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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3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 表 人 陳家銘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夫韓(具有律師資格)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7年1月23日變更為陳家銘,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檢具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下稱「104年2月2日申請書」),以上訴人與其父張隆名於103年間進行多次民事及行政訴訟,上訴人未編列訴訟費用預算,每次訴訟卻均有委任律師,其有必要監督政府預算運用之情形,瞭解訴訟費用如何核銷為由,請求上訴人提供預算收支明細、公積金收支明細及訴訟費用明細。經上訴人以104年2月17日中市警保大會字第1040001574號書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答復略以:「……有關臺端所請『各項預算收支明細』、『公積金收支明細』及『訴訟費用明細』,係本大隊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且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主動公開者為預算、決算書,並不及於會計憑證等資料,故礙於上揭規定,恕難提供……。」被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下稱「104年2月23日申請書」),請求上訴人提出:㈠102及103年度上訴人核銷訴訟費用之單據(原始憑證),包括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書、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㈡102及103年度上訴人之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為何?㈢102及103年度上訴人之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經上訴人104年3月2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4000170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答復略以:「臺端再次提出申請之本大隊預算內相關支出原始憑證,本大隊業於10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保大會字第1040001574號書函『駁回』處分,臺端如不服請於上開書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大隊或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文)以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其104年2月23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即上訴人)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104年2月23日之申請,關於102年及103年度被告與律師間所訂委任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暨102年及103年度被告一般事務費預算金額部分,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關於102年及103年度被告所有核銷訴訟費用之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暨102年及103年度被告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原始憑證,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略)」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人民知的權利係受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言論自由所保障,乃

人民之基本權利,所以對於人民知的權利之限制(即限制資訊公開)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自行增訂法所無之限制。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均無對於人民申請政府資訊之目的為限制,因此法院不得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剝奪人民知的權利。被上訴人為暸解與監督上訴人執行公共事務之表現而申請其102及103年度一般事務費用核銷情形之相關政府資訊,倘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資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法提供。

蓋人民滿足知的權利後之目的將涉及其如何表現利用資訊之自由(如意見表達),豈能由政府事前管制,上訴人稱必須要符合公益才得申請閱覽云云,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稱訴訟費用係核銷於一般事務費用內,所以被上訴人

請求提供或公布一般事務費用細項預算,然被上訴人並不確定公積金被挪用在哪個項目,所以請求閱覽所有核銷一般事務費用之單據,被上訴人閱覽後會選擇需要的部分複印。至於律師與上訴人間契約書之部分可以知道上訴人與律師間之契約權利義務內容,而該契約如屬行政契約,則契約約款係已作成之行政決定並非內部意見或議價過程,如果性質上屬於普通民事委任關係,則更無限制公開契約約款之餘地。

㈢政府機關委任律師將費用核銷於預算,就是執行預算,已非

律師個人資訊,而人民有權利監督政府機關執行預算,且在遮蔽顯示律師身分下,揭露行政機關委任律師費用金額,並不會揭露律師個人財務狀況。再者,委任律師費用不可能是營業秘密,當然不會因為委任人是政府機關就成為營業秘密。至於核銷單據上所載之金額並非議價過程而是最終決定之價格,因此關於律師委任費用部分,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㈣委任律師費用部分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

款之營業秘密,故仍應公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二㈠點之請求,主張有內部簽呈及委任律師個人資料而不予公開之部分,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遮蔽後其餘部分提供給被上訴人知悉。

㈤上訴人之預算均經議會公開審查,已非秘密,且上訴人僅係

地方政府二級機關,同級警察機關眾多,僅調查上訴人資源之上限根本沒有作用,上訴人之辯詞違反經驗法則,顯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上訴人仍應依法公開其102及103年度一般事務費用預算細項金額。同理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二㈣點之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內部簽呈或涉及個人資料之事項遮蔽後,將單據提供被上訴人閱覽或複印,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又本案因政府資訊係存在於文書之型態,如有不得公開之事項,僅須遮蔽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並無存在無法分離提供之情形。另立法機關與地方議會不能請求提供原始憑證與本案人民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情形並不相干。

㈥人民知悉原始憑證之內容,並不會妨礙審計機關行使審計法

第2條所列之職權,而審計法又無任何明文與資訊公開有關,是政府機關審計人員雖有獨立行使審計權限之職權,但不能因此認為審計法有不允許除審計人員以外之人員知悉原始憑證內容之立法目的。又人民知的權利之行使與審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並無衝突,因審計法無排除資訊公開之規範,此觀審計部覆原審106年3月29日函文可知,審計部亦認人民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原始憑證。再者,本院前判決肯定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0743號及第000739號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自應受拘束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4年2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下列資料之行政處分:⑴102及103年度所有上訴人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⑵102及103年度上訴人與律師間委任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⑶102及103年度上訴人之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⑷102及103年度上訴人之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

四、上訴人答辯略以:㈠102及103年度上訴人與律師間委任契約書、委任律師請領律

師費之收據,其上載有律師費之金額等營業秘密,若予公開,則等於揭露該律師之營業秘密,將摧毀上訴人與委任律師間之信任關係,亦將影響上訴人日後與委任律師間之交易關係,對委任律師與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正當利益造成損害並造成上訴人與律師議價上之困難,故上訴人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書及委任律師向上訴人請領律師費之收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應不予公開。又「上訴人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中,有關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之請領款項單據、收據、請款單及給予上訴人函文,其上載有委任律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銀行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見解,若請求權人無法證明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則就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政府機關應不予公開。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核銷訴訟費用之單據(原始憑證)中有內部簽呈,說明延聘律師之理由,此涉及機關內部意見及作成決定形成過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公開。

㈡關於「102及103年度上訴人之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為何?

」部分,因上訴人為職司維護社會治安、改善交通秩序、加強犯罪偵查及保防等警政業務之犯罪偵查機關,而上訴人之業務費項下所編列之一般事務費涵蓋欲達成犯罪偵查目標之擬支出項目(例如刑事辦案費、特殊警力裝備費、因公外勤誤餐費、裝檢、無線電、辦公費等),倘公開系爭資訊,將揭露上訴人包括該科目項下其他項目之資源上限,使有心人士得以掌握、分析上訴人資源概況甚或不當利用,有礙上訴人對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並對維護社會治安之施政目標造成困難或妨害,進而有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之虞。又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若予公開,所涉及之層面甚廣,此例一開,民眾可任意要求其他警察機關之一般事務費編列預算均應公開,並藉此分析警察機關資源概況而為不當利用,後果難以衡量。上訴人基於機關特殊性,該一般事務費預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不得公開事項,且無同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適用。

㈢關於「102及103年度上訴人之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

(原始憑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此原始憑證內容繁雜,且所含資訊包括內部簽呈、上訴人與賣方之交易訊息(包含購買產品之數量、價格、折價數額)、賣方銀行帳戶資料、請領款項檢具之其他附件,該等附件中可能包括:1.刑事辦案工作費之原始憑證可能有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字號、連絡方式、地址、犯罪前科資料)及勤務編排表,此部分原始憑證若予以公開揭露,將洩漏偵辦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或使他人得知上訴人勤務編排方式,將有礙於上訴人對於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且侵害案件當事人隱私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應屬不得公開事項。2.請領員工自強活動補助款之原始憑證,其上載有員工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等個人資料及內部簽呈,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若未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要件,自不得要求揭露。3.採購密錄器之原始憑證,其上載有密錄器之型號、功能介紹、單價、數量及採購後各單位如何分配數量之內部簽呈文件,該等資料若予以揭露,有心人士將可得知上訴人巡查、偵防犯罪的設備及設備功能,針對該功能加以破解,妨礙上訴人犯罪偵防功能;況該原始憑證有採購數額、價金,涉及賣方營業上秘密資訊,該原始憑證若予公開將揭露該項採購之底價,除摧毀上訴人與賣方之信任關係,亦將影響賣方與其他人之交易,對賣方造成權利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損害,並造成上訴人與其他廠商議價上之困難,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7款規定,該原始憑證應屬不得公開事項。

㈣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系爭資訊,主要係因其父與上訴人

於102年及103年間有多場訴訟,且認為103年度上訴人所屬第二中隊之福利明顯縮減,懷疑公基金遭到挪用,可見被上訴人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目的並非在於公益,而係為其私益,如為滿足被上訴人個人私益而侵害與上訴人為商業往來之廠商營業秘密,顯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又上訴人並未於第二中隊成立官方公積金,被上訴人所稱之「公積金」究竟為何?應由被上訴人敘明。

㈤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公開資訊於具體案例中審酌是否符合「

豁免公開事由」而不予公開時,應可參酌申請人申請之目的,而審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事由。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閱覽上訴人102年度、103年度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其申請理由係「認為103年度上訴人所屬第二中隊之福利明顯縮減,懷疑公基金遭到挪用」,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是空泛指責,而上訴人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上載有廠商的名稱及銷售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限制公開事由之適用。

㈥依法務部99年9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99038400號函、99年1月

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號函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雖未明文限制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惟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應可作為審酌公益與私益比較判斷衡量標準之一,以本件而言,被上訴人申請公開閱覽上訴人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該原始憑證上載有與上訴人往來廠商之名稱及銷售額等營業資訊,該等資訊為廠商之個人隱私與營業秘密,而被上訴人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目的並非在於公益,如因為滿足被上訴人個人知的權利而侵害與上訴人為商業往來之廠商營業秘密及個人隱私,顯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

㈦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4月30日台90處實二字第02753號函說明

三所載可知,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等會計檔案,除會計報告依會計法規定屬機關應公告之資料,得予提供外,餘會計簿籍等應不在提供資料範圍。又司法院釋字第184號解釋雖係對地方議會審查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時,通知審計機關提供之資料,是否包括提供原始憑證而為之解釋,惟依該解釋理由書所載可知,審計權專屬於審計機關,原始憑證之審查係專屬於審計機關,審計權依憲法第90條之規定專屬於監察院,如民意機關審查行政機關年度總決算時,尚無法要求審計機關提供原始憑證,反而得以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會計原始憑證,則前開解釋意旨將被架空,且若認為人民得以政府資訊公開法變相閱覽行政機關之會計原始憑證,顯然侵害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使,本院發回意旨認為原審前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錯誤,恐有誤解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㈠關於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102及103年度所有上訴人核

銷訴訟費用的單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及「102及103年度上訴人之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下合稱「系爭原始憑證」)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開系爭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第51條規定,其性質僅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諸如訴訟費用及一般事務費之統一發票、領據收據等證明支付款項之憑證,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亦與涉及會計人員責任之記帳憑證有別,自無不得公開之理由。

2.決算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各有不同之規範對象及立法目的,彼此並無相依相屬之關係,此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將各級民意機關三讀程序通過之預算書,列為應該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即明。況司法院釋字第184號解釋作成時之法制環境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而審計部106年4月27日台審部一字第1060053201號函覆原審函詢意見,亦認:「……至民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原始憑證部分,審議法規並無相關規範」等語,顯見審計法規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並無排除適用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援引上開解釋作為否准被上訴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所享有之資訊公開請求權,無異係以舊有法制解釋新訂法律,忽視法制環境之增訂變化,尚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中含有律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均得採取分離原則不予提供,惟不得據以為全部不予提供之理由。

另既係「原始憑證」,自非「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縱令有之,上訴人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分離原則,就原始憑證中無涉「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依法提供。

4.「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含有之個人資料及內部簽呈部分,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依分離原則予以遮掩。至於「勤務編排表」係屬上訴人所屬人員勤務值班之編排表,並無礙於上訴人對於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如涉及值勤人員之姓名及個人資料,亦得予以遮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應不得公開事項。

5.行政機關辦理財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採購規定辦理,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是上訴人所採購密錄器之型號、功能介紹、單價、數量等,應屬辦理採購應予公開之事項,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3、6、7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之事由。至於採購後各單位如何分配數量等內部擬稿部分,既非被上訴人請求公開資訊之範圍,且如符合豁免公開之法律要件,上訴人得依分離原則,遮掩豁免公開之部分後再行提供。

㈡關於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102及103年度上訴人與律師

間委任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下稱「系爭契約書」)部分:

系爭契約書屬會計法第51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原始憑證,其性質乃行政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之委任契約,係行政機關與受任律師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簽訂,自非「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之「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即屬之。律師費用係委任雙方就案件難易程度協議後之報酬,無涉營業技術或知識等應予保密之資訊,況行政機關之行政開支,依法本應受監督,故律師費之金額並非營業秘密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提供者係上訴人與律師之委任契約,並且聲明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102及103年度上訴人之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下稱「系爭預算金額」)部分:

1.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算及決算書,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亦即預算書係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且各主管機關之法定預算均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自非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要件。

2.依臺中市政府所訂頒之「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該表「編列標準」可知,訴訟費用係屬「或有科目」,訴訟事件發生與否無法預估,故該分類表規定,無從事先編列預算,亦即系爭預算金額中可能並未編列訴訟費用。惟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故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爭預算金額內,縱未編列訴訟費用,亦不得據以否認其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提供系爭預算金額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3.臺中市政府所轄各機關單位於預算編列時,有關「一般事務費」科目之支用範圍雖然廣泛,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前程序中提出記載系爭預算金額之預算書,上訴人未具體敘明何以系爭預算金額之公開屬「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及「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僅籠統泛稱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豁免公開之事由,自嫌無據。況預算及決算書,除依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本應主動公開。一般事務費既屬預算之一部分,上訴人亦自承其預算僅部分公布,不含一般事務費用,且一般事務費用之預算審查時並未秘密審查,顯見一般事務費用之預算並非機密項目。再者,對於公權力機關行政作為之重點、方向、成效等,獲取政府資訊以利監督及問責,本即屬民主國家之重要表徵,尤其僅憑預算金額之分配多寡,只能獲悉施政重點的整體方向,根本無從得知上訴人關於犯罪偵防之具體策略,上訴人所辯「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及「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云云,顯屬遁詞,以此為由拒絕公開一般事務費之預算,並非正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核銷訴訟費用的單

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始憑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在遮掩個資隱私之條件下,得採分離原則而准許提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部分及系爭預算金額部分,本應主動公開,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原始憑證部分,因其請求原始憑證之範圍甚廣,憑證內容龐雜繁瑣,無法具體詳細列舉,倘若系爭原始憑證之內容涉有個資隱私或係屬「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性質者,應採取分離原則而由上訴人提供其他應行公開之資訊。此部分涉及各項原始憑證之具體認定,無法一概而論,應由上訴人依原審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之請求及104年2月23日之請求(即本件請求)混淆誤認係屬同一,並於104年2月17日否准被上訴人104年2月2日之請求,嗣於104年3月2日函覆被上訴人,重述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7日否准被上訴人請求,以致就被上訴人104年2月23日之請求怠於作為,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並認上訴人104年3月2日之系爭函文僅係重述先前否准處分之觀念通知等語,亦非適法,應予撤銷。

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之規定,政府固有公開資訊之義務

,然其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生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以本件為例,上訴人為調取相關資訊之檢索、審查及重製成本暨因遮掩個資隱私所生之人力成本,均應本於有償主義之原則,訂定收費標準後由申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密錄器之廠牌與類型繁多,於採購前固應將有關資料對不特

定廠商公開以便辦理採購作業,惟完成採購後,便屬特定資訊,有公務上應保守之秘密,這在軍品採購及其他政府機關亦然。上訴人採購密錄器之原始憑證上載有該採購密錄器之型號、功能介紹、單價、數量及採購後各單位如何分配數量之內部簽呈文件,該等資料若予揭露,對有心人士而言,便成特定機型與功能,而可得知上訴人用以作為巡查、偵防犯罪的設備及設備功能,並得針對該功能加以破解,妨礙上訴人犯罪偵防功能,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該原始憑證屬不得公開事項。加以,該原始憑證上有採購數量、價金,涉及賣方營業上秘密資訊,該原始憑證若公開,將揭露該項採購之底價,破壞上訴人與賣方之信任關係,造成上訴人與其他廠商議價上之困難。原判決針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毫無公益之前提下,違反上開規定予以同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律師執行業務之各項收入確屬其個人隱私範圍;又為維持高

度競爭力,必然有各種權宜或彈性之作法,若將律師與其當事人間之收費公開,不僅侵害律師個人之隱私權益,亦侵奪其關係營業上競爭地位之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且由於「匿名化並非去連結」,是縱將委任律師之姓名加以隱匿遮蔽,惟因宥於案件數量有限與特定期間(年份)之關係,仍可利用司法院網站公開判決之資訊,造成可回溯連結之結果,也就是分離但未去連結,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與第7款所保障個人隱私等各項權利及其規範目的,將形同具文,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依法務部90年12月3日(90)法律字第000739號書函可知,原

始憑證可能係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亦可能係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非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至是否得拒絕,應由被請求機關視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認定之。足見人民所申請公開之資訊縱屬原始憑證之範圍,會計人員仍有內部審核責任,而有價值判斷及審核之空間,非可一概均須予公開。原判決未尊重被請求機關對原始憑證仍有視個案決定是否公開之權,更未深究辨明被請求公開之資訊,究係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或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判決上訴人應予公開,無視其所引用上開法務部書函所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未備足夠理由就其所稱之原始憑證是否為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或係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等重要區別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

,應在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被申請機關對此應有審核之權,是若被申請機關於審查時認申請所載之用途不明確,或明顯有權利濫用浪費政府資源或有害公益者,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意旨,應可拒絕。本件被上訴人空泛申請102及103年度上訴人之一般事務費用預算金額為何?以及102及103年度上訴人之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衡諸上述,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文。又原告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乃稱之為附屬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訴願決定併存,故此附屬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間具有裁判上一致性而不可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因分割裁判致使裁判歧異而矛盾。故原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即上訴人)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104年2月23日之申請,關於102年及103年度被告與律師間所訂委任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暨102年及103年度被告一般事務費預算金額部分,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關於102年及103年度被告所有核銷訴訟費用之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暨102年及103年度被告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原始憑證,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略)」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定之方式裁判,雖於主文併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當事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則本院審理範圍當為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之勝、敗訴全部,不得僅以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即遽謂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分割,合先敘明。

㈡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據此,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公開化、透明化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行為所必要之機制,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次依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六、預算及決算書。……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且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再者,政府資訊雖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應主動公開者,惟人民仍得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提供請求權),除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行政機關應予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所定之「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㈢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書,

屬會計法第51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原始憑證,其性質乃行政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之委任契約,係行政機關與受任律師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簽訂,自非「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律師費用係委任雙方就案件難易程度協議後之報酬,無涉營業技術或知識等應予保密之資訊,況行政機關之行政開支,依法本應受監督,故律師費之金額並非營業秘密事項,被上訴人請求提供者係上訴人與律師之委任契約,並且聲明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於法有據;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算及決算書,除依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亦即預算書係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且各主管機關之法定預算均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自非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不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要件,且依臺中市政府所訂頒之「臺中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該表「編列標準」可知,訴訟費用係屬「或有科目」,訴訟事件發生與否無法預估,故該分類表規定,無從事先編列預算,亦即系爭預算金額中可能並未編列訴訟費用,惟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故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爭預算金額內,縱未編列訴訟費用,亦不得據以否認其有依該法第5條、第9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提供系爭預算金額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至臺中市政府所轄各機關單位於預算編列時,有關「一般事務費」科目之支用範圍雖然廣泛,惟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前程序中提出記載系爭預算金額之預算書,上訴人未具體敘明何以系爭預算金額之公開屬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豁免公開資訊,而僅籠統泛稱有上開規定之豁免公開事由,自嫌無據,其以此為由拒絕公開一般事務費之預算,並非正當;又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始憑證部分,依會計法第51條規定,其性質僅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諸如訴訟費用及一般事務費之統一發票、領據收據等證明支付款項之憑證,與涉及會計人員責任之記帳憑證有別,尚不得據之為拒絕公開之理由,審計部106年4月27日台審部一字第1060053201號函覆原審函詢意見,亦認:「……至民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原始憑證部分,審議法規並無相關規範」等語,顯見審計法規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並無排除適用之特別規定,況既係「原始憑證」,自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縱令有之,上訴人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分離原則,依法提供系爭原始憑證中無涉「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銷訴訟費用的單據(原始憑證)包括顧問費用、出庭費、撰寫書狀費用收據等」中含有律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暨「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含有個人資料及內部簽呈部分,均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採取分離原則予以遮掩,惟不得據以為全部不予提供之理由,另行政機關辦理財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採購規定,採取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辦理,是上訴人所採購密錄器之型號、功能介紹、單價、數量等,應屬辦理採購應予公開之事項,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3、6、7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之事由,至於採購後各單位如何分配數量等內部擬稿部分,既非被上訴人請求公開資訊之範圍,且如符合豁免公開之法律要件,上訴人得依分離原則,遮掩豁免公開之部分後再行提供;從而,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及系爭預算金額之行政處分部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原始憑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之行政處分部分,其內容如涉有個資隱私或係屬「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性質者,上訴人仍應採取分離原則而由上訴人遮掩後准予提供其他應行公開之資訊等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㈣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有侵

害個人隱私、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固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則仍應予公開。是基於公益之必要,依法應予公開之資訊,即不在限制公開之列。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系爭契約書,乃上訴人辦理法律服務採購後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取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況行政機關之行政開支,依法本應受監督,況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契約書時,業已聲明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非僅律師姓名,包括所有足資識別或連結受任律師為何人之資訊),故准許提供予被上訴人,已不致侵害受委任律師之個人隱私、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上訴人仍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主張律師執行業務之收入屬其個人隱私範圍,且將律師與其當事人間之收費公開,亦侵奪其關係營業上競爭地位之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又縱將律師姓名加以遮蔽,惟仍可利用司法院網站公開判決之資訊,造成可回溯連結之結果,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㈤一般俗稱之「密錄器」,即攜帶型微型攝影機,市面上販售

之廠牌及型號固然眾多,惟其主要功能均在於可隨身配戴以供隨時錄音、錄影之用,此在網路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毫無秘密可言。況上訴人辦理財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採購規定,採取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辦理,是上訴人所採購密錄器之型號、功能介紹、單價、數量等,本即屬辦理採購應予公開之事項,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3、6、7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之事由,至於採購後各單位如何分配數量等內部擬稿部分,既非被上訴人請求公開資訊之範圍,且如符合豁免公開之法律要件,上訴人得依分離原則,遮掩豁免公開之部分後再行提供,亦據原判決闡明甚詳。上訴人仍執詞主張上訴人採購密錄器之原始憑證上載有該採購密錄器之型號、功能介紹及採購後各單位如何分配數量之內部簽呈文件,該等資料若予揭露,有心人士可得知上訴人用以作為巡查、偵防犯罪之設備及其功能,並得針對該功能加以破解,妨礙上訴人犯罪偵防功能,且該原始憑證上有採購數量、價金,涉及賣方營業上秘密資訊,將揭露該項採購底價,造成上訴人與其他廠商議價上之困難,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屬不得公開之事項,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予以同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爭原始憑證(無涉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部分),其內容如涉有個資隱私或係屬「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性質者,上訴人仍應採取分離原則而由上訴人遮掩後准予提供其他應行公開之資訊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究明系爭原始憑證,究係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或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即判決上訴人應予公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未備足夠理由就其所稱之原始憑證是否為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或係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等重要區別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㈥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

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公開化、透明化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行為所必要之機制,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已如前述,況原判決亦已敘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之規定,政府固有公開資訊之義務,然其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生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是上訴人為調取相關資訊之檢索、審查及重製成本暨因遮掩個資隱私所生之人力成本,均應本於有償主義之原則,訂定收費標準後由申請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故被申請機關應有審核權,如認申請所載之用途不明確,或明顯有權利濫用浪費政府資源或有害公益者,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意旨,應可拒絕,被上訴人空泛申請系爭預算金額及102及103年度上訴人一般事務費用核銷之所有單據,原判決予以准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殊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判決關於系爭契約書

及系爭預算金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違誤;另關於系爭原始憑證部分,論述之理由雖未盡周詳,惟其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請求命上訴人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亦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