被上訴人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依據查驗及駐外單位協查結果,以本件實際賣方為日本I商,上訴人繳驗之報關發票內容虛偽不實,日本I商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始為實際交易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舉證原則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被上訴人改按該存檔發票核估其完稅價格,審認上訴人構成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違章情事,係屬有據。原判決已敘明日本I商所提供之交易文件,確為存檔發票而非一般售價報表,標題記載為COMMERCIAL INVOICE,並具備商業發票形式要件,該存檔發票收貨人欄(Consignee)記載之收件人為薩摩亞D商之

Ms. JAJA CHANG,與上訴人email文件之代理人張百嘉JAJA CHANG相同,且依日本I商與薩摩亞D商間之聯絡信函,直接指示日本I商出貨至臺灣,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日本I商,上訴人與薩摩亞D商並無交易事實;薩摩亞D商之董事及股東ANDY CHOU與上訴人之代表人周景堯為同一人,薩摩亞D商為上訴人於薩摩亞開設之境外公司;依日本I商提供之輸出許可通知書所載總金額JPY8,548,405與日本I商存檔發票總金額JPY8,548,405相符,且依日本I商提供之海上保險證書所列保險金額JPY9,603,000,日本I商之存檔發票所列金額JPY8,548,405,投保金額約為貨物價值1.12倍,符合國際貿易實務投保金額之訂定通常以貨品淨值加成作為投保金額,日本I商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較接近本件貨物實際價格,並就上訴人引據日本I商負責人事後出具之聲明書所為上開COMMERCIAL INVOICE僅係出貨統計表,何以不足採取,詳以指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被上訴人執日本I商「一般商品報價統計表」為實際交易單據,認定係與上訴人交易之存檔發票,並以之為實際交易總價,要無所據,薩摩亞D商為ANDYCHOU即周景堯國外家人原用以3C商品營業用,與酒類貿易無關,上訴人係借重周景堯於餐飲界之盛名邀請入股,未讓其參與公司業務,亦無控制境外公司,且被上訴人混淆保險費率因素眾多,與保險金額估定二者,竟以主觀推論實際交易價格,以之裁罰即屬無稽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