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4號上 訴 人 黃子欽訴訟代理人 范家綺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代 表 人 陳國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6日保六警人字第1040200982號令(下稱記一大過處分),審認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及27日繼續曠職達2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另以第一大隊同年11月10日保六警一大人字第1041001145號令(下稱記過二次處分),審認其於同年10月5日曠職達1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上訴人復因不服被上訴人104年12月2日保六警人字第1040009618號考績通知書(下稱考績丙等處分),核布其104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就考績處分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91號(下稱第91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並就上開記一大過處分令及記過二次處分令提起復審,遭保訓會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61號(下稱第61號復審決定)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所列舉上訴人於備勤職務時至機關內合作社購買早餐、槍枝保養不潔、值班進入中控室、未依規定於指定位子、未簽入等各項違反勤務紀律情事,而認有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6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云云。惟購買早餐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表示在不影響勤務下,不應以於勤務時因三餐之需求購買餐點而加以處分,且被上訴人稱機關內購買早餐違反服務紀律,與為性騷擾、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宜考列丙等之事由相較,實違反比例原則,且機關內亦無任何同仁因購買早餐一事而受有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又其他情事,亦多有他人曾犯,僅有上訴人考列丙等,或多有上訴人行為當時均未受主管告誡或勸阻而不知從何生不聽指揮勸導之情,或有上訴人承諾不再犯,亦無經疏導無效等情,是以上訴人受考績丙等實有違平等、比例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關於上開銓敘部「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點、第3點「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者。」「曠職繼續達2日以上未達4日,或1年內累計達5日以上未達10日者。」部分,上訴人於104年9月26、27日及10月5日凌晨係因病而無法返隊服勤,即依中隊慣例致電中隊,請中控值班員警代轉告中隊長無法服勤,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於「事前」請同仁代辦,卻遭中隊長下令禁止,更要求上訴人親自返隊辦理,中隊長又「事中」、「事後」拒收假單不讓上訴人補辦,以主管之階藐視法律規定,致上訴人於事後遭記曠職,分別被記一大過、兩小過及104年度考績丙等之重大不利處分;另診斷證明書已清楚載明休養2日,故本件曠職情狀實不存在,記一大過、記過二次處分自屬違法。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綜合考評評語而將上訴人考列丙等,該等評語多所長官個人觀感,與職務執行表現並無連結,卻逕以考績結果為其主觀投射。本件被上訴人違法註記曠職所生一大過與兩小過,且為考績丙等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縱認一大過與記過二次之懲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然上訴人之曠職情狀本不存在,乃係被上訴人蓄意為之,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規定,除去被上訴人違法事實行為等語,求為1.先位聲明:第61號復審決定及第91號復審決定均撤銷;記一大過與記過二次之處分及考績丙等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請求除去記一大過與記過二次之違法懲處之結果。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記一大過與記過二次之處分部分,係就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之管理措施,上訴人於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又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84條規定未準用第72條規定可知,顯係就非屬復審程序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復審,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復審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故其訴不合法。關於考績丙等處分部分,公務員考績評定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司法機關僅得為適法性審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4年度另予考績之程序,係由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遞送被上訴人考績會初核、總隊長覆核,並於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程序上均符規定,適法性並無疑義。且上訴人於104年受考期間,並未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等,考列丙等65分,顯係適法且妥當,而上訴人相關違反勤務紀律情事,均有104年1月1日至8月31日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考核紀錄表)記載之上訴人各項考評等級、考核紀錄表中直屬主管之綜合考評等語、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及被上訴人104年度考績會第7次會議紀錄等可證,無違信賴保護、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僅一般診所開立,又未記載上訴人自稱發高燒之情,已非無疑;而上訴人自104年9月14日提辭職報告至同年10月8日辭職日止,期間除排定輪休、補休、休假、請事假外,應上班日(含其曠職之日)數僅有5日,然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26、27日以身體不適為由,於當值前數分鐘始以電話通知;於同年10月5日又故態復萌,未依規定請假,單位主管於綜合考量後認其當時並無急病而不准其所請,亦無違法或不當;況上訴人考列丙等之原因,並非僅因其曠職之故,其工作表現與執勤缺失亦為考列丙等之重要因素。記一大過與記過二次之處分業經申訴、再申訴駁回確定,又屬不得再提行政訴訟爭執者;且該懲處係依法所為並無不當,上訴人自無結果除去請求權;縱有,亦未陳明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撤銷懲處間有何差異,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先位聲明關於請求撤銷一大過兩小過處分及不受理之復審決定部分: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雖請求撤銷第61號復審決定,惟該決定乃係因上訴人先就記一大過兩小過等懲處措施申訴、再申訴後,又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可知,上訴人顯就非屬復審程序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61號復審決定作成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又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等內部管理措施,因已有申訴、再申訴程序足資救濟,無再透過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應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一大過兩小過處分及不受理之復審決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二)先位聲明關於請求撤銷考績丙等處分及駁回之復審決定部分:本件參考核紀錄表記載之上訴人各項考評等級、考核紀錄表中直屬主管之綜合考評等語、上訴人考績表記載上訴人104年受考期間之功過出勤問題、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等語、各級督導報告指出上訴人等各項劣蹟,均顯見上訴人有一再為影響勤務執行、違反勤務紀律之行為等情。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上訴人單位主管依上開資料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5分,遞送被上訴人考績會初核、總隊長覆核,均維持65分;另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於104年受考期間,並未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即記一大功以上人員)情形,被上訴人機關長官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丙等65分,於法並無不合,且類此富高度屬人性考評工作,機關長官之考評判斷,自應予尊重。其次,上訴人稱於104年受考期間,係因單位主管(中隊長)一己之好惡否准其請病假致遭記1大過及記過2次之懲處,並致考列丙等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記一大過與記過二次之懲處令,均屬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7條第15款規定所為,而上訴人並已就上開2懲處令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再申訴駁回確定,是上開2懲處令未經撤銷,具有存續效力,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核定年度考績之憑據。準此,上訴人104年曠職繼續達2日以上未達4日、記過一次以上、遭註記劣蹟達8次等事實,符合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第2、3、6項事由,且該表並無限制或拘束何等事由方能考列丙等之效力,其所用詞係「宜」列丙等,故各機關仍得本於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為丙等之評定,上訴人稱僅於有表上所列事由始可列考績丙等云云,顯有誤會;況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4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與「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亦無不合,並無違反平等、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又上訴人稱其曠職係因單位主管不准假所致,惟上訴人104年還有請其他病假獲准,故上訴人服務機關主管並無刻意不准病假之情。(三)備位聲明請求除去記一大過與記過二次之懲處部分:備位聲明請求除去之一大過兩小過之懲處,業經申訴、再申訴駁回確定,而上訴人復對之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決予以除去,與對於再申訴決定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規定已有不符,且因上訴人欠缺請求除去之公法上原因,並不該當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請求尚非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則未準用,且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因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且未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參諸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多則解釋意旨,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其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所為記一大過之懲處、第7條第15款記過之懲處,自屬警察機關對警察人員為維持內部紀律所為之管理措施,核與其警察人員身分關係無影響。縱因此影響上訴人之考績,亦屬該記一大過及記過處分之附帶效果。是警察人員對所屬警察機關之記一大過或記過,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關於求為撤銷記一大過及記過二次處分部分,原判決認記一大過及記過二次為內部管理措施,因已有申訴、再申訴程序足資救濟,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為救濟,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見解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旨云云,並非可採。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關於考績之規定除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人員另予考績應如何評擬、初核、覆核並未規定,則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復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第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辭職……者,應隨時辦理。」可知,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各機關應依法辦理另予考績;又公務人員辦理另予考績,其考績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三)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準此,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警察人員於考核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不得考列甲等;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關於警察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警察人員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亦同此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核無違誤。
(四)經查,依上訴人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僅語文能力考核項目為A級,其餘項目均為C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略以,整體表現:黃員對於工作崗位上所交付之任務敷衍了事,對中隊公共事務較不關心,較注重自己權益等語。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上訴人104年受考期間嘉獎17次、記功3次、申誡2次、記過2次及記1大過1次,事假5日、病假5日、曠職3日,無遲到及早退;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工作敷衍塞責,缺乏團隊精神,自私自利,無同理心,因私忘公,並有曠職、廢弛職務之情事等語。上訴人於104年受考核期間,並未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平時考核之獎懲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丙等65分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可知,被上訴人尚非僅考量上訴人之劣蹟,亦非以曾記一大過及記過二次作為其考績評定之唯一依據,並已考量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語文能力考核項目為A級,其餘項目均為C級,及在該考績年度之能力、工作及對服務機關貢獻度整體績效,及工作敷衍塞責,缺乏團隊精神,自私自利,無同理心,因私忘公,並有曠職、廢弛職務,及有嘉獎17次、記功3次、申誡2次、記過2次及記1大過1次,事假5日、病假5日、曠職3日,無遲到及早退等情事,為綜合評價與判斷,作成綜合評分65分。核被上訴人關於該考績分數之評定及評等,確係以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據,並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復無牴觸不得考列丙等以下條件之限制,其評定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5分,並無違法,係屬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內部單方製作之考核紀錄表,即片面篩選有關上訴人之劣績紀錄,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訴人完整之優劣蹟註記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上訴人就記一大過及記過二次處分依法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上開記一大過及記過二次處分業經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經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考績憑據,於法有據,並就上訴人關於上開記一大過及記過二次處分所為指摘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歧異見解,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直接影響考績丙等之記一大過及記過二次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恣意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係就已確定之記一大過及記過二次處分再事爭執,況此部分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其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