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44號上 訴 人 梁財明
梁在發梁秀珍張梁秀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薛信男
陳志宏蘇洵頡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21日由陳菊變更為許立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高雄市○00○○○區○○段○○○○○段○0000○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前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7條規定,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該重劃計畫書並於97年2月4日起至3月4日止公告期滿,系爭籌備會於同年3月2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及於同年3月28日召開第1次理事會議,又相關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等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1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830號函核定。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成立後,依獎勵辦法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在案。該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系爭重劃會乃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於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圖、冊,分別以102年9月26日高孔宅第0321號函及103年2月5日高孔宅第0349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3年2月7日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0144600號函復略以:「得於辦竣確定測量後,對無異議且不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部分辦理登記作業。」系爭重劃會遂於103年6月26日重新檢送重劃區分配之土地相關圖、冊,申請分批辦理土地登記,被上訴人爰以103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910200號函轉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所)辦理第1批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於同年7月4日辦竣相關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梁財明、梁在發、梁秀珍、張梁秀花等4人(下稱上訴人)向其所屬地政局陳情,審酌前開囑託部分重劃後土地登記,確實造成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地籍重疊,且該囑託登記結果,對上訴人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虞,遂以103年8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7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8月19日函)請前鎮地政所撤銷原囑託重劃後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下稱合作段32地號等6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函知上訴人。訴外人邱榮政對被上訴人103年8月1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佘徐四女、佘振喜、黃照智、佘麗凰等8人(下合稱原審原告)復於103年8月29日提出申請書,以重劃前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屬於異議及訴訟標的,且被上訴人103年8月19日函撤銷原囑託登記造成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矛盾,足證函囑第1批登記於法顯有違誤,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重劃區第1批重劃前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嗣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0467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審原告陳情撤銷登記於法無據。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上訴人梁財明、梁在發、梁秀珍、張梁秀花等4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區縱已辦畢第1批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系爭重劃會未辦竣全區土地交接前,系爭重劃區仍屬尚未重劃完成之土地。
重劃前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係原審原告佘徐四女、佘振喜、黃照智、余麗凰等4人(下稱原審原告佘徐四女等4人)共有,渠等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並提起民事訴訟,且前鎮地政所仍核發上開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予其等,惟該地亦劃設為重劃後合作段OO地號(按:重劃後合併分配應為合作段O地號),所有權人為梁來章,且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如此重劃前後位置相同,卻同時登記為不同地號及所有權人,衝擊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原審原告佘徐四女等4人經提出異議、協調不成立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等爭訟內容包含重劃前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而應屬重劃分配爭訟之訴訟標的。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未予斟酌,於法未合。合作段OO地號等6筆土地因位處上訴人重劃分配爭訟位置,業經被上訴人函囑前鎮地政所辦理撤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恢復重劃前狀態,更凸顯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矛盾錯誤,足證被上訴人函囑系爭重劃區第1批登記,顯有違誤。又系爭重劃區部分整地工程尚未完竣,系爭重劃會既未完成整地施工、驗收及交管,自不得呈轉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依系爭重劃會提出之土地登記示意圖,尚有眾多地上物尚未清除,足證系爭重劃區尚未完工,訴願決定遽謂系爭重劃區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云云,亦欠允洽。又政府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應於重劃確定後始得囑託登記,被上訴人卻將重劃確定切割解釋為就提出異議及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未確定,而未提出異議者,即為確定之主張,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參。況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分配事宜,係屬私法關係,被上訴人無權為實質認定,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原告不能主張分配重劃後合作段OO地號土地,准許系爭重劃會申請該地號土地辦理登記云云,已涉及實質上審核認定,顯屬裁量上之重大瑕疵。甚者,重劃後合作段OO-O至OO-OO地號土地係重劃前孔宅段1167地號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原審原告佘徐四女等4人已於民事訴訟上有所主張,然被上訴人仍為變更登記,亦有違誤。又倘詳予比對重劃後土地清冊內之土地面積與分配尺寸圖,可知幾乎沒有一塊土地是圖、冊、面積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即率為本件變更登記,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8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系爭重劃區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囑託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原告佘徐四女等4人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爭訟內容為重劃前孔宅段1167、116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爭執及主張孔宅段1169地號地上合法建物應以原申請建築基地全部配回,且孔宅段1169-3地號非渠等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此由所涉民事判決自始至終均無孔宅段1169-3地號等文字可稽。又獎勵辦法第34條、第35條雖未就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何時確定加以定義,然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足見土地分配結果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有無提出異議,而個別認定重劃確定與否,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重劃區已登記之私有土地僅約0.4050公頃(約占全區面積15.71%),其餘尚未登記之土地面積約1.4720公頃(約占全區面積57.11%),且尚未登記之土地亦含足額抵費地,可供系爭重劃會調整分配使用。若因個別土地涉及訴訟,即主張全區不應登記,恐造成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及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有無提出異議或訴訟,並按重劃前後土地交換分合關係,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之部分土地,依系爭重劃會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於法有據,對涉及原審原告重劃前後交換分合之土地,並未登記。又抵費地屬抵付開發費用性質,不受最小分配面積限制,原審原告主張重劃後合作段OO-O至OO-OO地號土地登記為抵費地,應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範乙節,應屬無據。另參酌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12月5日函釋)意旨,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決議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免實質審查其分配內容,故被上訴人僅就系爭重劃會所認定分配結果確定之土地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登記,並無原審原告所稱被上訴人就個案土地分配實質審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重劃會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得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圖冊,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查,本件土地重劃前孔宅段1167、1168及1169地號等3筆土地,因原審原告佘振喜、佘徐四女與訴外人佘振成、黃張寶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請求法院判命系爭重劃會重新分配孔宅段1167、1168地號土地位置及主張孔宅段1169地號地上合法建物應以原申請建築基地全部配回,因涉司法爭訟,本不在系爭重劃會申請先行辦理第1批登記之土地名冊之列。原審原告以其土地就系爭重劃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認為訴訟之結果將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權益,主張全區重劃後獲配土地均不應登記乙節。經查,獎勵辦法第34條及第35條雖未就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於何時確定加以定義,然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條第1項之分配結果,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是項規定解釋上亦應包含自辦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在內。準此,市地重劃不論是公辦或自辦,則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蓋基於土地重劃應顧及多數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非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意願之性質,是為求重劃分配進行之經濟及衡平利益,分配異議之處理,不應影響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就重劃之分配結果,有異議者雖得以書面提出異議,但因此異議而阻止確定之分配結果,僅限於有提出異議部分,至於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分配結果則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否則因少數人之異議,而使全區大多數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仍處不確定狀態,不符比例原則。基此,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及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有無提出異議或訴訟,並按重劃前後土地交換分合關係,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之部分土地,依系爭重劃會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於法有據,且所採方法確實有助於重劃目的之達成,對人民權益損害亦達最少,尚難認為違法。至原審原告訴稱重劃確定應係指整件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而言,並提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為據。惟該判決內容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且該判決亦非判例,原審自無庸受其拘束。原審原告引用上開判決,主張系爭重劃區全區土地均不應登記乙節,尚無可採。況本件若僅因上訴人個別土地涉訟,即主張全區不應登記,勢將造成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殊不符比例原則。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抵費地屬抵付開發費用性質,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最小分配面積限制,且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盈虧依法應由理事會或理事長自負,對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將不會受到影響。原審原告稱重劃後合作段18-1至18-15地號等15筆土地登記為抵費地,日後將造成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損失,亦有誤解。是系爭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將上開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囑託前鎮地政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屬有據。㈢上訴人雖亦對重劃分配結果不服,另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土地重劃分配異議事件),而觀其主張,無非係針對其與訴外人梁西利等人共有之重劃前孔宅段1180、1180-1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合作段38地號土地不服,及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所召開之第1次及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暨100年迄101年間第9、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等情。惟查,合作段38地號土地本不在被上訴人第1批登記範圍內;原囑託登記合作段32地號等6筆土地,業恢復其重劃前狀態;至於渠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所召開之第1次及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暨100年迄101年間第9、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部分,因非具體指出係對何筆土地分配不服,自難以其提起民事訴訟,即暫緩全區土地之登記。原審原告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本件重劃分配結果訴訟確定前,應宜暫緩登記云云,要不足採。㈣原審原告佘徐四女等4人訴請裁判之爭訟內容為重劃前孔宅段1167、116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爭執及主張孔宅段1169地號地上合法建物應以原申請建築基地全部配回,業經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在案。然對於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重劃後合併分配於合作段6地號)是否屬爭訟之標的,則全篇判決文中均未論及。渠等提起上訴,復就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是否屬爭訟之標的有所爭執,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認該主張屬新攻防方法,毋庸再為審究。原審原告主張重劃前孔宅段1169-3地號土地,亦為本件重劃分配異議爭訟之標的云云,即屬無據。況重劃後合作段6地號土地亦不在被上訴人囑託第1批登記之列。㈤原審原告另訴稱系爭重劃區部分整地工程尚未完竣,重劃會既未完成整地施工、驗收及交管,自不得呈轉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云云。經查,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之驗收,業經系爭重劃會於101年7月6日會同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無尚未驗收及接管等情事。原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㈥末查,原審原告陳稱由重劃後土地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尺寸圖等,可明顯看出幾乎沒有一塊土地是圖、冊、面積相符者,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率為本件變更登記,自有違誤乙節。經查,主管機關於核定重劃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應僅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加以形式之審核,而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此亦有內政部89年12月5日函釋可參。是被上訴人僅就系爭重劃會所認定分配結果確定之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囑託前鎮地政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洵無不合。至系爭重劃會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囑託登記之土地,縱有發生如原審原告所稱圖、冊、面積不符之情形,然重劃區未來登記面積仍應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以系爭重劃會於實地埋設界樁,並申請辦竣地籍測量之面積為準。而重劃分配異議或訴訟,最終實質影響或改變者,不外分配位置、面積或金錢補償,則以目前尚未登記面積約1.4720公頃(約占全區面積57.11%)及抵費地,可供系爭重劃會調整分配使用,是即便原審原告提起之分配異議之民事訴訟勝訴,對已囑託登記之土地分配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等由,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重劃區內確實有部分整地工程未完竣,且依土地登記示意圖所示,可知重劃區內尚有眾多地上物未清除,系爭重劃會既未完成整地施工、驗收及交管,足證系爭重劃區有尚未完工之情事,依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之程序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必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完成後,方得進行,重劃分配結果之程序,須俟異議處理結束後方得申請主管機關為地籍整理及登記,系爭重劃會自不得辦理後續之土地分配及申請地籍整理事宜。縱系爭重劃會曾於101年7月6日驗收合格,然既上訴人就驗收成果有所爭執,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詎原判決未予調查證據即遽謂系爭重劃區工程業驗收完畢云云,除有調查證據不足之違背法令,亦有理由與卷內證物不符之違法。㈡獎勵辦法未有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後段「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之規定,應係立法者考量兩者制度設計不同所為之刻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是以,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所為之分配結果有異議並提起訴訟,全部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即未告確定,即未達獎勵辦法第35條所稱之確定,重劃會即不得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於法解釋適用上不應再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認未有異議部分之分配結果已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而得優先登記,否則將割裂法律之一體適用。進言之,若異議人未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再依章程所定「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行後續程序,足見獎勵辦法已授權重劃會於章程訂定異議處理方式,是關於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何時確定,亦應循重劃會章程之規定處理,而無再行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紀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土地公告分配成果處理。」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倘有異議人於15日內依法提起訴訟,理事會即不得逕依土地公告分配成果處理,該分配結果即屬一公告未確定之狀態,亦即未達獎勵辦法第35條所稱之確定,重劃會即不得申請辦理後續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再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保護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精神,重劃範圍內其他未異議部分之土地亦應同樣認其分配未告確定而不先行辦理登記為宜。否則倘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獲勝訴判決認分配結果無效,其他已先行登記之土地勢將塗銷登記而重為分配,若該土地又已易主,不啻將衍生更多爭議,對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顯有重大侵害。㈢原審原告佘徐四女等4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簡國華等於法定期間內就重劃分配之結果提出異議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雖分經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10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104年度上字第192號、104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敗訴,惟渠等均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倘渠等獲得勝訴判決,所影響者係全部之重劃分配結果。況民事司法程序就重劃土地分配之爭訟,係就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撤銷或確認無效,並非僅針對部分重劃分配結果為撤銷或確認無效,此有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是以,本件重劃分配結果訴訟確定前,應宜暫緩登記。詎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應撤銷系爭重劃區內全區土地登記之請求不可採,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參照),尚有不同。
(二)次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則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所規定。準此,自辦市地重劃於重劃會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重劃會應依與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協議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又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完成分配作業後,由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請求撤銷重劃會土地分配之決議,如獲勝訴,民事法院僅得撤銷該違法之決議,至於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自辦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分配,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再者,獎勵辦法雖未有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後段「……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之規定,惟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已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並未有僅適用於公辦市地重劃之明文,再觀諸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制度設計內容,亦難認對此有為不同設計之必要。是解釋上應認自辦市地重劃亦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僅係重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上訴意旨以獎勵辦法未有類此規定,係立法者考量兩者制度設計不同所刻意排除,認自辦市地重劃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準用,應循重劃會章程之規定處理云云,尚屬無據。
(三)再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之規定。又「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為獎勵辦法第35條所規定。依此,足認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結果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其重劃分配結果始得完成登記程序;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依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之申請,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須就該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重劃程序之規定加以審查。
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單方意思表示,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發生得否完成登記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基此,重劃會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決定,重劃會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已對重劃會作成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者,固應循協調及訴請撤銷重劃會土地分配決議之方式,進行救濟;然若已提出異議,仍為重劃會誤為分配結果已確定,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同意囑託登記機關為土地登記關於分配給該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所指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認定,與獎勵辦法第6條之規定,在適用上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以自辦市地重劃必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完工後,方得進行重劃分配結果之程序,主張重劃會須俟全部異議處理結束後方得申請主管機關為地籍整理及登記,尚屬誤解。
(四)經查,系爭重劃會辦理系爭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系爭重劃會以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檢附相關圖冊,向被上訴人申請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系爭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尚有部分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異議提起司法訴訟及對地上物拆遷補償提出異議,無法完成全區地籍測量作業,考量區內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無涉土地分配與地上物補償異議之部分土地,先行辦理登記,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復得於辦竣確定測量後,對無異議且不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部分辦理登記作業,系爭重劃會遂於103年6月26日檢送修正後重劃區第1批重劃前後土地相關圖冊等資料,申請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乃依申請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批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乃以103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910200號函轉前鎮地政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於同年7月4日辦竣相關登記事宜。惟因系爭重劃會該次檢送之土地相關圖冊,未確實將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全部剔除,並將涉及土地分配訴訟之系爭土地相關清冊,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囑託登記,經上訴人梁財明等4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陳情後,被上訴人重新檢視103年6月27日所為之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局登記內容,認確有不妥,除造成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地籍重疊,且如依該囑託登記結果,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上訴人梁財明等4人將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虞,遂以103年8月19日函請前鎮地政所撤銷原囑託合作段OO、OO、OO、OO、OO及OO地號等6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上訴人等4人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不服,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土地重劃分配異議事件),係以其與訴外人梁西利等人共有之重劃前孔宅段1180、1180-1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合作段38地號土地不服,提出異議,進而提起該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所召開之第1次及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暨100年迄101年間第9、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而合作段OO地號土地,未在被上訴人以前開103年6月27日函囑託前鎮地政所辦理之第1批權利變更登記範圍內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無不依證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堪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基上,原審認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不服者,得以書面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因異議而阻止確定之分配結果,僅限於有提出異議之部分,至於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且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合作段OO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囑託登記機關為囑託前鎮地政所辦理之第1批權利變更登記範圍內之土地,認上訴人以「重劃確定」應係指整件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主張系爭重劃區既經上訴人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全區土地均不應登記,並不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五)此外,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在合於一定條件下,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然人民並無依該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系爭重劃會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不問被上訴人囑託前鎮地政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處分是否違法,上訴人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撤銷之請求權存在。查原審原告以103年8月2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重劃區第1批重劃前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依申請書所載「說明:一、貴府103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910200號函轉送重劃會第1批重劃前後土地相關圖冊囑請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唯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土地及抵費地,目前均未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本重劃區縱已辦畢第一批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未經重劃會辦竣全區土地交接前,本重劃區仍屬尚未重劃完成之地區。……三、……足證貴府函囑本重劃區第一批登記,依法顯有違誤。…」意旨,雖有指摘被上訴人第1批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為違法,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上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原告103年8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囑託變更登記,並恢復其重劃前狀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並求為如第一審聲明之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